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现金、人民币、货币政策管理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1988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第三条 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第四条 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现金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
(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结算起点定为1000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第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账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
第九条 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核定开户单位3天至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库存现金限额。
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多于5天,但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第十条 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库存现金限额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核定。
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现金收支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户单位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应当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三)开户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应当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四)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生产或者市场急需,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第十二条 开户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账目应当日清月结,账款相符。
第十三条 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发放的贷款,应当以转账方式支付。对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可以在贷款金额内支付现金。
第十四条 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应当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必须携带现金的,由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
未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可以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接受开户单位的委托,开展代发工资、转存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 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户银行必须按照规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大中城市和商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应当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第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并按规定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由一家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工作,核定开户单位库存现金限额。
各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分工,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有关现金管理分工的争议,由当地人民银行协调、裁决。
第十九条 开户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改进工作作风,改善服务设施。现金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开户银行业务费中解决。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超出规定范围、限额使用现金的;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2011年1月8日删除)
第二十一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对该单位的贷款或者停止对该单位的现金支付:
(一)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的;
(二)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采取转账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
(四)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
(五)用转账凭证套换现金的;
(六)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
(七)互相借用现金的;
(八)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
(九)将单位的现金收入按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
(十)保留账外公款的;
(十一)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的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现金的。(2011年1月8日删除)
第二十二条 开户单位对开户银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可在10日内向开户银行的同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同级人民银行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开户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1月8日删除)
第二十三条 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1977年11月28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同时废止。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88年9月23日 银发〔1988〕第288号)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1988年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执行本细则,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开户银行包括:各专业银行,国内金融机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企业包括:国营企业、城乡集体企业(包括村办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原则上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
部队、公安系统所属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现金管理,原则上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和其他单位可以有所区别(见第四条第二款)。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是现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人民银行要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执行,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现金结算户,支取现金,并由该家银行负责核定现金库存限额和进行现金管理检查。当地人民银行要协同各开户银行,认真清理现金结算账户,负责将开户单位的现金结算户落实到一家开户银行。
第四条 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库存现金限额应由开户单位提出计划,报开户银行审批。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部队、公安系统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的核定和现金管理工作检查事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并由主管部门将确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和检查情况报开户银行。
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由于生产或业务变化,需要增加或减少时,应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行调整。
第五条 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原则上以开户单位3至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核定库存现金限额。边远地区和交通不发达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对没有在银行单独开立账户的附属单位也要实行现金管理,必须保留的现金,也要核定限额,其限额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限额之内。
商业和服务行业的找零备用现金也要根据营业额核定定额,但不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之内。
第六条 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必须通过银行进行转账结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户单位只可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各种工资性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包括稿费和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
(三)支付给个人的各种奖金,包括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各种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现金支出;
(五)收购单位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支付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确实需要现金支付的其他支出(见第十一条第四项)。
