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无正当理由拒绝收治危急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
争议焦点:本案是否构成医患关系?医务人员不作为,就视为不具有侵权行为吗?
案例:2003年4月25日下午,张某8岁的儿子张小小在玩耍时,不慎吞下笔帽,当时呼吸急促,脸色发白,张某夫妇见势不妙,即将儿子送至某市人民医院抢救。在耳鼻喉科,经实习医生开了透视单,透视结果:气管异物。该实习生见情况严重,立刻去找值班大夫杨某,但杨某却在家看电视。实习生说明情况之后,杨某很不高兴地说:“没有床,不能救,叫他们走。”后来患儿的大舅赶到杨某家中哀求。约20min,杨某穿上白大褂,不急不忙来到医院,此时,患儿的病情更加严重,脸色青紫,呈现出缺氧状态。但杨某仍没有对患儿立即进行检查和治疗,连科室的门都未进,靠在门框上,只对孩子的父亲说:“我说过了,没有床,你们走吧。”孩子的父亲苦苦哀求,甚至不惜下跪,杨某仍无动于衷,不肯治疗。患儿的父母出于无奈,只好将患儿送到了市另一家医院急救室。此时患儿已停止了呼吸,心跳已无法监测到,急诊室医生们会诊后,来不及进手术室,就在该医院急救室用一把普通的钳子将卡在孩子喉咙处一个很小的笔帽取了出来,但因窒息时间过长,患儿仍没有心跳和呼吸。经人工呼吸,20min后,患儿心跳渐渐恢复,但仍没有呼吸,继续抢救10余小时,患儿的呼吸才慢慢恢复正常,但患儿因为脑部长时间缺氧,而成了植物人。
本例最后以杨某构成医疗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患儿的父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杨所在医院赔偿经济损失21万元。
依法评析:刑法第335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但在处理本案时,出现了两种不容忽视的观点:一是认为患者与被告方(医院)尚未建立医患关系。其理由是杨某医生认为医院没有床位,要求患儿的父母去别的医院,因而医患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二是认为杨某没有主动作为,因而谈不上实施了侵权行为,所以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
上述两种观点是错误的。本例杨某主、客观方面严重违反了《执法医师法》第24条、第37条规定,触犯了刑律。司法机关追究本例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患儿之父母依照民法通则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这里特别要引起注意的是,在医疗活动中,发现有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时对“110”警车或者急救车送来的“无名氏”患者、分文未带的急危患者不积极救治,延误抢救时间导致不良后果的事件时有发生。在法律上我们把它称为消极的不作为,这种消极的医疗不作为是相对于医疗损害中的积极作为而言的,是指在医患关系中负有法定诊疗义务的一方能够履行此种义务而消极的不履行。这种医疗不作为的构成要件是:
一是主体必须是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非法行医者不在此限。
二是医疗不作为的行为实施者必须有法定的作为义务。
三是医疗不作为的实施者具有作为的可能性。
四是在合理的期限内未履行其法定作为义务并对患者造成了损害。
医疗行为具有强制的缔约义务,即法律对于某些特殊行业强制性的赋予业者在相对人为利用其行业服务提出缔约请求时不得拒绝的义务。这是因为这些行业具有独占地位并且其提供服务具有公用事业的性质,所以法律作了些强制性规定,如邮政、公共交通运输、医疗卫生行业等。如无正当理由,业者不得拒绝消费者要求提供服务的合理请求。
但并非要求医疗机构在任何情况下都负有强制性缔约义务。如:因医疗机构无住院设施,可以拒绝患者的住院要求;因门诊患者已超过所能接受的能力,可以拒绝新的患者(急危患者例外);确因医疗水平有限而不能满足患者的要求等。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不作为的构成要件,本例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要约与承诺的合同关系,而是法定的主体的实施者具有法定作为的义务的医患关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具有随意性,因此,本案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启示:两种不同的医疗行为对照,折射出强化对医务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的极端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