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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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著作权的产生

著作权的产生,又称著作权的取得,是指作者因其创作的作品而获得著作权的制度。由于各国历史传统、文化背景、法律要求等的不同,著作权的产生制度也不相同。著作权的产生在国际上大致分为两种情形,即以作品的产生为条件自动取得著作权的制度和作品产生后还应履行相应的登记手续而取得著作权的制度。

一、著作权因作品创作完成而产生

著作权因作品创作完成这一法律事实而自动产生。这种制度因无需另外履行任何手续而又被称为自动保护制度或自动保护主义、无手续主义。《伯尔尼公约》实行的即为自动保护的制度。世界上绝大多数建立了著作权保护制度的国家都实行这种制度。

自动保护制度的思想基础是,作者创作并完成了作品是著作权产生的唯一源泉,而不取决于其是否履行了手续,作者对其作品拥有的权利无须得到任何行政部门的承认。这种思想认为,基于政府授权某一部门审查作品的特权制度而产生的对著作权进行登记的做法是过时的、落后的制度。

我国是十三亿人口的大国,创作作品的人数众多,如果实行登记产生著作权的制度,意味着要有一个庞大的著作权登记机构,同时也给作者带来诸多不便,不利于对作者的著作权保护。因此,在我国起草著作权法时,选择了著作权自动保护制度。我国《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依此规定,中国人只要创作出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不论这一作品是否发表,都自动享有著作权,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原则也是为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原则,即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也同中国人一样能够自动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的作品、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或者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也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实行作品创作完成即取得著作权的制度,方便了著作权的保护,但也有不利的方面。作品种类之多,如何界定作品“创作完成”的标准,就是困扰理论界、司法界的一大难题。因为实行自动保护,作品著作权归属的纠纷时有发生,版权贸易活动中也有诸多不便。为了切实维护作者、其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效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借鉴加拿大、巴西、意大利、秘鲁等国家的经验,国家版权局于1994年12月31日发布了《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并于1995年1月1日开始试行。2002年2月20日,国家版权局发布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同日施行。依照上述规定,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负责本辖区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国家版权局负责外国以及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国家版权局认定的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负责软件著作权登记。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申请登记时,应出示身份证明和提供表明作品权利归属的证明,如作品封面及版权页的复印件、部分手稿的复印件及照片、样本等。其他著作权人申请作品登记时应出示表明著作权人身份的证明,如著作权的继承人应出示继承人身份证明,委托作品的委托人应出示委托合同,专有权所有人应出示证明其享有专有权的合同。软件著作权登记还要提交软件的鉴别材料和相关证明文件。经作品登记机关核查后,符合登记条件的发给作品登记证。作品登记证可作为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

二、著作权因作品登记而产生

著作权因作品登记而产生,是指作品创作完成之后,只有经过登记注册方能产生著作权的制度。这一制度又被称为注册主义。依此制度,登记注册是作者取得著作权的条件。作者创作完成了作品,并不能当然取得著作权,只有创作了作品的作者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并获准登记后,该作者才取得了著作权,从而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注册才能产生著作权的制度,源于特权时代的登记制度。活字印刷术结束了手抄书的时代,通过复制形式利用作品已不再由作者本人控制,印刷和销售图书的专有权利通过特权的形式表现出来。1710年的《安娜女王法》之前,书籍印刷商和销售商对印刷、销售图书的专营权是政府当局授予的一定期限的特权。为使这一特权能产生对抗他人的效力,防止其他一些重印同类书籍的印刷商的竞争,实行了注册登记制度。印刷商、书商要想得到这一印刷特权,必须事先到审查机关,得到印刷作品的许可并对作品进行登记。当著作权制度产生之后,登记制度被延续下来,登记才能产生著作权被一些国家的法律所认可。比如,西班牙1879年公布的《知识产权法》规定,作品必须在版权登记总署注册方可享受本法所给予的权利。作品的发表并不是享受版权保护的必要条件。参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世界各国版权法概论》,江伟珊、连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登记产生著作权的制度在西班牙实行了一百多年,直到1987年才被废除。但它对拉丁美洲国家的版权法律制度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如尼加拉瓜和乌拉圭,登记仍然是著作权成立和存在的条件。尼加拉瓜的《民法典》第831条规定:“作者或其代表要获得产权,应向发展部提出,以使其权利得到法律的承认。”乌拉圭的《文学艺术产权法》第6条规定:“只有到有关登记处登记才能受到本法律的保护。”我国的《大清著作权律》、《中华民国著作权法》及现在台湾地区的“著作权法”都曾实行过登记制度。

