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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离婚官司

可撤销婚姻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限

【案情介绍】

小赵与小吴经人介绍成为男女朋友,两个人交往了4年。小赵向小吴提出结婚,并已经开始着手准备婚礼,但小吴告诉小赵,其实她并不爱小赵,只是迫于情面不好意思说分手,自己从来没有打算和他结婚,并且认为两人性格不合,决定与小赵分手。小赵坚决不同意,并威胁小吴与其结婚,声称如果小吴不答应和他结婚,就杀死她全家。小吴了解小赵的为人,听后很害怕,为了全家人的安全只好同意与小赵结婚。婚后,小赵看小吴不顺眼,总是想尽办法折磨她,以报当初小吴不同意结婚之仇,小吴实在无法忍受小赵的折磨,半年以后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双方的婚姻。

【案件分析】

本案中小吴是因胁迫而和小赵结婚的,因此,他们的婚姻属于可以撤销的婚姻。但是法院并不是无条件地受理一切可撤销婚姻案件,婚姻撤销是有时间限制的。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所谓胁迫,是指非法地以将要使他人产生损害或者以直接对他人实施损害相威胁,使某人产生恐惧或因为受到损害而结婚。胁迫的手段有两种类型:一种是非法地以将要使他人产生损害相威胁,而使某人产生恐惧。在本案中小赵威胁如果小吴不与他结婚就杀死小吴的全家,这就是一种胁迫,为了促使请求权人尽快地行使权利,避免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受胁迫方须在法定期间行使撤销权。该期间性质为除斥期间,因而不适应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或者延长到规定。

本案中,小吴是因为受到小赵的胁迫才与之结婚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婚姻的情形,同时是在半年内提出的,也没有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时间,法院会受理并支持小吴的请求,作出婚姻可撤销的判决,保护小吴的合法权益。大家要注意到一点就是时间限制,一定要在1年内提出,如果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在恢复自由的1年内提出,否则法院将不再受理。

【操作指南】

婚姻关系一旦结成就会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也不是没有追溯性的。婚姻对人的一生有着重大的影响。一桩错误的、悲剧的婚姻,最终仍会走向破裂。在现实生活中,有的人因为找不到适合的结婚对象而买婚,或者为了和他人结婚而威胁、恐吓他人。在此类违法行为下缔结的婚姻,本身就是错误的,应该被纠正。所以,如果身边有人正在承受这类婚姻的束缚和痛苦,一定要告知他(她)有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权益的权利。最好能够提供强有力的证据证明自己的婚姻在结成之初就存在欺骗、胁迫等现象。这样,提起诉讼后胜算更大。

【法条跟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

有瑕疵的协议离婚如何处理

【案情介绍】

小陈与小李于2007年5月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7年11月,小陈患上了精神病,小李实在无法忍受,提出了离婚。2008年12月22日,小陈与小李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填写了离婚登记申请书,并订立了离婚协议书。同日,民政局向小陈、小李颁发了离婚证。小陈的父母知道他们离婚后,非常生气,于是在2009年1月7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宣告小陈与小李的离婚无效。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法医对小陈进行精神鉴定。法院委托了某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所对小陈进行司法鉴定。得出了小陈患有精神分裂症,辨认和控制能力受到极大损害,对在离婚协议上签字这一行为缺乏实质性辨认能力,结论为小陈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字行为并非出于理解后的自愿行为。于是,由小陈作为原告,其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宣告离婚无效。

【案件分析】

本案中,由于小陈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在离婚协议上的签字不是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代理人或监护人来代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因此这份离婚协议是无效的。

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对办理离婚登记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协议内容进行审查、询问,当事人也应共同到场,这种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是针对双方离婚的意思表示及对离婚后果的安排,并无法排除违法离婚的情形。

在本案中,婚姻登记机关并无法判断小陈是否无民事行为能力,只能由专门的医生进行鉴定。在发生这种审查未能排除违法离婚的情形时,应由当事人按民事诉讼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宣告离婚无效,人民法院宣告离婚无效的判决,无须由婚姻登记机关再次进行离婚无效的宣告,婚姻登记机关只要将人民法院的判决收入婚姻档案即可。因此本案中小陈与小李的离婚协议是无效的,由小陈按民事诉讼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法院可以直接宣告离婚无效,婚姻登记机关无须再次确认。

