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4 嵇世勇、华亚诈骗案——骗取特定服务从而获得财产性利益行为的定性
裁判要旨
国际标准集装箱运输享受优惠通行费率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外观符合国际标准集装箱四项标准,二是实际参与国际运输。没有参与国际运输,假冒国际标准集装箱进行运输,骗取过路费优惠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2013)衢柯刑初字第703号(2014年3月27日);
二审: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浙衢刑二终字第40号 (2014 年3月27日)。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嵇世勇,男,宁波瑞鑫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华亚,女,宁波瑞鑫物流有限公司财务主管。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宁波瑞鑫物流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瑞鑫公司)是一家从事物流运输的企业。被告人嵇世勇、华亚系夫妻,分别系瑞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2001年以来,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交通厅、浙江省物价局陆续下发了 《关于集装箱车辆行驶高速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有关事宜的通知》《关于国际标准集装箱运输车辆收取通行费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全省高速公路货车计重收费率试行方案的通知》等政府或部门文件。上述文件规定,在浙江省高速公路管网范围内行驶的国际标准集装箱货车,按照所运输的国际标准集装箱种类、数量,享受车辆通行费优惠政策;其他运输非国际标准集装箱的货车,应根据计重收费费率,并结合车次、行驶里程、其他通行费等标准收取通行费。被告人嵇世勇、华亚为达到享受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优惠政策的目的,分两次从上海市购入他人转售的20英尺开顶集装箱共48只,用于瑞鑫公司的煤炭运输业务,这些集装箱经鉴定均不再适合当作国际集装箱进行运输。被告人嵇世勇、华亚还从洋浦中良海运公司子公司中联快航公司购入空白集装箱设备交接单和铅封,由被告人华亚虚构船名、船次,予以自行打印、制作,并要求公司驾驶员随车携带,在通过高速公路人工收费通道收费员查验时予以出示。后被告人嵇世勇、华亚又为瑞鑫公司车辆办理了高速公路不停车收费系统 (以下简称ETC),并要求公司车辆驾驶员直接从仅允许运输国际标准集装箱的ETC专用车道通过高速公路收费站。经统计,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嵇世勇、华亚使用上述集装箱,通过宁波市、衢州市、绍兴市、金华市及其下属市、县高速公路出入口进出浙江省高速公路管网共计1643次,其中通过人工通道921次、通过ETC通道722次,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共1381293.25元。案发后,被告人嵇世勇、华亚退出赃款130万元。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嵇世勇、华亚犯诈骗罪,二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嵇世勇、华亚分别属于主、从犯,向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嵇世勇及其辩护人提出,嵇世勇所使用集装箱是国际标准集装箱,应享受高速公路通行费优惠政策,不属于偷逃通行费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华亚对本案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审判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嵇世勇、华亚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采用不适合作为国际集装箱使用的集装箱进行货物运输,偷逃浙江省范围内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嵇世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华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嵇世勇、华亚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嵇世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华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嵇世勇以相同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还提出,本案即便构成犯罪,也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且成立单位犯罪。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嵇世勇、华亚明知瑞鑫公司车辆不符合国际标准集装箱运输车辆的条件,仍共同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瑞鑫公司车辆所载的集装箱不符合国际标准集装箱额定质量的要求,且嵇世勇、华亚指使公司驾驶员携带虚构船名、船次并自行打印、制作的集装箱设备交接单假冒运单,在高速公路收费员查验时予以出示,欺骗收费站工作人员,具有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使用高速公路并缴纳费用的行为不属一般市场经济交易行为,嵇世勇在此过程中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特征,而刑法并未规定单位属诈骗罪犯罪主体。相关上诉、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购入淘汰的国际标准集装箱装运货物进行公路运输,所购的集装箱尺寸与国际标准集装箱一致,外表虽有破损,但经过对箱体进行铅封后也难以发现,这也是能够多次骗过收费员,得以享受国际标准集装箱优惠通行费率的重要原因。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判别被告人假冒国际标准集装箱进行载货运输是否属于享受该项优惠的范围及对该行为的定性。我们认为:
一、被告人假冒国际标准集装箱运输煤炭的行为不能享受过路费优惠
1.被告人运输货物不属于国际运输,不具备优惠通行的条件。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输国际标准集装箱可享受优惠通行费率的具体依据为浙江省交通厅、物价局2002年10月10日印发的 《关于国际标准集装箱运输车辆收取通行费有关事宜的通知》第一条,即国际标准集装箱运输车辆的通行费,按运输集装箱种类、数量收取。收费标准按 《国际标准集装箱种类 (箱数/吨位)收费分类表》执行。但该通知第三条为:调整国际标准集装箱运输车辆通行费收费方式,是适应我国加入WTO扩大国际贸易交流的需要,有利于进一步提高货物运输集装化水平。从中可以看出该 《通知》出台的原因是为了扩大国际贸易交流,提高货物运输集装化水平,其优惠对象应为参与国际运输的国际标准集装箱,而不是用尺寸相同、外表相近的箱体装载货物进行内陆运输。被告人并未参与国际货物运输,没有享受通行优惠的前提条件。
2.被告人所使用的集装箱不符合国际标准集装箱的认定标准。为落实对国际标准集装箱运输的优惠政策,并便于识别何为可享受优惠费率的国际标准集装箱,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印发了 《国际标准集装箱运输车辆判别操作指南》,明确需要同时符合以下四项标准才能被认定为国际标准集装箱,该四项标准分别为:集装箱的箱体尺寸、重量符合规定;箱体标记符合规定;运输箱体的车辆应为集装箱专用运输车;需携带运单。前三项为形式要求,最后一项为实质要求,通过运单证明系国际运输。从形式上看,被告人所使用的集装箱不符合国际标准集装箱标准。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所使用过的48只开顶集装箱均被查扣,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国船级社对该些集装箱进行了鉴定,中国船级社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该些集装箱箱体破损,均不再适合当作国际集装箱进行运输。为保障运输过程的安全,《国家标准GB/ 1413-2008》中对国际标准集装箱的额定重量严格限制在30.48吨以内,超过该额定重量就需要使用国际非标准集装箱或国际特种集装箱来进行运输。本案中,被告人为达到尽可能多地运输货物节约成本的目的,在使用其自行购置的集装箱运输货物时重量均达50吨以上,绝大部分还超过60吨,大大超出了国家标准中对国际标准集装箱的重量限制,不符合该 《判别操作指南》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也没有国际运输的运单,而试图以私自购入的空白集装箱设备交接单,通过虚构船名、船次自行打印、制作,让驾驶员随车携带,在收费员查验时予以出示的手段,蒙混过关。
二、对被告人假冒国际标准集装箱骗取通行费优惠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的对象通常为财物,行为人在客观上多表现为直接占有他人的财物。但本案中,行为人并不直接占有他人的财物,而是采用假冒国际标准集装箱,伪造设备交接单等方式,运输煤炭,骗取过路费优惠。这种以欺骗手段享受他人服务后少缴费的行为,侵犯了服务提供者的财产性利益,但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我国法学理论上曾存在争议。但从相关立法、司法解释规定来看,显然已承认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诈骗罪的侵犯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采用假冒国际标准集装箱的方式骗取优惠的通行率费,虽然不属于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但本质一致。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服务提供方的合法财产权,也侵犯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还扰乱了高速公路管理秩序,侵犯的客体不仅仅是财产性利益,对该种行为应以诈骗罪予以打击。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单位犯罪的问题。我们认为,合同诈骗罪是行为人通过订立经济合同的形式,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与相对方一般订立了书面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明文规定了四种合同诈骗的典型形式,如以虚构的单位订立经济合同。该四种形式中行为人与相对方均订立了书面的合同。对照本案情况,本案中被告人与高速公路收费方没有订立过书面的合同,不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因此,本案情形,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更谈不上单位犯罪。
编写人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唐海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陈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