第七条 结算起点为1000元,需要增加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后,报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中,支付现金每人一次不得超过1000元,超过限额部分,根据提款人的要求在指定的银行转为储蓄存款或以支票、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应经开户银行审查后予以支付。
第九条 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开户单位在购销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的待遇;不得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其他转账结算凭证。
第十条 开户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社会集团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账方式,不得使用现金,商业单位也不得收取现金。
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户单位收入现金应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现金库存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
需要坐支现金的单位,要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必须在现金账上如实反映坐支金额,并按月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三)开户单位根据本细则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的,应当如实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并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予以支付;
(四)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便、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办理转账结算不够方便,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要向开户银行提出书面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予以支付现金。
第十二条 开户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账目要日清月结,做到账款相符。不准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不准单位之间相互借用现金;不准谎报用途套取现金;不准利用银行账户代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入或支取现金;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不准保留账外公款(即小金库);禁止发行变相货币,不准以任何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十三条 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户发放的贷款,应以转账方式支付;对于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由承贷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可以在贷款金额内支付现金。
第十四条 在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的货款,应当通过银行以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方便必须携带现金的,由客户提出申请,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
未在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可以通过银行以汇兑方式支付。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积极开展代发工资、转存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 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户银行必须按照规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大中城市和商业比较集中的地区,要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第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开户单位执行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并按规定向其上级单位和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
各级人民银行要定期不定期地对同级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包括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及时解决有关现金管理中的问题。
各开户单位要向银行派出的检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八条 各开户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所属单位执行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将检查情况书面通知开户银行。
第十九条 各级银行要支持敢于坚持原则、严格执行现金管理的财会人员,对模范遵守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开户单位如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开户银行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超出规定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的,按超过额的10%至30%处罚;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按超出额的10%至30%处罚;
(三)用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按凭证额10%至30%处罚;
(四)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坐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坐支现金的,按坐支金额的10%至30%处罚;
(五)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的,按借用金额的10%至30%处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律处以罚款:
(六)保留账外公款的,按保留金额10%至30%处罚;
(七)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的,按交易额的10%至50%处罚;
(八)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本票的,按交易额的10%至50%处罚;
(九)开户单位不采取转账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按购买金额50%至全额对买卖双方处罚;
(十)用转账凭证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30%至50%处罚;
(十一)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30%至50%处罚;
(十二)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30%至50%处罚;
(十三)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按存入金额30%至50%处罚;
(十四)发行变相货币和以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流通的,按发行额或流通额30%至50%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本细则第二十条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处罚办法。所得的罚没款项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开户单位如对开户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在10日内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各级人民银行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开户单位如对复议决定不服,应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开户银行不执行或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本细则,由当地人民银行负责查处;当地人民银行根据其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追究行政领导责任直至停止其办理现金结算业务等处罚。
银行工作人员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开户银行要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改进工作作风,改善服务设施,方便开户单位。现金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各开户银行业务费用中解决。
第二十五条 现金管理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银行要加强调查研究,根据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解决各种问题,及时满足单位正常的、合理的现金需要。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本细则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各项规定同时废除,一律以《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1999年12月2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0号发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民币的管理,维护人民币的信誉,稳定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
从事人民币的设计、印制、发行、流通和回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第四条 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1元等于10角,1角等于10分。
人民币依其面额支付。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管理人民币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人民币。禁止损害人民币和妨碍人民币流通。
第二章 设计和印制
第七条 新版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设计,报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专门企业印制。
第九条 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质量标准和印制计划印制人民币。
