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法律纠纷处理一本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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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

(一)处理程序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2008年8月17日公安部令第104号发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遵循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三条 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资格。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由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个以上管辖区域的,由事故起始点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指定管辖前,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先行救助受伤人员,进行现场前期处理。

第六条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时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案件管辖发生转移的,处理时限从移送案件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军队、武警部队人员、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需要对现役军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军队、武警部队有关部门。

第三章 报警和受理

第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

(二)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以及虽然对事实或者成因无争议,但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

(三)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四)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

(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七)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八)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并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可以在报警后,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停车位置,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等候处理。

第九条 公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立即组织车上人员疏散到路外安全地点,避免发生次生事故。驾驶人已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或者受伤无法行动的,车上其他人员应当自行组织疏散。

第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报警方式、报警时间、报警人姓名、联系方式,电话报警的,还应当记录报警电话;

(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间、地点;

(三)人员伤亡情况;

(四)车辆类型、车辆牌号,是否载有危险物品、危险物品的种类等;

(五)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还应当询问并记录肇事车辆的车型、颜色、特征及其逃逸方向、逃逸驾驶人的体貌特征等有关情况。

报警人不报姓名的,应当记录在案。报警人不愿意公开姓名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或者出警指令后,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有人员伤亡或者其他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通知急救、医疗、消防等有关部门。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或者其他有重大影响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通过所属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涉及营运车辆的,通知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涉及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的,应当立即通过所属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应当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予以记录,并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核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告知当事人;经核查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或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自行协商和简易程序

第十三条 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后,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再进行协商。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交通警察应当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对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驾驶人有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法一并处罚。

第十四条 具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情形,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填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并共同签名。损害赔偿协议书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保险凭证号、事故形态、碰撞部位、赔偿责任等内容。

第十五条 对仅造成人员轻微伤或者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财产损失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但是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除外。

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处理。

第十六条 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在固定现场证据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对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交通警察应当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情形之一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处理。

撤离现场后,交通警察应当根据现场固定的证据和当事人、证人叙述等,认定并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当事人签名。

第十七条 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进行调解,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交付当事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交通警察可以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有关情况后,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付当事人:

(一)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

(二)当事人拒绝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的;

(三)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第五章 调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 除简易程序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时,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二人。

交通警察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人民警察证》,告知被调查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向当事人发送联系卡。联系卡载明交通警察姓名、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条 交通警察调查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客观、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证据。

第二节 现场处置和现场调查

第二十一条 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后,应当立即进行下列工作:

(一)划定警戒区域,在安全距离位置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和警告标志,确定专人负责现场交通指挥和疏导,维护良好道路通行秩序。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交通中断或者现场处置、勘查需要采取封闭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的,还应当在事故现场来车方向提前组织分流,放置绕行提示标志,避免发生交通堵塞。

(二)组织抢救受伤人员;

(三)指挥勘查、救护等车辆停放在便于抢救和勘查的位置,开启警灯,夜间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示廓灯;

(四)查找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和证人,控制肇事嫌疑人。

第二十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应当经急救、医疗人员确认,并由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尸体应当存放在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有停尸条件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 交通警察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做好下列工作:

(一)勘查事故现场,查明事故车辆、当事人、道路及其空间关系和事故发生时的天气情况;

(二)固定、提取或者保全现场证据材料;

(三)查找当事人、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四)其他调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交通警察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提取痕迹、物证,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进行现场摄像。

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应当由参加勘查的交通警察、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以及无见证人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五条 痕迹或者证据可能因时间、地点、气象等原因导致灭失的,交通警察应当及时固定、提取或者保全。

车辆驾驶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及时抽血或者提取尿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车辆驾驶人当场死亡的,应当及时抽血检验。

第二十六条 交通警察应当检查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标志等;对交通肇事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

第二十七条 交通警察勘查事故现场完毕后,应当清点并登记现场遗留物品,迅速组织清理现场,尽快恢复交通。

现场遗留物品能够现场发还的,应当现场发还并做记录;现场无法确定所有人的,应当妥善保管,待所有人确定后,及时发还。

第二十八条 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扣留事故车辆所载货物。对所载货物在核实重量、体积及货物损失后,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货物所有人自行处理。无法通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不自行处理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押与事故有关的物品,并开具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一份附卷。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

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现场调查认为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告知当事人处理途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立案侦查。发现当事人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移送不影响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 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通知保险公司。

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节 交通肇事逃逸查缉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管辖区域和道路情况,制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预案。

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痕迹、遗留物等线索,及时启动查缉预案,布置堵截和查缉。

第三十三条 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发协查通报、向社会公告等方式要求协查、举报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侦破线索。发出协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时,应当提供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基本事实、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情况、特征及逃逸方向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接到协查通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布置堵截或者排查。发现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嫌疑车辆的,应当予以扣留,依法传唤交通肇事逃逸人或者与协查通报相符的嫌疑人,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前往办理移交。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获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后,应当按原范围发出撤销协查通报。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侦办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期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受害人及其家属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询问案件侦办情况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

第四节 检验、鉴定

第三十七条 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内委托。

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对精神病的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超过二十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出具的诊断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作为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

第四十条 检验尸体不得在公众场合进行。检验中需要解剖尸体的,应当征得其家属的同意。

解剖未知名尸体,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一条 检验尸体结束后,应当书面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应记录在案,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处理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对未知名尸体,由法医提取人身识别检材,并对尸体拍照、采集相关信息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填写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表,并在设区市级以上报纸刊登认尸启事。登报后三十日仍无人认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处理尸体。

第四十二条 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约定或者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鉴定,并出具书面检验、鉴定报告,由检验、鉴定人签名并加盖机构印章。检验、鉴定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

(二)委托事项;

(三)提交的相关材料;

(四)检验、鉴定的时间;

(五)依据和结论性意见,通过分析得出结论性意见的,应当有分析过程的说明。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检验、鉴定。重新检验、鉴定应当另行委托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原检验、鉴定机构另行指派鉴定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重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重新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

第四十四条 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

对驾驶人逃逸的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后仍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第六章 认定与复核

第一节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第四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当做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发生死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证据。证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公开。当事人不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记录。

第四十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

(四)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五)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和日期。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办案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

第四十九条 逃逸交通事故尚未侦破,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受害一方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

第五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二节 复核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第五十二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

(二)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

(三)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四)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五十三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

(一)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公正;

(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是否合法。

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

第五十四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责任划分不公正、或者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作出复核结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的,应当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

第五十五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复核结论后,应当召集事故各方当事人,当场宣布复核结论。当事人没有到场的,应当采取其他法定形式将复核结论送达当事人。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以一次为限。

第五十六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令重新认定的复核结论后,原办案单位应当在十日内依照本规定重新调查,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重新调查需要检验、鉴定的,原办案单位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办案单位应当送达各方当事人,并书面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章 处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之日起五日内,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

第五十八条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时具有逃逸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依法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

第五十九条 专业运输单位六个月内两次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单位或者车辆驾驶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报经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作出责令限期消除安全隐患的决定,禁止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通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及运输单位属地的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章 损害赔偿调解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并采取公开方式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调解时允许旁听,但是当事人要求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于调解时间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口头通知的,应当记入调解记录。调解参加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应当在预定调解时间一日前通知承办的交通警察,请求变更调解时间。

第六十三条 参加损害赔偿调解的人员包括: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人员。

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参加调解时当事人一方不得超过三人。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日期开始调解,并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一)造成人员死亡的,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

(二)造成人员受伤的,从治疗终结之日起;

(三)因伤致残的,从定残之日起;

(四)造成财产损失的,从确定损失之日起。

第六十五条 交通警察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告知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二)听取当事人各方的请求;

(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计算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比例,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执行,财产损失的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

(五)确定赔偿履行方式及期限。

第六十六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各方当事人签字,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

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调解依据;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和损失情况;

(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四)各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及比例;

(五)赔偿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调解日期。

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记录在案:

(一)在调解期间有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

(三)一方当事人调解过程中退出调解的。

第九章 涉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十八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除按照本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按照办理涉外案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外国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告知当事人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当事人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九条 外国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在未处理完毕前,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不准其出境。

第七十条 外国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请求。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对不通晓我国语言文字的,应当为其提供翻译;当事人通晓我国语言文字而不需要他人翻译的,应当出具书面声明。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外国籍当事人可以自己聘请翻译,翻译费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二条 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交通警察认为应当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需要检验、鉴定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征得其同意,并在检验、鉴定后立即发还;其不同意检验、鉴定的,记录在案,不强行检验、鉴定。需要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进行调查的,可以约谈,谈话时仅限于与道路交通事故有关的内容;本人不接受调查的,记录在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收集的证据,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送达至其所在机构。

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验、鉴定的,其损害赔偿事宜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发生人员死亡事故的,应当将其身份、证件及事故经过、损害后果等基本情况记录在案,并将有关情况迅速通报省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和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或者领馆。

第七十四条 外国驻华领事机构、国际组织、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人员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本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办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国已参加的国际公约以及我国与有关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缔结的协议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第十章 执法监督

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可以依法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现场督察,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监督,发现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七十六条 交通警察违反本规定,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根据其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恶劣影响的,还应当追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导责任。

第七十七条 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检验、鉴定人员需要回避的,由本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检验、鉴定人员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需要回避的,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理、审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证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调卷公函之日起三日内,或者按照其时限要求,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调查材料正本移送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查获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及人员提供有效线索或者协助的人员、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接到协查通报不配合协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追究有关人员和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八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复制的证据材料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专用章。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等级管理规定由公安部另行制定,资格证书式样全国统一。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邻省、市(地)、县交界的国、省、县道上,以及辖区内交通流量集中的路段,设置标有管辖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及道路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号码的提示牌。

第八十三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八十四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公安部没有制定式样,执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省级公安机关可以制定式样。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的,可以自行制作协议书,但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协议书内容的规定。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二)“检验、鉴定结论确定”,是指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未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重新检验、鉴定,检验、鉴定机构出具检验、鉴定意见的。

(三)本规定所称的“一日”、“二日”、“三日”、“五日”、“十日”、“二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四)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五)“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市公安机关”,是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

(六)“死亡事故”,是指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七)“财产损失事故”,是指仅造成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没有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办理程序,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30日发布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70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后,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2011年9月19日 公交管〔2011〕1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各地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了一批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取得了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保证《刑法修正案(八)》的正确实施,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的执法活动,依照刑法及有关修正案、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现就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进一步规范现场调查

1.严格血样提取条件。交通民警要严格按照《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要求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检查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立即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或者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等方法测试以及涉嫌饮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

2.及时固定犯罪证据。对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人的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和提取血样过程应当及时制作现场调查记录;有条件的,还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有见证人的,应当及时收集证人证言。发现当事人涉嫌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当事人驾驶的机动车,需要作为证据的,可以依法扣押。

3.完善醒酒约束措施。当事人在醉酒状态下,应当先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并进行人身安全检查,由2名以上交通民警或者1名交通民警带领2名以上交通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醒酒约束场所,约束至酒醒。对行为举止失控的当事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但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醒酒约束场所应当配备醒酒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约束过程中,要加强监护,确认当事人酒醒后,要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

4.改进执勤检查方式。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科学组织疏导交通,根据车流量合理控制拦车数量。车流量较大时,应当采取减少检查车辆数量或者暂时停止拦截等方式,确保现场安全有序。要求驾驶人接受呼气酒精测试时,应当使用规范用语,严格按照工作规程操作,每测试一人更换一次新的吹嘴。当事人违反测试要求的,应当当场重新测试。

二、进一步规范办案期限

5.规范血样提取送检。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

6.提高检验鉴定效率。要加快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机构建设,加强检验鉴定技术人员的培养。市、县公安机关尚未建立检验鉴定机构的,要尽快建立具有血液酒精检验职能的检验鉴定机构,并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要切实提高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效率,对送检的血样,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告知其在接到检验报告后3日内提出重新检验申请。

7.严格办案时限。要建立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快侦快办工作制度,加强内部办案协作,严格办案时限要求。为提高办案效率,对现场发现的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人,尚未立刑事案件的,可以口头传唤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有条件的,对当事人可以现场调查询问;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进行讯问。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在查获犯罪嫌疑人之日起7日内侦查终结案件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情况特殊的,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时限。

三、进一步规范立案侦查

8.从严掌握立案标准。经检验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未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被查获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测试或者提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应当立案侦查。当事人经呼气酒精测试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在提取血样前脱逃的,应当以呼气酒精含量为依据立案侦查。

