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要素
任何法律关系都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不可缺少的要素。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也是由这三个要素所组成的。保险合同的主体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保险合同的客体为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的内容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合同和其他合同一样,必须有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作为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担的主体。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就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但保险合同也与一般合同有不同之处:一般合同多是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而订立,而保险合同则既可为自己的利益,亦可为他人的利益而订立。这在人寿保险中表现得特别明显,如在投保人之外,还有受益人的存在。不仅如此,保险合同是一种保障合同,所保障的对象,即意外事件在其财产或其身体上发生的人,也是与保险合同有重要关系的被保险人。所以,受益人与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受益人等通常均在合同中明确载明。
(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1.保险人
保险人是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被保险人承担给付或赔偿损失责任的人。各国法律一般要求保险人具有法人资格,但并非任何法人均可从事保险业。只有依法定程序申请批准,取得经营资格才可经营;此外,还必须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内进行。如果保险人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所订保险合同无效。如属超越经营范围,合同效力则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2.投保人
投保人是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缴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通常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 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一样,要求当事人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这对法人和自然人均相同。未取得法人资格的组织不能成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也不能签订保险合同而成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2) 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如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则不能申请订立保险合同;已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在后面的内容中我们将要详细讨论什么是保险利益。
(3) 负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合同为有偿合同,投保人取得经济保障的代价就是支付保险费。支付保费的义务为投保人所有,保险人一方无权免除投保人的这一义务。不论保险合同是为自己的利益还是为他人的利益而订立,投保人均需承担缴纳保费的义务。在后一种情况下,如果投保人未能按时履行缴纳保费的义务,保险合同关系人可以代投保人缴纳,但这只是代付性质,而并非说保险合同关系人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不得以关系人非当事人为由,而拒收关系人代付的保费,从而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1.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利益或生命、身体和健康等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
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是保险财产的权利主体,在被保险财产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在这里,房屋、汽车等财产为保险标的);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中规定对其生命、身体和健康保障的人,同时也是保险事故发生的本体(在这里,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为保险标的);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是对他人的财产损毁或人身伤亡负有法律责任,因而要求保险人代其进行赔偿,由此对自己的利益进行保障的人(在这里,民事赔偿损害责任为保险标的)。
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合同中做出明确规定。确定的方式有以下几种:
(1) 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列出被保险人的名字。被保险人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多个,但均须列明。当被保险人之一死亡以后,其余被保险人仍可继续享受保险保障的权利,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到期限届满。
(2) 以变更保险合同条款的方式确认被保险人。这种方式是在保险合同中增加一项变更被保险人的条款。一旦该条款所约定的条件成立时,补充的对象就自动取得了被保险人的地位。这也是被保险人的变更方式。这一方式通常用于财产的承租人或受托人等的场合。变更后的被保险人的资格应当与原被保险人相同。
(3) 采取扩展被保险人的方式来确认被保险人。这种方式与第一种方式的不同之处在于,它不具体指明被保险人的姓名;与第二种方式的不同之处在于,它不是用排序的方式确定被保险人,而是采用扩展被保险人的办法。在这一方式中,每个人都具有被保险人的相同地位。
2.保单所有人
在保单签发之后,对保单拥有所有权的个人或企业被称做保单所有人。保单所有人的称谓主要适用于人寿保险合同的场合。由于财产保险合同大都是一年左右的短期合同,保单没有现金价值;并且,由于绝大多数投保人都是以自己的财产作为保险标的来进行投保(成为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得到保险赔偿(成为受益人)的,因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所有人通常就是一个人,所有人在此并没有太大的意义。但在人寿保险中,由于大多数人寿保险合同所具有的储蓄性特征以及在许多场合,所有人与受益人并不是同一个人的事实,所有人的意义就显得十分突出和重要了。所有人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一个组织机构;既可以与受益人是同一人,也可以是其他任何人,例如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同一个人。保单所有人所拥有的权利通常包括以下各种:
(1) 变更受益人。
(2) 领取退保金。
(3) 领取保单红利。
(4) 以保单作为抵押品进行借款。
(5) 在保单现金价值的限额内申请贷款。
(6) 放弃或出售保单的一项或多项权利。
(7) 指定新的所有人。
3.受益人
受益人也叫保险金受领人,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直接向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的人。
(1) 受益人的构成要件。有两种形式的受益人:一种是不可撤销的受益人,另一种是可撤销的受益人。在第一种场合,保险所有人只有在受益人同意时才可以更换受益人。在第二种场合,保单所有人可以中途变换受益人,或撤销受益人的受益权。受益人的撤销或变更不必征得保险人的同意,但必须通知保险人。如果保单所有人在改变了受益人的情况下没有通知保险人,后者在向原指定的受益人做出给付后,不承担对更改后的受益人的义务。受益人的构成要件是:
① 受益人是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换句话说,受益人是有资格享受保险合同利益的人,但他不负缴纳保费的义务,保险人不得向受益人追索保险费。需要注意的是,受益人与保险人的法律关系只是在被保险人死亡时才发生的。
② 受益人是由保单所有人所指定的人。保单所有人可以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受益人,也可以规定指定受益人的方法。例如,规定以继承人为受益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受益人不必如此。
(2) 受益人与继承人的区别。虽然受益人与继承人都在他人死亡后受益,但是两者的性质是不同的。受益人享有的是受益权,是原始取得;而继承人享有的是遗产的分割,是继承取得。受益人没有用其领取的保险金偿还被保险人生前债务的义务;但如果是继承人的话,则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有为被继承人偿还债务的义务。
专栏3-1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保险金如何给付?