第十条 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应当将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全部解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将不合格的人民币产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全部销毁。
第十一条 印制人民币的原版、原模使用完毕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封存。
第十二条 印制人民币的特殊材料、技术、工艺、专用设备等重要事项属于国家秘密。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和有关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
第十三条 除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有关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人民币样币是检验人民币印制质量和鉴别人民币真伪的标准样本,由印制人民币的企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印制。人民币样币上应当加印“样币”字样。
第三章 发行和回收
第十五条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发行。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新版人民币的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主色调、主要特征等予以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在新版人民币发行公告发布前将新版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
第十七条 因防伪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改变人民币的印制材料、技术或者工艺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改版后的人民币的发行时间、面额、主要特征等予以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在改版人民币发行公告发布前将改版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发行纪念币。
纪念币是具有特定主题的限量发行的人民币,包括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
第十九条 纪念币的主题、面额、图案、材质、式样、规格、发行数量、发行时间等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但是,纪念币的主题涉及重大政治、历史题材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纪念币的主题、面额、图案、材质、式样、规格、发行数量、发行时间等予以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在纪念币发行公告发布前将纪念币支付给金融机构。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负责保管人民币发行基金。各级人民币发行库主任由同级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担任。
人民币发行基金是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保存的未进入流通的人民币。
人民币发行基金的调拨,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人民币发行基金,不得干扰、阻碍人民币发行基金的调拨。
第二十一条 特定版别的人民币的停止流通,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兑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并将其交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将停止流通的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不得将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对外支付。
第二十二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无偿为公众兑换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挑剔残缺、污损的人民币,并将其交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将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不得将残缺、污损的人民币对外支付。
第二十三条 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和残缺、污损的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回收、销毁。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四章 流通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合理需要的原则,办理人民币券别调剂业务。
第二十五条 禁止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
纪念币的买卖,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装帧流通人民币和经营流通人民币,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一)故意毁损人民币;
(二)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
(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人民币图样;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前款人民币图样包括放大、缩小和同样大小的人民币图样。
第二十八条 人民币样币禁止流通。
人民币样币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三十条 中国公民出入境、外国人入出境携带人民币实行限额管理制度,具体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走私、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应当及时上交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或者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他人持有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应当予以没收,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并登记造册;持有人对公安机关没收的人民币的真伪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鉴定。
公安机关应当将没收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四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数量较多、有新版的伪造人民币或者有其他制造贩卖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线索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数量较少的,由该金融机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当面予以收缴,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登记造册,向持有人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收缴凭证,并告知持有人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申请鉴定。对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收缴及鉴定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将收缴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应当无偿提供鉴定人民币真伪的服务。
对盖有“假币”字样戳记的人民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按照面额予以兑换;经鉴定为假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予以没收。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应当将没收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六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以伪造、变造的人民币对外支付。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无偿提供鉴别人民币真伪的服务。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销毁。
第三十八条 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生产。
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国家标准,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协助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人民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流通:
(一)不能兑换的残缺、污损的人民币;
(二)停止流通的人民币。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和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质量标准和印制计划印制人民币的;
(二)未将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全部解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的;
(三)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将不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全部销毁的;
(四)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对外提供印制人民币的特殊材料、技术、工艺或者专用设备等国家秘密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故意毁损人民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
第四十五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其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货币出入境管理办法
(1993年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8号发布 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货币出入境管理,维护国家金融秩序,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货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人民币。
第三条 国家对货币出入境实行限额管理制度。
中国公民出入境、外国人入出境,每人每次携带的人民币不得超出限额。具体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四条 携带国家货币出入境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