9.全面客观收集证据。对已经立案的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证据材料,并严格审查、核实。要及时检查、核实车辆和人员基本情况及机动车驾驶人违法犯罪信息,详细记录现场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人员车辆基本特征以及现场采取呼气酒精测试、实施强制措施、提取血样、口头传唤、固定证据等情况。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以及情节轻重等情况作重点讯问,并听取无罪辩解。要及时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材料。

10.规范强制措施适用。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合理适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强制措施,确保办案工作顺利进行。对犯罪嫌疑人企图自杀或者逃跑、在逃的,或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以及确需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羁押的,可以依法采取拘留措施。拘留期限内未能查清犯罪事实的,应当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强制措施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强制措施。

11.做好办案衔接。案件侦查终结后,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在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前,依法吊销犯罪嫌疑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对其他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要及时了解掌握案件起诉和判决情况,收到法院的判决书或者有关的司法建议函后,应当及时归档。对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或者法院判决无罪但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12.加强执法办案管理。要进一步明确办案要求,细化呼气酒精测试、血样提取和保管、立案撤案、强制措施适用、物品扣押等重点环节的办案标准和办案流程。要严格落实案件审核制度,进一步规范案件审核范围、审核内容和审核标准,对与案件质量有关的事项必须经法制员和法制部门审核把关,确保案件质量。要提高办案工作信息化水平,大力推行网上办案,严格办案信息网上录入的标准和时限,逐步实现案件受理、立案、侦查、制作法律文书、法制审核、审批等全过程网上运行,加强网上监控和考核,杜绝“人情案”、“关系案”。

四、进一步规范安全防护措施

13.配备执法装备。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必须配齐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约束带、警绳、摄像机、照相机、执法记录仪、反光指挥棒、停车示意牌等装备。执勤车辆还应配备灭火器材、急救包等急救装备,根据需要可以配备简易破拆工具、拦车破胎器、测速仪等装备。

14.完善查处程序。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合理选择安全、不妨碍车辆通行的地点进行,检查工作要由2名以上交通民警进行。要保证民警人身安全,明确民警检查动作和查处规程,落实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发生民警受伤害案件。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车行道边缘线有关问题的答复

(1992年12月10日 公交管〔1992〕187号)

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你局12月7日请示:车道中心线(包括隔离带、设施等)两侧所划的车行道边缘线之间的区域,行人或车辆能否通行?现答复如下:

车道中心线(包括隔离带、隔离设施等)两侧所划的车行道边缘线,是为了保证车辆高速行驶的安全和保护道路设施,两条边缘线之间的区域,禁止行人和车辆通行。违者按交通违章论处;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此复

(二)伤员救治与伤残评定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节录)

(2007年5月31日 卫医发〔2007〕175号)

第一篇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创伤简介

一、创伤的基本含义与特点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一)道路交通事故创伤发生的特点:

1.发生率高,在临床医学上属常见病、多发病;

2.伤情复杂。往往是多发伤、复合伤并存,表现为多个部位损伤,或多种因素的损伤;

3.发病突然,病情凶险,变化快。休克、昏迷等早期并发症发生率高;

4.现场急救至关重要。往往影响着临床救治时机和创伤的转归;

5.致残率高。

这些都要求现场急救人员、事故处理人员、医务人员等有关工作人员尽最大努力争取时间,抢救伤员生命,避免或减少并发症的发生。

道路交通事故人员创伤是特殊类型的损伤。由运动的车辆和人之间交互作用而形成。机制复杂,伤情多变。其中最多见的和最典型的是撞击伤。就撞击伤而言,由于受伤者所处的具体条件的不同,伤情可有很大差异。有关统计资料表明,受伤部位发生率较高的是头部和下肢,其次为体表和上肢。重伤的发生率较高,约占创伤的40%,多为多发伤。创伤的性质以挫伤、撕裂伤、辗压伤和闭合性骨折最为多见。

(二)不同受伤人员的伤情特点:

1.机动车内人员伤情特点:

道路交通事故创伤中,司机与前排乘坐人员受伤发生率较后排人员为高。

机动车内人员受伤的基本机理是惯性作用所致,在车辆被撞击的瞬间,由于车辆的突然减速,司乘人员受惯性作用撞向车前部,甚至经前窗抛出而受伤。就受伤部位而言,司机较多发生头面部、上肢、其次是胸部、脊柱和股部的损伤;乘客较多发生锁骨和肱骨的损伤。

翻车事故时,乘客可被抛出致摔伤、减速伤、创伤性窒息、砸伤等;发生车辆追尾事故时,乘客可受挥鞭伤,出现颈髓、颅内损伤等;困在车内的乘客经多次抛投、撞击、挤压,造成严重多发伤。

2.摩托车驾驶员的伤情特点:

摩托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时,上半身基本上没有保护,易受伤。在乘客座位上的人员,多数是在撞击时被抛出而致摔伤。摩托车创伤致死者中80%的摩托车驾驶员和90%的摩托车搭乘人员死于头颈部创伤。

3.骑自行车人的伤情特点:

一般说,自行车速较慢,冲击力不大,因自身因素发生的创伤多较轻。当机动车与其相撞而发生创伤时,骑自行车人被撞倒,如头部先着地,则造成颅脑伤,其次是上肢和下肢损伤。或继发辗压伤,或在受第二次撞击造成腹部内脏损伤。

4.行人的伤情特点:

在道路交通事故创伤中,行人的受伤多是由机动车辆撞伤,其受伤的作用力一是撞击力,二是摔伤或辗压。再者,行人因受撞击时所处的位置不同和车辆类型不同,伤情特点各异。小车正面撞击行人,直接碰撞行人的下肢或腰部,行人常被弹至车体上方,碰撞到挡风玻璃、车顶而致伤,继而,摔至地面,可发生头颅或软组织损伤,又可遭受辗压;若侧面撞击,先被抛出,后遭另外车辆辗压。大型车辆撞击,多撞击行人的头部或胸腹部,易造成两手、两膝和头面部损伤。

二、道路交通事故人员创伤的基本分类

创伤分类有几种方法,如按体表有无伤口分类,按人体的受伤部位分类,按致伤因素分类等。这里简单介绍按体表有无伤口常用的基本分类法,以供相关人员对创伤的性质和伤情有一个概括性了解和掌握。

依据体表结构的完整性是否受到破坏即体表有无开放的伤口将创伤分为开放性和闭合性两大类。一般来说,开放性创伤容易诊断,易发生伤口污染而继发感染;闭合性创伤诊断有时相当困难(如某些内脏伤),常需要一定时间的临床密切观察期或一定的检查手段才能排除或确诊。多数闭合性损伤可无明显感染,但某些情况下(如空腔脏器破裂)也可以造成严重的感染。

(一)开放性创伤

在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中按受伤机制不同一般可分为擦伤、撕裂伤、切割伤和刺伤:

1.擦伤:是创伤中最轻的一种,是皮肤的浅表损伤,通常仅有受伤皮肤表面擦痕,有少数点状出血或渗血、渗液。

2.撕裂伤:是由钝性暴力作用于人体造成皮肤和皮下组织的撕裂,多由行驶车辆的拖拉、碾挫所致。伤口呈碎裂状,创缘多不规则,污染多较严重。

3.切割伤:为锐利物体切开体表所致,如破碎的玻璃、断裂的金属材料,塑料材料等,伤口创缘较整齐,伤口大小及深浅不一,严重者可伤及深部的血管、神经、肌肉,甚至脏器。出血较多。

4.刺伤:由尖细的锐性物体刺入体内所致,刺伤的伤口多较小,但较深,有时会伤及内脏器官。

(二)闭合性创伤

闭合性损伤按受伤机制和表现形式的不同通常分为挫伤、挤压伤、扭伤、冲击伤和震荡伤:

1.挫伤:系钝性暴力或重物打击所致的皮下软组织的损伤,多因车辆碰撞、颠覆、坠落造成,主要表现为伤部肿胀、皮下瘀血,严重者可有肌纤维的撕裂和深部形成血肿。如果作用力的方向为螺旋方向称为捻挫,其损伤更为严重。

2.挤压伤:肢体或躯干大面积的、长时间的受到外部重物的挤压或固定体位的自压所造成的肌肉组织损伤。局部出现严重水肿,血管内可发生血栓形成,组织细胞可发生变性坏死,可发生挤压综合征。挤压伤与挫伤相似,但受力更大,接触面积大,受压时间长。对人体伤害较挫伤更重。

3.扭伤:是关节部位一侧受到过大的牵张力,相关的韧带超过其正常活动范围而造成的损伤。关节可能会出现一过性的半脱位和韧带纤维部分撕裂,并有内出血、局部肿胀、皮肤青紫和活动障碍。严重的扭伤可伤及肌肉及肌腱,以至发生关节软骨损伤、骨撕脱等。

4.震荡伤:是头部或身体某些部位受到钝力打击,造成暂时性的意识丧失或功能障碍,无明显的器质性改变。如脑震荡、脊髓震荡、视网膜震荡等。

5.关节脱位和半脱位:不匀称的暴力作用于关节所致。按骨骼完全脱离或部分脱离关节面分为:关节脱位和半脱位。暴力同时造成关节囊损伤,重者复位后易复发。

6.闭合型骨折:骨组织受到强暴力作用造成部分或全部断裂。虽然体表没有伤口,但有时造成邻近的神经血管损伤。

7.闭合性内脏伤:人体受暴力损伤,体表完好无损但能量传入体内造成伤害。如头部受伤时,出现颅内出血、脑挫伤;腹部受撞击时,肝、脾破裂;汽车乘员的安全带伤时,出现内脏出血、脊柱骨折等。

此外,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除机械性创伤外还可能发生由车辆损毁引发的火灾、爆炸、落水等所致的烧伤、冲击伤、溺水等损伤,其损伤的情况视部位、程度而不同。

三、道路交通事故创伤诊断与处理的基本原则

(一)诊断的基本原则

1.做好伤情的早期判断

道路交通事故的人员创伤多为多部位、多脏器损伤,伤情多较严重,伤死率较高。首先根据伤员的伤情做出早期判断,对意识状态、有无伤口、受伤部位、肢体活动情况、出血情况等有一个全面掌握,尤其要注意威胁伤员生命的重要体征血压、脉搏、呼吸的变化,注意呼吸道是否通畅,呼吸运动是否有力,血压是否下降,脉博是否快速、细弱等,以便快速急救。

2.了解受伤史,分析受伤机制

道路交通事故创伤的伤员一般比较危重,在抢救的同时应尽可能采集受伤史,了解受伤的过程,通过对外伤机制的分析可以对创伤做出大致的判断。

(二)损伤的基本机制

1.惯性作用

因车辆的突然加速或减速引起或因快速行进的车辆突然刹车停驶,车内乘员惯性向前,身体的某些部位与车体相撞而致伤,如司机前胸撞击到方向盘可引进胸部挫伤;头面部撞击汽车挡风玻璃造成颌面伤;颅颈交界处的韧带、关节、骨骼及脊髓和脑组织亦可发生损伤。

2.撞击作用

车辆直接碰撞造成人员损伤,撞击力可以直接或间接作用人体,也可将人抛出而致摔伤。

3.挤压作用

人体被车轮辗压,可以造成碾压部位变形,组织被牵拉撕裂,重者可造成骨折或内脏损伤。

4.安全带伤

高速行驶的车辆突然减速或急刹车,通过座位安全带固定的人员,固定的部位由于减速力量、挤压力、传导力可致肠系膜根部、腹腔脏器、腰椎等损伤。

5.烧伤:

由于肇事车辆燃烧起火而伤及乘员。

(三)体格检查

创伤的检查要以首先观察伤员的生命体征、其次检查受伤部位和其它方面的变化的原则进行。

1.伤情初步估计

重点观察伤员的呼吸、脉搏、血压、意识、体温等方面的变化,初步分析判断伤情。

2.重点检查受伤部位

(1)头部创伤要注意检查颅骨、瞳孔、鼻腔、耳道、腱反射等。

(2)胸部创伤要注意检查胸廓形状,呼吸运动等。

(3)腹部创伤要检查压痛、肌紧张、移动性浊音等。

(4)四肢创伤要检查骨折、关节脱位、血肿等。

3.伤口的检查

注意检查伤口的大小、深度、出血状况、外露组织、有无血管、神经损伤或可能伤及的脏器,伤口污染情况,有无异物存留等。

4.闭合伤损伤的检查

除常规物理检查外,常需借助于辅助检查。

5.辅助检查

(1)诊断性穿刺:包括胸腔穿刺和腹腔穿刺,用以判断有无内脏损伤,如血气胸、消化道损伤、腹腔内出血等。

(2)实验室检查:除按临床诊疗规范要的检查外,尤其要做血常规检查、出、凝血时间,对部分伤后全身改变或并发症的伤员,还要注意检查电解及相关项目。

(3)影像学检查:

1)X线检查:用于骨折、胸或腹部伤及异物存留等。

2)CT、MRI检查:有利于颅脑损伤的定位和腹部实质性脏器、脊髓及某些特殊部位的骨折损伤的诊断。

3)超声检查:主要用于心脏损伤的诊断。

4)血管造影:用以确定血管损伤。

5)肌电图及体表诱发电位检查对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的诊断有辅助意义。

6)导管术检查:插入导尿管可有助于泌尿系损伤的诊断,胸、腹部创伤置入腔内导管可动态观察内脏出血或破裂情况。

6.手术探查

手术探查是诊断和治疗的重要手段,既可明确诊断,更有利于抢救和进一步治疗。

(四)处理的基本原则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伤中,对受伤比较轻微或简单的创伤处置自然容易,而对那些严重的损伤或复杂的复合伤处置起来就比较困难。在紧急情况下,由于伤情在不断变化,有些闭合性损伤诊断的明确还需一个临床过程,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医护人员边抢救、边诊断、边治疗,不失时机地救治伤员。

1.急救:详见附件——创伤现场急救常识。

2.治疗:

(1)局部处理:

1)闭合性创伤:处理原则是复位、局部制动。内脏损伤、血管损伤或神经损伤时,需手术治疗。

2)开放性创伤伤口处理:

道路交通事故人员创伤的伤口多有不同程度污染,或伤口中存留异物或失活组织、死腔大,或血管损伤影响血运等,受伤时间与伤口处理的时间间隔长短也影响伤口处置方法的选择,一般情况下在伤口清扩下行一期缝合,缝合时注意无菌操作,伤口冲洗、消毒,血凝块、异物和失活组织的清除,注意组织对合,消灭死腔。

必要时充分引流,延期或二期缝合。

(2)全身治疗:

1)维持有效呼吸

对胸外伤中多发性肋骨骨折、开放性气胸、张力性气胸和血胸采用胸腔闭式引流等胸科治疗,必要时采用呼吸机等措施。

2)维持循环功能

主要是止血、补充有效循环血容量和控制休克。

3)抗生素的应用

根据伤口污染程度和机体抗感染的能力决定抗生素的应用。

决定用药时,应根据污染或感染的可能致病菌种选择首选和递选的抗生素种类,谨防滥用抗生素造成的不良后果。(详见附件四,《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

4)注射破伤风抗毒素及专科特用药物。

5)对症处理

止痛,镇静等。

6)体液的调整

维持水、电解质和酸碱平衡。

7)营养供给

对不能进食或消化吸收功能障碍的伤员要注意合理营养供应,供给营养时主要是满足热量消耗和纠正氮负平衡,也需要补充维生素和微量元素。营养补给的途径最安全的是胃肠道,对不能经口进食而胃肠功能基本正常的伤员可采用鼻饲或空肠造瘘。对肠吸收功能障碍的伤员可采用肠外营养疗法。

8)手术选择

对有开放性伤口、出血、穿刺伤伤及重要器官或闭合性内脏破裂以及骨折往往需要手术治疗。

对需手术止血防治休克的要立即手术,对闭合性内脏损伤需手术探查的也要立即行手术探查。

3.并发症的治疗(见创伤早期并发症)。

第二篇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疗处置原则和认定

第一条 医疗机构对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明确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的诊疗原则、方法和内容;规范医疗机构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诊疗的行为;适用于评价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以及其他原因造成的受伤人员实施的诊疗内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第三条 在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临床诊疗的过程中,各项临床检查、治疗包括用药和使用医用材料,以及病房和病床等标准,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内选择。

第四条 处置原则和认定,只限于对道路交通事故人员创伤及其并发症、合并症的医疗处置,不包括伤者自身的既往伤病和并发病等的处置。后二者需考虑伤病的参与度,划分为完全、主要、同等、次要、轻微及无因果关系等六个等级。

第五条 各项临床处置,只有在相关医疗文书齐全时,方可认定。

(一)门诊病人的各种医疗费用正式票据,须附有:

(1)与费用相对应的药品处方、检查报告单、诊疗内容等;

(2)诊断证明书及对应诊断的病历。

(二)住院病人医疗费用正式票据,须附有:

(1)所有费用的明细清单;

(2)对应处置的医嘱单;

(3)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

第六条 临床诊疗应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具体时限,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必要时申请司法鉴定。

第七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人体残废(伤残impairment),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及其导致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的丧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由相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篇(略)

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

(2004年11月19日公安部发布 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后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的原则、方法和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的评定。

2 总则

2.1 目的

本标准的目的是为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的确定提供评定依据。

2.2 鉴定原则

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的确定应以原发性损伤及后果为依据结合治疗方法及效果,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2.3 鉴定人

应当由法医师职称以上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working time loss of personal injury victims

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

3.2 临床治疗clinical treatment

指在医院、诊所进行的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疗。

4 头部损伤

4.1 头皮血肿

4.1.1 头皮下血肿10日~15日

4.1.2 帽状腱膜下血肿或骨膜下血肿范围较小,经加压包扎即可吸收自愈15日~30日

4.1.3 帽状腱膜下血肿或骨膜下血肿范围较大,需穿刺抽血和加压包扎者25日~60日

4.2 头皮裂伤

4.2.1 钝器创口长度≤6cm、锐器创口累计长度≤8cm 30日

4.2.2 钝器创口长度>6cm、锐器创口长度>8cm 45日~60日

4.3 头皮撕脱伤

4.3.1 撕脱面积≤20cm2 60日~90日

4.3.2 撕脱面积>20cm2,不伴有失血性休克征象90日~120日

4.3.3 撕脱面积>20cm2,伴有失血性休克征象90日~120日

4.4 头皮缺损

4.4.1 头皮缺损≤10cm2 30日~60日

4.4.2 头皮缺损>10cm2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4.5 颅盖骨骨折

4.5.1 颅盖骨线状骨折30日~60日

4.5.2 颅盖骨凹陷骨折/多发粉碎骨折

4.5.2.1 不需手术整复者90日

4.5.2.2 需手术整复者120日

4.6 颅底骨折

4.6.1 颅底骨折,无脑脊液漏和神经损伤60日

4.6.2 颅底骨折,有脑脊液漏,未经手术自愈者90日

4.6.3 颅底骨折,有脑脊液漏和神经损伤,需手术者120日

4.7 闭合型颅脑损伤

4.7.1 轻型

4.7.1.1 损伤当时无意识障碍,有主诉症状,但神经系统检查无客观体征30日

4.7.1.2 损伤当时有意识障碍,伴有逆行性遗忘,无颅骨骨折,无神经系统定位体征,但有主诉症状60日

4.7.1.3 损伤致颅骨骨折,神经系统检查无定位体征,头颅CT无脑实质损害,但有主诉症状,脑电图有轻度异常90日

4.7.2 中型90日~180日

4.7.3 重型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4.7.4 严重型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4.8 开放型颅脑损伤

4.8.1 开放型颅脑损伤不伴有神经系统体征者30日~90日

4.8.2 开放型颅脑损伤伴有神经系统体征者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4.9 颅脑损伤并发症及后遗症

4.9.1 颅骨缺损,需行颅骨修补术者 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4.9.2 颅脑损伤出现癫痫者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4.9.3 外伤性智力损伤者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4.9.4 外伤性颈内动脉海绵窦炎 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4.9.5 化脓性头皮感染及颅骨骨髓炎 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4.9.6 化脓性脑膜炎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4.9.7 脑脓肿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4.9.8 颅脑损伤后功能性障碍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5 面部损伤

5.1 眼部损伤

5.1.1 眼睑损伤

5.1.1.1 眼睑血肿15日

5.1.1.2 眼睑裂伤,不伴有其他症状20日~30日

5.1.1.3 眼睑裂伤致眼睑闭合不全,上睑下垂30日

5.1.1.4 眼睑损伤致或眼睑内、外翻需行手术治疗90日

5.1.2 眼肌损伤(包括直接损伤或外伤引起的眼肌麻痹)30日

5.1.3 泪器损伤

5.1.3.1 泪小管、泪囊、泪腺损伤30日~45日

5.1.3.2 鼻泪管损伤,无手术指征者30日~45日

5.1.3.3 鼻泪管损伤,有手术指征者 根据临床治疗情况而定

5.1.4 结膜损伤

5.1.4.1 出血或充血,能自行吸收者15日~30日

5.1.4.2 后遗眼球粘连伴眼球运动障碍45日~60日

5.1.5 角膜损伤

5.1.5.1 角膜损伤无后遗症10日~15日

5.1.5.2 角膜损伤伴严重后遗症需行角膜移植术60日~90日

5.1.5.3 角膜损伤伴严重后遗症 根据临床治疗情况而定

5.1.6 虹膜睫状体损伤

5.1.6.1 外伤性虹膜睫状体炎30日~60日

5.1.6.2 瞳孔永久性散大;虹膜根部离断30日~60日

5.1.6.3 前房出血30日~60日

5.1.6.4 前房出血致角膜血染需行角膜移植术60日~90日

5.1.6.5 睫状体脱离根据临床治疗情况而定

5.1.7 巩膜裂伤

5.1.7.1 单纯巩膜裂伤45日~60日

5.1.7.2 角巩膜裂伤,伴眼内容物脱出120日

5.1.8 晶状体损伤

5.1.8.1 晶状体脱位60日~90日

5.1.8.2 外伤性白内障120日

5.1.9 玻璃体出血或需行玻璃体切割术120日

5.1.10 眼底损伤

5.1.10.1 视网膜震荡、出血30日

5.1.10.2 视网膜脱离或脉络膜脱离 根据临床治疗情况而定

5.1.10.3 黄斑裂孔30日~60日

5.1.10.4 外伤性视网膜病变90日

5.1.11 视神经损伤90日

5.1.12 眼球摘除30日~45日

5.1.13 外伤性青光眼30日~180日

5.1.14 交感性眼炎、化脓性眼内炎90日~180日

5.1.15 眼球后血肿60日

5.1.16 眼球内异物或眼眶内异物 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5.1.17 眶壁骨折

