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研究(第二版)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第二节 民事主体制度的发展

罗马法中,并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而只有人格(personality)的概念,罗马法上的人格是由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组成的,丧失三项权利的全部或一部,就会导致人格减等和变更,所以“caput”表示一种能力和身份,只有具备“caput”的个人,在法律上才是一个persona(自由人)。罗马社会是一个宗法社会,家族和家庭等原始宗法共同体被视为早期罗马社会的基本单元。家庭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而家父(paterfamilias)是家庭的代表,家父统领和代表整个家族。所以,单个的个人并非法律主体,只有其成为家父以后,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而家子对外没有主体身份和法律人格。家父甚至可以支配家子的一切,甚至包括其人身。(注:参见梅因:《古代法》,76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在罗马法上,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三者缺一都不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注:参见陈朝璧:《罗马法原理》,上册,4页,台北,商务印书馆,1965。)奴隶不是主体而是客体,奴隶甚至没有自己的姓名,也不能要求获得法律保护。但到罗马后期,家父权逐渐减弱,尤其表现在对子女和奴隶的支配权进一步弱化,经过若干时期以后,家父对于家子的权力,转化为一种身份利益。

罗马法中并不存在着法人制度(注:许多学者认为,古罗马时期的城市公社已是区别于自己成员的独立整体,然而,根据罗马法学家的观点,罗马的公社仍然是生存的集合体而不是抽象的统—体,直到帝国时期,城市公社才成为法人。),但罗马法中存在着团体(Universitatis或Corpus)的概念。(注:罗马社会的团体分为六类,即公共团体、慈善机构、宗教团体、俱乐部、友好协会、商业和实业团体,最后一类团体被称为Societas,是从事经济活动的组织,已类似于现代的公司。)尽管罗马法学家曾承认私法人的存在,但是在罗马统治者颁布的一些法律中,禁止罗马公民成立各种民间或私人团体,只承认公共团体或由国家兴办的团体的独立人格。这些公共团体的财产大都属于国家的财产,因此,这些团体基本上没有属于自己的独立的财产。直到公元313年,“米兰法令”第一次在法律上承认教会财产,把团体机关的财产列入罗马法规范范围之内,从而在法律上开始确认了法人的财产。

中世纪实行的是封建制度,其特点在于实行封建等级身份制度,人格不平等。所谓封建制度,“其义兼指君主或地方诸侯之权力,主要根据其为‘次封建领主’之封建地主而存在,以及每一‘次封建领主’一方面保有封建主之土地并行使其权力,而他方面又须对封主尽忠服务之制度而言”(注:[美]蒙罗·斯密著,姚梅镇译:《欧陆法律发达史》,157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在封建社会,每一个人始终依附于另外一个力量,个人处于受支配的地位。所以说,封建社会没有独立、平等的人。人们之间没有平等关系,只有依附关系。(注:参见谢怀栻:《外国民商法精要》,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但在中世纪,教会法人开始拥有法人的独立财产。5世纪以来,各种慈善事业都由教会完全独占,国家、个人都无参与的资格,如欲从事慈善活动,则必须将财产捐助给教会。捐助者将其土地、房屋以及动产捐助给教会后,这些捐助财产将成为教会的财产。起初,这些财产并没有给予特定的人,既没有所有者,也没有继承人。在13世纪,教会法在处理教会的财产和牧师的财产时,区分了“单独的团体”(Corporation Sole)和“联合的团体”(Corporation Aggregate),此后,教会改捐助财产为抽象的人格,即抽象的法人,但其设置的目的、财产的管理、管理人的任免,都由教会规定,从而在此基础上产生了法人的独立财产制。

在11世纪前后,农业经济的发展促使剩余产品涌进新兴起的城市,地中海海上贸易的发展促进了沿岸诸城市航海事业和商业的发展,使商品经济在欧洲一些城市开始繁荣。一些商人为了抵御风险,开始通过契约形式组成各种合伙组织,在13世纪的意大利出现了一些企业主的联合,这就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最初形式。在各种合伙团体中,出现得最早的是家族合伙,即商业世家。这些合伙组织由父子、兄弟或者家族的其他成员共同经营某一事业,后来,家族合伙的组织方式也发生了变化,其成员不仅限于家族合伙成员,而且扩及家族外的一般人士,脱离了原来的家族合伙的性质,成为一种标准的合伙团体。因此,1673年的《法国商事条例》规定了无限贸易公司的细则,这些无限贸易公司就是家族合伙团体的发展。

中世纪商事组织的发展对法人制度的发展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在地中海沿岸,不同的商品所有者共同建造船舶,共同出海贩运,通过各种契约形成联合经营的海上组织。这些组织在拉丁方言中称为“Commenda”,本身含有信用、委托的意思。这些组织形式从海上合伙逐渐扩展发展出有限合伙制度。在合伙内部区分了有限责任合伙人与无限责任合伙人,从而产生了有限责任的雏形,推动了法人制度的发展。