第五条 不得在邮件中夹带国家货币出入境。不得擅自运输国家货币出入境。
第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运输、携带、在邮件中夹带国家货币出入境的,由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1951年3月6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国家货币出入国境办法》同时废止。
人民币图样使用管理办法
(2005年9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令第4号公布 自2005年10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币图样使用的管理,维护人民币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币图样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货币(贵金属纪念币除外)的完整图案或主景图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民币图样是指通过各种手段在宣传品、出版物、网络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放大、缩小和同样大小人民币图样的行为。
第四条 人民币图样的使用实行一事一批的审批制度。中国人民银行是使用人民币图样的审批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是使用人民币图样申请的受理机构。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可以申请使用人民币图样,但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和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
(二)宣传人民币防伪知识,展示人民币生产工艺和设计艺术,促进钱币文化健康发展。
第六条 申请使用人民币图样的申请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报告。报告中应包含使用单位名称、目的、图案式样、材质、数量、制作方式、制作厂家及出版单位等有关内容。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报告进行初审,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初审意见报总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人,中国人民银行应向其核发人民币图样使用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 使用人民币纸币(含塑料钞)图样,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使用与人民币同样大小的人民币图样,必须加盖“图样禁止流通”的非隐形文字字样,字样大小应覆盖图样幅面的1/3以上。
(二)使用放大和缩小的人民币图样,放大和缩小的比例必须不低于25%。
第九条 获得使用人民币图样许可的法人,应将使用人民币图样样品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宣传品、出版物、网络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0日起施行。
装帧流通人民币管理办法
(2005年9月5日中华人民银行令2005年第4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年第12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5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流通人民币装帧行为,维护人民币法定货币地位和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流通人民币装帧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通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流通的货币。
第四条 装帧流通人民币是指将流通人民币进行外部包装或采取其他方式进行装饰的行为。
第五条 装帧流通人民币实行一事一批的审批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是装帧流通人民币申请的受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是装帧流通人民币的审批机关。
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总量控制、限量装帧的原则,根据流通人民币发行量和流通形势,确定单一行政许可的流通人民币装帧数量限额。
第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可以申请装帧流通人民币,但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宣传国家政策;
(二)进行爱国主义教育;
(三)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和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
申请装帧流通人民币1万枚(套)以上的申请人,应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且连续经营三年以上。
第七条 申请装帧流通人民币的申请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报告。报告中应说明装帧流通人民币的用途、目的、数量、品种、样式、制作单位和装帧单位名称等内容。
申请装帧流通人民币1万枚(套)以上的法人,还应提交以下文件、证件:
(一)企业决策层的决议;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装帧流通人民币的申请人,审批机关应依法为其核发装帧批准文件。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九条 获得装帧流通人民币许可的法人,应将装帧样品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条 获得装帧流通人民币许可的法人,未按本办法规定装帧流通人民币的,属非经营活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金额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买卖流通人民币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装帧流通人民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0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方法
(2003年12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令第7号公布 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人民币信誉,保护国家财产安全和人民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人民币正常流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缺、污损人民币是指票面撕裂、损缺,或因自然磨损、侵蚀,外观、质地受损,颜色变化,图案不清晰,防伪特征受损,不宜再继续流通使用的人民币。
第三条 凡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应无偿为公众兑换残缺、污损人民币,不得拒绝兑换。
第四条 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分“全额”、“半额”两种情况。
(一)能辨别面额,票面剩余四分之三(含四分之三)以上,其图案、文字能按原样连接的残缺、污损人民币,金融机构应向持有人按原面额全额兑换。
(二)能辨别面额,票面剩余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至四分之三以下,其图案、文字能按原样连接的残缺、污损人民币,金融机构应向持有人按原面额的一半兑换。
纸币呈正十字形缺少四分之一的,按原面额的一半兑换。
第五条 兑付额不足一分的,不予兑换;五分按半额兑换的,兑付二分。
第六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业务时,应向残缺、污损人民币持有人说明认定的兑换结果。不予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应退回原持有人。
第七条 残缺、污损人民币持有人同意金融机构认定结果的,对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纸币,金融机构应当面将带有本行行名的“全额”或“半额”戳记加盖在票面上;对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硬币,金融机构应当面使用专用袋密封保管,并在袋外封签上加盖“兑换”戳记。
第八条 残缺、污损人民币持有人对金融机构认定的兑换结果有异议的,经持有人要求,金融机构应出具认定证明并退回该残缺、污损人民币。
持有人可凭认定证明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鉴定,中国人民银行应自申请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鉴定并出具鉴定书。持有人可持中国人民银行的鉴定书及可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到金融机构进行兑换。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将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交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办法对残缺、污损人民币的兑换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55年5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残缺人民币兑换办法》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残损人民币销毁管理办法
(2005年12月30日 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5〕40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残损人民币销毁管理,提高流通中人民币整洁度,维护人民币信誉,保障残损人民币销毁工作安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损人民币是指不宜流通的人民币。
第三条 残损人民币销毁权属于人民银行。人民银行总行授权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各分支行)具体负责残损人民币销毁工作。
第四条 残损人民币销毁可采取机械销毁、蒸煮喷浆、火焚及熔炼等方式。
销毁残损人民币应优先选用机械销毁方式。机械销毁方式包括使用残钞销毁系统、钞票清分处理系统销毁残损人民币两种方式。在机械销毁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可选用其他销毁方式作为补充。残损人民币销毁的标准是:
(一)纸币销毁:
1.机械销毁:钞票呈不规则条、片状,无法拼凑;
2.蒸煮喷浆:钞票呈纸浆状、图案完全消失,无法恢复原状;
3.火焚:钞票完全化为灰烬。
(二)硬币销毁:
1.熔炼:硬币完全熔化,转变为其他形态。
2.机械销毁:硬币彻底改变规格、形状,图案消失,无法恢复原状。
第五条 残损人民币销毁点的设立由各分支行提出申请,报总行批准。各分支行应根据辖区残损人民币销毁业务量、销毁能力、安全设施、交通运输状况等条件,相对集中设置残损人民币销毁点。
第六条 残损人民币销毁点的设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残损人民币复点、抽查、打洞和销毁工作要求,并能满足销毁业务需要的操作人员和专职管理人员。
(二)具有相对独立的复点、抽查、打洞和销毁残损人民币的专用场地。
(三)具有复点、抽查、打洞和销毁残损人民币的必要设备。
(四)具有存放残损人民币的发行库。
(五)具有复点、抽查、打洞和销毁残损人民币的安全保卫条件。