1997年2月,王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10万元养老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指定受益人为其妻子张某。两人独立居家,但在王某的母亲家吃饭。同年5月1日,王某的母亲因多日未见二人前去吃饭,遂往二人住处探望,发现二人因煤气炉烧水时火被浇灭,造成煤气泄漏,已中毒身亡。5月3日,王某的父母向保险公司报案,并以被保险人王某法定继承人身份申请给付保险金。两天后,张某的父母也以受益人法定继承人身份申请给付保险金。由于争执不下,两亲家诉诸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受益权是一项期待权,只有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才会转为现实的财产权。本案中被保险人王某与受益人张某同时死亡,他们之间不发生相互继承的关系。故判决10万元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王某的遗产,由其父母继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该保险金的给付应当参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来解决。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本案可以推定夫妻二人同时死亡,由他们的继承人各自领取一半保险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保险金应当作为被保险人王某的遗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因为如果保险金由受益人张某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则有悖投保人王某为自己的利益投保的初衷。
本案涉及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无法确定先后顺序时,保险金如何给付的问题。对此,当时我国实行的保险法并无明确规定。我国有关继承法的司法解释中共同死亡的继承原则,是基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规定的,并不能适用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继承人享有对被继承人财产的继承权与其对被继承人生前所尽的义务是对等的,而受益人的受益权源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指定,因此不能以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衡量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如果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无法证明死亡先后顺序的,若推定被保险人先于受益人死亡,则保险金归受益人所有,由于受益人也已经死亡,保险金就成为受益人的遗产,由受益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这种结果,使得保险金可能由与被保险人关系非常疏远甚至没有什么利益关系的人所得,违背了投保人为自己的利益或者为被保险人的利益投保的初衷。
从国外保险立法来看,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共同死亡时保险金的给付规定,比较有代表性的是美国1940年制定的《共同死亡法案》。该法案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无法证明死亡的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该规定体现了投保人为自己的利益或者被保险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的精神。
2009年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通过施行,亦采纳了这一立法理念,第四十二条中明确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资料来源:原案例刊于《中国保险报》,2001年5月31日,经作者整理。
二、保险合同的客体
(一)保险利益概述
1.保险利益的含义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则是保险合同中所载明的投保对象,是保险事故发生所在的本体,即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
在保险合同中,明确了保险标的,对投保人来说,就是肯定了转嫁风险的范围;对保险人来说,则是指明了它对哪些财产和哪些人的生命和身体承担保险责任。
特定的保险标的是保险合同订立的必要内容。但是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并非保障保险标的本身。换句话说,投保人将保险标的投保后并不能保障保险标的本身不发生损失,而是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后,被保险人(受益人)能够从经济上得到补偿。因此,保险合同实际上保障的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即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的含义不同,但两者又是相互依存的。通常来说,在被保险人没有转让保险标的的情况下,保险利益以保险标的的存在为条件:保险标的存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也存在;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将蒙受经济上的损失。
2.保险利益的要件
保险利益的成立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 必须是法律认可的利益。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如果投保人以非法利益投保,例如以盗窃来的赃物投保家庭财产险,以违禁品投保海洋货物运输险等,保险合同均无效。保险人如对情况有所了解,将不予承保;保险人如因不知情而订立了保险合同,该合同也是无效的。
(2) 必须是可以用货币计算和估价的利益。发生保险事故以后,保险人需要对其进行补偿的是投保人在保险利益上的损失。因此,保险利益必须在经济上有价值,可以用货币来计算。人身保险是以人的身体、生命和健康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价值无法确定,但被保险人的生、死、伤、残等均可使受益人在经济上受到影响,这种影响是可以用货币来计算和估价的。人身保险的利害关系只有反映在经济上才能称为保险利益。保险不能补偿被保险人所遭受的非经济上的损失。精神创伤、刑事处分、政治迫害等虽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但这种利害关系不是经济上的,因此不能构成保险利益。