目前版权登记制度在有些国家还存在,只是登记的性质与功能发生了变化。

一种登记系行使著作权的条件。即作者作为著作权的权利所有者,必须出示作品登记证明才能行使这一权利。如《美国版权法》第411条规定,登记是提出侵权诉讼的前提条件,按照本法进行版权要求的登记之前,对违反该作品版权的行为不得提出任何起诉。可见,美国法律上的作品登记是著作权人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赔偿的先决条件。参见沈仁干主编:《著作权实用大全》,广西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624页。

菲律宾也有类似的规定。菲律宾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及《关于版权登记的实施细则》规定,申请登记注册可以由菲律宾籍作者或在菲律宾定居的作者提出,或者由作品的受让人或继承人提出。外国公民如果按所在国同等条件将作品的权利转让给菲律宾公民,也可提出登记注册的申请;外国公民的所在国如是某一提供版权互惠保护国际条约的缔约国,而菲律宾也是缔约国的,则该国公民的作品也可以由其作者在菲律宾申请登记注册。所有书籍、期刊、讲座、布道、讲演、记文和信件都必须在国立图书馆注册并交存两份完整样本或复印件。如不办理上述手续,版权所有者在侵犯版权的诉讼中就无权得到损失赔偿。参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世界各国版权法概论》,江伟珊、连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6页。阿根廷的版权法规定,作品必须递交国家版权登记处注册,每一部作品出版后三个月内由出版者向国家版权登记处交存三份样本。艺术作品则要交存原作品的一张素描或照片以及其他详细资料。电影作品交存电影的剧情介绍、对白、剧照以及主要场景的描述。出版者交存了作品的样本后就使作品的作者和出版者完全享有了各自的权利。对于尚未发表的作品,作者或其法定继承人可以交存一份手稿的副本。作品未注册,其作者的权利处于悬置状态,而只有在作品注册后才能完全获得。同上书,第150页。可见,阿根廷版权法规定的登记制度,是著作权进行排他利用的条件。

另一种登记系用于申报或提供证据。采用这种制度的国家,登记不是著作权享有或者行使的条件,而只是用于申报著作权或者为作者拥有著作权提供一份最初的证据。在这些国家,作品登记是自愿的,是否登记由权利人自己决定。如多米尼加的法律规定,作品的登记不是行使本法律承认的权利所需的实质性或形式上的必要条件。登记只起推定作用,根据这种推定,有关的事实和文件都是真实的,除非另有证据。登记与否对第三者的权利并不影响。印度版权法规定,取得版权无需任何手续,但需将填有作品名称及作者、出版者和版权所有者姓名和地址的版权登记表交存版权局。该登记表即构成其所载内容的初步证据。意大利版权及有关权利保护法也规定,如无相反证明,登记事项即视为作品存在与发行事实的证明。参见《新编知识产权法律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612页。我国的作品登记制度也起到这样的作用。

除此之外,有的国家还以加注著作权标记为获得著作权保护的要求。这实质还是自动保护的制度,只是附有了加注著作权标记这样一个条件罢了。如美国、墨西哥等国就有这样的规定。这种做法也得到《世界版权公约》的认可。该公约第3条第1项规定:“任何缔约国依其国内法要求履行手续——如缴纳样本、注册登记、刊登启事、办理公证文件、偿付费用或在该国国内制作出版等——作为版权保护的条件者,对于根据本公约加以保护并在该国领土以外首次出版而其作者又非本国国民的一切作品,应视为符合上述要求,只要经作者或版权所有者授权出版的作品的所有各册,自初版之日起,标有©的符号,并注明版权所有者姓名、初版年份等,其标注的方式和位置应使人注意到版权的要求。”

所谓“版权标记”主要指三项内容:一为版权声明,可以是“版权保留”之类的字样,也可以是“copyright”或者是符号“©”,或者是“copyright”的缩写“copr”;二是版权所有人姓名或名称;三是该作品首次出版发行的日期。版权标记一般在印刷出版物或音像出版物(录像出版物的标记为符号)的醒目位置标注。由于《世界版权公约》有此要求,因而这一做法被许多国家接受,尤其是为避免在他国失去版权。我国的一些出版物也标有版权标记,尽管它对著作权保护与否并无法律上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