5.1.17.1 不需手术治疗的90日

5.1.17.2 需手术治疗的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5.2 耳部损伤

5.2.1 耳廓损伤

5.2.1.1 耳廓钝挫伤致耳廓血肿15日~20日

5.2.1.2 耳廓撕裂伤、耳廓切割伤15日~30日

5.2.1.3 耳廓部分缺损或全部离断15日~30日

5.2.1.4 化脓性耳廓软骨膜炎45日~60日

5.2.2 外耳道损伤

5.2.2.1 单纯性外耳道损伤30日

5.2.2.2 外耳道损伤合并乳突损伤或下颌骨损伤90日

5.2.3 鼓膜穿孔

5.2.3.1 鼓膜穿孔可自愈的15日~30日

5.2.3.2 鼓膜穿孔需行修补术的30日~60日

5.2.4 听骨链损伤

5.2.4.1 听骨脱位、骨折60日

5.2.4.2 听骨链断裂需行手术治疗的90日~120日

5.2.5 内耳损伤

5.2.5.1 迷路震荡90日

5.2.5.2 内耳窗膜破裂90日~120日

5.3 鼻部损伤

5.3.1 鼻部皮肤裂伤、鼻翼缺损15日~30日

5.3.2 鼻骨骨折

5.3.2.1 鼻骨线状骨折30日

5.3.2.2 鼻骨粉碎性骨折需行手术治疗的60日

5.3.3 鼻窦损伤90日

5.4 颌面部损伤、口腔损伤

5.4.1 颌面部皮肤擦伤、挫伤15日~20日

5.4.2 颌面部皮肤裂伤

5.4.2.1 创口长度累计≤3.5cm 15日~30日

5.4.2.2 创口长度累计>3.5cm 20日~45日

5.4.2.3 颌面部穿通伤30日~45日

5.4.3 上、下颌骨骨折

5.4.3.1 单纯性线状骨折60日~90日

5.4.3.2 粉碎性骨折120日

5.4.4 颧骨、颧弓骨折

5.4.4.1 单纯性线状骨折60日

5.4.4.2 粉碎性骨折120日

5.4.5 牙槽骨骨折60日

5.4.6 牙齿损伤

5.4.6.1 牙齿脱落或折断30日~45日

5.4.6.2 需复位固定的90日

5.4.7 颞颌关节损伤60日~90日

5.4.8 舌损伤45日

5.4.9 腮腺损伤90日

5.4.10 面神经损伤120日

5.4.11 三叉神经损伤120日

6 颈部损伤

6.1 颈部皮肤裂伤15日

6.2 咽部损伤30日

6.3 喉损伤

6.3.1 喉挫伤不伴有软骨骨折15日

6.3.2 喉切割伤30日~60日

6.3.3 喉损伤伴有软骨骨折90日

6.3.4 喉烫伤或烧灼伤90日

6.4 食管、气管损伤

6.4.1 挫伤60日

6.4.2 裂伤120日

6.4.3 烧灼伤120日

6.5 甲状腺损伤

6.5.1 甲状腺功能轻度损伤60日

6.5.2 甲状腺功能中度损伤120日

6.5.3 甲状腺功能重度损伤180日

6.5.4 伴有喉返神经损伤180日

6.6 甲状旁腺损伤

6.6.1 甲状旁腺功能轻度损伤60日

6.6.2 甲状旁腺功能中度损伤120日

6.6.3 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伤180日

7 胸部损伤

7.1 胸部软组织损伤

7.1.1 皮肤擦、挫伤10日~15日

7.1.2 皮肤裂伤长度≤20cm 15日~30日

7.1.3 皮肤裂伤长度>20cm 30日~40日

7.1.4 胸壁异物存留60日

7.2 肋骨骨折

7.2.1 一处骨折30日~40日

7.2.2 多根、多处骨折90日

7.3 胸骨骨折90日

7.4 气胸

7.4.1 小量(肺压缩三分之一以下)15日~30日

7.4.2 中量(肺压缩三分之二以下)30日~40日

7.4.3 大量(肺压缩三分之二以上)60日

7.5 血胸

7.5.1 小量(胸腔积血500mL以下)30日~40日

7.5.2 中量(胸腔积血500mL~1500mL)60日~70日

7.5.3 大量(胸腔积血1500mL以上)90日~100日

7.6 肺损伤

7.6.1 肺挫伤30日~45日

7.6.2 肺裂伤行肺修补术70日

7.6.3 肺叶切除90日

7.6.4 一侧全肺切除120日

7.6.5 肺爆震伤70日

7.6.6 肺内异物存留或肺内异物摘除术后70日

7.7 食管损伤90日

7.8 气管、支气管损伤

7.8.1 气管、支气管损伤经保守治疗恢复60日

7.8.2 气管、支气管损伤需手术治疗的90日

7.9 心脏损伤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7.10 胸内大血管损伤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7.11 胸导管损伤70日~90日

7.12 纵膈气肿、纵膈脓肿、纵膈炎90日

7.13 膈肌损伤

7.13.1 外伤性膈疝120日

7.13.2 膈肌破裂90日~120日

7.14 乳房损伤30日~40日

7.15 外伤性窒息60日~90日

7.16 长管状骨折,致成肺脂肪栓塞综合症90日

7.17 胸部损伤致脓胸或肺脓肿90日~120日

8 腹部损伤

8.1 腹部软组织损伤

8.1.1 皮肤擦、挫伤15日~30日

8.1.2 皮肤裂伤长度≤20cm 15日~30日

8.1.3 皮肤裂伤长度>20cm 30日~60日

8.1.4 胸壁异物存留60日

8.1.5 腹部穿通伤行剖腹探查术未见脏器损伤60日

8.2 肝脏损伤

8.2.1 经保守治疗60日

8.2.2 需行修补术一侧或部分切除90日

8.3 脾损伤

8.3.1 经保守治疗60日

8.3.2 行部分切除或全脾摘除术90日

8.3.3 延迟性脾破裂120日

8.4 胰腺损伤

8.4.1 胰腺挫伤60日~90日

8.4.2 行胰腺修补术90日~180日

8.4.3 行胰腺部分切除术或全胰腺切除术100日~180日

8.4.4 胰腺假性囊肿90日~180日

8.5 肾损伤

8.5.1 挫伤30日

8.5.2 破裂90日

8.6 胃、肠、胆等空腔脏器损伤

8.6.1 对空腔脏器损伤行修补术60日

8.6.2 对空腔脏器损伤行部分切除术90日

8.7 输尿管、膀胱损伤

8.7.1 输尿管、膀胱损伤90日

8.7.2 尿道损伤若遗有尿道狭窄需手术或外科成形者180日

8.8 输卵管、卵巢、子宫损伤90日

8.9 腹膜后血肿90日

9 脊柱、骨盆部损伤

9.1 脊柱骨折120日

9.2 椎间关节脱位60日

9.3 外伤性椎间盘突出120日

9.4 脊髓损伤

9.4.1 脊髓震荡60日

9.4.2 脊髓挫伤、脊髓压迫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9.5 骨盆骨折

9.5.1 骨盆稳定型骨折90日~120日

9.5.2 骨盆不稳定型骨折120日~180日

9.5.3 骨盆骨折合并尿道损伤,遗有尿道狭窄,不需手术修复180日

9.5.4 骨盆骨折合并尿道完全性损伤,需手术治疗270日

9.6 阴茎损伤

9.6.1 挫伤30日

9.6.2 脱位60日

9.6.3 断裂或缺损90日

9.7 阴囊损伤

9.7.1 阴囊血肿、鞘膜积血60日

9.7.2 阴囊撕裂伤60日

9.8 睾丸损伤

9.8.1 睾丸挫伤或脱位60日

9.8.2 一侧睾丸切除90日

9.9 女性外阴裂伤、缺损60日

9.10 阴道损伤60日

9.11 外伤性流产、早产60日

10 肢体损伤

10.1 肢体软组织损伤

10.1.1 皮肤擦、挫伤15日

10.1.2 皮肤裂伤长度≤20cm 15日

10.1.3 皮肤裂伤长度>20cm 30日

10.2 骨折

10.2.1 锁骨骨折70日

10.2.2 肱骨外科颈骨折70日

10.2.3 肩胛骨骨折60日

10.2.4 肱骨干骨折90日

10.2.5 肱骨髁上骨折90日

10.2.6 尺骨鹰嘴骨折90日

10.2.7 尺骨干或桡骨干单骨折90日

10.2.8 尺桡骨双骨折120日

10.2.9 桡骨远端骨折90日

10.2.10 指、掌骨骨折70日

10.2.11 腕骨骨折130日

10.2.12 股骨颈骨折270日~365日

10.2.13 股骨粗隆间骨折180日~270日

10.2.14 股骨干骨折120日

10.2.15 髌骨骨折120日

10.2.16 胫腓骨骨折120日

10.2.17 踝部骨折120日

10.2.18 舟、楔骨骨折120日

10.2.19 跟、距骨骨折140日

10.2.20 跖趾骨骨折90日

10.3 关节脱位60日

10.4 关节韧带损伤70日

10.5 主要肌腱断裂60日

10.6 肢体离断90日

10.7 断肢(指、趾)再植术后根据临床治疗恢复情况确定

10.8 周围神经损伤

10.8.1 臂丛神经损伤180日~365日

10.8.2 尺神经损伤180日~365日

10.8.3 桡神经损伤180日~365日

10.8.4 正中神经损伤180日~365日

10.8.5 胫神经损伤180日~365日

10.8.6 腓总神经损伤180日~365日

10.8.7 腓总神经的主要分支损伤180日~365日

10.8.8 坐骨神经损伤180日~365日

10.8.9 股神经损伤180日~365日

10.8.10 腋神经损伤180日~365日

10.8.11 肌皮神经损伤180日~365日

10.9 四肢主要血管损伤

10.9.1 四肢主要血管损伤30日~45日

10.9.2 四肢主要血管损伤伴有严重感染或肢端出现缺血症状、体征或肢端坏死90日~120日

11 其他损伤

11.1 烧烫伤

11.1.1 轻度30日~45日

11.1.2 中度70日

11.1.3 重度120日

11.1.4 特重度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11.2 冻伤

11.2.1 局部冻伤

Ⅰ度15日

Ⅱ度30日

Ⅲ度60日

Ⅳ度140日

11.2.2 全身冻伤根据临床治疗恢复情况确定

11.3 其他物理化学生物因素损伤参照有关条款

11.4 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或感染性休克70日

11.5 损伤致异物存留在脑、心等重要器官内90日

11.6 皮下软组织出血达全身体表面积的30%以上90日

11.7 损伤引起挤压综合征90日

附录A(规范性附录)损伤分级的依据

A.1 颅脑损伤的分级

A.1.1 轻型颅脑损伤:无颅骨骨折,昏迷时间不超过半小时,有轻度头痛、头晕等症状。神经系统检查和脑脊液检查均正常。

A.1.2 中型颅脑损伤:相当于轻的脑挫裂伤,有或无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无脑受压征象。昏迷时间不超过12小时,有轻度神经系统病理体征,体温、脉搏、呼吸及血压均有轻度改变。

A.1.3 重型颅脑损伤:相当于广泛的脑挫裂伤,脑干损伤或急性颅内血肿,深昏迷在12小时以上。有明显的神经系统病理体征,如瘫痪、脑疝综合征、去大脑强直等,有明显的体温、脉搏、呼吸和血压变化。

A.1.4 严重型颅脑损伤:伤后立即出现深昏迷,去大脑强直或伴有其他脏器损伤、休克等。迅速出现脑疝、双瞳孔散大、生命体征严重紊乱等,甚至出现呼吸停止。

A.2 烧烫伤程度分级

A.2.1 成人烧烫伤程度划分

A.2.1.1 轻度烧烫伤:烧烫伤总面积≤10%, Ⅲ度烧烫伤面积≤5%。

A.2.1.2 中度烧烫伤:烧烫伤总面积10% ~30%, Ⅲ度烧烫伤面积5%~10%。

A.2.1.3 重度烧烫伤:烧烫伤总面积31% ~50%, Ⅲ度烧烫伤面积11%~20%。

A.2.1.4 特重度烧烫伤:烧烫伤总面积>50%, Ⅲ度烧烫伤面积>20%。

A.2.2 小儿烧烫伤程度划分

A.2.2.1 轻度烧烫伤:烧烫伤总面积≤10%,无Ⅲ度烧烫伤。

A.2.2.2 中度烧烫伤:烧烫伤总面积10%~29%, Ⅲ度烧烫伤面积≤5%。

A.2.2.3 重度烧烫伤:烧烫伤总面积30% ~49%, Ⅲ度烧烫伤面积5%~14%。

A.2.2.4 特重度烧烫伤:烧烫伤总面积>50%, Ⅲ度烧烫伤面积>15%。

A.3 甲状腺功能低下程度分级

A.3.1 轻度

a)临床症状较轻;

b)B.M.R-20%~-10%;

c)吸碘率15% ~20%(24h);

d)参考T3、T4检查和甲状腺同位素扫描。

A.3.2 中度

a)临床症状较重;

b)B.M.R-30%~-20%;

c)吸碘率10% ~15%(24h);

d)参考T3、T4检查和甲状腺同位素扫描。

A.3.3 重度

a)临床症状严重;

b)B.M.R < -30%;

c)吸碘率<10%(24h);

d)参考T3、T4检查和甲状腺同位素扫描。

A.4 甲状旁腺功能低下程度分级

A.4.1 轻度:空腹血钙(7~8)mg%;

A.4.2 中度:空腹血钙(6~7)mg%;

A.4.3 重度:空腹血钙<6mg%。

附录B (规范性附录)使用标准的说明

B.1 二处(种)以上损伤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不能简单相加,一般应以较长的损伤情况确定。

B.2 本标准未明确的人体组织、器官损伤的误工损失日,可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B.3 损伤后经治疗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内未愈仍需继续治疗的,可酌情适当延长误工损失日,但应有鉴定人员意见。

B.4 对损伤后经治疗未达到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既已治愈的,应按实际治疗天数计算。