(六)具有与复点、抽查、打洞和销毁残损人民币工作相关的更衣室、备品库等配套设施。
(七)具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完善的管理机制。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七条 残损人民币销毁实行指令性计划和指导性计划相结合的管理方式。
(一)残损人民币销毁指令性计划是指总行制定下达的各分支行须严格执行的残损人民币销毁计划。
(二)残损人民币销毁指导性计划是指各分支行在完成总行制定下达的残损人民币销毁指令性计划的基础上,根据辖内流通中人民币整洁度和现金投放、回笼等情况,自行确定数量的残损人民币销毁计划。
第八条 根据总行《不宜流通人民币挑剔标准》(银发〔2003〕226号文印发)及清分参数,对采用钞票清分处理的系统销毁残损人民币,不实行残损人民币销毁计划管理。
根据市场货币流通状况和各地实际情况,总行将适时调整钞票清分处理系统清分参数。
第九条 各分支行应根据辖内市场货币流通状况、销毁能力,编报分券别、金额的残损人民币年度销毁计划申请,于每年1月20日前以行发文形式报总行。
第十条 总行根据人民币印制生产、货币发行、市场货币流通状况及销毁能力等情况,结合各分支行上报的残损人民币年度销毁计划申请,编制下达各分支行残损人民币年度销毁计划。在总行下达残损人民币年度销毁计划之前,各分支行可在总行上年度下达的各券别残损人民币销毁计划的30%内组织残损人民币纸币的销毁。
第十一条 各分支行可根据辖内市场货币流通状况、残损人民币年度销毁计划执行情况、残损人民币销毁能力,提出残损人民币销毁年度调整计划的申请。残损人民币销毁年度调整计划申请应于每年8月31日之前以行发文报总行。
第十二条 总行根据全国发行基金库存,现金投放、回笼及残损人民币回收等情况,对各分支行上报的残损人民币销毁调整计划申请做出批复。
第三章 组织
第十三条 销毁点应成立由主管行长任组长,货币金银、会计、保卫、内审、钞票处理中心等部门有关人员参加的残损人民币销毁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销毁领导小组),负责残损人民币销毁工作的领导、组织和管理。
第十四条 钞票处理中心应成立由主任任组长,其内部有关部门人员参加的销毁领导小组,按照货币金银管理有关制度规定,具体负责钞票处理中心残损人民币销毁任务的实施。
第十五条 各分支行应根据销毁业务量,配备相应数量的销毁专职督查员。销毁专职督查员是货币金银部门人员编制的重要组成部分。销毁专职督查员的任职资格是:
(一)政治思想好,工作责任心强。
(二)熟悉货币金银业务及有关制度规定。
(三)具有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
(四)在货币金银部门连续工作5年以上。
第十六条 销毁专职督查员的职责是:
(一)代表发行分库库主任到销毁点执行残损人民币监销工作,对库主任负责。监销工作包括从残损人民币销毁前再抽查、销毁出入库交接、销毁现场的监督,直至销毁完毕,检查销毁质量符合标准为止。
(二)督促各销毁点执行残损人民币销毁制度的有关规定,并检查其执行情况。
(三)销毁点出现违反残损人民币销毁制度有关规定行为、差错过多等情况,销毁专职督查员有权责令其暂停销毁,并责成销毁领导小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残损人民币销毁中出现的问题,直至符合要求。
(四)直接向发行分库库主任报告残损人民币销毁过程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第四章 复点、抽查、再抽查
第十七条 残损人民币销毁前应进行复点、抽查、再抽查。
(一)复点:指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交存的残损人民币进行的全额整点。
(二)抽查:指由专职管理人员组织有关人员对复点人员复点的残损人民币,按照总行规定的比例进行抽样复点检查。
残损人民币抽查比例为:20元以上券别各10%,10元、5元各5%,2元以下各券别由各分支行根据实际情况自行掌握。如抽查中发现问题,可随时扩大抽查比例,直至全部复点。
(三)再抽查:指在残损人民币销毁前,销毁专职督查员监督销毁领导小组组织有关人员,按照总行规定的比例,对待销毁的残损人民币进行的再次复点检查。
残损人民币再抽查比例:5元以上各券别不得低于3%;2元以下各券别由各分支行根据实际情况自行掌握。如再抽查中发现问题,可随时扩大再抽查比例,直至全部复点。
第十八条 残损人民币复点、抽查人员及专职管理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复点、抽查人员
1.思想品德好、工作责任心强。
2.经过上岗前的专业培训,能熟练掌握点钞技术和鉴别人民币真伪的技能。
3.熟悉《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和《不宜流通人民币挑剔标准》有关规定。
(二)复点、抽查专职管理人员
1.政治思想好、工作责任心强。
2.熟练掌握鉴别人民币真伪的技能。
3.熟悉残损人民币复点、抽查制度有关规定。
4.具有一定组织、管理能力,工作认真负责。
第十九条 残损人民币复点、抽查、打洞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复点、抽查、打洞场地应相对隔离。
(二)与办公区、警卫区、生活区严格分开,相对独立,实行封闭式管理。
(三)具有对工作现场进行全方位监督的监控设施。
(四)配备无抽屉专用复点桌。
第二十条 严禁在残损人民币复点、抽查、打洞场地存放无关物品。
第二十一条 工作人员在从事残损人民币复点、抽查、再抽查和销毁工作时,应统一穿着无兜、敞口工作服,佩戴专用标识牌。工作人员严禁串岗。
第二十二条 残损人民币复点实行定额管理。复点人员每人每天应复点10元以上各券别残损人民币不低于25捆,5元以下各券别残损人民币不低于15捆。各分支行可参照此标准自行制定辖内残损人民币复点定额及相应的奖惩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残损人民币复点、抽查、再抽查和打洞时,应有3名以上操作人员同时在场才能进行。专职管理人员具体负责对残损人民币复点、抽查、打洞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不得参与具体操作。
第二十四条 除以下情况,残损人民币应先打洞后复点:
(一)对移送异地销毁,制度健全,监控设施齐备,实现全方位监控,专职管理人员配备到位,实行全封闭管理的,复点5元以上面额残损人民币,可以先复点、后打洞,2元以下面额残损人民币由各行自行决定。
(二)对制度健全,监控设施齐备,实现全方位监控,专职管理人员配备到位,实行全封闭管理的钞票处理中心,复点残损人民币可以不打洞。
第二十五条 残损人民币复点、抽查、再抽查过程中长短款及假人民币的处理:
(一)各分支机构应建立备用金管理制度。备用金实行账实分管、专款专用、年底结清。
(二)长短款的处理
1.残损人民币复点过程中发现长短款,经查确非本单位责任,经复点现场2人以上证明,由专职管理人员签章确认后,按长款退回商业银行,短款及时从备用金中补齐的原则,定期与商业银行结算;不能通过备用金解决的大额差错款,应及时与差错行联系结清补齐。同时,登记《残损人民币复点差错登记簿》。错款证明附原封签、腰条退差错行。
2.残损人民币抽查、再抽查过程中发现的长短款差错,按当日错款当日解决的原则,明确责任,及时结清差错款。同时,登记《残损人民币抽查差错登记簿》。
(三)假人民币的处理
在残损人民币复点、抽查、再抽查过程中发现的假人民币,经查确非本单位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及本条第(二)项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钞票处理中心在清分回笼券和复点、抽查残损人民币过程中发现的长短款及假人民币,经查确非本单位责任,由现场2人以上证明,现场负责人确认签章后,错款证明附原封签、腰条附及移交清单及时报送本单位货币金银部门。货币金银部门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分支行钞票处理中心应定期将残损人民币长短款、假人民币及回笼券质量情况报送本单位货币金银部门。货币金银部门应定期通报残损人民币复点过程中发现的长短款、假人民币及回收质量情况。
第二十八条 钞票清分处理设备清分出的残损人民币,视同已进行复点的残损人民币处理。
第二十九条 办理残损人民币出入库及调拨业务时,应按照货币发行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严密交接手续。
第五章 销毁现场管理
第三十条 采用蒸煮喷浆、火焚、熔炼方式销毁残损人民币时,应在销毁专职督查员监督和销毁点销毁领导小组负责人组织、管理下进行。
采用钞票清分处理系统销毁残损人民币时,不派销毁专职督查员现场监销,其现场管理由钞票处理中心负责。如发生重大问题,应及时向本单位货币金银部门和主管行领导报告。
第三十一条 销毁现场各环节应实行岗位责任制,工作人员应服从指挥、各负其责。无关人员禁止进入销毁现场。
第三十二条 禁止销毁专职督查员参与销毁现场的各项具体业务操作。
第三十三条 销毁专职督查员核对待销毁残损人民币金额、券别与残损人民币销毁命令一致并确认再抽查无误后,方可同意将待销毁残损人民币移送销毁现场。
第三十四条 残损人民币运送销毁现场,销毁领导小组应在销毁专职督查员监督下,组织检查包装袋、铅封和标签完好,核对残损人民币销毁出库凭证与待销毁残损人民币实物券别、金额一致,装袋票与每袋金额、券别相符,点捆、卡把无误后,方可开始残损人民币销毁装料。
第三十五条 残损人民币销毁装料应在销毁专职督查员监督下,有3人以上在场才能进行。装料结束,应检查、确认残损人民币专用包装袋内无遗留残损人民币。
第三十六条 残钞销毁系统销毁残损人民币应在销毁专职督查员监督下,由钞票处理中心销毁领导小组成员具体负责残损人民币销毁任务的实施。装料完成后,由销毁专职督查员与钞票处理中心销毁领导小组成员共同锁好残钞销毁系统的进料箱和观察口。
第三十七条 各分支行货币金银部门和钞票处理中心共同检测钞票清分处理系统清分参数值,确认符合《不宜流通人民币挑剔标准》后,才能采用钞票清分处理系统销毁残损人民币。
第三十八条 残钞销毁系统和钞票清分处理系统操作员应按照操作规程使用设备,密切注意机械运转和销毁情况,防止出现机械故障和事故,确保销毁安全。
第三十九条 销毁现场发生设备故障和销毁事故时,应暂停销毁。销毁专职督查员、销毁领导小组成员及销毁现场工作人员,应坚守岗位,处理事故,及时排除故障,并清点核对未销毁残损人民币。
第四十条 因故未销毁的已出库残损人民币,应在销毁专职督查员监督下,由销毁现场管理人员填制残损人民币寄库凭证,经库主任授权货币金银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交发行库寄库保管。
第四十一条 残损人民币销毁结束后,销毁专职督查员应会同销毁领导小组成员,彻底检查销毁现场,经确认无漏销且销毁质量符合残损人民币销毁标准后,销毁人员才能撤离现场。
第四十二条 各分支行货币金银部门对钞票处理中心钞票清分处理系统销毁残损人民币的日常业务状况,应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第六章 销毁命令与销毁表
第四十三条 残损人民币销毁命令(以下简称销毁命令)是各分支行根据总行下达的残损人民币销毁计划,以行政命令形式下达销毁点用以销毁残损人民币的依据。销毁命令分为纸质销毁命令和电子销毁命令。
纸质销毁命令是指签发库以纸张为载体向销毁点下达的、用以销毁残损人民币的行政命令。电子销毁命令是指签发库以电子信息为载体向销毁点下达的、用以销毁残损人民币的行政命令。
第四十四条 销毁命令一式两联,分别由签发库和销毁点持有。销毁命令应具有下列要素:
(一)签发库、销毁库名称,签发日期,销毁命令号,券别,分券别金额,合计金额及其大写、单位;
(二)相关印鉴。包括签发库、库主任、处长、复核、经办人员印鉴。
第四十五条 销毁命令应使用货币金银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签发。如信息系统出现故障,可暂用手工签发销毁命令,待信息系统恢复正常后,应将手工签发的销毁命令补录到信息系统中。每个残损人民币销毁命令合计金额应为千元的整数倍。
第四十六条 签发库签发的纸质销毁命令应做到内容完整、字体规范、印鉴清晰,交叉复核。销毁命令上的一切记载不得涂改。
打印不合格的销毁命令,应加盖“作废”戳记后专门登记,妥善保管,定期销毁。
第四十七条 签发库签发的电子销毁命令应经处长授权,有关责任人员使用电子签名签发,并将电子销毁命令打印输出备查。
第四十八条 销毁点接收到签发库下达的电子销毁命令后,应经处(科)长授权,打印电子销毁命令,凭以销毁残损人民币。
第四十九条 残损人民币销毁命令下达销毁点后,因故确需调整的,应经签发库同意,将原销毁命令撤销,重新签发销毁命令,并通知销毁点将原销毁命令退回。
撤销的销毁命令,应由签发库销毁业务经办员加盖“撤销”戳记后存档备查。
第五十条 销毁点收到销毁命令后,应在1个月内执行完毕。销毁命令不得跨年度执行。
第五十一条 钞票清分处理系统销毁残损人民币不签发销毁命令。
第五十二条 每日钞票清分处理系统销毁业务结束后,钞票处理中心应根据钞票清分处理系统打印出的清分报告汇总编制钞票自动处理系统销毁信息单一式两份,加盖经办人、清分现场负责人、钞票处理中心负责人及带行名的清分业务专用章后,交货币金银部门发行会计进行账务处理。
第五十三条 一个销毁命令执行完毕,销毁点应编制分券别、金额的残损人民币销毁表一式二份(见附表),加盖销毁点行章及销毁专职督查员、销毁领导小组成员及有关人员签章,一份发行会计作残损人民币销毁出库汇总凭证附件,一份上报分库备查。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章不循、弄虚作假,造成重大差错的。