(3) 必须是可以确定的利益。所谓确定的利益有两层含义:一是指其利益已经确定,如已取得物的所有权,已取得物的使用权等;二是在订立合同时利益尚未确定,但保险事故发生前或发生时必能确定的利益,如进口商已签订购货合同,但货物尚未运输,物权尚未转移到进口商手中,但他可以将此项货物作为已拥有的保险利益而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因为进口商对该项货物的利益在提单转手后即可确定。
3.保险利益的重要性
在保险实践中,之所以要强调遵循保险利益这一原则,最主要的目的是防止道德风险。
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角度来说,道德风险是指其投保的目的不是为了获得经济保障,而是为了谋取比自己所缴保费高得多的保险赔款。在这种动机的驱使下,有些投保人、被保险人不是积极地防止,而是希望和促使保险事故的发生,甚至故意造成保险事故。这势必给社会造成混乱和危害。
从法律上明确规定保险利益,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消除道德风险产生的根源,有效地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因为根据保险利益原则,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被保险人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前提。而且,不论投保人的投保金额是多少,保险人的赔偿损失责任都不超过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
在危险的场合,保险利益原则还是履行保险赔偿原则的依据。如果不坚持赔偿的最高额以保险利益为限的原则,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因较少的损失而获得较大的赔偿额,这同样会诱发道德风险。
(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1.保险利益的种类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主要有以下几种:
(1) 财产上的现有利益。这里所说的“财产”既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现有利益”是指现在存在并可以继续存在的利益。财产上的现有利益包括所有权、共有权、抵押权、留置权等产生的保险利益。
(2) 由现有利益所产生的预期利益。预期利益不是一种凭空产生的利益,它有得以获得或实现的合同根据或法律根据。例如,正在正常营业的商店对预期的营业收入和海上承运人对货物运达的预期收入都是一种预期利益。
(3) 责任利益。从广义上说,“责任”可以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我们这里所指的责任利益,是因民事责任而产生的责任利益;进一步说,是因合同责任、侵权行为责任等产生的责任利益。在存在发生经济赔偿责任可能性的地方,即有保险利益的存在。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投保人投保、保险人承保的责任利益,只能是因民事责任而产生的责任利益。
(4) 或然利益。这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特定财产可能所具有的不确定的利害关系。如以离岸价格出口货物的卖方,在未收到货款前,对该批货物具有经济利益。卖方如果发现买方有拒付货款的可能,即可行使中途停运的权利。在它行使该权利后,自然对这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但在提单已经转让,停运通知未发生前,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就不确定。这种不确定的利益被称为或然利益。或然利益也可作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标的。
2.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
财产保险合同通常规定,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的时候,被保险人应当对此有保险利益。否则,他不能行使索赔权。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财产保险的目的是补偿经济损失。如果某人在订约时有保险利益,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利益不存在了,则表明他没有遭受损失,因而不能获得补偿。例如,假定一个投保人购买了一份房屋保险。一年以后,他将这所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了另外一个人。这时,如果房屋受损,即使该投保人的保单仍在有效期内,他也不可能从保险人那里得到赔偿,因为此时,这个投保人已不对房屋具有保险利益。
一般来说,投保人在投保时往往具有对某项财产的保险利益,但这并不排除投保人在投保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特殊情况。例如,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买方就可能在对货物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时候签订保险合同。
3.保险利益与赔款支付的关系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不仅在损失发生的时候必须存在,而且,被保险人所能够得到赔偿的数量也是受保险利益的范围限制的。例如,一个投保人对一所价值为10万元的房屋具有50%的保险利益。那么,在这所房屋遭火灾焚毁以后,不论这个人购买了多少保险,他都不可能从保险公司得到超过5万元的赔偿。否则,就是违反了保险赔偿原则。
4.财产保险所保标的物的转移
财产保险所保标的物的转移有以下几种方式:
(1) 让与。除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以外,大多数财产保险通常都规定,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标的物转移至他人而未取得保险人的同意或批准,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不过,这一规定侧重要求获得保险标的物的人履行通知和批准手续,并未排除保险利益可随保险标的物的让与而转移的情形。
(2) 继承。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保险立法都规定,在财产保险中,如果被保险人死亡,其继承人自动获得被继承财产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至合同期满。
(3) 破产。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如果被保险人破产,保险利益将转移给破产财产的管理人或债权人,但有一个期限规定。在此期限内,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超过该期限,破产财产的管理人或债权人应与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
专栏3-2
合伙经营的代理人对经营财产具有全部保险利益吗?