黑暗的中世纪结束以后,进入到文艺复兴时期。文艺复兴运动启蒙了人们的权利意识。宗教改革开始冲击特权制度。受这种启蒙思想的影响,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第1条宣布:“人们生来而且始终是自由的,在权利上是平等的。”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8条规定:“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这就在法律上放弃了罗马法的人格减等制度,正式确立了人格平等。但是,1804年法国制定民法典时,只是在法律上承认自然人为主体,而并没有承认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这主要是因为拿破仑制定民法典时,害怕封建行会组织利用法人形式进行复辟,同时也由于参与《法国民法典》的立法者受自然法学派以人为中心的个人主义思潮的影响。(注:参见罗玉珍主编:《民事主体论》,3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所以,法国民法的主体制度是以个人为中心建立起来的。随着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社团法人特别是公司大量产生。在各种类型的公司团体中,一种以一定的独立财产从事市场经济活动,并把承担的风险和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的法律实体开始形成,这就是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出现,标志着法人制度发展到了成熟阶段。19世纪的工业革命,进一步促进了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现代公司和企业终于取代手工业工场而成为主要的生产经营方式,各种以法人资格进行工业、农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和金融业等活动的组织大量产生,遍及社会。1807年,市场经济的发展,促使法国制定了商法典,并承认了各类商业组织的主体身份。1978年1月4日第78-9号法律修正的《法国民法典》第1842条规定:“除第三章规定的未登记商业联合之外的商业联合(socie tas),自登记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登记以前,参加商业联合的个人之间的关系应遵守合伙契约及适用于契约及债务的法律的一般原则。”(注:转引自龙卫球:《民法总论》,209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至此,《法国民法典》也承认了经过登记的各种商业组织具有主体身份。

《德国民法典》第一次在民法典中规定了二元的主体制度,这是对大陆法主体制度的巨大贡献。在德国,普鲁士的“普通法”已对社团法人作了规定,奥地利和萨克森的民法典也规定了法人制度。德国统一后,1896年颁布并于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中,正式对法人制度作了系统的规定,该法典将法人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以69条之多的条款对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设立、清算等问题作出了规定。《德国民法典》在主体制度方面,创造了权利能力的概念。该法典第1条就宣布:“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尽管没有明确地宣称平等的原则,但第1条实际上是宣告了所有的人从出生开始都平等地享有权利能力,而不管是否存在性别、宗教、社会职业等差别。由于《德国民法典》采用的是“自然人”的概念,所以,《德国民法典》比《法国民法典》更为进步,因为它承认所有的自然人不分国籍都可以平等地享有权利能力。《德国民法典》第一次在法律上使用了法人的概念,非经营性的社团和经营性的社团,符合法定的条件经过登记和许可程序,就可以成为法人。《德国民法典》将法人分为三类:社团、基金会和公法人。对其成立、登记、章程、清算等都作了明确规定。从《德国民法典》开始,民法主体制度从以个人为中心的一元论,转变为二元论。这是主体制度的一个巨大进步,以后各个国家都采用德国模式,建立了二元论的主体制度。

新中国成立初期,就在有关的法规中使用了“法人”一词。如1950年10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颁布的《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签订合同契约暂行办法》中明确规定了法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19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第2条也提及了“法人”—词。但是,在较长时间里,我国并不存在成熟的法人制度。我国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一次在法律上正式确立了主体制度。《民法通则》实际上采用的是二元结构,即将民事主体分为公民和法人两类。在公民一章中,又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合伙。在法人一章中,规定了联营。这就引发了《民法通则》是否承认第三主体,即合伙、户等能否作为民事主体的争论。学者对此一直有争议。《民法通则》颁布以后,我国又先后制定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实际上承认了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可以成为民事主体。这些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主体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尽管我国立法已经初步建立了法人制度的体系,但是我国民事主体制度仍然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第一,《民法通则》中的主体制度本身规定得比较杂乱。例如,联营包括了三种形式,即公司、合伙、合同等。它们本来应当在公司法、合伙法和合同法中分别规定,但《民法通则》将其作为法人制度的一部分规定在法人一章中,显然不合适。第二,主体制度仍然没有摆脱以所有制划分主体的思路,这与市场经济是不相符的。在这种思路的影响下,我国许多法律也是按照所有制的区分来立法的。第三,将完整的合伙制度区分为个人合伙和法人合伙是没有必要的。实际上,个人合伙和法人合伙,并没有本质的区别,适用的规则也应当是相同的。更何况,法人和个人之间也会组成合伙。《民法通则》的这种模式,使法人和个人组成的合伙难以受到法律的调整,这就留下了法律调整的空白。第四,将户作为民事主体,虽然反映了当时农村家庭承包责任制的活动特点,但是农村承包经营户并没有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进入市场,而个体工商户尽管登记注册,但其财产与家庭财产和个人财产是无法分开的。按照《民法通则》第29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而家庭经营的要以家庭承担财产责任,由于在实务中很难严格区分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该规定也容易引发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