(二)盗窃残损人民币的。
(三)组织不周密、管理混乱,酿成事故的。
(四)监销不力、违章不纠,导致销毁数字不准确、销毁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五)泄露销毁时间、地点、运送路线,酿成事故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停止流通人民币、不合格人民币的销毁应依照本办法执行,账务处理按《中国人民银行货币发行业务会计核算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各分支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附表:残损人民币销毁表(略)
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
(2003年4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年第4号公布 根据2016年5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假币的收缴、鉴定行为,保护货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理货币存取款和外币兑换业务的金融机构收缴假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授权的鉴定机构鉴定货币真伪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是指人民币和外币。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外币是指在我国境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除外)可收兑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定货币。
本办法所称假币是指伪造、变造的货币。
伪造的货币是指仿照真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采用各种手段制作的假币。
变造的货币是指在真币的基础上,利用挖补、揭层、涂改、拼凑、移位、重印等多种方法制作,改变真币原形态的假币。
本办法所称办理货币存取款和外币兑换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是指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邮政储蓄的业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是指具有货币真伪鉴定技术与条件,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商业银行业务机构。
第四条 金融机构收缴的假币,每季末解缴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销毁,任何部门不得自行处理。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照本办法对假币收缴、鉴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假币的收缴
第六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时发现假币,由该金融机构两名以上业务人员当面予以收缴。对假人民币纸币,应当面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对假外币纸币及各种假硬币,应当面以统一格式的专用袋加封,封口处加盖“假币”字样戳记,并在专用袋上标明币种、券别、面额、张(枚)数、冠字号码、收缴人、复核人名章等细项。收缴假币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收缴单位”)向持有人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假币收缴凭证》,并告知持有人如对被收缴的货币真伪有异议,可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当地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收缴的假币,不得再交予持有人。
第七条 金融机构在收缴假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提供有关线索:
(一)一次性发现假人民币20张(枚)(含20张、枚)以上、假外币10张(含10张、枚)以上的;
(二)属于利用新的造假手段制造假币的;
(三)有制造贩卖假币线索的;
(四)持有人不配合金融机构收缴行为的。
第八条 办理假币收缴业务的人员,应掌握货币防伪知识,具备熟练挑剔和收缴假币的业务能力。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组织金融机构有关业务人员进行货币防伪和反假培训、考试。
第九条 金融机构对收缴的假币实物进行单独管理,并建立假币收缴代保管登记簿。
第三章 假币的鉴定
第十条 持有人对被收缴货币的真伪有异议,可以自收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假币收缴凭证》直接或通过收缴单位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当地鉴定机构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无偿提供鉴定货币真伪的服务,鉴定后应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货币真伪鉴定书》,并加盖货币鉴定专用章和鉴定人名章。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授权证书。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收缴单位报送需要鉴定的货币。
收缴单位应当自收到鉴定单位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需要鉴定的货币送达鉴定单位。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鉴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货币真伪鉴定书》。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可延长至30个工作日,但必须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或申请单位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对盖有“假币”字样戳记的人民币纸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鉴定单位交收缴单位按照面额兑换完整券退还持有人,收回持有人的《假币收缴凭证》,盖有“假币”戳记的人民币按损伤人民币处理;经鉴定为假币的,由鉴定单位予以没收,并向收缴单位和持有人开具《货币真伪鉴定书》和《假币没收收据》。
对收缴的外币纸币和各种硬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鉴定单位交收缴单位退还持有人,并收回《假币收缴凭证》;经鉴定为假币的,由鉴定单位将假币退回收缴单位依法收缴,并向收缴单位和持有人出具《货币真伪鉴定书》。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鉴定货币真伪时,应当至少有两名鉴定人员同时参与,并做出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在复点清分金融机构解缴的回笼款时发现假人民币,应经鉴定后予以没收,向解缴单位开具《假币没收收据》,并要求其补足等额人民币回笼款。
第十六条 持有人对金融机构作出的有关收缴或鉴定假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可在收到《假币收缴凭证》或《货币真伪鉴定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直接监管该金融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持有人对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作出的有关鉴定假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可在收到《货币真伪鉴定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其上一级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罚款,同时,责成金融机构对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发现假币而不收缴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收缴假币的;
(三)应向人民银行和公安机关报告而不报告的;
(四)截留或私自处理收缴的假币,或使已收缴的假币重新流入市场的。
上述行为涉及假人民币的,对金融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假外币的,对金融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罚款,同时责成金融机构对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拒绝受理持有人、金融机构提出的货币真伪鉴定申请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鉴定假币的;
(三)截留或私自处理鉴定、收缴的假币,或使已收缴、没收的假币重新流入市场的。
上述行为涉及假人民币的,对授权的鉴定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假外币的,对授权的鉴定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鉴定假币的;
(二)拒绝受理持有人、金融机构、授权的鉴定机构提出的货币真伪鉴定或再鉴定申请的;
(三)截留或私自处理鉴定、收缴、没收的假币,或使已收缴、没收的假币重新流入市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办法
(2017年5月15日 银发〔2017〕126号)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的平稳、有效运行,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及相关接入机构的操作和使用,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10号公布)及相关跨境人民币业务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系统,收集人民币跨境收付及相关信息,对人民币跨境收付及相关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监测及预警。
第三条 依法开展跨境人民币业务的银行及相关接入机构应当接入系统,并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在系统中公布并更新的《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操作和信息报送指南》及有关规定向系统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及相关业务信息。
第四条 银行及相关接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保存、使用人民币跨境收付及相关业务信息,依法保守秘密。
第五条 银行及相关接入机构应当加强内部控制,制定系统操作和信息报送管理办法,明确各部门职责,建立健全应急处理机制,保障信息报送质量和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六条 银行及相关接入机构可以通过直联方式或间联方式在其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以下简称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一点接入系统。直联方式是指银行及相关接入机构将其相关业务系统与系统直接对接,并通过其相关业务系统直接报送和查询人民币跨境收付及相关业务信息的连接方式。间联方式是指银行及相关接入机构用户通过登录系统报送和查询人民币跨境收付及相关业务信息的连接方式。
