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
在当今中国,法治已经成为全民共识。法律、法院、法官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日益突出,许多社会热点问题同时也是司法问题。例如,近年公众关注的非法集资问题、食品安全问题、环境污染问题,等等。法官常常被推至社会舆论的风口浪尖。当法官作出一个公众瞩目的判决时,可能得到大家的交口称赞,也可能引来广泛的争议。在这些争议的背后,我们自然而然会引出这样的问题:法官是怎样作出判决的?法官判案有没有“标准答案”?如果有,什么样的判决是正确的?如果没有,我们又依据什么对判决作出评价?这些问题,本质上是司法哲学问题。
作为法官群体中的一员,我接触过很多勤勉、敬业的法官。他们终日忙忙碌碌地审判案件。如果你想跟他们讨论一下审判中的哲学问题,他们也许会说:“哲学?太深奥了!我的专业是法律。”或者说:“我很忙,没有时间想这些没用的问题。”
然而,哲学真的“没用”吗?哲学跟法律毫不相干吗?对此,美国联邦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本杰明·卡多佐曾引用实用主义哲学家威廉·詹姆斯的观点说:“事实上我们每个人,即使是我们当中那些没有听说过甚至痛恨哲学名词和概念的人,都有一种支撑生活的哲学。我们每个人都有一种如流水潺潺不断的倾向,不论你是否愿意称其为哲学,却正是它才使我们的思想和活动融贯一致并有了方向。法官一点也不比其他人更能挣脱这种倾向。”[1]
的确,每一位法官都具有自己的哲学倾向,其司法行为体现了自己对法律、司法和法官职责的感悟和理解。不同的倾向导致了司法过程中的种种争论,对司法活动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
下面,让我们从具体的案件开始谈谈哲学倾向是如何在司法过程中发生作用的。
2001年,我在基层法院刑庭工作时,当地公安机关在“治爆缉枪”专项行动中侦破了一批买卖气枪铅弹案件,检察机关以非法买卖弹药罪提起公诉。这些案件的被告人都是市场上的体育用品经营户。根据当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买卖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不满二千五百发的,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买卖气枪铅弹二千五百发以上,认定为“情节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但是,根据上述标准定罪量刑,刑罚的严厉程度大大超出了人们的预料。人们通常认为,气枪铅弹是一种娱乐或体育用品,利用气枪铅弹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鲜有发生,买卖气枪铅弹并不严重危及公共安全。在公安机关查处之前,气枪铅弹在一些商店或市场摊位上公开出售。而今司法机关却突然宣称买卖气枪铅弹构成犯罪,要受到刑事处罚,而且处罚还相当严厉,这在普通人的观念中是很难接受的。
我所在的一审法院充分注意到了上述问题。法官们认为,买卖气枪铅弹的被告人都是因为不知道法律规定而触犯了法律,主观恶性较浅,对他们像抢劫、杀人等严重暴力犯罪一样给予严厉的处罚,确实有失公平;但是,法官的判决不能突破法律的明确规定。于是,一审法院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最大限度地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非法买卖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不满二千五百发的,处三年有期徒刑,其中一千五百发以下的宣告缓刑;对于非法买卖气枪铅弹二千五百发以上的,处十年有期徒刑。
但是,这样的处罚仍然是十分严厉的。由于气枪铅弹的体积小、价格低廉,一盒气枪铅弹一百多发,只卖几块钱,大多数涉案被告人非法买卖气枪铅弹数量在二千五百发以上,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人纷纷提出了上诉,有的被告人亲属还到党委、政府、人大下跪喊冤。
二审法院显然感受到了压力。经过权衡,二审对气枪铅弹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能如实供述的被告人认定自首,将一审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年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并宣告缓刑;对于个别因他人检举而被抓获,无法认定为自首的被告人,则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
上述一、二审判决的差异从表面上看是法律适用争议,其背后是裁判理念和思维方法的分歧。一审判决虽有一定的灵活性,但总体上遵守了法律的规定,体现了严格依法裁判的精神,这就是学界所称的“法条主义”。二审判决将本不属于自首的“人赃俱获”情形认定为自首,实际上是故意曲解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为轻判被告人找理由,体现了一种灵活适用法律的态度,我们不妨称之为“机会主义”。[3]
看起来,法条主义更符合法治精神,但它常常导致机械司法,难以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同。机会主义能够达到息事宁人的效果,但它对法治原则造成破坏,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隐含着产生司法腐败的巨大风险。坚持法条主义,还是采取机会主义的态度?抑或还有其他更好的方法?这无疑是司法中的一个根本性问题。