B.5 原发性损伤伴合并症或需二期治疗的根据临床治疗恢复情况确定。

B.6 “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是指由于原发损伤较重,受害人的伤情预后变化很大,或者出现严重感染、并发症、合并症等情况,不能单纯根据损伤就能确定预后恢复的情况,需要结合临床治疗情况明确。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应掌握以下原则:

a)全面分析、综合评定的原则;

b)应考虑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合并症等情况;

c)应考虑受害人是否存在潜在性疾病或个体差异的情况;

d)摈弃主观武断,深入科学分析的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

(2002年3月11日公安部发布2002年12月1日实施)

前言

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

本标准是在充分总结吸收1992年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A35-1992)执行的经验和国内外最新研究成果基础上起草形成。本标准进一步完善了伤残等级10级分类法。在全面规范人体伤残程度的同时,还建立了多等级伤残和肢体功能丧失的综合计算数学方法,引入了肩关节复合体的概念并建立了功能丧失的计算方法,为解决多处伤残和肢体功能丧失的计算及肩胛带伤残的评定问题提供了依据。

本标准自实施之日起,代替GA35-1992。

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C为规范性附录,附录B为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提出。

本标准由公安部交通管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张志维、赵新才、黄小七、王世其、宋鸿。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原则、方法和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述评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2.1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the injured in road traffic accident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各种暴力致伤的人员

2.2 伤残impairment

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人体残废。

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及其导致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

2.3 评定assessment

在客观检验的基础上,评价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的过程。

2.4 评定人assessor

办案机关依法指派或聘请符合评定人条件,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人员。

2.5 评定结论assessment conclusion

评定人根据检验结果,按照伤残评定标准,运用专门知识进行分析所得出的综合性判断。

2.6 评定书assessment report

评定人将检验结果、分析意见和评定结论所形成的书面文书。

2.7 治疗终结treatment finality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

3 评定总则

3.1 评定原则

伤残评定应以人体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认真分析残疾与事故、损伤之间的关系,实事求是地评定。

3.2 评定时机

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

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

3.3 评定人条件

评定人应当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

3.4 评定人权利和义务

3.4.1 评定人权利

a)有权了解与评定有关的案情和其他材料;

b)有权向当事人询问与评定有关的问题;

c)有权依照医学原则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和要求进行必要的特殊仪器检查等;

d)有权因专门知识的限制或鉴定材料的不足而拒绝评定。

3.4.2 评定人义务

a)全面、细致、科学、客观地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检验和记录;

b)正确及时地作出评定结论;

c)回答事故办案机关所提出的与评定有关的问题;

d)保守案件秘密;

e)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回避原则的规定;

f)妥善保管提交评定的物品和材料。

3.5 评定书

3.5.1 评定人评定结束后,应制作评定书并签名。

3.5.2 评定书包括一般情况、案情介绍、病历摘抄、检验结果记录、分析意见和结论等内容。

3.6 伤残等级划分

本标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状况,将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划分为10级,从第1级(100%)到第X级(10%),每级相差10%。伤残等级划分依据见附录A。

4 伤残等级

4.1 Ⅰ级伤残

4.1.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植物状态;

b)极度智力缺损(智商20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c)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

d)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便和小便失禁。

4.1.2 头面部损伤致:

a)双侧眼球缺失;

b)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盲目5级。

4.1.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呼吸功能严重障碍。

4.1.4 颈部损伤致呼吸和吞咽功能严重障碍。

4.1.5 胸部损伤致:

a)肺叶切除或双侧胸膜广泛严重粘连或胸廓严重畸形,呼吸功能严重障碍;

b)心功不全,心功Ⅳ级;或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1.6 腹部损伤致:

a)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消化吸收功能严重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b)双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4.1.7 肢体损伤致:

a)三肢以上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b)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另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

c)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第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d)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第二肢完全丧失功能,第三肢丧失功能50%以上;

e)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另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f)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4.1.8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76%以上。

4.2 Ⅱ级伤残

4.2.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重度智力缺损(智商34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

b)完全性失语;

c)双眼盲目5级;

d)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

e)偏瘫或截瘫(肌力2级以下)。

4.2.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4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盲目3级以上;

b)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盲目4级以上;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盲目4级以上,另一眼盲目5级;

c)双眼盲目5级;

d)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

e)全面部瘢痕形成。

4.2.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呼吸功能障碍。

4.2.4 颈部损伤致呼吸和吞咽功能障碍。

4.2.5 胸部损伤致:

a)肺叶切除或胸膜广泛严重粘连或胸廓畸形,呼吸功能障碍;

b)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或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2.6 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

4.2.7 肢体损伤致:

a)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b)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c)二肢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4.2.8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68%以上。

4.3 Ⅲ级伤残

4.3.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重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b)严重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控制,大发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月四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七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三次以上;

c)双侧严重面瘫,难以恢复;

d)严重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

e)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

f)偏瘫或截瘫(肌力3级以下);

g)大便或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3.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3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低视力2级;

b)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盲目3级以上;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盲目3级以上,另一眼盲目4级以上;

c)双眼盲目4级以上;

d)双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直径小于5°);

e)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24枚以上;

f)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g)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h)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

i)面部瘢痕形成80%以上。

4.3.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严重影响呼吸功能。

4.3.4 颈部损伤致:

a)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b)严重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4.3.5 胸部损伤致:

a)肺叶切除或胸膜广泛粘连或胸廓畸形,严重影响呼吸功能;

b)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级伴器质性心律失常;或心功能Ⅰ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3.6 腹部损伤致:

a)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消化吸收功能障碍;

b)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中度障碍;或双侧肾功能重度障碍。

4.3.7 盆部损伤致:

a)女性双侧卵巢缺失或完全萎缩;

b)大便和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3.8 会阴部损伤致双侧睾丸缺失或完全萎缩。

4.3.9 肢体损伤致:

a)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b)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另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

c)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d)一肢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丧失功能50%以上。

4.3.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60%以上。

4.4 Ⅳ级伤残

4.4.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中度智力缺损(智商49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b)严重运动性失语或严重感觉性失语;

c)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4级以下);

d)偏瘫或截瘫(肌力4级以下);

e)阴茎勃起功能完全丧失。

4.4.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低视力2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低视力1级;

b)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低视力2级以上;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低视力2级以上,另一眼低盲目3级以上;

c)双眼盲目3级以上;

d)双眼视野极度缺损(直径小于10°);

e)双耳极度听觉障碍;

f)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g)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h)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

i)面部瘢痕形成60%以上。

4.4.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影响呼吸功能。

4.4.4 颈部损伤致:

a)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75%以上;

b)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4.4.5 胸部损伤致:

a)肺叶切除或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影响呼吸功能;

b)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4.6 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另一侧肾功能中度障碍。

4.4.7 会阴部损伤致阴茎体完全缺失或严重畸形。

4.4.8 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闭锁。

4.4.9 肢体损伤致双手完全缺失或丧失功能。

4.4.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2%以上。

4.5 Ⅴ级伤残

4.5.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中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

b)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平均每三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月二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四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

c)严重失用或失认症;

d)单侧严重面瘫,难以恢复;

e)偏瘫或截瘫(一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

f)单瘫(肌力2级以下);

g)大便或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5.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侧眼球缺失伴另一眼低视力1级;一侧眼球缺失伴一侧眼严重畸形且视力接近正常;

b)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低视力1级;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低视力1级以上,另一眼低视力2级以上;

c)双眼低视力2级以上;

d)双眼视野重度缺损(直径小于20°);

e)舌肌完全麻痹或舌体缺失(或严重畸形)50%以上;

f)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20枚以上;

g)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

h)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i)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j)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k)外鼻部完全缺损(或严重畸形);

l)面部瘢痕形成40%以上。

4.5.3 脊柱胸段损伤致畸形愈合,影响呼吸功能。

4.5.4 颈部损伤致:

a)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

b)影响呼吸功能。

4.5.5 胸部损伤致:

a)肺叶切除或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轻度影响呼吸功能;

b)器质性心律失常。

4.5.6 腹部损伤致:

a)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严重影响消化吸收功能;

b)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轻度障碍。

4.5.7 盆部损伤致:

a)双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

b)膀胱切除;

c)尿道闭锁;

d)大便或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5.8 会阴部损伤致阴茎体大部分缺失(或畸形)。

4.5.9 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严重狭窄,功能严重障碍。

4.5.10 肢体损伤致:

a)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90%以上;

b)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c)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另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

d)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4.5.11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4%以上。

4.6 Ⅵ级伤残

4.6.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中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份日常生活需要帮助;

b)严重失读伴失写症;或中度运动性失语或中度感觉性失语;

c)偏瘫或截瘫(一肢肌力3级以下);

d)单瘫(肌力3级以下);

e)阴茎勃起功能严重障碍。

4.6.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侧眼球缺失伴另一眼视力接近正常;或一侧眼球缺失伴另一侧眼严重畸形;

b)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视力接近正常;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视力接近正常,另一眼低视力1级以上;

c)双眼低视力1级;

d)双眼视野中度缺损(直径小于60°);

e)颞下颌关节强直,牙关紧闭;

f)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或双耳重度听觉障碍;

g)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h)面部瘢痕形成面积20%以上;

i)面部大量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75%以上。

4.6.3 脊柱损伤致颈椎或腰椎严重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4.6.4 颈部损伤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

4.6.5 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另一侧肾功能轻度障碍。

4.6.6 盆部损伤致:

a)双侧输卵管缺失或闭锁;

b)子宫全切。

4.6.7 会阴部损伤致双侧输精管缺失或闭锁。

4.6.8 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狭窄,功能障碍。

4.6.9 肢体损伤致:

a)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70%以上;

b)双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c)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4.6.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36%以上。

4.7 Ⅶ级伤残

4.7.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轻度智力缺损(智商70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b)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平均每六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二月二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二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二月一次以上;

c)中度失用或中度失认症;

d)严重构音障碍;

e)偏瘫或截瘫(一肢肌力4级);

f)单瘫(肌力4级);

g)半身或偏身型完全性感觉缺失。

4.7.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侧眼球缺失;

b)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

c)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重度张口受限;

d)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16枚以上;

e)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度听觉障碍;或一耳重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

f)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10%以上;

g)外鼻部大部份缺损(或畸形);

h)面部瘢痕形成,面积24cm2以上;

i)面部大量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50%以上;

j)头皮无毛发75%以上。

4.7.3 脊柱损伤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75%以上。

4.7.4 颈部损伤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75%以上。

4.7.5 胸部损伤致:

a)女性双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

b)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级。

4.7.6 腹部损伤致双侧肾功能中度障碍。

4.7.7 盆部损伤致:

a)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8cm以上;

b)女性骨盆严重畸形,产道破坏;

c)一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另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4.7.8 会阴部损伤致:

a)阴茎体部份缺失(或畸形);

b)阴茎包皮损伤,瘢痕形成,功能障碍。

4.7.9 肢体损伤致:

a)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50%以上;

b)双手感觉完全缺失;

c)双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d)一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e)双下肢长度相差8cm以上;

f)一肢丧失功能75%以上。

4.7.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8%以上。

4.8 Ⅷ级伤残

4.8.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中度失读伴失写症;

c)半身或偏身型深感觉缺失;

d)阴茎勃起功能障碍。

4.8.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眼盲目4级以上;

b)一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直径小于5°);

c)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12枚以上;

d)一耳极度听觉障碍;或一耳重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度听觉障碍;或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

e)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f)鼻尖及一侧鼻翼缺损(或畸形);

g)面部瘢痕形成面积18cm2以上;

h)面部大量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25%以上;

i)头皮无毛发50%以上;

j)颌面部骨或软组织缺损32立方厘米以上。

4.8.3 脊柱损伤致:

a)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

b)胸椎或腰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

4.8.4 颈部损伤致前三角区瘢痕形成50%以上。

4.8.5 胸部损伤致:

a)女性一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畸形);

b)12肋以上骨折。

4.8.6 腹部损伤致:

a)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影响消化吸收功能;

b)脾切除;

c)一侧肾切除或肾功能重度障碍。

4.8.7 盆部损伤致:

a)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6cm以上;

b)双侧输尿管严重狭窄,或一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另一侧输尿管狭窄;

c)尿道严重狭窄。

4.8.8 会阴部损伤致:

a)阴茎龟头缺失(或畸形);

b)阴茎包皮损伤,瘢痕形成,严重影响功能。

4.8.9 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狭窄,严重影响功能。

4.8.10 肢体损伤致:

