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板的盾牌:企业老板法律风险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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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义务与老板责任

第四章 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后果

具体说来,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公司的其他股东、公司的债权人都可以要求其承担责任。只不过责任的性质有所不同,分别为出资补足责任、出资违约责任、补充赔偿责任。当然,股东在出资方面存在问题,还可能导致两种更严重的后果,一种是公司的法人资格被否认,公司的所有债务由股东承担;另一种是触犯刑法,构成犯罪,股东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两种情形,我们分别放在第九章和第二十四章来说。

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补充赔偿

通常在公司难以清偿到期债务的时候,债权人往往想方设法,以使自己的债权得到清偿。特别是债权人起诉作为债务人的公司,获胜后进入执行程序,如果在执行程序中,其债权未能获得足额清偿,就会琢磨追究股东,让股东偿还债务。这是常见的路数。走这条路径,在大方向上,除通过否认公司的法人资格,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见本书第九章到第十三章)外,债权人还可以采用几种方式,其中传统上比较常见的、惯用的方式,是从出资方面选择突破口,找出股东在出资方面存在的缺陷,从而抓住股东。

从程序上看,大量案例表明,债权人在法院强制执行未获清偿的情况下,转而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概率极高,或者是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或者以股东为被告另行起诉。如果股东在出资方面真的存在问题,就有可能被债权人抓住,不得不为公司向其清偿债务。

那么,具体说来,如果债权人在出资方面找出股东的毛病,发现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会要求股东承担什么责任呢?

在前面,特别是在第一章中,曾经反复提到,股东们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并且这个“限”是由股东自己预先决定的。具体说来,对一个单独的公司,这个“限”就是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该条还规定,股东不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本身并没有关于股东因在出资方面存在问题而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直接的、明确的规定。

但司法解释中有,这主要是指《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揭开公司面纱情形下的股东责任相比,这里规定的股东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是完全不同的另外一种责任,而且这种责任要轻得多。

一是《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是连带责任,与普通责任相比,连带责任要重得多,故连带责任须以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是赔偿责任,这是一种普通责任。

二是对股东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没有作限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将补充赔偿责任限定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

三是关于股东承担责任的顺序,按《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由于是连带责任,在向债权人承担义务时,股东与公司并无严格意义上的先后之别,而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谓补充赔偿责任,即先由公司偿还,公司不能偿还的,再由股东偿还。这就意味着,如果公司履行了偿还责任,就无须股东再承担了。

简言之,股东未缴付出资,需要继续承担的还是有限责任。继续缴足就行,当然需要加付一点利息。如果只是缴付了一部分,还没有缴够,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也是这样承担责任。

股东出现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如上文所述,相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说,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本书后面第四章至第八章所举出的案例,绝大部分都是判决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

一般说来,如果股东存在未缴或未缴足、虚假、抽逃出资等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纠正过来,向公司缴足、缴够,再加上一些利息即可,无须再承担其他责任。但在公司债权人已经起诉的情况下,这样做就有一定的风险。有的法院曾经认为,如此类股东在公司债权人已经提起了诉讼,并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后,才向公司补缴了出资,此补缴行为并不产生对抗该债权人的效力。[1]

对公司的责任:补足出资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来说,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就是出资补足责任。

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注册资本500万元,其股东为扈某某、胡某某、阚某某。三股东的持股比例分别为30%、40%、30%,分别认缴150万元、200万元、150万元,并约定于2008年7月分两次缴纳。但实际上,三股东系借款出资,在科技发展公司成立后,又将500万元以支付贷款、劳务费、材料费等名义支出,归还给出借人。2008年12月,扈某某将其所持科技发展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余某某,阚某某将其所持30%股权中的21%转让给余某某,9%转让给胡某某。这样,余某某持有科技发展公司51%的股权,胡某某持有49%。2009年11月,余某某将其所持51%的股权转让给某食品有限公司。2012年5月,胡某某将其所持49%的股权也转让给该食品公司。这样,食品公司持有科技发展公司100%的股权。上述股权变更,均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

