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文献综述
本书主要研究对象为我国深海法律体系,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外有关深海海底区域活动的国内法没有借鉴意义。国际法对深海海底区域法律制度的规定需缔约国通过国内法予以确认。因此,对国外深海海底区域活动立法的考察有助于我国在比较中扬长避短。
《海洋法公约》生效之前,美国、德国、日本、法国、意大利等发达国家已经率先制定了有关海底资源勘探和开发的法律,以期在争夺深海海底区域资源的进程中抢占先机,这引起发展中国家的疑惑和忧虑。国际海底制度在《海洋法公约》通过之后逐步确立下来,海洋大国以及其他发达国家积极开始其国内的立法,通过法律制度的构建,以规范其国内企业深海海底活动。
一、国外深海法律制度的制定
(1)斐济:2013年《国际海底资源管理法》(International Seabed Mineral Management Decree 2013)。
(2)德国:2010年《海底采矿法》[Seabed Mining Act of 6 June 1995(the Act).Amended by article 74 of the Act of 8 December 2010]。
(3)捷克:2000年《国家管辖外海洋矿产资源探矿、勘探和开发法》(Prospecting, Exploration for and Exploitation of Mineral Resources from the Seabed beyond Limits of National Jurisdiction. Act No.1582000 of 18 May 2000)。
(4)英国:2014年《深海采矿法》(Deep Sea Mining Act)。
(5)美国:1980年《深海海底硬矿物资源法》(Deep Seabed Hard Mineral Resources Act 1980)。
(6)日本:1982年《深海海底采矿暂行措施》(Act on Interim Measures for Deep Seabed Mining 1982)。
(7)库克群岛:2009年《海底矿产资源法》(Seabed Minerals Act 2009)。该项法律的主要目标是为有效管理库克群岛专属经济区海底矿产建立法律框架。
(8)法国:1980年《深海海底矿物资源勘探和开发法》(Law on the Exploration and Exploitation of Mineral Resources of the Deep Seabed 1980)。
(9)新西兰:1964年《大陆架法》(Continental Shelf Act 1964);1991年《皇室矿产资源法》(Crown Minerals Act 1991)。
(10)俄罗斯:1995年《联邦大陆架法》(Federal Law on the Continental Shelf of the Russian Federation 1995);1998年《联邦专属经济区法》(Federal Act on the Exclusive Economic Zone of the Russian Federation 1998)。
(11)苏联:1982年《苏联关于调整苏联企业勘探和开发矿物资源的暂行措施的法令》。
(12)澳大利亚:1994年《联邦离岸资源法》(The Commonwealth Offshore Minerals Act 1994)。
(13)汤加:2014年《海底矿产资源法》。
二、深海法律制度的重点问题
(1)主管深海事务的机构在政府中的层级;
(2)规范的深海活动类型(科研、探矿、勘探、开发);
(3)对相关活动的管理方式(自由、备案、许可、批准);
(4)如采用许可制,许可证的种类(勘探开发)、期限;颁发、变更、撤销许可证的条件;
(5)对从事深海活动的主体资质的要求(技术条件、财政条件);
(6)被许可从事深海活动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7)被许可人权利和义务的转让;
(8)对税费缴纳、保险等方面的规定;
(9)对法律责任(罚则)方面的规定;
(10)对执法监督方面的规定(管理或执法部门有哪些权限);
(11)对环境保护的规定(预防原则、环境影响评价、应急机制等);
(12)国家担保责任的规定。
我国对深海法律制度的研究起步较晚,在研究主题上也相对分散。在深海法律体系的构建问题上,相关的研究文献也较为有限。公开文献中最早对这一问题进行专门论述的是张梓太的《构建我国深海海底资源勘探开发法律体系的思考》一文。作者在文中着重讨论了构建我国深海法律体系意义、原则和内容构想。尽管近年来针对这一领域的关注与研讨逐渐增多,但停留在国际海底法律制度的概览介绍与宏观评价层面的文献依然居多,仅有少部分研究针对我国构建深海法律体系中的某些具体问题展开了深入分析与讨论。
三、相关文献分析
