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板的盾牌:企业老板法律风险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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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识公司、理解公司

第一章 有限责任是老板的灵魂

读者或许认为,今天的人们早已熟悉了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的法人资格,再谈这个话题就是老生常谈了。但我并不这样认为。尽管从内容上看,我也没有什么新意可言,但从实务的角度看,有不少老板特别是公司的大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并没有认识到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资格对他们的保护作用,更没有在实践中自觉坚守这一制度。而他们的对手特别是以银行为代表的债权人,又总想穿透公司法人资格这道壁垒破除有限责任,抓住股东,让股东向其清偿公司欠下的债务。因此,重申有限责任,强调公司法人资格是老板们的防火墙、护身符、保护伞,还是有重要意义的。

一个案例

一个小伙子大学毕业后,进入一家贸易公司,跟着一位商人从事买卖茶叶的中间生意。时间一长,渐渐摸出了一些门道。几年后,他积攒了100多万元的资金,也建立了一定的人脉网络,便想出来自己单干。怎么干呢?他有如下四个选择。

一是作为一名个体商人,买进卖出赚取差价。这样做有很多好处,如领取营业执照时,手续比较简便;不用聘用专门会计,自己记账就可以了,管理成本少;不仅费用少,需要缴纳的税也比较少,只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就行了,不用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这样做的缺点也比较明显,由于本钱小,往往只能做一点小生意。特别是一旦看不准市场发生变化,出现亏损就会由个人承担。

二是开办一家独资企业。与做一名个体户相比,这条路的特点主要在于以企业的形式进行经营,领取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规模大一点,人员多一点,当然管理费用也就高一些。其他主要是在纳税方面、承担责任方面,与个体户并无大的差别。

三是与他人合伙经营。这又分两种,一是个人与个人进行合伙,并不申办营业执照;二是两个以上的个人合伙,注册一个合伙企业。从性质上来看,个人合伙相比个体经营,合伙企业相比个人独资企业,除了人员增加了、管理成本提高了、规模扩大了、可以做大一些的生意之外,其他在纳税、责任承担等方面也大致相同。

四是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与独资、合伙相比,申请公司营业执照稍微复杂一些。公司运行起来,对管理的要求也比较严格,所以管理成本高一些。在纳税方面,公司需要双重纳税(企业所得税与股东个人所得税)。这些都是公司的不足之处。但走公司这条路与个体、独资、合伙不同,老板个人承担的是有限责任。

个体、独资、合伙,这三条途径都有一个大毛病,即都需要投资者承担无限责任。这就是说,如果赚了钱自然好说;如果亏损赔了钱,麻烦就比较大。如果亏损的数额小还好说,一旦亏损的数额大了,不仅会将本钱赔进去,还会把个人的其他财产赔进去。这是因为他们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应以个人的全部财产用于清偿到期债务。需要还债的时候,不穷尽个人财产不罢休,除可以留下用于维持基本生活的财产外,其他都需要拿出还债。如果个人财产与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混在一起,划分不清的话,还会连累家庭其他成员和他们的财产。

所以,承担无限责任这么严重的后果,应该是一个正常的投资者最最担心的事了。

只有公司,才能解决这个问题。

还是以前面说的这个想单飞的小伙子为例。他决定选择第四条路,也就是创建一家有限公司。他本人虽然积攒了100多万元,但是决定只拿出其中的一半,也就是50万元作为对公司的出资。此时,他可以联合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如果不喜与人合作,也可以单独出资,建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1]

小伙子找到四个志同道合的投资者——我们姑且将他们称为张三、李四、王五、赵六,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五人出资额共计70万元,作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其中小伙子出资比例最大,认缴50万元,其他四人各自认缴5万元。他们将公司定名为“四海三江茶叶贸易有限公司”,取“生意兴隆通四海,财源茂盛达三江”之吉意。他们在某某市某某路某号租赁了两间门面房作为公司住所地,又在某某市茶叶产区的农村租赁了仓库作为所收购茶叶的临时储藏场所。小伙子等五名股东组成股东会,经过选举,选出小伙子等三人组成董事会,选举另一人担任公司监事。董事会又进行选举,选出小伙子担任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四海三江公司成立后,因经营的需要向银行借款30万元,使得公司可以投入经营的资本达到100万元。