2013年,科技发展公司以扈某某、胡某某、阚某某为被告,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扈某某、胡某某、阚某某分别归还抽逃的资本金150万元、200万元、15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三人对上述的500万元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归还的责任。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科技发展公司的请求。扈某某、胡某某不服,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资本是在公司章程中确定,并由发起人全部认足或募足的。在公司存续过程中,应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实有财产。扈某某、胡某某、阚某某将科技发展公司的注册资本500万元全部抽逃,理应承担向科技发展公司补足出资的责任。虽然扈某某、阚某某分别将其持有的科技发展公司30%、21%的股权转让给了余某某,胡某某也将其持有的科技发展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了食品公司,但是发起人的出资义务并不随股权的转让一并转让。而且扈某某、胡某某、阚某某在股权转让之前就已抽逃出资,故扈某某、胡某某、阚某某应当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余某某或食品公司是否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扈某某、胡某某、阚某某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扈某某、胡某某还上诉称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食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受让股权的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公司请求受让股权的股东对原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扈某某、胡某某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余某某、食品公司在受让扈某某、胡某某、阚某某股权时知晓扈某某、胡某某、阚某某已抽逃出资的事实。况且科技发展公司并未要求余某某、食品公司对扈某某、胡某某、阚某某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仍应当由扈某某、胡某某、阚某某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遂判决驳回了扈某某、胡某某的上诉。[2]

对其他股东:承担出资违约责任

一家公司的设立,首先是基于发起人之间达成的合意。这种合意,即共同设立公司的协议、契约,其中包括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等内容。这些内容一般会规定在公司章程内。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以及在公司成立以后,如果有的股东没有按照协议、章程等的规定及时、足额向公司交付出资,相对于其他股东而言,其实是一种违约行为,因此,应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亦即出资违约责任。在公司成立后增加注册资本过程中,如果认缴新增资本的股东或者投资者未按照协议交付出资,亦应承担出资违约责任。

2014年8月4日,某股份有限公司、恽某某、蒋某某、蓝某某四方订立《合作成立公司协议》《某冶炼有限公司章程》各一份,约定共同合作成立某冶炼有限公司。协议约定:合作各方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出资,造成公司设立延迟、不能设立或设立后无法正常经营的,即构成违约;合作各方逾期15个工作日仍未缴纳其认缴出资的,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其他各方有权单独或共同要求其按认缴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之后退出本协议。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其中股东某股份公司认缴出资额为2550万元占51%,首期认缴时间为2014年8月;恽某某的认缴出资额为1250万元占25%,首期认缴时间为2014年8月;蒋某某认缴出资额为850万元占17%,首期认缴时间为2014年8月;蓝某某认缴出资额为350万元占7%,首期认缴时间为2014年8月。首期出资额均为认缴额的10%。

2014年8月21日,某股份公司、蓝某某和蒋某某依约分别向某冶炼有限公司基本账户注入资金255万元、35万元、85万元,恽某某未投入资金。2015年9月10日,某股份公司与恽某某签订一份《某冶炼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恽某某将其在公司持有的1250万元股权(25%)依法无偿转让给某股份公司,转让后,其在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某股份公司承担。同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

2016年,某股份公司以恽某某为被告,向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恽某某未按《合作成立公司协议》履行出资义务,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依《合作成立公司协议》第十一条的规定支付违约金12.5万元。

牟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恽某某一直未向某冶炼有限公司实缴首期出资,其不仅违反了前述《合作成立公司协议》的约定,同时也违反了该公司注册成立时章程的规定,已构成违约。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恽某某应对某股份公司这样如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又因《合作成立公司协议》第十一条违约责任有“合作各方逾期15个工作日仍未缴纳其认缴出资的,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其他各方有权单独或共同要求其按认缴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之后退出本协议”的约定,故某股份公司有权要求恽某某按125万元的10%即12.5万元支付违约金,遂判决恽某某向某股份公司支付出资违约金12.5万元。

恽某某不服,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其与某股份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以零价格转让其在公司持有的股权,因此《合作成立公司协议》项下权利义务也均应当由某股份公司承担。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恽某某与被上诉人某股份公司双方签订转让协议转让的只是恽某某所持有的股权,并非对《合作成立公司协议》项下恽某某所有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并且,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恽某某的违约行为已经发生,某股份公司并未放弃追究其违约责任,故恽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遂判决驳回了上诉。[3]

连累其他股东:让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还有可能连累其他股东,包括连累已经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

《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即按照《公司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设立时股东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系针对非货币财产出资。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公司的其他股东、公司的债权人除可以要求该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外,还可以要求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此规定不限于非货币财产出资,而是扩大到所有形式的出资。当然,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

某汽车有限公司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巨额债权。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00年,注册资本203万元。2003年12月,将注册资本增加为1214万元,增加的资本来源为新吸收自然人股东厉某某等6人出资22万元、汪某某认缴95万元、陆某某认缴894万元。2006年5月,房地产公司再次将注册资本增加到2000万元,增加的注册资本来源为陆某某以土地使用权作价786万元作为增资。2007年7月,房地产公司及其股东共同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撤销房地产公司在2003年以后的工商变更登记。汽车公司对房地产公司享有的债权,发生在2004年3月。