近年来,我发现各地又陆陆续续审判了一些买卖气枪铅弹案件,十年前碰到的难题一次又一次地摆在法官面前,过去的争议还在持续,法官们的思维始终没有摆脱两种倾向:或坚持严格依法裁判,或强调灵活适用法律。不仅如此,在其他一些案件——如走私象牙案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等——的处理过程中,也出现了同样的争议。一些犯罪情节基本相同的案件由不同的法官处理,裁判结果大相径庭。我们可以很明显地看到法官的哲学倾向在司法过程中所起的作用。
除了法条主义和机会主义的分歧之外,还有一些问题也构成影响司法裁判,引起法律适用争议的基础性问题。例如,当法律出现空白、有歧义或法律条文相互冲突的时候,法官应消极等待上级的指示,还是根据自己对法律的诚挚理解阐释法律的精神并作出判决?如果一条法律规定明显不合理,适用该条法律作出判决将导致不正义的后果,法官可不可以突破该条规定?如果法官依法律逻辑作出的判决与普通人的直觉和生活经验不符,法官应坚持逻辑还是尊重经验?法官裁判时是否应考虑前人对同类案件作出的判决?如果法官认为前人的判决不正确或已不适应形势的需要,是应当大胆创新,还是恪守前人的信条?法官在判决过程中对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个人权益、公正、效率、经济发展、社会安定等诸多因素应如何平衡和考量?这些正是本书要探讨的内容。
虽然每一位法官都有自己的哲学倾向,但是,对我们的大多数法官而言,其哲学倾向依然是盲目、自发、散乱、模糊乃至自相矛盾的。哲学的贫困给司法带来混乱,增加了司法的不确定性,降低了司法的品质。构建统一、明晰、系统的司法哲学并用其指导司法实践,使法官的哲学意识由自发走向自觉,实现司法的“哲学化”,是中国司法的当务之急。
关于哲学对于人生的意义,英国哲学家伯特兰·罗素有一段精辟的论述:“如果没有一点哲学味,一个人的一生就只是为各种偏见所囚禁,这些偏见来自常识,来自他的年龄和民族的习惯性信仰,来自在他的大脑中生长起来却没有得到他的思维理性之合作或同意的内心确信。对这样一个人来说,他的世界趋向于变得确定、有限和明显;普通物体不能引起他发问,而他不熟悉的可能性又被轻易否弃了。而一旦我们开始哲学思考,与前面的描述相反,我们就会发现……即使是最常见的事物也会引出一些无法给予非常完整答案的问题。尽管哲学不能确定地告诉我们什么是由此引出的怀疑的正确答案,却可以提出许多可能性,使得我们的思想增长,并摆脱习惯的暴虐制约。因此,尽管它削弱了我们关于事物是什么的确定感,它却大大增加了我们关于这些事物也许是什么的知识;它会清除那些从未经历过自由怀疑的人们的某些傲慢的教条,并且从不熟悉的方面展现了熟悉的事物,从而使我们的惊喜感保持了勃勃生机。”[4]
司法哲学的构建对于中国司法及法治的意义也将是积极而深远的:其一,它有利于法官摆脱错误习惯和偏见的束缚,以更高的视野和统一、明晰的理念分析和处理司法问题,使司法保持前后一致,适应社会发展变化,并妥善平衡各种价值和利益,提升我们的司法能力和司法品质。其二,它有利于法官充分发挥司法智慧,填补法律漏洞,解决法律规范冲突,修正不合理或过时的裁判规则,推动我国法律体系的发展完善。其三,它有利于根据我国司法哲学的发展状况构建与之相适应的司法制度,推动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完善。
当然,构建中国的司法哲学并非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作为一名司法实务工作者,我深感自己才疏学浅,没有能力也没有“野心”建立宏大的理论体系。我所能做的只是对司法中的一些基本问题和基础观念进行记录、梳理,并就这些问题、观念如何评断、取舍提出我的个人看法,为改进司法尽一份言责。
我于1993年走出校门进入法院,先后在基层法院、省高院工作,在此期间也办了不少案件。和大多数法官一样,平时忙于办案,很少从方法论的角度对司法进行思考和总结,工作业绩也差强人意。现在回想起来,在过去的司法职业生涯中形成的观点、看法有不少是错误的,走了一些弯路。在办案过程中,我也经常与同事们就一些问题发生争论,同事们常常纠正我的一些错误看法,有时候我觉得自己是正确的,却拿不出充分的理论依据说服对方。我深切地感受到,司法活动需要科学的方法论作指引。
在感到困惑之余,我也会翻阅一些有关司法哲学的书籍,其中让我印象最深刻的是丹宁勋爵和卡多佐大法官的著作。由于相关背景知识的缺乏,我并不能领会他们的全部思想,但是,两位先贤在其著述中表现出的守护正义的情怀、开阔的视野、深邃的思想自有一种打动人心的力量。我想,借鉴西方法学家创立的司法哲学理论来思考中国的司法问题,也是探索快速提升我国司法品质的有效途径。同时,西方法学家的理论充满了全面的观点、发展的观点、实践的观点,与我国根本的法学方法论——马克思主义的唯物辩证法和认识论也是相通的。
基于这种考虑,我自己办理或见闻的案件中多了一些理论与实践的互动,形成了一些心得,并将其写成文字,与司法界同仁们分享。这里所涉及的案件都不是疑难、复杂案件,而是一些普通的、可以批量“复制”的案件。但就是在这么一些普通的案件中,也涉及诸多根本性问题。也许正因为普通,其中的问题才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由于我大部分时间是在刑庭工作,因而讨论的案件主要集中在刑事方面,如果对从事其他业务的同行也有所启发,也算是意外收获。至于书中有些观点恐怕难免粗陋浅薄、贻笑大方,诚恳地邀请诸位批评交流。
[1] [美]本杰明·卡多佐著:《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3页。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 这种机会主义的倾向在官员队伍中有一定市场,近年曾流传一句话:“稳定就是搞定,摆平就是水平,没事就是本事”,正是机会主义的最好诠释。
[4] 转引自[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