被保险人李正,投保从事专业运输的木质机动船一艘,保险金额7万元,按重置价值投保,保险期限自20××年3月15日起至20××年3月14日止。20××年1月15日,李正驾驶保险船舶从事运输时,发生触礁事故。出险后,李正用去施救、维修费用共计5400元。他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给予其全额经济补偿。
接到出险通知后,保险公司立即组织调查,发现船舶在投保时属于李正一人;但投保之后,由于李正感觉风险太大,便邀请其堂兄李军、李华入伙,船分四股,李正一人两股,为标的价值的50%,李军、李华各一股,各为25%,他们于20××年7月办清了船、款股份结算,签订了合伙经营合同,但没有办理保单批改手续。保险公司内部对李正是否对保险船舶具有全部保险利益产生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李正对该船具有全部可保利益。通观本案,从个人经营到合伙经营,其风险没有丝毫变化,经营人及其对船舶的使用状况并没有改变。李华、李军入伙,只发生了船舶集资数额、盈余分配上的变化,这对于专营风险的保险公司而言并没有丝毫影响。再则,三方签订合伙经营合同后,李正仍然占有50%的股份,原办理的所有证件均没有改动,联户经营后户主还是李正,他们二人承认李正是合伙经营的代理人。依据《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三条规定,财产保险的投保方应当是被保险财产的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或者是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以上三种情况,投保方具备其中之一即可。在本案中,李正既被视为经营管理人,又被认为代他人保管部分财产,因此,无疑是对保险标的具有全部保险利益的人,保险公司应按约赔偿全部施救、维修费用。
第二种意见:李正合伙经营运输,由于没有及时办理批改手续,已无权申请赔偿。从独资经营到合伙经营,其船舶所有权、经营权发生了本质变化。《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除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可由投保方背书转让,无须征得保险方同意外,其他保险标的过户、转让或者出售,事先应当书面通知保险方,经保险方同意并将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批改后方为有效。否则,从保险标的过户、转让,或者出售时起,保险责任即行终止。”李正没有按照保险合同要求办理批改手续,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李正持有50%的股份,应具备部分可保利益,可按比例计算赔偿,得赔款2700元。从李军、李华入股开始,船舶变成了股份所有、合作经营,这时,船舶的法律、经济关系由联户共同承担。李正只承担该船经济损失的一半责任,只有50%的保险利益,在没有办理批改手续的前提下,发生保险责任内的事故,保险公司只能赔偿经济损失2700元。
三方各执己见,相持不下。那么,在你看来,此类保险纠纷应该如何处理呢?