【操作指南】

婚姻伴侣有相互之间的扶养义务。但是,同时也有选择离婚的自由。这两点是并不冲突的。所以,当生活中遇到案中类似的问题时,感觉自身对患病的一方已经无法尽到扶养责任时,承受不了这种压力的时候,离婚行为是可以被理解的。但是,前提是双方自愿。协议达成一致,离婚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

如果患病的一方已经丧失了判断能力,就要充分考虑其直系亲属的意见。协商交流,争取获得理解。而不能自作主张,带着患病的一方去办理离婚手续。

【法条跟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离婚案件起诉地如何确定

【案情介绍】

2003年,小华与小欧在河南郑州登记结婚,结婚后两人共同去北京发展。2004年初两人开始闹矛盾,经常吵架要离婚。2004年6月小华单位安排他到美国深造,而小欧仍留在北京,两人进入分居状态,并且因为身处两国,交流越来越少,感情最终破裂。2004年12月,小欧向北京××区(此区即为二人在北京居住时的区域)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受理后,向小华送达传票,通知其出庭,但小华因嫌麻烦不愿回国出庭,并对北京××区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并在美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那么小华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

【案件分析】

小华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无论是小华还是小欧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小欧住所地的法院都有权管辖。如果小华在美国法院起诉,小欧向人民法院起诉,我国受诉的人民法院仍有权管辖。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离婚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婚姻缔结地(通常指婚姻登记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在这里应明确何为住所地,何为经常居住地。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

本案中郑州是小华和小欧的住所地,北京××区是小欧的经常居住地,美国为小华的经常居住地,被告为小华,所以郑州的法院是肯定有管辖权的,但由于小华身处国外,我国对于这种情况有特殊的规定,即无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的法院都有权管辖。对于被告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即由北京××区人民法院管辖。

【操作指南】

当确定双方无法一起生活,感情确已破裂的时候,协议离婚是最易被双方接受的选择。但如果协议不成要通过诉讼结束婚姻关系的话,选择正确的管辖法院也是成功诉讼的关键。只要能够确定原告或者被告其中一方经常居住地,就能找到合适的管辖法院。当事人出国的行为不会对此造成影响。

【法条跟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对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的法律后果

【案情介绍】

席女士与王先生感情破裂,于2008年3月11日协议离婚,双方达成了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内容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共有的一套房屋归王先生,在离婚手续办理后3日内王先生一次性补偿席女士房屋差价8万元,席女士收到补偿差价后给王先生开具收据,在找到新的住处后搬出房屋。双方还约定如果任何一方不履行该协议,应支付对方违约金10000元。离婚协议签署后,双方去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3天过后王先生一直没有支付给席女士8万元。其间席女士曾多次催促,但王先生每次都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无奈,席女士将前夫告到法院。最终,法院判决王先生支付席女士8万元房屋差价款,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

【案件分析】

本案中属于协议离婚,对于协议离婚,只要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等事项都做了处理,双方意思一致,没有争议就可以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是办理离婚登记的必备材料。离婚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双方都应当遵守,不得违反。

席女士与王先生协议离婚时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没有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相应义务。现王先生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席女士有权依据离婚协议主张要求王先生履行协议中的义务并支付违反协议的违约金,这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应当支持。

【操作指南】

在现实的离婚情形中,约定补偿对方的款项被缩水是很常见的现象。不少违约人都认为离婚补偿金只是一种精神补偿,意思一下就可以了,没必要写多少就给多少。这是一种十分错误的观点。个人行为一旦以法律的形式加以呈现,就要承担相对应的法律责任。在解除婚姻关系后的双方,是普通的协议双方的关系,所以,没有理由拿过往的感情当折扣的理由。不按照约定支付补偿金,肯定会受到法律的督促和惩罚。

【法条跟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的结婚证;