2009年,汽车公司以房地产公司、汪某某、陆某某、强某某、高某某、姜某某等为被告,诉至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实现其债权。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汽车公司不服,以房地产公司抽逃出资,其公司及股东虚增注册资本,应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房地产公司将注册资本变更为1214万元,为虚假增资行为。该虚假的注册资本产生了对交易的一般担保作用,该行为对于汽车公司享有债权所依赖的交易行为产生了影响。对应缴而未实缴的虚假出资,汪某某应在95万元,陆某某应在894万元的范围内对房地产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汽车公司并未对厉某某等6人主张权利,此系其处分权利的行为。汪某某、陆某某、强某某、高某某、姜某某等人是房地产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也是2003年12月房地产公司申请增资时的股东,更是2004年3月汽车公司债权所依赖基础交易行为发生时的股东,应对汪某某、陆某某出资瑕疵,对外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对房地产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汪某某在95万元、陆某某在894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对于汪某某、陆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强某某、高某某、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汪某某等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4][5]

股东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连累其他股东的案例,不仅内资公司有,外资公司也有。

上海浦东新区梦中梦水乡俱乐部有限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1994年12月成立,注册资金840万美元。1999年12月,该公司因未按规定申报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梦中梦俱乐部公司的股东有两个,一是上海春秋有限责任公司,二是东北贸易公司(外方股东),其中春秋公司出资额为428.40万美元,占比51%,东北贸易公司出资额为411.60万美元,公司全部资本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两年内分三期全部缴清,并聘请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资,报工商管理部门。1997年3月,上海新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新申委字(97)第03012号审计报告,载明梦中梦俱乐部公司的中方股东已分别于1995年7月、8月共计投入人民币2500万元,折合299.7602万美元,占中方股东应出资428.40万美元的69.97%,外方股东东北贸易公司未实缴出资。

1998年6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梦中梦俱乐部公司偿还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借款人民币2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同年9月,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申请强制执行,因梦中梦俱乐部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法院裁定中止执行。2011年,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将对梦中梦俱乐部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上海贞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履行了通知等程序。

2014年,贞元投资公司以春秋公司、东北贸易公司为被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东北贸易公司对梦中梦俱乐部公司所欠本金人民币2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春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外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准据法应为中国法律。对出资不实的补充赔偿责任不适用诉讼时效抗辩,对发起人的连带赔偿责任亦不适用诉讼时效抗辩。贞元投资公司为证明东北贸易公司出资未到位,提供了《审计报告》《年检报告书》等证据,东北贸易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春秋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亦未提交反证证实东北贸易公司已出资。据此,贞元投资公司主张的东北贸易公司在合资公司章程规定的两年出资期间内未出资的事实成立。遂判决东北贸易公司对梦中梦俱乐部公司的债务本金人民币2100万元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春秋公司对东北贸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春秋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东北贸易公司追偿。春秋公司不服,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没有涉及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及其余发起人股东的连带赔偿责任,春秋公司主张的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亏损系指合营各方的内部权利义务分配事宜,属公司运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问题,与本案所涉因注册资本出资不实而需承担的对外法律责任并不相同。由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在原来立法空白的基础上规定了发起人的资本充实义务,贞元投资公司的诉请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春秋公司主张应结合1994年设立外资企业主要为吸引外方投资技术和资金的经济发展背景来理解,认为梦中梦俱乐部公司属于纯粹的资合性质,不应对中方股东科以较重的注意义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已明确合营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故春秋公司主张适用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外合资双方应以出资额为限各自承担对合营企业的责任,实质上系对合营各方有限责任的进一步解释。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始终处于不断补充完善过程中,虽以股东的有限责任制为基本责任形式,但并不是以牺牲债权人为代价的制度。有限责任制与资本充实责任制同属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原则,无论公司性质为内资还是外资,公司股东要享有有限责任,即必须承担资本充实责任,才能真正体现权利与义务相统一,故东北贸易公司在合资公司章程规定的两年出资期限内未出资的事实成立,理应对梦中梦俱乐部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春秋公司据此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责任负担并不违背公平原则。遂判决驳回了春秋公司的上诉。[6]

连累受让股权的后任股东:后任股东可能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然,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进行追偿。