a)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30%以上;

b)双手感觉缺失75%以上;

c)一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另一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

d)双足十趾完全缺失或丧失功能;

e)双下肢长度相差6cm以上;

f)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

4.8.11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0%以上。

4.9 Ⅸ级伤残

4.9.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一年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六月三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月四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六月二次以上;

c)严重失读或严重失写症;

d)双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

e)半身或偏身型浅感觉缺失;

f)严重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4.9.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眼盲目3级以上;

b)双侧眼睑下垂(或畸形);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

c)一眼视野极度缺损(直径小于10°);

d)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中,牙齿脱落8枚以上;

e)口腔损伤,牙齿脱落16枚以上;

f)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中度张口受限;

g)舌尖缺失(或畸形);

h)一耳重度听觉障碍;或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度听觉障碍;

i)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j)一侧鼻翼缺损(或畸形);

k)面部瘢痕形成面积12cm2以上,或面部线条状瘢痕20cm以上;

l)面部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面积30cm2以上;

m)头皮无毛发25%以上;

n)颌面部骨及软组织缺损16立方厘米以上。

4.9.3 脊柱损伤致:

a)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

b)胸椎或腰椎一椎体粉碎性骨折。

4.9.4 颈部损伤致:

a)严重声音嘶哑;

b)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25%以上。

4.9.5 胸部损伤致:

a)女性一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

b)8肋以上骨折或4肋以上缺失;

c)肺叶切除;

d)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Ⅰ级。

4.9.6 腹部损伤致:

a)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

b)胆囊切除;

c)脾部份切除;

d)一侧肾部分切除或肾功能中度障碍。

4.9.7 盆部损伤致:

a)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b)骨盆严重畸形愈合;

c)尿道狭窄;

d)膀胱部分切除;

e)一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

f)子宫部份切除;

g)直肠、肛门损伤,遗留永久性乙状结肠造口。

4.9.8 会阴部损伤致:

a)阴茎龟头缺失(或畸形)50%以上;

b)阴囊损伤,瘢痕形成75%以上。

4.9.9 肢体损伤致:

a)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10%以上;

b)双手感觉缺失50%以上;

c)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完全丧失;

d)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50%以上;

e)一足足弓构破坏;

f)双上肢长度相差10cm以上;

g)双下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h)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

i)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

4.9.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2%以上。

4.10 Ⅹ级伤残

4.10.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b)外伤性癫痫,药物能够控制,但遗留脑电图中度以上改变;

c)轻度失语或构音障碍;

d)单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

e)轻度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

f)斜视、复视、视错觉、眼球震颤等视觉障碍;

g)半身或偏身型浅感觉分离性缺失;

h)一肢体完全性感觉缺失;

i)节段性完全性感觉缺失;

j)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4.10.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眼低视力1级;

b)一侧眼睑下垂或畸形;

c)一眼视野中度缺损(直径小于60°);

d)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

e)眼内异物存留;

f)外伤性白内障;

g)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

h)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4枚以上;

i)口腔损伤,牙齿脱落8枚以上;

j)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轻度张口受限;

k)舌尖部分缺失(或畸形);

l)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或双耳中度听觉障碍;

m)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10%以上;

n)鼻尖缺失(或畸形);

o)面部瘢痕形成,面积6cm2以上;或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

p)面部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面积15cm2以上;

q)头皮无毛发40cm2以上;

r)颅骨缺损4cm2以上,遗留神经系统轻度症状和体征;或颅骨缺损6cm2以上,无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s)颌面部骨及软组织缺损8立方厘米以上。

4.10.3 脊柱损伤致:

a)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

b)胸椎畸形愈合,轻度影响呼吸功能;

c)胸椎或腰椎一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

4.10.4 颈部损伤致:

a)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

b)轻度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c)颈前三角区瘢痕面积20cm2以上。

4.10.5 胸部损伤致:

a)女性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畸形);

b)4肋以上骨折;或2肋以上缺失;

c)肺破裂修补;

d)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

4.10.6 腹部损伤致:

a)胃、肠、消化腺等破裂修补;

b)胆囊破裂修补;

c)肠系膜损伤修补;

d)脾破裂修补;

e)肾破裂修补或肾功能轻度障碍;

f)膈肌破裂修补。

4.10.7 盆部损伤致:

a)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

b)骨盆畸形愈合;

c)一侧卵巢缺失或完全萎缩;

d)一侧输卵管缺失或闭锁;

e)子宫破裂修补;

f)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g)膀胱破裂修补;

h)尿道轻度狭窄;

i)直肠、肛门损伤,瘢痕形成,排便功能障碍。

4.10.8 会阴部损伤致:

a)阴茎龟头缺失(或畸形)25%以上;

b)阴茎包皮损伤,瘢痕形成,影响功能;

c)一侧输精管缺失(或闭锁);

d)一侧睾丸缺失或完全萎缩;

e)阴囊损伤,瘢痕形成50%以上。

4.10.9 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狭窄,影响功能。

4.10.10 肢体损伤致:

a)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5%以上;

b)双手感觉缺失25%以上;

c)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丧失50以上;

d)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

e)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20%以上;

f)双上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g)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

h)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线性骨折;

i)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

4.10.11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

5 附则

5.1 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5.2 受伤人员符合2处以上伤残等级者,评定结论中应当写明各处的伤残等级。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综合计算方法可参见附录B。

5.3 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时,应排除其原有伤、病等进行评定。

5.4 本标准备等级间有关伤残程度的区分见附录C。本标准中“以上”、“以下”等均包括本数。

附录A(规范性附录)伤残等级划分依据

A1 Ⅰ级伤残划分依据

Ⅰ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b)意识消失;

c)各种活动均受到限制而卧床;

d)社会交往完全丧失。

A2 Ⅱ级伤残划分依据

Ⅱ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

b)仅限于床上或椅上的活动;

c)不能工作;

d)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A3 Ⅲ级伤残划分依据

Ⅲ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b)仅限于室内的活动;

c)明显职业受限;

d)社会交往困难。

A4 Ⅳ级伤残划分依据

Ⅳ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b)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

c)职业种类受限;

d)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A5 Ⅴ级伤残划分依据

Ⅴ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需要指导;

b)仅限于就近的活动;

c)需要明显减轻工作;

d)社会交往贫乏。

A6 Ⅵ级伤残划分依据

Ⅵ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

b)各种活动降低;

c)不能胜任原工作;

d)社会交往狭窄。

A7 Ⅶ级伤残划分依据

Ⅶ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b)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

c)不能从事复杂工作;

d)社会交往能力降低。

A8 Ⅷ级伤残划分依据

Ⅷ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远距离活动受限;

c)能从事复杂工作,但效率明显降低;

d)社会交往受约束。

A9 Ⅸ级伤残划分依据

Ⅸ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

b)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

c)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A10 Ⅹ级伤残划分依据

Ⅹ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b)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c)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

附录B(资料性附录)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

B.1 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

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是按伤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方法加以计算。

B.2 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

根据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赔偿指数等,有下式:

C=Ct×C1×(Ih +1 Ia, i)(Ia, i≤10%, i=1,2,3……n,多处伤残)

式中:C——伤残者的伤残实际赔偿额,元;

Ct——伤残赔偿总额,元;

C1——赔偿责任系数,即赔偿义务主体对造成事故负有责任的程度,0≤C1≤1;

Ih——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即多等级伤残者,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Ia——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即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0≤Ia≤10%;

B.3 伤残赔偿指数

伤残赔偿指数是指伤残者应当得到伤残赔偿的比例。B.2中的伤残赔偿指数是按本标准3.6条规定,以伤残者的伤残程度比例作为伤残者的伤残赔偿比例。

附录C(规范性附录)有关伤残程度的区分

C.1 面部的范围和瘢痕面积的计算

C.1.1 面部的范围

面部的范围指上至发际、下至下颌下缘、两侧至下颌支后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眼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和腮腺咬肌部。

C.1.2 面部瘢痕面积的计算

本标准采用全面部和5等分面部以及实测瘢痕面积的方法,分别计算瘢痕面积。面部多处瘢痕,其面积可以累加计算。

C.2 心脏功能的区分

根据体力活动受限的程度,将心脏功能分为:

a)Ⅰ级:无症状,体力活动不受限;

b)Ⅱ级:较重体力活动则有症状,体力活动稍受限;

c)Ⅲ级:轻微体力活动即有明显症状,休息后稍减轻,体力活动大受限;

d)Ⅳ级:即使在安静休息状态下亦有明显症状,体力活动完全受限。

C.3 呼吸功能障碍程度的区分

C.3.1 呼吸功能障碍

因事故损伤所致的呼吸功能的改变。

C.3.2 呼吸功能障碍程度的区分

本标准根据体力活动受限的程度,将呼吸功能障碍分为:

a)呼吸功能严重障碍:安静卧时亦有呼吸困难出现,体力活动完全受限。

b)呼吸功能障碍:室内走动出现呼吸困难,体力活动极度受限;

c)呼吸功能严重受影响,一般速度步行有呼吸困难,体力活动大部分受限;

d)呼吸功能受影响,包括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蹬楼梯出现呼吸困难(4.4.3, 4.4.4b), 4.4.5a), 4.5.3, 4.5.4b)属此情况);

第二种情况:快步行走出现呼吸困难(4.5.5a),4.10.3b),4.10.4b)属此情况)。

C.4 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

C.4.1 手缺失和丧失功能

指因事故损伤所致的手掌和手指的缺失或丧失功能。

C.4.2 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

一手拇指占一手功能的36%,其中末节和近节指节各占18%;食指、中指各占一手功能的18%,其中末节指节占8%,中节指节占7%,近节指节占3%;无名指和小指各占一手功能的9%,其中末节指节占4%,中节指节占3%,近节指节占2%。一手掌占一手功能的10%,其中第一掌骨占4%,第二、第三掌骨各占2%,第四、第五掌骨各占1%。本标准中,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的程度是按前面方面累加计算的结果。

C.5 手感觉丧失功能的计算

C.5.1 手感觉丧失功能

指因事故损伤所致手的掌侧感觉功能的丧失。

C.5.2 手感觉丧失功能的计算

手感觉丧失功能的计算是相应手功能丧失程度的50%计算。

C.6 肩关节、肩关节复合体丧失功能的计算

C.6.1 肩关节及肩关节复合体

肩关节指由肩胛骨的孟臼与肱骨头之间形成的关节,它与肩锁关节、胸锁关节、肩胛胸关节共同组成肩关节复合体。肩关节功能受肩关节复合体其他关节功能的制约;肩关节复合体其他关节功能通过肩关节功能予以体现。

C.6.2 肩关节及肩关节复合体丧失功能

因事故损伤所致肩关节及肩关节复合体其他关节的功能丧失。

C.6.3 肩关节及肩关节复合体丧失功能的计算

肩关节复合体丧失功能的计算是通过测量肩关节丧失功能的程度,加以计算。

C.7 足弓结构破坏程度的区分

C.7.1 足弓结构破坏

因事故损伤所致的足弓缺失或丧失功能。

C.7.2 足弓结构破坏程度的区分

a)足弓结构完全破坏:足的内、外侧纵弓和横弓结构完全破坏,包括缺失和丧失功能。

b)足弓1/3结构破坏或2/3结构破坏,指足三弓的任一或二弓的结构破坏。

C.8 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

C.8.1 肢体丧失功能

因事故损伤所致肢体三大关节(上肢腕关节、肘关节、肩关节或下肢踝关节、膝关节、髋关节)功能的丧失。

C.8.2 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

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是用肢体三大关节丧失功能程度的比例分别乘以肢体三大关节相应的权重指数(腕关节0.18,肘关节0.12,肩关节0.7,踝关节0.12,膝关节0.28,髋关节0.6),再用它们的积相加,分别算出各肢体丧失功能的比例。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1990年3月29日 司发〔1990〕07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为重伤的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第二条 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 评定损伤程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具体伤情,具体分析。

损伤程度包括损伤当时原发性病变、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以及损伤引起的后遗症。

鉴定时,应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 鉴定损伤程度的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委托、聘请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鉴定时,鉴定人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调阅案卷和病历、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保守案件秘密。

第五条 损伤程度的鉴定,应当在判决前完成。

第二章 肢体残废

第六条 肢体残废是指由各种致伤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虽然完整但已丧失功能。

第七条 肢体缺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任何一手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