(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离婚后擅自更改子女姓氏是否合法

【案情介绍】

原告张建洲与被告余小兰是夫妻,双方生有一女儿张玲玲,1990年11月张建洲与余小兰离婚,女儿张玲玲由被告余小兰抚养。2001年余小兰与吴卓文再婚,未经张建洲的同意,擅自将女儿姓名由张玲玲改为吴玲玲。原告知道后,非常气愤,要求被告立即恢复女儿的姓名,余小兰拒不同意。于是张建洲将余小兰和吴卓文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恢复其女儿的姓名。被告余小兰辩称:我是女儿的母亲,有权决定女儿的姓名,女儿与继父吴卓文共同生活了多年,已形成抚养关系,为了维护女儿的自尊心,有利其身心健康成长,才将其姓改为吴。法院审理认为,张玲玲是由其父张建洲和其母余小兰共同确定的,离婚后张玲玲由其母余小兰抚养,余小兰未经前夫张建洲的同意,擅自将女儿的姓氏改为继父吴卓文的姓氏,是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因此张建洲的请求有法律依据,会得到法院的支持,责令被告恢复张建洲女儿的原来姓氏。

【案件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子女姓名应由父母双方共同确定。本案中,张建洲和余小兰虽然是已经离婚的关系。但是,从子女的角度出发,他们仍旧对子女的权益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一方都无权擅自为女子做主更改姓氏。所以,法院的判决是合法、合情、合理的。

【操作指南】

虽然姓氏只是一个代号,但是也承载了家庭的情感,也是亲生父母与子女间最直接的感情体现。当一段婚姻结束,女子是唯一不会因为婚姻关系结束而改变的存在。所以,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不能擅自将子女姓名改为继父或继母姓氏,需经过前夫或前妻的同意,这样才是最适宜的做法。所以说,现实生活中,如果遇到了类似的问题,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只是一种必要的方式,若真为了子女和父母的感情考虑,应该相互尊重,相互协商,减少对子女的二次伤害。

【法条跟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子女姓名应由父母双方共同确定。因此,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不能擅自将子女姓名改为继父或继母姓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案情介绍】

原告于某与被告王某是同村邻居,两人从小一起长大,感情很好,2000年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12月25日在当地乡政府领取结婚证并于同年年底在家举行了婚礼,婚后生有一子,后王某父亲与于某父亲发生矛盾,2005年7月王某的父亲故意在于某的父亲茶里下毒将其毒死,于是两家结下怨恨,于某家里的人对其说三道四,要求她与王某离婚,邻居相亲也对他们指指点点,迫于家庭和社会舆论的压力,于某于2005年10月向法院提出离婚,王某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很好,尚未破裂,于某承认夫妻感情很好,但是由于王某父亲毒杀了其父,她无法同一个杀父仇人的儿子生活在一起,坚决要求离婚。

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是否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产生了两种相反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感情破裂”是我国判决夫妻双方离婚的唯一理由,本案中二人感情尚好,还未到关系破裂的程度,就应该维持他们的婚姻关系。法院最终依照法律规定,判决不能离婚。

【案件分析】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感情尚未破裂,但婚姻是男女双方以互为配偶,建立家庭为目的的两性结合,是作为男女两性精神生活、性生活和物质生活的共同体而存在的。王某的父亲毒死于某的父亲已经给于某带来痛苦,加上家庭和社会舆论的压力必然会导致于某与王某的感情发生变化。这是情理之中的事,但是就离婚请求发出的当时,当事双方的感情并没有发展到恶劣的程度,所以不符合判定离婚的法定要件。所以,法院的判决也是合理的。

【操作指南】

生活中,法律与感情之间有时就像鱼和熊掌一样不可兼得。法律只能最大限度地减少客观现实对当事人的非法侵害,却无法满足和弥补当事人的感情伤痛。所以,如果遇到法律和感情相冲突的情形,一定要拿出坚强和理性来判断是非正误。尊重法律,才能让生活状况逐渐改善。

【法条跟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当事人父母能否作为申请婚姻无效的主体

【案情介绍】

小强和小娇是堂兄妹关系,两人感情深厚。两人成人以后决定结婚,但双方父母认为这有伤风化,坚决反对二人结婚。两人深爱着对方,所以不能接受这一现实。于是决定离家出走,找个没有人认识的地方结婚、生活。他们来到一个陌生的城市,隐瞒了两人之间的关系,想方设法登记结了婚。双方的父母知道以后,大为恼火,找到了两人的住处,要求两人立即离婚,但两人坚决不同意,于是双方父母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两人的婚姻无效。

法院认为,小强和小娇是堂兄妹关系,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禁止结婚的,两人的婚姻是无效的婚姻。对双方父母作为申请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要求成立。