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27日。工商登记资料显示, 2005年12月20日,建设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黄某某、张某某、白某某、赵某某、艾某某、周某某、杨某某、苏某某、董某某、沈某某。

2007年4月,建设公司增资1500万元,注册资本金从6225万元增资至7725万元。2007年4月10日,建设公司以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收款人,开具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总计1500万元。2007年4月12日,材料公司对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进行银行贴现获取贴现金额14748579.20元,并于同日转入建设公司的账户。2007年4月13日及2007年4月16日,建设公司分两次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200万元及300万元的转账支票。2007年4月13日及2007年4月16日,工程公司分两次向周某某开具金额为1200万元及300万元的转账支票。2007年4月17日,周某某向建设公司的账户转账1500万元,并在转账原因一栏注明“其中周某某投资款420万元,董某某投资款225万元,苏某某投资款135万元,沈某某投资款135万元,杨某某投资款135万元,艾某某投资款90万元,赵某某投资款90万元,张某某投资款90万元,黄某某投资款90万元,白某某投资款90万元”。2007年4月17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7年4月17日,建设公司已收到周某某、董某某、苏某某、沈某某、杨某某、艾某某、赵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白某某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1500万元。

2012年7月3日,董某某将其持有的建设公司15%的股份转让给裴某某。

同时,杨某某将其持有的建设公司9%的股份转让给裴某某。

同时,赵某某将其持有的建设公司6%的股份转让给裴某某。

同时,黄某某将其持有的建设公司6%的股份转让给裴某某。

2013年5月,苏某某将其持有的建设公司9%的股份转让给李某某。

2014年5月,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建设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2014年7月,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载明因董某某、杨某某、赵某某、黄某某、苏某某等人系被执行人建设公司的出资人,且2007年4月17日在建设公司增资注册资本1500万元的验资过程中,采用虚假的金融凭证,通过验资获得验资报告,故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在项城市人民法院执行中,杨某某被扣划11万余元,赵某某被扣划31万元,黄某某被扣划33万元,苏某某被扣划6万余元。

2016年,建设公司以董某某、杨某某、赵某某、黄某某、裴某某、苏某某、李某某为被告,分别向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董某某立即补缴出资22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裴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杨某某立即补缴出资13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裴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赵某某立即补缴出资9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裴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黄某某立即补缴出资9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裴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苏某某立即补缴出资13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李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后建设公司又变更对杨某某、赵某某、黄某某、苏某某的请求数额,将被项城市人民法院执行走的部分减去。

上虞区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公司2007年4月增资1500万元时,董某某、杨某某、赵某某、黄某某、苏某某等各股东均未以自有资金实际出资,而是通过建设公司以向材料公司支付材料款为名,开具收款人为材料公司的票面总额为1500万元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材料公司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再返还给建设公司,建设公司转账至工程公司,工程公司转账至周某某银行卡,再从周某某银行卡将1500万元增资款转账至建设公司验资账户进行验资。由此可见,上述1500万元增资款并不是各股东的自有资金,而是建设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获得的自有资金,故可以认定建设公司2007年4月增资时,各股东实际并未向建设公司缴纳各自认缴的增资额。裴某某受让董某某、杨某某、赵某某、黄某某所持有的建设公司股权时,李某某受让苏某某所持有的建设公司股权时,并未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对价,亦明知董某某、杨某某、赵某某、黄某某、苏某某未履行增资义务而受让其股权。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判决支持了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董某某、杨某某、赵某某、黄某某、苏某某不服,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判决驳回。[7]

本案中,作为股权受让人的裴某某、李某某,明知转让人董某某、杨某某、赵某某、黄某某、苏某某未履行其增资出资义务,仍受让其股权,结果被判决承担了连带责任。此种教训,值得欲受让、购买他人股权的人们警惕。

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使将股权转让以后,即使经历很长时间,也不能免责

股东有未缴或未缴足、虚假、抽逃等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的,给自己带来的风险是长期性的。即使在该股东将股权转让以后,甚至又经过了很长时间,该股东应负的出资义务,也不能免除,此亦即股东所负的足额出资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

在前文所举的科技发展公司与扈某某、胡某某、阚某某一案中,该三名股东抽逃出资的时间是2008年7月。经历了5年后,到2013年,科技发展公司又起诉他们,法院亦判决他们归还抽逃的资本金及利息。