资料来源:摘引自黄华明主编:《中外保险案例分析》,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8—89页。
5.保单诉权的转让
保单诉权的转让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将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他人。这种转让是被保险人自由处分其财产权的一种民事行为,法律上一般予以承认,而无须征得保险人的同意。而且,这种转让一般也不会产生道德风险。不过,被保险人应将诉权转让通知保险人,以免保险人发生赔付的错误。
一般来说,被保险人可以依据不同的请求和赔偿数额,将保单的部分诉权分别转让给被保险人的担保人、抵押权人、债权人等。但不管享有保单诉权者为何人,也不管享有请求权的人有多少,可获得的保险赔偿不能超过被保险人依财产保险合同的规定所应得到的保险补偿数额。
(三)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1.人身保险利益的性质和确认
各国法律对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没有统一的规定。但一般都认为,凡是被保险人的继续生存对投保人具有现实或预期的经济利益的,即认为投保人对该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通常存在于下列几种情形中:
(1) 本人。投保人对自己的生命、身体和健康投保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投保人指定他人为受益人,应视为投保人将自己的利益转移,因此,是一种处分自己权利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的保护。
(2) 有婚姻、血缘关系的亲属。像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或永久共同生活的亲属之间等,相互都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与其他亲属之间原则上必须有金钱利益的关系,才具有保险利益。
(3) 债权人对债务人有保险利益。该项保险利益以债务人实际承担的债务为限。
(4) 本人对为本人管理财产或具有其他利益关系的人具有保险利益。例如,在合伙关系中,每一合伙人对其他任一合伙人的生命具有保险利益;委托人对于受托人具有保险利益。
我国2009年修订通过的《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 本人;(2) 配偶、子女、父母;(3) 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4) 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2.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
各国的保险法一般都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订立之时,要求必须有保险利益的存在,但投保数额通常不受保险利益范围的限制,而只受保险人愿意承保、投保人能够支付保费的能力的限制。正因如此,保险金的给付也是不受保险利益限制的。例如,在死亡保险的场合,保险人将在收到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以后,向受益人支付预先在合同中规定的保险金。受益人并不需要证明他或她所遭受的各种损失,因为受益人不需要对这份合同具有保险利益。
但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所说也有例外。例如,在债权受益人的场合,债权受益人所获取的收益,通常被限制在债务的数量和债权人所支付的保费,再加上利息的范围之内。
三、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既然是反映保险当事人和关系人之间的一种权利与义务的关系,那么,对于保险关系中的任意一方来说,都必须清楚地了解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保险合同的形式、自己的权利与义务、合同生效及无效的条件,以便充分利用保险的功能,防止法律纠纷的出现。
(一)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
保险合同的条款是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条文,它是保险公司对所承保的保险标的履行保险责任的依据。
根据合同内容的不同,保险条款可以分为基本条款和附加条款。基本条款是关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权利与义务的规定,以及按照其他法律一定要记载的事项;附加条款是指保险人按照投保人的要求增加承保风险的条款。增加了附加条款即意味着扩大了标准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
根据合同约束力的不同,保险条款可以分为法定条款和任选条款。法律规定必须列入保单的条款叫做法定条款;保险人自己根据需要列入保单的条款叫做任选条款。
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1.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
明确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是为保险合同的履行提供一个前提。
2.保险标的
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将保险标的明确记载于合同中,这样才能决定保险的种类,并据以判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对之具有保险利益。
3.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由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确定,并在保单上载明的被保险标的的金额,它又可以被看做是保险人的责任限额。保险金额涉及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对于保险人来说,它既是收取保费的计算标准,也是补偿给付的最高限额;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来说,它既是缴纳保费的依据,也是索赔和获得保险保障的最高数额。因此,保险金额对于正确计算保费、进行保险偿付、稳定合同关系,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对于财产保险来说,保险金额的确定主要应当依据以下两个原则:
(1) 不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在财产保险中,以保险财产估价来核定保险价值。保险财产估价过低,保险金额会相应减少,保费也会减少,但保障效果也将随之降低,从而使被保险人在保险财产遭受损失时得不到充分保障。反之,保险财产估价过高,保险金额会相应提高,被保险人缴纳的保险费也会相应增加。然而,当保险财产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只能按照实际损失负责赔偿,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金额得不到赔付。
(2) 严格遵循保险利益原则。从价值量来看,当保险标的属于投保人全部所有时,投保人对该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与保险价值是相等的。如果保险标的为投保人部分所有,他对该保险标的就仅有部分的保险利益。总之,无论保险金额有多大,都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
在人身保险中,不存在保险价值的问题。保险金额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由当事人双方协议确定的,它一般只受到投保人本身支付保费的能力和被保险人健康状况的限制。
4.保险费
保险费是投保人向保险人购买保险所支付的价格。它是建立保险基金的源泉。保险人是否有赔偿能力,决定于所收取的保费总额是否能够弥补它所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
5.保险期限
保险期限即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也就是保险合同从开始生效到终止的这一期间。保险期限既是计算保费的依据,也是保险人履行其赔偿或给付义务的根据。保险合同是承担风险的合同,风险的不确定性决定了保险合同明确规定期限的特殊性。只有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才承担赔偿或给付的责任。
计算保险期限通常有两种方法:
(1) 按日历年、月计算。财产保险通常为一年,期满后可以续订新约;人身保险的存续期间较长,有5年、10年、15年、20年甚至终身等。
(2) 以一项事件的始末为存续期间。如货物运输险、运输工程险等以一个航程为有效期。又如建筑、安装工程保险的保险期限,通常以工程施工日起至履约验收为止。
(二)保险合同的形式
保险合同依照其订立的程序,大致可以分为四种书面形式:
1.投保单
投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
投保单由保险人准备,通常有统一的格式。投保人依照保险人所列项目逐一填写。不论是出于投保人的自动,还是保险人(代理人或经纪人)的邀请,投保单的填写均不改变其要约性质。在投保单中,投保人要向保险人如实告知投保风险的程度或状态等有关事项,这叫“声明”事项。“声明”事项通常是保险人核实情况、决定承保与否的依据。
在保险实践中,保险人为简化手续、方便投保,对有些险种也可不要求投保人填具投保单。投保人只要以口头形式提出要约,提供有关单据和凭证,保险人即可当即签发保单或保险凭证。
投保单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单中所填写的内容会影响到合同的效力。投保单上如有记载,保险单上即使有遗漏,其效力也是与记载在保险单上一样的。如果投保人在投保单中告知不实,在保险单上又没有修正,保险人即可以投保人未遵循合同的诚信原则为由而在规定的期限内宣布合同无效。
2.暂保单
暂保单又称临时保单,它是在财产保险中使用的、在正式保单发出前的一个临时合同。订立暂保单不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必经程序。一般来说,使用暂保单有下列三种情况:
(1) 保险代理人在争取到业务但尚未向保险人办妥保险单之前,对被保险人临时开出的证明。
(2) 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接受投保时,需要请示总公司审批,或者还有一些条件尚未全部谈妥。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向投保人开出暂保单。
(3) 正式保单须由电脑统一处理,而投保人又急需保险凭证。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在保单做成交付前先签发暂保单,作为保险合同的凭证。
暂保单的法律效力与正式保单相同,但有效期较短,大多由保险人具体规定。当正式保单交付后,暂保单即自动失效。保险人亦可在正式保单发出前终止暂保单效力,但必须提前通知投保人。暂保单的形式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但为了避免由于“空口无凭”而产生的纠纷,人们大多还是使用书面形式。在财产保险的实践中,暂保单常常为保险双方滥用。就被保险人而言,由于保费有时可在出立正式保单时才支付,而暂保单又具有与正式保单相同的法律效力,这就等于享受了免费保险;就保险代理人来说,他们为了争取客户,有时亦不注意选择良好的投保人,而依赖于暂保单的自动失效,这往往容易产生纠纷。因此,对暂保单的使用必须十分慎重。
3.保费收据
保费收据是在人寿保险中使用的、在保险公司发出正式保单之前出具的一个文件。它与财产保险中的暂保单很相似,但是也有一些重要的差异。最主要的差异表现在:暂保单在出具时即完全生效,并持续有效至正式保单送达时为止。而保费收据只是投保人缴纳保费,通常是首期保费和可能获得预期保障的证据。这种预期的保险保障通常取决于一些事先规定的先决条件。如果不存在这些先决条件,保险人可以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在我国的寿险实践中,经常发生投保人在缴纳了首期保费以后合同是否成立的争议。借鉴国外的一些有效的做法或许对解决此类问题有所帮助。例如在美国,人寿保险中有附条件暂保收据(conditional receipt)和无条件暂保收据(binding receipt)两种。在第一种场合,如果投保人缴纳了首期保费以后,代理人将出具一份附条件暂保收据,它在签发的时候并不具备索赔效力,但它具有追溯效力。如果被保险人在申请保险的那一天满足了保险人所要求的所有条件,附条件暂保收据就从那一天开始生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的死亡发生在正式保单签发之前,受益人对死亡保险金的索赔必须得到承认。相反,在无条件暂保收据的场合,只要投保人缴纳了首期保险费,并且其投保申请已在审查过程之中,那么,只要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提供保险赔偿,即使在审核投保单的过程中发现该被保险人不符合投保条件。
4.保险单
保险单简称保单,它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行为的一种正式书面形式。保险单必须明确、完整地记载有关保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它所记载的内容是双方履约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