公司主营茶叶贸易,一开始还算顺风顺水。但天有不测风云,进入2017年上半年,公司连遭厄运。先是,一笔高达20万元的预付款被人骗走。不久,南方进入雨季,突然来了一场暴雨。山洪冲塌了公司租赁的仓库,而仓库里还堆放着刚刚收购,还没有来得及运走的茶叶,价值80万元。这两场灾难,使公司损失100万元,经营顿时陷入困境。

损失的这100万元,包括五个股东认缴的资本70万元和银行贷款30万元。此时,公司不仅变得一无所有,而且欠着银行30万元。

银行向法院起诉四海三江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四海三江公司立即偿还本金30万元以及利息,但公司已经一无所有,拿什么偿还?

经股东会决议,四海三江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经过一定的审理程序后,法院宣告四海三江公司破产,债务清偿率为零。这就是说,对银行所负的30万元债务,一分也没有偿还,就结束了。

这时,我们知道小伙子手中还有50万元。如果使用这笔钱,是足以偿清所欠银行的债务的。或许有人要问,小伙子为什么不用这笔钱偿还银行呢?或者说银行为什么不向他追偿这笔钱呢?

答案是:这是由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所决定的。

小伙子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在缴纳了认缴的50万元出资后,这个责任就完成了。

所欠银行的30万元,不是小伙子个人借的,不能用股东——小伙子——个人的财产偿还。这30万元是公司借的,是公司的债务,应当由公司偿还,除非股东——小伙子——自愿承担,否则只能用公司的财产偿还。公司还不了怎么办?可以破产清算,一了百了。但即使公司破产清算,银行也无法动用小伙子手里留存的那50万元,因为那是他个人的财产。

有限责任是老板的灵魂

小伙子创业时,之所以在个体、独资、合伙、公司这四条途径之中,选择了走公司这条路,目的就在于一旦经营失败后,以便承担有限责任。这也几乎是所有创业者、投资者选择走公司这条道路的目的。

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灵魂。

对股东来说,有限责任带来的最大好处,就是这个“限”。尽管小伙子原有100万元,但在公司成立之时,他认缴的出资额是50万元。他只要把这50万元缴给公司,让公司去支配,他对公司的主要义务就完成了。这50万元就是他承担的责任的最高极限,或者说是最后边界。法律上规定他无须承担更多的责任。

特别是,“限”的幅度,也就是大小、多少、高低,是由股东自己预先决定的。如果在当初公司成立之时,小伙子认缴40万元,这个“限”就是40万元,他就最高承担40万元的责任;如果认缴60万元,这个“限”就是60万元,他就最高承担60万元的责任。在公司成立并经营一段时间后,也可以进行类似调整。总之,由小伙子本人自主决定。

在有限责任制度下,投资人(股东)可以自主决定自己可能承担的风险,甚至可以对这种风险进行调整(增、减资)。有限责任制度“限”的是风险,却没有“限”收益。因而在这种制度下,风险是可控的,收益却可能是无限的。

这些,就是公司制度的奥妙所在。

作为出资缴给公司的那50万元赔进去了,但手中还留存有50万元,这50万元保障了小伙子在公司破产后,仍能过上舒适的生活。

这些,就是有限责任带给小伙子的好处。

有限责任制度改变了中国传统的债文化

在中国传统的债文化中有两项通则:一是欠债还钱,二是父债子还。这两项通则被视为天经地义,已经延续了数千年。由此而形成的观念,也早就深深地烙在了中国人的意识中。

无论是欠债还钱,还是父债子还,其核心都是要求欠债者承担无限责任。而在现代民商法制度中,这两项通则都有了颠覆性的变化,其中对欠债还钱作了重大修改,对父债子还则根本否定。法律制度上予以否定,并不等于在人们的意识观念上予以清除。留存在意识观念上的东西,往往需要在法律制度上予以否定以后很久,才会逐渐消失。