本书主要从三方面对国内研究现状进行综述。首先,对国内学界关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与国际海底制度的代表性论著进行简要梳理;其次,对勘探合同的履行与环境保护的研究现状进行综述;最后,是对开发规章的制定与新资源的法律地位的研究现状进行综述。
1.关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与国际海底制度的讨论
国内关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与国际海底问题的研究比较丰富,研究成果尤其体现于近十几年内的学术论文和博士论文。
王宗来(1992)在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国际海底部分主要内容及其面临的问题》一文中分析了《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产生的背景、主要内容、存在的分歧与修订问题。李红云(1997)的《国际海底与国际法》一书以其博士论文为基础,介绍了国际海底开采制度设立的历史过程和《海洋法公约》关于海底开采问题的一些具体规定,并论述了法律机构建设过程中的南北矛盾。金永明(2005)的博士论文《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地位与资源开发制度研究》论述了国际海底制度和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类似的还有王岩(2007)的博士论文《国际海底区域资源开发制度研究》。这些著作与论文对国际海底区域制度的法律地位与法律原则进行了详尽的论述。彭建明、鞠成伟(2016)在《深海资源开发的全球治理:形势、体制与未来》一文中指出:为了争夺丰富的海底矿产资源,美、日、俄等海权强国争先恐后地掀起了争夺开发权的“蓝色圈地”运动。在国际竞争日益激烈的背景下,深海矿产资源开发进入到从勘探向开采迈进的关键节点期,并以《海洋法公约》为基础,逐步形成了管理局、主权国家主管机构和跨国公司“三足鼎立”的深海资源开发全球治理体系。未来,围绕深海资源开发国际规则的制定,各方势力将展开激烈的博弈。
2.勘探合同的履行与海洋环境的保护
承包者在国际海底区域进行资源勘探活动的前提是与管理局签订勘探合同。勘探合同是承包者在国际海底区域享受专属勘探权的依据。同时,勘探合同也为承包者设定了一系列的义务,其中,海洋环境保护便是承包者必须履行的重要义务。国际社会形成了系统完善的保护海洋环境的国际条约,管理局法律与技术委员会也出台了指导承包者海洋环境保护的指南。国内学者普遍认为应当对勘探活动中的环境保护义务进行梳理和研究,确保承包者遵守合同义务。
张梓太、沈灏(2014)认为,为维护我国海洋权益,我国应当在对他国的海底资源勘探和开发立法进行深入研究的基础上总结经验教训,开始并完善本国的相关专项立法。彭建明、鞠成伟(2016)认为,未来深海资源开发国际规则的制定争议之一是“环境保护”的问题。深海资源开发的反对者提出的理由是:深海环境特殊,深海采矿可能对深海环境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支持者则认为,深海采矿对海底环境的影响是可控的,并且相比陆地采矿对环境污染程度更小,所以,应当鼓励。除了学科和行业差异导致观点不同之外,两种主张还各有其鲜明的利益背景,如对资源需求不大的新西兰和西班牙、陆地资源输出国澳大利亚、无实力开采的发展中小国家等均强调“环境保护”。这一主张在开发规章的制定中则表现为通过不断提出各种苛刻的环境标准、在潜在矿区海域设立环境保全区等来限制甚至禁止国际海底采矿。
3.深海开发规章的制定与新资源的法律地位
国内学界对深海采矿的研究始于20世纪90年代。张海启、肖汉强(1994)撰文提出,应从战略上认识深海矿产开发的重要性,而不是看短期经济效益。他们提出制约深海矿产开发的因素有:法律、技术和经济效益,主张充分发挥国内的技术优势,引进并吸收当代发达国家的现有技术。李波(1996)呼吁应尽快确立针对国际海底资源开发的更全面的战略,并且提出以维护权益为中心、以资源开发为目的、以技术发展为手段、以人才培养为保障、努力完善管理和营运机制共五个战略措施。进入21世纪,深海矿产资源的开发再次引起一些研究者的关注。栾维新、曹颖(2005)在分析了国际区域资源战略地位的基础上,重点研究了我国开发国际区域资源的现状问题及其主要“瓶颈”与机遇,并结合国内外实际提出区域资源开发产业化的国家战略。李晓飞、左高山(2014)认为,深海采矿规章的制定不仅涉及国际海底矿产资源开发和利用权益能否真正实现,而且也关系海洋强国战略能否顺利实施。姚海燕、王圣(2015)在《深海矿产资源开发模式与路径演化分析》一文中,梳理了深海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的属性特征:战略性更强、技术要求更高、产业化时机尚未成熟、对海洋环境的影响尚不明确等。深海矿产资源的商业化开发很大程度上受国际矿产市场价格的影响,并且存在着政治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