【案件分析】

关于提起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主体,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因此,本案中两人各自的父母都是两人的近亲属,属于法律上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申请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主体。

【操作指南】

生活中,因为爱情而结合的双方没有过错,但社会因为有秩序而发展。如果每个人都只想到自己的利益,无视公序和法纪,那么恶性循环的结果也不会给彼此带来好处。

想要尽量减少和避免不应该发生的错误,就要对法律有基本的认识。在遇到婚姻问题、情感问题时,除了感性付出之外也要保留理性的思考。因为,一段不被家人祝福的婚姻不会长久,一段不被法律认可的婚姻也不会幸福。

【法条跟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分居两年能否构成离婚的法定理由

【案情介绍】

白雪在父母的极力劝说下,与比她很多岁的大海结婚。双方于1999年9月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后,白雪搬入大海家居住,与大海及其父母和一个弟弟共同生活。白雪于2001年3月生育一女,不久大海与父母分家,夫妻俩单独过日子。在夫妻俩单独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经济开支等琐事吵架,使本来就不稳定的夫妻关系变得更加冷淡。2002年7月,白雪的父亲找到大海让他帮助解决一个老朋友的儿子的工作问题时,大海不同意,白雪很不满,当场就与大海激烈争吵起来。后在白雪父亲的劝说下,双方暂时停止了争吵。但在白雪父亲走后两个人又开始争吵起来,并且动手打了起来,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3年春节,二人又为去谁家过年而吵起来。两人又因此事打了起来,后有邻居赶来劝开了双方。白雪一气之下带着女儿回到娘家居住,再也没回来。大海起初还去白雪娘家说要接她们回来住,但二人一见面就吵,后来大海就不再去接了,就这样僵持到2005年,两人一直分居,分居期间两人各自花各自的钱,并无任何经济往来。2006年12月,白雪向法院起诉,以分居满3年为由,请求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并确定女儿抚养权归属和对夫妻财产依法进行分割。

法院受理后对双方进行了调解,调解最终以失败结束。原告白雪与被告大海分居已满3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依法应准予离婚。最终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做了适当处理。

【案件分析】

本案属于以分居期限为理由请求法院判决离婚的案例。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但是,夫妻分居作为法定应准予离婚的事由的实质,在于夫妻因感情不和而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并持续长达两年。白雪和大海已经分居3年,双方没有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当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夫妻分居满两年”须要证据证明。由于分居往往涉及个人的隐私,尤其是要证明双方分居且没有性生活满两年更是不易。在一方坚决要求离婚,而另一方坚持不离的情形下,这种证据就更难举出了。实践中,法院一般是根据相关证人或居委会的证明,并在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的基础上,综合考证出双方分居是否满两年。

【操作指南】

结合本案,如果生活中遇到与案中原告白雪相似的情形,都属于迫于家庭的压力而与被告结婚的,这说明婚姻基础并不牢固。这样而形成的婚姻,婚后感情的维系需要比一般家庭更困难。如果自身的情况是无法一起生活,最终选择分居的,分居的时间期限就会成为今后诉讼中确定“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重要因素。分居的情形和来往状况也是衡量的标准。如果分居时间超过法定时限,双方互不来往,经济也相互独立,而且从分居后就没有过性生活的。同时满足这几点,基本就可以确定感情确已破裂。当然,如果在法院审判的过程中有悔意,可以在法院调解的时候表示,法庭多会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见。

【法条跟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未办离婚手续与他人同居的法律后果

【案情介绍】

小陈在一次同事聚会时结识了小娜,二人认识不久,正赶上小陈家拆迁。为了能得到更大的拆迁安置房,小陈匆匆地与小娜结婚,以便将小娜的户口迁过来。二人结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大吵起来,甚至大打出手。由于不堪忍受这段婚姻,小陈借单位对调工作之机调到外地,与小娜分居。

分居后的小陈在工作中认识了新同事小马。经过长时间的一起工作,小陈发现小马不但工作努力,而且聪明漂亮、十分善解人意,正是自己寻觅多年的终身伴侣,小马也发现小陈成熟稳重,值得托付终身。两人在进一步交往中感情发展得很顺利,一起过着幸福生活,这让小陈几乎忘记了小娜的存在。

2002年春天,已经与小陈分居二年多的小娜,听说了小陈在外地与另一女子同居的事情,十分生气。但想到双方结婚并没有感情基础,于是决定离婚,但是小娜想要俩人的房子。为了保住房子,小娜动起了脑筋。她悄悄地来到了小陈居住的城市,拍下了大量小陈与小马相处的照片,随后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根据小娜提供的相关证据,法院批准了他们的离婚请求,并将房产判给了小娜,而小娜要向小陈支付一定的差额,并以婚外恋为理由,判小陈给予小娜补偿。接到判决书的小陈感到十分委屈,他与小马相爱是在和小娜分居满两年后。他一直以为分居满两年不就证明婚姻无效了吗?为什么还要判他给予小娜补偿呢?