父债子还,是指父亲欠的债,需要子女用自己的财产甚至人身来偿还。明世宗、明神宗命赵文华的子孙偿还赵文华的债务,即典型事例。在当代中国的法律中,这种意义上的父债子还完全取消了。《继承法》上规定的子女“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指的是子女用父母的财产偿还父母的债务,与传统上的父债子还相比,内容完全不同。目前,对父债子还这一陈腐观念,多数人已经放弃了。但在少数偏远地区,应该还有存在。《齐鲁晚报》曾报道过一个案例,内容是某村村委会卖掉5岁儿童以偿还其父债务。这表明,至少到21世纪初,父债子还的观念在偏远、经济落后地区还有不少体现。

俗话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这是旧的债文化的表达。但在现代社会,却不再完全如此。

欠债还钱仍然是现代民商法的基本规则,也是当今中国法律上规定的一项基本制度,对个人、个人合伙、独资企业仍然适用。而且,对于公司本身——注意,是公司而不是老板——也是适用的。与传统上的欠债还钱相比,只是不再允许债权人“强牵财物”。债务人在无力还钱的时候,也不用再遭受笞、杖、徒,不用“役身折酬”,但“还”还是必须要做的。

但当个人以公司的形式开展经营,对公司的负债,个人却不用承担偿还的义务。换言之,欠债还钱这一规则,对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以及监事是不适用的,尽管他(她)们是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这是中国传统债文化中所从来没有过的。上文中的小伙子在开办的公司破产后,仍能过上舒适的生活,在中国传统的债文化中,这是不可想象的。

从无限责任过渡到有限责任是一个过程,人们思想意识的转变也需要一个过程。有一些欠债的老板之所以跑路、跳楼,恐怕是因为在他们的观念深处还没有形成自己承担的是有限责任的确信。不仅法律知识相对欠缺的老板们是如此,即使执掌法律权柄的某些法官们也是如此。这一点,从近几年法院审理的与公司人格否认有关的案例中就可以看出来。越是层级低的法院,否认公司法人资格,判决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案例就越多。相应地,被层级较高的法院,特别是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纠正的也就越多。

在尚未建立个人破产保护制度的当代中国,有限责任更加弥足珍贵

欠了大量外债还不上,怎么办?公司有解决的办法,那就是申请破产清算。一旦进入破产程序,所有催收债务的,都应该停止。不论是到期债务还是未到期债务,全部交给破产管理人,连同公司的其他财产、财产性权益,一并处理。处理完毕,由法院宣告破产终结,一了百了。

如果是个人呢?就很麻烦,很难办。前面提到,有限责任制度是对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欠债还钱的重大改变。如果再加上个人破产制度,那就是颠覆性改变了。

遗憾的是,目前中国还没有个人破产制度。尽管有一些学者如李曙光、陈夏红等一再呼吁,深圳市也启动了试点工作,但距离真正建立起个人破产制度,仍然是遥遥无期。没有个人破产制度,就意味着个人所负的债务,无法通过法律程序免除。如果还不上,除非债权人放弃,否则永无了断之时,债权人可以一直追偿下去,永远不息。这样一来,就会给欠债人带来无穷无尽的烦恼。好一些的结果是被法院宣布为失信人,个人出行、消费,甚至子女上学,都会受到限制。差一些的,是遭到债权人采用暴力或者其他极端方式追债,落个惊弓之鸟般四处逃亡甚至被羞辱、被伤害的下场,酿成惨剧。

这样一比较,就使得公司制度下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更加珍贵。

这也就告诉人们,尽量不要以个人的名义,包括不要以个体、独资、合伙的名义从事经营性活动,更不要因此而负债。反过来,如果从事经营性活动,那就先成立公司,在公司的名义下进行经营,确实有必要借贷、负债,就以公司的名义借贷、负债。

因为,有限责任制度,是为公司的老板保底的。

当然,对于老板来说,能够享受有限责任带来的好处并不是永远铁板钉钉的。在下一章将要介绍的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下,老板就不能只承担有限责任。

