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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法适用规则的相互关系
上述法律适用的规则相互之间是存在顺位的。首先,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规则是首要的规则,这是因为法律的制定机关不同、效力等级不同,就决定了上位法应当处于优先适用的地位。其次,新法优先于旧法的规则应当处于第二顺序。这主要是因为该规则与特别法优先的规则相比较,新的法律应优先适用体现了立法者的意旨,新的法律制定的目的就是要修改、完善旧法,所以,即便是新的普通法也应当优先于旧的特别法而适用。例如,《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此处所说的“另有特别规定”的含义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其他法律中凡是与《侵权责任法》规定不同的,都应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这种看法显然是不妥当的,因为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我国有四十多部法律规定了侵权责任,而《侵权责任法》已经大量修改了这些规定,如果这些法律要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的制定就毫无意义了。所以,正确的理解应当是,应当先适用新法优先于旧法的原则,凡是《侵权责任法》作出修改的规定都应当优先适用。然后,再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规则进行法律适用。再次,法律文本优先于法律解释的规则应当是最后适用的规则。在当前的实践中,有些法官将司法解释作为优先于法律而适用的法的渊源。这一做法没有准确理解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关系。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法律应当是优先适用的,只有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完善时,才应当适用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