【案件分析】

在我国,无论是结婚还是离婚都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手续,不会因为分居满二年就自动解除婚姻关系。

本案中小陈的认识是错误的。只要没有办理离婚登记,双方从法律上讲就一直是夫妻关系。分居满两年只是法院判决离婚的条件之一,并不是说只要分居满两年之后婚姻关系就自动解除。此外,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在正式办理离婚登记前,一方有跟他人同居事实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在本案中,小陈有配偶而又与他人同居,小娜作为无过错方在提起离婚诉讼时,可以请求小陈给予损害赔偿。

【操作指南】

如果生活中遇到本案里类似的情景,无过错方可以做出自己的选择,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搜集配偶有第三者的实质证据是申请离婚损害赔偿的主要依据。但是也要注意搜集证据方式的合法性。而且,不要在此过程中做出胁迫、欺骗对方的其他不理智的违法行为。否则,可能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将自己的主动地位变为被动。

【法条跟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配偶下落不明,如何起诉离婚

【案情介绍】

李某的丈夫因家庭比较贫困,3年前南下广州打工,之后便失去联系,杳无音信。李某和家人到广州各地寻找都没有消息。后来,警方也参与进来,但是仍旧没有结果。李某迫于生活压力,想要离婚另组家庭,可由于丈夫一直不知所踪,所以她也不知道该怎么办才好。

【案件分析】

李某想要同丈夫解除婚姻关系有两种途径:一是向法院宣告失踪,然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宣告失踪的前提是公民下落不明满两年。

本案中李某的丈夫下落不明已满3年,家人和警察通过各种途径都没有找到,符合宣告失踪的条件。李某可在法院宣告其夫失踪之后,向法院起诉离婚。一是等到丈夫杳无音信满4年,李某可以按照宣告死亡程序宣告死亡,李某丈夫被宣告死亡之后,两人的婚姻关系自然消灭。

【操作指南】

在配偶长期处于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如何保障自己的权益?婚姻是双方缔结的,应该由双方来结束。但是,若一方下落不明不能办理离婚手续。那就只能给失踪方一个时限。我国法律规定的宣告失踪期限为2年。在此期间内,未失踪的一方是有等待义务的,不能在此时限内再婚。否则会构成重婚罪。而且,在起诉离婚时要遵守法定的程序。先宣告失踪,过了宣告期之后再起诉离婚。前后顺序不可颠倒。

【法条跟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两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配偶服刑,如何提起离婚诉讼

【案情介绍】

2003年6月,范某和何某登记结婚。2005年范某由于犯抢劫罪被判多年有期徒刑。妻子何某觉得丈夫人品不好,不想再和他一起生活下去,想和他离婚,但公公婆婆等极力反对。几次协商沟通都没有结果之后,何某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夫家亲属认为,婚后,范某一家对何某都视如亲生,何某在此时要求离婚是没有良心的行为。

经过法庭审理,最后确认范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妻子何某要求离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对其诉求予以支持。

【案件分析】

在我国,离婚的唯一法定事由是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准予或不准离婚都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不会将平日生活中的亲属关系考虑在内。

我国《婚姻法》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决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并规定了在五种情形下,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视为感情确已破裂情形。

【操作指南】

在实践中离婚案件主要围绕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只要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就应当准予双方离婚,所以在离婚案件中主要的焦点就集中在了如何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有专门的解释列举性地说明了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但在实际中的情况要复杂得多,这就需要法官来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决定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有的时候,起诉方不是因为感情破裂而申请而是因为自身尊严受到牵连,觉得有个服刑犯的丈夫很丢人而申请,这时,就不符合离婚的法定要件。