直联方式应当作为主要接入模式,间联方式作为辅助性、应急性接入模式。银行及相关接入机构应当尽量实现从行内或机构内部相关系统中抓取人民币跨境收付业务的交易主体、发生日期、交易账号、交易金额等基础信息,在补录相关信息后,报送系统。基础信息应当与银行及相关接入机构内部业务处理系统和会计核算系统信息一致,补录信息应与原始交易信息一致。
第七条 银行及相关接入机构以直联方式接入系统(以下简称直联接入)的办理流程:
(一)申请直联接入的银行及相关接入机构,应当以法人(或主报告行)为单位,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系统接入申请书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直联接入备案信息表》(见附)。申请书应当就金融城域网的接入情况作相应说明,如未接入金融城域网的一并申请接入。
(二)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协同相关部门组织联调测试工作。
(三)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将直联接入申请及系统联调测试报告等材料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由其出具初步意见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四)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申请、测试报告及初步意见等材料出具最终意见。
(五)银行及相关接入机构获得中国人民银行直联接入意见后,应当及时完成自身系统参数设置和系统生产环境联通性测试。
(六)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及相关接入机构实施直联接入,完成系统相关参数设置工作。
第八条 银行及相关接入机构以间联方式接入系统的办理流程:
(一)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系统接入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就金融城域网的接入情况做相应说明,如未接入金融城域网的一并申请接入。
(二)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通知银行及相关接入机构领取测试用户及口令,并发放系统的接口报文规范。如未接入金融城域网的,通知该银行及相关接入机构按规定办理接入手续并进行系统联调测试。
(三)银行及相关接入机构调试成功后,应当报告其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组织对其接入系统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
(四)对通过验收的银行,由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系统中创建并激活该银行总行(总部)及相关接入机构系统管理员用户,将生成的系统用户身份文件(包括用户标识和口令)套封发给该银行及相关接入机构,并留存其用户身份信息登记表。
第九条 银行用户分为系统管理员和业务操作员两类。系统管理员负责管理本级业务操作员和下级系统管理员。业务操作员负责人民币跨境收付及相关业务信息的报送工作,并根据授权查询有关信息。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管理银行总行(总部)及相关接入机构总部的系统管理员。银行及相关接入机构依据业务和分级管理的需要可以逐级开设系统管理员和本级的多个业务操作员。
第十一条 银行及相关接入机构的用户文件、操作员口令管理由各银行及相关接入机构按内控要求自行负责,风险自担。
第十二条 银行及相关接入机构系统管理员和业务操作员均凭用户标识和口令两要素办理信息管理业务。用户标识由系统自动生成并恒定不变。
第十三条 银行应当借助系统履行交易真实性、一致性审核义务,可以通过系统查询下列信息:
(一)出口重点监管企业名录;
(二)办理跨境人民币结算所需的必要业务信息;
(三)本机构所报送的信息;
(四)其他可以查询的信息。
对于相关业务信息缺失的,银行可以暂缓办理资金收付。
第十四条 银行及相关接入机构不再开展跨境人民币业务的,应当书面报告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确认该银行相关业务信息报送无遗漏后,为其办理退出系统手续。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对其分支机构系统维护和管理情况进行考核;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当地银行及相关接入机构进行用户培训,并考核银行信息报送情况。
第十六条 对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系统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及相关业务信息的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以采取情况通报、风险提示、限期整改、约谈主要负责人等措施。对于情节严重的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及相关分支机构有权全部或部分暂停其跨境人民币业务办理资格。
第十七条 人民币清算行应当按照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的《关于人民币业务的清算协议》及相关规定向系统报送信息。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2010〕79号)同时废止。
附: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直联接入备案信息表(略)
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
(1999年3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9〕77号发布 自1999年4月1日起实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发挥利率杠杆对国民经济的调节作用,加强利率管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创造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经营人民币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邮政储蓄部门,其他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均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经国务院授权的利率主管机关,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利率管理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是法定利率。法定利率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变动。
第二章 利率的制定与管理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调整以下利率:
(一)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和再贴现利率;
(二)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
(三)优惠贷款利率;
(四)罚息利率;
(五)同业存款利率;
(六)利率浮动幅度;
(七)其他。
第六条 金融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以下利率:
(一)浮动利率;
(二)内部资金往来利率;
(三)同业拆借利率;
(四)贴现利率和转贴现利率;
(五)中国人民银行允许确定的其他利率。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履行下列利率管理职责:
(一)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货币政策要求,制定利率政策和利率管理法规并组织实施;
(二)领导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利率管理工作;
(三)监督、检查金融机构执行国家利率政策、法规的情况;
(四)协调、处理金融机构的利率纠纷和利率违规行为;
(五)宣传、解释国家的利率政策及相关法规;
(六)研究、制定、实施国家的利率改革规划;
(七)监测、调控金融市场利率;
(八)其他利率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授权的范围内履行下列利率管理职责:
(一)实施对辖区内金融机构的利率管理,指导下级行的利率管理工作;
(二)及时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有关文件,对有关利率调整等内容的重要文件,应在生效日之前传送到辖区内金融机构,并严守机密;
(三)监督、检查辖区内金融机构执行利率政策的情况,处理利率违规行为,并及时向上级行报告本辖区内利率政策执行情况;
(四)建立和完善利率违规举报制度,加强社会监督;
(五)宣传、解释国家的利率政策及相关法规;
(六)组织有关利率政策的调查研究;
(七)完成上级行安排的其他利率管理工作。
第九条 金融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和配合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利率管理工作,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利率政策;
(二)系统内发布的有关利率的文件必须抄送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凡与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内容,以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为准;
(三)严格执行国家的利率政策和相关法规,加强自身及所辖分支机构的利率管理,发现问题应主动处理;
(四)自觉接受并主动配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管理和检查,提供真实的相关资料;
(五)在营业场所挂牌公告法定利率水平;
(六)对利率政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十条 利率管理人员应当坚持原则,依法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泄露机密,玩忽职守。
第三章 存款的结息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储蓄存款的计息和结息按《储蓄管理条例》有关条款办理。
活期储蓄存款每年结息一次,6月30日为结息日,结息后的利息并入本金起息,元以下尾数不计息。未到结息日清户时,按清户日挂牌公告的利率计息到清户前一日止。
定期储蓄存款按存入日挂牌公告的利率计息,利随本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
定活两便储蓄存款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相应档次的定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打折计息,打折后低于活期存款利率时,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通知存款的计息和结息按《通知存款管理办法》执行。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在存期内按照存单开户日银行挂牌公告的利率计息,利随本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逾期期间不计息。
第十二条 单位存款的计息和结息按《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办理。
活期存款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
单位通知存款计息和结息按《通知存款管理办法》执行。