绝不做自毁有限责任,自套枷锁的不明智之事

所谓不明智之事,如以个人财产为公司负债提供担保等。这种行为的后果很严重,会伤害到老板自身。

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灵魂,这一制度设计的宗旨在于保护股东,保护老板。但很多老板对此并未深刻理解,甚至有意无意地漠视,因而在实践中,常常自觉或不自觉地加以破坏,其典型行为就是以个人身份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因为,按照公司制度设计,老板本来无须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以个人身份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所造成的后果恰恰相反,变成了老板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老板破坏有限责任的,除担保外,再就是借钱给公司或者将个人资产交给公司使用。

2012年,名噪一时的无锡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陷入困境,到了几乎不能给员工发出工资的地步,急需银行输入资金。当时,它的老板是在2005年登上中国首富宝座的施正荣。国家开发银行同意向尚德公司发放贷款,但提出了一个条件,即要求施正荣用他全部个人资产提供担保。

施正荣拒绝了,尽管他不得不付出代价,最后黯然离开了他一手创办的尚德公司。

应该说,施正荣做得很正确!如果不断然拒绝,他就会被拴在尚德公司这辆随时可能散架的战车上。

老板以个人身份为公司债务提供保证,或者以个人财产为公司债务提供抵押、质押,最后被判决用个人财产偿还公司债务的案例很多。

位于江西省某市的一家大型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有两个股东,其中周某某是控股股东,出资1275万元,持股比例85%,刘某某出资225万元,持股比例15%。纺织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由周某某任执行董事、总经理,刘某某任监事。

2011年,为进行二期3万吨纱锭项目建设,纺织公司向当地农商银行借款2000万元。此笔借款由某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提供担保。同时,纺织公司向担保中心提供了反担保。双方还约定,如纺织公司违约未能向农商银行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中心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行使一切追偿权,且纺织公司还应向担保中心承担被担保金额的10%的违约金。

纺织公司向担保中心提供的反担保同时包括:纺织公司以自有的、评估净值为4081.3万元的7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周某某以个人所有的、评估净值为724万元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周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房某某为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这是三重反担保,对于担保中心的追偿权来说,可谓保上加保,万无一失。

纺织公司向农商银行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担保中心代偿了全部本息。

2013年,担保中心向江西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中,查明在周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房某某签署的保证合同中,合同落款处“赵某某”“房某某”的签名和捺印均非赵某某、房某某本人所为。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纺织公司偿付担保中心本金、利息、违约金合计2325万元,周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同时确认了担保中心对纺织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和周某某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这个案例中,周某某与赵某某原是夫妻关系,但二人于2012年8月登记离婚;刘某某与房某某原是夫妻关系,但二人于2012年1月登记离婚。这两对夫妻离婚的时间是在向农商银行借款之后、担保中心起诉之前。离婚与纺织公司欠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耐人寻味。

赵某某对上述法院所作判决不服,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改判赵某某与周某某共有的价值724万元的房屋不承担反担保责任。其主要理由是该房地产是赵某某与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某某向担保中心提供抵押时,赵某某并不知情,并未在《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字。2012年8月离婚时,两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房地产归赵某某所有,足以表明赵某某从来不知该房屋被抵押。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争房产是赵某某与周某某共有财产,赵某某基于夫妻关系属系争房产的共有权人。与一般共有关系主体不同,夫妻是具有密切联系的身份主体,其对财产的共有关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周某某用系争房产抵押给担保中心,是对夫妻共有财产的重要处理决定,当时二人的夫妻关系并无异常,担保中心有理由相信作为妻子的赵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重要决定,并确信周某某对系争房产的处分行为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周某某与赵某某在事后离婚并且协议被抵押的房地产归赵某某所有,不影响抵押的效力。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担保中心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遂判决驳回赵某某的上诉。[2]

试想一下,如果周某某不以个人所有的房产为纺织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周某某、刘某某不为纺织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还会有夫妻离婚吗?赵某某还会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力争挽回原属于自己的房产吗?

老板拒绝以个人身份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最坏的结果是使公司失去了获得资金的机会,本人并不会损失什么,但提供了担保,就会使本人面临巨大的风险,其实是拿个人的健康、生命和家庭的完整去冒险。

如果已经提供了担保,那就想办法依法脱保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