【法条跟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借离婚规避债务,债权人利益如何保障

【案情介绍】

2007年5月14日,周晓和丈夫赵明到当地民政局离婚登记办公室,决定协议离婚,因事先拟订了离婚协议,二人很快就把离婚手续办妥了。

两人事前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上写道:男方获得儿子的抚养权,房产由双方共同所有,但女方将属于她的那一部分房产赠给儿子,现儿子还未成年,因而由男方代为管理,房产权证上也写的是男方的名字,同时,男方给予女方5万元补偿费。但没过几个小时,两人又回去要求复婚。工作人员虽然很感奇怪,仍为他们办理了复婚手续。但更离奇的是,复婚后没多久,两人又要离婚,同时还更改了之前的协议,约定:房产归男方和儿子所有。周晓与赵明虽然离婚了,但两人仍然在一起居住。

一个星期后,两人再次来到民政局,要求复婚。办好相应手续后,两人又像前几次一样,拿出一份事先拟订好的离婚协议,再次要求办理离婚手续。这已是二人短期内第三次离婚了,工作人员十分惊讶,纷纷表示第一次遇到这样神速的离婚与复婚。但和上次不同的是,协议书里约定房产归丈夫所有,孩子也由男方抚养,但男方需给予女方补偿,共计35万元。离婚后,两人立即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将周晓名下的房产过户给了赵明。

债主认为二人反复离婚复婚是为了规避债务。“这是恶意串通,目的就是规避债务”,债主黄先生愤怒地表示道。

原来,在2007年2月9日,周晓以自己的名义向黄某借了90万元,并立下字据,上面写道还款日期为一个月。

到约定的还款日了,周晓却没有按时还钱。5月份,周晓与丈夫便开始短期内反复地离婚复婚。5月24日,黄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9月25日,法院判决周晓归还黄某9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

周晓不服一审判决,向省高院上诉。2008年4月19日,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黄先生虽然打赢了官司,但由于周晓没有存款,原在其名下的房产也过户到丈夫名下,因而,黄先生无法拿到欠款,遂向法院再次起诉。

【案件分析】

法律虽然规定,夫妻离婚时可以协议划分财产和处理孩子的抚养权问题,但对于那些以离婚为手段,企图规避债务的,法院应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处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在本案中,周晓与赵明几次离婚复婚,离婚原因上虽写的是感情破裂,但二人离婚后仍一同生活,并且黄先生也出具了周晓借款时的字据,可认定二人离婚的目的是为了规避债务。对此,法院遂以判决离婚,但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二人离婚时的财产分割问题进行再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操作指南】

生活中如果遇到案中债权人遇到的情形。债务人想方设法逃避债务责任,就应该早发现,早提出,以免任其发展后,财产归属不明或转移,使债权人的利益受损。而且,在这个过程中,民政部门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对于短期内连续反复离婚、复婚的人,应当进行审查。

【法条跟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同居关系要求解除,可否向法院起诉离婚

【案情介绍】

陈某(男)与郭某(女)在游泳中心相识,因为爱好相同很谈得来,不久之后就确立了恋爱关系。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二人对对方均有了一定的了解,双方便以夫妻名义开始了同居生活,还根据当地习俗置办了酒宴,请来亲朋好友一起庆祝,以至于当地人都以为他们是合法夫妻了,但不为人知的是,他们根本就没有去当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在一年的同居生活后,郭某生下一子陈小明。但孩子生下后不久,二人就因为相识时间不长,相互了解不深,使得生活矛盾日益突出,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甚至发生家庭暴力事件。为此,郭某再也无法忍受,遂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准予离婚。

【案件分析】

我国法律规定的同居关系主要是指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居住在一起。虽然同居是由双方自主意思决定的,不结婚而一起生活也是个人的自由,法律对此并没有干涉。但是解除同居关系却不仅是二人相互同意即可,还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以及之后的再婚等问题,因此不能向决定同居时那样草率随意地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是按婚姻关系的解除方式办理。本案中,陈某与郭某没有法律上的夫妻关系而同居生活,在决定同居关系时,应同时解决好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分担等问题,但因为二者并没有办理过结婚手续,因此,法院对于郭某提起的离婚诉讼应不予受理。

【操作指南】

人民法院在审理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予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一并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制度,妥善进行分割。

【法条跟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法院只解决同居期间子女财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