2000年4月,天津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增加天津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公司股东,同时将注册资本从5000万元增加到1亿元,增加的5000万元资本由集团股份公司缴纳。集团股份公司将5000万元存入实业发展公司在天津市商业银行天保支行开立的账户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证实集团股份公司向实业发展公司的增资5000万元全部缴足。但在随后短短几天内,实业发展公司将660万元、1400万元、140万元分别划到案外人羊某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郭某某账户。羊某某、某某贸易公司、郭某某将这些款项共计2200万元存入某某物流公司的账户。物流公司又将2200万元划到集团股份公司的账户。对其他2800万元,实业发展公司则直接划到集团股份公司的账户。至此,集团股份公司将对实业发展公司的5000万元出资全部收回。

2004年5月,集团股份公司与侯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实业发展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侯某某,侯某某又将股权转让给苟某某。

2009年,苟某某将其所持有的实业发展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郭某某。

上述增资、股权转让均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在这几年间,集团股份公司也是一变再变,2008年11月变更为某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虽然历经数年,一变再变,但其向实业发展公司缴纳出资然后又收回这件事,并没有被人忘记。

2008年5月、6月,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某某贸易公司订立两份合同,实业发展公司为某某贸易公司履约向浦发银行天津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在履行过程中,某某贸易公司分别欠下浦发银行天津分行3000万元及利息、2000万元及利息。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请求判令某某贸易公司清偿3000万元及利息、2000万元及利息,实业发展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外,还请求判令控股集团公司(即原集团股份公司)在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控股集团公司认为自己不是实业发展公司的原始股东也不是现任股东,其对实业发展公司的股权早已依法转让,且后来又经过多次依法转让。而且,其向实业发展公司出资发生在前,浦发银行与某某贸易公司订立合同,实业发展公司提供担保发生在后,前后相隔8年之久,因此要求免责。但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控股集团公司向实业发展公司缴纳出资,然后又收回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工商登记的公示性决定了担保人实业发展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的公信力,故不应以经过时间长短或股权是否转让、几次转让作为控股集团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因此判决其在抽逃5000万元范围内对实业发展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好几年前的事情了,又被拎出来,控股集团公司不服啊!

于是,控股集团公司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驳回。[8]控股集团公司仍不服,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其申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维持了原来的判决。[9]

这个案例告诉人们,向公司认缴、实缴出资,是一件十分严肃的事情,切勿以儿戏视之。股东有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可能给自己带来长期性的风险。

在某些情形下,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本应享有的某些权利,会受到限制

股东作为公民,或者作为法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但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股东享有的权利有时会受到限制。例如,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合同的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这一规定也适用于股东与公司,如果未缴或未缴足、虚假、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也可以以该债权抵销应缴纳的出资。当然,与合同之债的相互抵销相比,此种抵销的形式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债转股。但在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股东不得主张此种抵销。

辽宁省某某渔业集团公司是大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但自2004年12月以来,有134万元的出资,一直没有交付到位。同时,渔业集团公司又是工程公司的债权人,自2003年以来,经法院判决和执行,工程公司仍有315万余元没有支付给渔业集团公司。

2013年7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工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

工程公司以渔业集团公司为被告,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渔业集团公司补缴134万元出资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71.25万元。渔业集团公司认可未缴出资额为134万元及利息的计算标准,但是要求以其对工程公司享有的315万余元的债权与未缴出资额相抵销。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未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公司继续缴纳。至于被告渔业集团公司提出的其作为原告工程公司的债权人,应以其享有的债权与未缴出资额相抵销的抗辩理由,该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债权基于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产生,现原告基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负有出资义务向被告追收未缴出资,与被告享有的借款债权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二者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出资人缴纳出资的义务不能免除。被告作为原告的债权人同原告的其他债权人享有平等权利,为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对原告享有的债权不能与其对原告欠缴的出资相抵销。被告对此可另行主张。遂判决被告渔业集团公司向原告工程公司补缴出资134万元及利息。[10]

这个案例提醒老板们,如果对公司享有债权,同时又未完成出资义务,那么就应当尽快以债转股的方式进行抵销。这是因为,享有的债权实现不了,说明公司的偿债能力较低,拖延的时间越长,积累的风险越大。而即使经过的时间再长,负有的出资义务却无法免除,反而会因利息的增长而变得越来越重。在这个案例中,如果渔业集团公司赶在2013年7月工程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之前以债转股的方式补缴了出资,就不会遭受这么大的损失。

除了在破产程序中,股东不得以其破产债权抵销其应缴纳的出资之外,有的法院还认为,在公司债权人已经提起诉讼,要求未缴或未缴足、虚假、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下,此类股东也不得主张抵销。[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