(二)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三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或者两手除拇指外,任何四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

(三)缺失任何两指及其相连的掌骨;

(四)缺失一足50%或者足跟50%;

(五)缺失一足第一趾和其余任何二趾,或者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四趾;

(六)两足缺失五个以上的足趾;

(七)缺失任何一足第一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八)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任何三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第八条 肢体虽然完整,但是已丧失功能,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肩关节强直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50%; [1]

(二)肘关节活动限制在伸直位,活动度小于90度或者限制在功能位,活动度小于10度;

(三)肱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上肢功能;

(四)前臂骨折畸形愈合强直在旋前位或者旋后位;

(五)前臂骨折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

(六)前臂软组织损伤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

(七)腕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50%;

(八)掌指骨骨折影响一手功能,不能对指和握物;[2]

(九)一手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手除拇指外,其余任何三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髋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50%;

(十二)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屈曲超过30度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50%;

(十三)任何一侧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造成旋转不稳定,其功能严重障碍;

(十四)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50%;

(十五)股骨干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十六)股骨颈骨骨折不愈合、股骨头坏死或者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下肢功能;

(十七)胫腓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十八)四肢长骨(肱骨、桡骨、尺骨、股骨、胫腓骨)开放性、闭合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

(十九)肢体软组织疤痕挛缩,影响大关节运动功能,活动度丧失达50%;

(二十)肢体重要神经(臂丛及其重要分支、腰骶丛及其重要分支)损伤,严重影响肢体运动功能;

(二十一)肢体重要血管损伤,引起血液循环障碍,严重影响肢体功能。

第三章 容貌毁损

第九条 毁人容貌是指毁损他人面容[3],致使容貌显著变形、丑陋或者功能障碍。

第十条 眼部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侧眼球缺失或者萎缩;

(二)任何一侧眼睑下垂完全覆盖瞳孔;

(三)眼睑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四)一侧眼部损伤致成鼻泪管全部断裂、内眦韧带断裂影响面容;

(五)一侧眼眶骨折显著塌陷。

第十一条 耳廓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侧耳廓缺损达5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总面积超过一耳60%;

(二)耳廓损伤致使显著变形。

第十二条 鼻缺损、塌陷或者歪曲致使显著变形。

第十三条 口唇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第十四条 颧骨损伤致使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1.5厘米;颧骨骨折错位愈合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第十五条 上、下颌骨和颞颌关节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上、下颌骨骨折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共七个以上;

(三)颞颌关节损伤致使张口度小于1.5厘米或者下颌骨健侧向伤侧偏斜,致使面下部显著不对称。

第十六条 其他容貌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面部损伤留有明显块状疤痕,单块面积大于4平方厘米,两块面积大于7平方厘米,三块以上总面积大于9平方厘米或者留有明显条状疤痕,单条长于5厘米,两条累计长度长于8厘米,三条以上累计总长度长于10厘米,致使眼睑、鼻、口唇、面颊等部位容貌毁损或者功能障碍;

(二)面神经损伤造成一侧大部面肌瘫痪,形成眼睑闭合不全,口角歪斜;

(三)面部损伤留有片状细小疤痕、明显色素沉着或者明显色素减退,范围达面部面积30%;

(四)面颈部深二度以上烧、烫伤后导致疤痕挛缩显著影响面容或者颈部活动严重障碍。

第四章 丧失听觉[4]

第十七条 损伤后,一耳语音听力减退在91分贝以上。

第十八条 损伤后,两耳语音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

第五章 丧失视觉[5]

第十九条 各种损伤致使视觉丧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损伤后,一眼盲;

(二)损伤后,两眼低视力,其中一眼低视力为2级。

第二十条 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致使视野缺损(视野半径小于10度)。

第六章 丧失其他器官功能

第二十一条 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是指丧失听觉、视觉之外的其他器官的功能或者功能严重障碍。条文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二条 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复视,影响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三条 上、下颌骨骨折或者口腔内组织、器官损伤(如舌损伤等)致使语言、咀嚼或者吞咽能力明显障碍。

第二十四条 喉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失音、严重嘶哑。

第二十五条 咽、食管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吞咽困难。

第二十六条 鼻、咽、喉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呼吸困难。[6]

第二十七条 女性两侧乳房损伤丧失哺乳能力。

第二十八条 肾损伤并发肾性高血压、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二十九条 输尿管损伤留有狭窄致使肾积水、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条 尿道损伤留有尿道狭窄引起排尿困难、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一条 肛管损伤致使严重大便失禁或者肛管严重狭窄。

第三十二条 骨盆骨折致使骨盆腔内器官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三条 子宫、附件损伤后期并发内生殖器萎缩或者影响内生殖器发育。

第三十四条 阴道损伤累及周围器官造成瘘管或者形成疤痕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五条 阴茎损伤后引起阴茎缺损、严重畸形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六条 睾丸或者输精管损伤丧失生殖能力。

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三十七条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是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的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

第一节 颅脑损伤

第三十八条 头皮撕脱伤范围达头皮面积25%并伴有失血性休克;头皮损伤致使头皮丧失生存能力,范围达头皮面积25%。

第三十九条 颅盖骨折(如线形、凹陷、粉碎等)伴有脑实质及血管损伤,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硬脑膜破裂。

第四十条 开放性颅脑损伤。

第四十一条 颅底骨折伴有面、听神经损伤或者脑脊液漏长期不愈。

第四十二条 颅脑损伤当时出现昏迷(30分钟以上)和神经系统体征,如单瘫、偏瘫、失语等。

第四十三条 颅脑损伤,经脑CT扫描显示脑挫伤,但是必须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第四十四条 颅脑损伤致使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肿。

第四十五条 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第四十六条 颅脑损伤引起颅内感染,如脑膜炎、脑脓肿等。

第四十七条 颅脑损伤除嗅神经之外引起其他脑神经不易恢复的损伤。

第四十八条 颅脑损伤引起外伤性癫痫。

第四十九条 颅脑损伤导致严重器质性精神障碍。

第五十条 颅脑损伤致使神经系统实质性损害引起的症状与病征,如颈内动脉——海绵窦瘘、下丘脑——垂体功能障碍等。

第二节 颈部损伤

第五十一条 咽喉、气管、颈部、口腔底部及其邻近组织的损伤引起呼吸困难。

第五十二条 颈部损伤引起一侧颈动脉、椎动脉血栓形成、颈动静脉瘘或者假性动脉瘤。

第五十三条 颈部损伤累及臂丛,严重影响上肢功能;颈部损伤累及胸膜顶部致使气胸引起呼吸困难。

第五十四条 甲状腺损伤伴有喉返神经损伤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第五十五条 胸导管损伤。

第五十六条 咽、食管损伤引起局部脓肿、纵膈炎或者败血症。

第五十七条 颈部损伤导致异物存留在颈深部,影响相应组织、器官功能。

第三节 胸部损伤

第五十八条 胸部损伤引起血胸或者气胸,并发生呼吸困难。

第五十九条 肋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

第六十条 胸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

第六十一条 胸部损伤致使纵膈气肿、呼吸窘迫综合症或者气管、支气管破裂。

第六十二条 气管、食管损伤致使纵膈炎、纵膈脓肿、纵膈气肿、血气胸或者脓胸。

第六十三条 心脏损伤;胸部大血管损伤。

第六十四条 胸部损伤致使脓胸、肺脓肿、肺不张、支气管胸膜瘘、食管胸膜瘘或者支气管食管瘘。

第六十五条 胸部的严重挤压致使血液循环障碍、呼吸运动障碍、颅内出血。

第六十六条 女性一侧乳房缺失。

第四节 腹部损伤

第六十七条 胃、肠、胆道系统穿孔、破裂。

第六十八条 肝、脾、胰等器官破裂;因损伤致使这些器官形成血肿、脓肿。

第六十九条 肾破裂;尿外渗须手术治疗(包括肾动脉栓塞术)。

第七十条 输尿管损伤致使尿外渗。

第七十一条 腹部损伤致使腹膜炎、败血症、肠梗阻或者肠瘘等。

第七十二条 腹部损伤致使腹腔积血、须手术治疗。

第五节 骨盆部损伤

第七十三条 骨盆骨折严重变形。

第七十四条 尿道破裂、断裂须行手术修补。

第七十五条 膀胱破裂。

第七十六条 阴囊撕脱伤范围达阴囊皮肤面积50%;两侧睾丸缺失。

第七十七条 损伤引起子宫或者附件穿孔、破裂。

第七十八条 孕妇损伤引起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流产并发失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

第七十九条 幼女外阴或者阴道严重损伤。

第六节 脊柱和脊髓损伤

第八十条 脊柱骨折或者脱位,伴有脊髓损伤或者多根脊神经损伤。

第八十一条 脊髓实质性损伤影响脊髓功能,如肢体活动功能、性功能或者大小便严重障碍。

第七节 其他损伤

第八十二条 烧、烫伤。

(一)成人烧、烫伤总面积(一度烧、烫伤面积不计算在内,下同)在30%以上或者三度在10%以上;儿童总面积在10%以上或者三度在5%以上。

烧、烫伤面积低于上述程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1.出现休克;

2.吸入有毒气体中毒;

3.严重呼吸道烧伤;

4.伴有并发症导致严重后果;

5.其他类似上列情形的。

(二)特殊部位(如面、手、会阴等)的深二度烧、烫伤,严重影响外形和功能,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三条 冻伤出现耳、鼻、手、足等部位坏死及功能严重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四条 电击损伤伴有严重并发症或者遗留功能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五条 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致伤因素引起损伤,致使器官功能严重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六条 损伤导致异物存留在脑、心、肺等重要器官内。

第八十七条 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或者感染性休克。

第八十八条 皮下组织出血范围达全身体表面积30%;肌肉及深部组织出血,伴有并发症或者遗留严重功能障碍。

第八十九条 损伤引起脂肪栓塞综合症。

第九十条 损伤引起挤压综合症。

第九十一条 各种原因引起呼吸障碍,出现窒息征象并伴有并发症或者遗留功能障碍。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的损伤,本标准未作规定的,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应的条文作出鉴定。

前款规定的鉴定应由地(市)级以上法医学鉴定机构作出或者予以复核。

第九十三条 三处(种)以上损伤均接近本标准有关条文的规定,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为重伤或者不评定为重伤。

第九十四条 本标准所说有以上、以下都连本数在内。

第九十五条 本标准仅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重伤的法医学鉴定。

第九十六条 本标准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1986年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同时废止。

本标准施行前,已作出鉴定尚未判决的,仍适用1986年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

附: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说明

〔1〕鉴定关节运动活动度,应从被检关节的整体功能判定,可参照临床常用的正常人体关节活动度值进行综合分析后做出。检查时,须了解该关节过去的功能状态,并与腱侧关节运动活动度比对。

〔2〕对指活动是指拇指的指腹与其余各指的指腹相对合的动作。

〔3〕面容的范围是指前额发际下,两耳根前与下颌下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腮腺咬肌部和耳廓。

〔4〕鉴定听力减退的方法:

①听力检查宜用纯音听力计以气导为标准,听力级单位为分贝(dB),一般采用500、1000和2000赫兹三个频率的平均值。这一平均值相当于生活语音的听力阈值。

②听力减退在25分贝以下的,应属于听力正常。

③损伤后,两耳听力减退按如下方法计算:

(较好耳的听力减退×5+较差耳的听力减退×1)除以6。如计算结果,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就属于重伤。

④老年性听力损伤修正,按60岁开始,每年递减0.5分贝。

⑤有关听力检查,鉴定人认为必要时,可选择适当的方法(如声阻抗、耳蜗电图、听觉脑干诱发电位等)进行测定。

〔5〕鉴定视力障碍方法:

①凡损伤眼裸视或加用镜片(包括接触镜、针孔镜等)远距视力可达到正常视力范围(0.8以上)或者接近正常视力范围(0.4~0.8)的都不作视力障碍论。视力障碍(0.3以下)者分级见下表:

如中心视力好而视野缩小,以注视点为中心,视野半径小于10°而大于5°者为3级;如半径小于5°者为4级。

评定视力障碍,应以“远距视力”为标准,参考“近距视力”。

②中心视力检查法:用通用标准视力表检查远距视力和近距视力。对颅脑损伤者,应作中心暗点、生理盲点和视野检查。对有复视的更应详细检查,分析复视性质与程度。

③有关视力检查,鉴定人认为必要时,可选择适当的方法(如视觉电生理)进行测定。

〔6〕呼吸困难是由于通气的需要量超过呼吸器官的通气能力所引起。症状:自觉气短、空气不够用、胸闷不适。体征:呼吸频率增快,幅度加深或变浅,或者伴有周期节律异常,鼻翼扇动,紫绀等。实验室检查:

①动脉血液气体分析,动脉血氧分压可在8.0KPa(60mmHg)以下;

②胸部X线检查;

③肺功能测验。

诊断呼吸困难,必须同时伴有症状和体征。实验室检查以资参考。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1990年4月20日 法(司)发〔1990〕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依据。

第二条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 鉴定损伤程度,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 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章 头颈部损伤

第五条 帽状腱膜下血肿

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

第六条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儿童达6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

第七条 颅骨单纯性骨折。

第八条 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第九条 眼损伤

(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二)眶部单纯性骨折;

(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

(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1个级别。

视野轻度缺损。

(六)外伤性斜视。

第十条 鼻损伤

(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

(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第十一条 耳损伤

(一)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1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15%;

(二)外伤性鼓膜穿孔;

(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

(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第十二条 口腔损伤

(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

(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

(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

第十三条 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

第十四条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厘米(儿童达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

第十五条 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条长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

第十六条 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

第十七条 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8厘米。

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

第十八条 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

第十九条 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

第三章 肢体损伤

第二十条 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6%以上。

第二十一条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儿童达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

第二十二条 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的。

第二十三条 手损伤

(一)1节指骨(不含第2至5指末节)粉碎性骨折或者2节指骨线形骨折;

(二)缺失半个指节;

(三)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

(四)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第二十四条 足损伤

(一)2节趾骨骨折;

(二)缺失1个趾节;

(三)蹠骨2节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者蹠跗关节脱位。撕脱骨折除外。

第二十五条 四肢长骨骨折;膑骨骨折。

第二十六条 肢体大关节脱位、关节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损伤或者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痕挛缩致关节功能障碍。

第四章 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第二十七条 躯干部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二十八条 躯干部创口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 躯干部穿透创未伤及内脏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经的。

第三十条 胸部损伤引起气胸、血胸或者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气肿,未出现呼吸困难。

第三十一条 胸部受挤压,出现窒息征象。

第三十二条 肩胛骨、锁骨或者胸骨骨折、胸锁关节或者肩锁关节脱位。

第三十三条 肋骨骨折(一处单纯性肋骨线形骨折除外)。

第三十四条 女性乳房损伤导致一侧乳房明显变形或者部分缺失;一侧乳房乳腺导管损伤。

第三十五条 腹部闭合性损伤确证胃、肠、肝、脾或者胰挫伤。

第三十六条 外伤性血尿(显微镜检查红细胞>10/高倍视野)持续时间超过2周。

第三十七条 会阴部软组织挫伤达10平方厘米(儿童酌减)或者血肿2周内不能完全吸收的。

第三十八条 阴茎挫伤致排尿困难;阴茎部分缺损、畸形;阴囊撕脱伤、阴囊血肿、鞘膜积血;一侧睾丸脱位、扭转或者萎缩。

第三十九条 会阴、阴囊创口长度达2厘米;阴茎创口长度达1厘米。

第四十条 外伤性肛裂、肛瘘或者肛管狭窄。

第四十一条 阴道撕裂伤、子宫或者附件损伤。

第四十二条 损伤致孕妇难免流产。

第四十三条 外伤性脊柱骨折或者脱位;外伤性椎间盘突出;外伤影响脊髓功能,短期内能恢复的。

第四十四条 骨盆骨折。

第五章 其他损伤

第四十五条 烧、烫伤

(一)烧烫伤占体表面积

浅二度5%以上(儿童3%以上);

深二度2%以上(儿童1%以上);

三度0.1%以上。

(二)头、手、会阴部二度以上烧烫伤,影响外形、容貌或者活动功能的。

(三)呼吸道烧烫伤。

第四十六条 冻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四十七条 电烧伤当时伴有意识障碍或者全身抽搐。

第四十八条 损伤致异物存留深部软组织内。

第四十九条 各种损伤出血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的。

第五十条 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五十一条 多部位软组织创伤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其他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损伤,致人体组织、器官结构轻度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的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多种损伤均未达本标准的,不能简单相加作为轻伤。若有三种(类)损伤均接近本标准的,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标准所定各种数据冠有“以上”或者“以下”的均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

第五十六条 本标准自1990年7月1日起试行。

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GA/T146-1996)

(1996年7月25日公安部发布 自1997年1月1日实施)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轻微损伤的评定的原则方法及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各级公、检、法、司及院校系统进行损伤评定。

本标准适用于一切违反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造成的轻微损害。

2 总则

2.1 本标准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及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工作的实践经验,为鉴定轻微伤提供科学依据。

2.2 轻微伤是指造成人体局部组织器官结构的轻微损伤或短暂的功能障碍。

2.3 鉴定人应当由公安机关及有关执法部门委托的法医人员或经培训过的兼职法医人员担任。鉴定人进行鉴定时,有权了解有关案情、现场勘查情况和调阅病例档案。有关部门必须给予协助。

2.4 鉴定时,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并结合损伤的预后作出综合评定。

2.5 轻微伤的鉴定应在被鉴定者损伤消失前作出评定。

2.6 本标准为轻微损伤的下限,上限与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稿)衔接,未达到本标准的为不构成轻微伤。

3 头颈部损伤

3.1 头皮擦伤面积在5cm2以上;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

3.2 头皮创。

3.3 头部外伤后,确有神经症状。

3.4 面部软组织非贯通性创。

3.5 面部损伤后留有瘢痕,外伤后面部存留色素异常。

3.6 面部表浅擦伤面积在2cm2以上;划伤长度在4cm以上。

3.7 眼部挫伤。

3.8 眼部外伤后影响外观。

3.9 眼外伤造成视力下降。

3.10 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26dB以上。外伤后引起听觉器官的其他改变。

3.11 耳廓创在1cm以上;耳廓缺损。

3.12 外伤后鼻出血;鼻骨线形骨折。

3.13 口腔粘膜破损,舌损伤。

3.14 涎腺其导管损伤。

3.15 外伤致使牙齿脱落或者牙齿缺损。

3.16 外伤致使牙齿松动2枚以上或三度松动1枚以上。

3.17 外伤致下颌关节活动受限。

3.18 颈部软组织创口长度在1cm以上。

3.19 颈部皮肤擦伤,长度在5cm以上,面积在4cm2以上,或挫伤面积在2cm2以上。

4 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4.1 躯干部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擦伤面积在20cm2以上,躯干皮下血肿。

4.2 躯干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在1cm以上或者创口累计长度在1.5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

4.3 肋骨一处单纯性线性骨折;确证肋软骨骨折。

4.4 女性乳房浅表损伤。

4.5 外伤后血尿。

4.6 会阴部软组织挫伤。

4.7 会阴、阴囊、阴茎单纯性创口。

4.8 阴囊、阴茎挫伤。

4.9 脊柱韧带损伤。

4.10 损伤致孕妇先兆流产的。

5 四肢损伤

5.1 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擦伤面积在20cm2以上。

5.2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创口长度在1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

5.3 肢体关节、肌腱损伤,伴有临床体症。

5.4 手、足骨骨折。

5.5 外伤致指(趾)甲脱落,甲床暴露,甲床出血。

6 其他损伤

6.1 烧烫伤

6.1.1 躯干、四肢一度烧烫伤,面积在20cm2以上,或浅二度烧烫伤面积在4cm2以上;深二度烧伤。

6.1.2 面部一度烧烫伤,面积在10cm2以上;浅二度烧烫伤。

6.1.3 颈部一度烧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浅二度烧烫伤面积在2cm2

6.1.4 烫伤达真皮层。

6.2 牙齿咬合致使皮肤破损。

6.3 损伤致异物存留体内。

6.4 其他物理、化学、生物因素所致的轻微损伤。参照相应条款。

附录A

(标准的附录)附加说明

A1 本标准未作规定的轻微损伤,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应的条款作出鉴定。

A2 未成年人损伤下限为本标准损伤的50%;妊娠期、哺乳期妇女损伤下限为本标准损伤的60%。

A3 两种接近本标准以上的损伤,可综合评定;同类损伤可以累计。

A4 本标准所说的以上、以下都连本数在内。

适用答疑

1.在哪些情形下当事人应当立即报警,而不能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1)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2)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以及虽然对事实或者成因无争议,但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3)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4)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5)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6)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7)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8)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并具有前款第(2)项至第(5)项情形之一,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可以在报警后,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停车位置,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等候处理。当事人之所以对上述情形不能自行协商,是因为:(1)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涉嫌盗抢车辆、报废车辆的查处,可能无法履行损害赔偿责任;(2)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涉及对驾驶人的行政处罚;(3)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涉及到交通警察到场采取相应的清障措施;(4)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其他设施的,有关设施管理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解决相关设施的损害赔偿事宜;(5)运载危险物品车辆的,需要确认是否有泄漏、爆炸等危险,并及时消除;(6)造成人员伤亡的,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

2.应如何保护事故现场?

保护事故现场,可以采取下列的方法:(1)交通事故发生后,要立即确定现场范围,用白灰、沙石、树枝、绳索等将现场标围封闭,并注意保护,禁止车辆和行人进入。标围现场,应当尽量做到不妨碍交通。(2)遇有下雨、下雪、刮风等自然现象,对现场可能造成破坏时,可用席子、塑料布等将现场上的尸体、血迹、车痕、制动印痕和其他散落物等遮盖起来。(3)现场如果要抢救伤员,应当标记伤员的原始位置,以证明现场的变动情况。(4)如果现场有扩大事故的因素,如汽油外溢、车上装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时,应立即设法消除,并向周围的行人讲明现场的危险性。必要时,将危险车辆驶离现场。(5)要注意寻找目击证人,记下见证人的身份、地址等。(6)在繁华或者重要的路段发生的事故,要服从值勤民警的指挥,在作好标记后,将车辆移出现场,以恢复正常交通,但是不准擅自移动车辆,也不准不标记而移动车辆。

在保护现场时,应当重点保护以下事故现场痕迹:(1)路面痕迹,如:车辆制动印痕、扎压痕迹、侧滑印痕、行人鞋底与路面擦痕以及油迹、水迹、血迹等;(2)车辆及人体擦撞痕迹,如:各种车辆部件造成的刮痕、沟槽、服装搓擦痕、车身浮尘擦痕等;(3)路面遗留物,如:玻璃、漆片等散落物以及人体组织剥落物等。

3.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如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和92条进一步规定:(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2)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3)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此进行了细化规定,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1)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2)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3)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4)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

4.交警部门作出的不能确定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结论,可否视为已作出了责任认定?当事人据此向法院起诉的应当如何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材料之一。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不能确定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结论,不能视为作出了责任认定。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综合全案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材料,根据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要求,综合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5.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有何具体要求?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10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10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生死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证据。证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公开。当事人不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记录。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1)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3)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4)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5)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和日期。事故认定书应当由办案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

6.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应该如何处理?

(1)向上级公安机关投诉或者反应,上级公安机关如果认为确实存在错误,可以撤销,并责令重新做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75条规定,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可以依法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现场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纪问题。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监督,发现错误应当及时纠正。《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62条规定,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成立由具有交通事故处理高级资格的交通警察组成的交通事故处理专家小组,负责交通事故认定的审核、复核工作。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承办单位的交通事故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中或者接群众投诉经审查发现“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的,应当作出撤销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由承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另行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承办单位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的,按照《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同时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进行错案追究。(2)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出自己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阐明理由,人民法院有权决定是否采纳。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在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要对其进行当庭质证,对其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法庭说明自己的理由,人民法院有权决定是否采纳,并有权决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

7.申请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需具备哪些条件?

(1)必须提交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这是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申请予以受理的首要条件。

(2)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应当有事实依据和理由。当事人不能既无事实依据,又无任何正当理由,主观地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当,要求重新认定。事实是否成立,理由是否正当,由重新认定机关审查认定。

(3)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不服,申请重新认定,必须在法定的15日期限内申请。

(4)重新认定的机关: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一般由区(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委员会作出,重新认定机关为该地(市)级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委员会。

(5)重新认定只有一次。重新认定决定是对该事故责任的最终认定,对重新认定决定不服的,不能再次申请重新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