单位协定存款按结息日或清户日挂牌公告的利率计息,按季结息。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收取的保证金,按照单位存款计息、结息。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当年归集的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结息后转入上年结转户;上年结转的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3个月定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公积金存款的结息日为每年的6月30日。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的准备金存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按结息日的利率计息,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
对欠交准备金的金融机构,从欠交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交足准备金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
第十六条 邮政储蓄转存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遇利率调整分段计息。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的保证金存款按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利率计息,在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按单位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按规定全额划缴中国人民银行的财政存款一律不计息,不划缴的部分按单位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同业存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准备金存款利率,计息和结息同第十五条。
第四章 贷款的结息
第二十条 短期贷款(期限在1年以下,含1年),按贷款合同签定日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贷款合同期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
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
第二十一条 中长期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利率实行1年一定。贷款(包括贷款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应分笔拨付的所有资金)根据贷款合同确定的期限,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每满1年后(分笔拨付的以第一笔贷款的发放日为准),再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1年度利率。中长期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20日为结息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第二十二条 贴现按贴现日确定的贴现利率一次性收取利息。
第二十三条 信托贷款利率由委托双方在不超过同期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水平(含浮动)的范围内协商确定;租赁贷款利率按同期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含浮动)执行。
第二十四条 贷款展期,期限累计计算,累计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自展期之日起,按展期日挂牌的同档次利率计息;达不到新的期限档次时,按展期日的原档次利率计息。
第二十五条 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如同一笔贷款既逾期又挤占挪用,应择其重,不能并处。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到期日之前归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按原贷款合同向借款人收取利息。
第二十七条 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及其计结息办法按《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贷款逾期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办理。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再贷款按合同利率计息,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20日为结息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
再贷款展期,贷款期限不累计计算,按展期日相应档次的再贷款利率计息。再贷款逾期,按逾期日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归还本息,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计收复利。
第二十九条 再贴现按再贴现日的再贴现利率一次性收取利息。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利率违规行为:
(一)擅自提高或降低存、贷款利率的;
(二)变相提高或降低存、贷款利率的;
(三)擅自或变相以高利率发行债券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定和国家利率政策的。
第三十一条 对存在上述利率违规行为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将视其情节及所致后果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利率政策而多收的贷款利息或少付的存款利息,以及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因金融机构违规而多收的存款利息或少付的贷款利息,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因非不可抗力拖延或拒绝支付存款人已到期合法存款的,未付期间按该笔存款原存单利率对存款人支付利息。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企业债券管理条例》,擅自或变相以高利率发行债券的企业,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制止,并会同有关部门依照《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金融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业务部门负责人及直接业务人员,视情节轻重和造成危害的程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利率管理规定的当事人,对中国人民银行做出的处罚不服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条例》有关规定向上一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说明和修改。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4月1日起实行。此前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皆以本规定为准。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立场外金融衍生产品集中清算机制及开展人民币利率互换集中清算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
(2014年1月28日 银发〔2014〕29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为促进场外金融衍生产品市场健康规范发展,建立场外金融衍生产品集中清算机制,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以下简称市场参与者)达成的人民币利率互换等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应按要求进行集中清算,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清算所)提供集中清算服务。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人民币利率互换集中清算业务,是指市场参与者将其达成的人民币利率互换交易,提交上海清算所进行集中清算,由上海清算所作为中央对手方(CCP)承继交易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并按照多边净额方式计算市场参与者在相同结算日的利息净额,建立相应风险控制机制,保证合约履行、完成利息净额结算的处理过程。
人民币利率互换交易应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交易系统确认。
二、市场参与者参加人民币利率互换集中清算业务,应与上海清算所签订《人民币利率互换集中清算协议》。
由上海清算所进行集中清算的人民币利率互换交易,适用市场参与者与上海清算所签订的《人民币利率互换集中清算协议》。
三、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上海清算所应开始为市场参与者提供人民币利率互换交易的集中清算服务。
自2014年7月1日起,金融机构之间新达成的,以FR007、Shibor_ON和Shibor_3M为参考利率的,期限在5年以下(含5年)的人民币利率互换交易,凡参与主体、合约要素符合上海清算所有关规定的,均应提交上海清算所进行集中清算。不能进行集中清算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说明。
四、上海清算所应从制度、人员、系统等多方面入手,建立严格的人民币利率互换集中清算风险管理机制,包括但不限于:
制订集中清算业务参与者标准,建立参与者信用风险监测和评估体系;
建立保证金、清算基金、风险准备金等风险管理制度,合理测算集中清算参与者头寸的盯市价值和风险敞口,定期开展回归测试和压力测试;
建立集中清算业务参与者违约处理机制,落实银行授信等流动性支持措施,确保清算业务安全平稳运行。
五、市场参与者因参与集中清算业务而向上海清算所提交的保证金、清算基金等,属于所提交的机构所有,应仅用于履行集中清算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其违约处理。
上海清算所应将人民币利率互换集中清算参与机构提交的保证金、清算基金与自有资产相隔离,严禁挪作他用。
六、人民币利率互换集中清算参与机构应确保相应的资金账户有足够余额用于资金结算和保证金结算。
处于结算过程中的资金或保证金只能用于该笔结算,结算一旦完成不可撤销。
七、中国人民银行将按照《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等规定的合格中央对手方的标准,对上海清算所进行持续有效的监督和管理。
市场成员应根据有关监管要求,对由上海清算所集中清算的人民币利率互换交易,按照合格中央对手方标准计算相应的风险加权资产。
八、同业拆借中心、上海清算所应加强协调配合,分别做好人民币利率互换交易、清算的日常监测工作,并于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将上月人民币利率互换集中清算业务相关情况以书面方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抄送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处理并报告。
九、上海清算所应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提供其辖区内机构参与人民币利率互换集中清算的有关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加强对辖区内机构参与人民币利率互换集中清算业务的日常管理。
十、同业拆借中心、上海清算所应根据本通知要求制订具体的交易、清算业务规则,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实施。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将根据场外金融衍生产品的风险敞口情况、交易活跃程度、定价机制完善情况、标准化程度及指定集中清算机构的准备充分性等情况,决定其他场外金融衍生产品进行集中清算的类别及具体品种。
十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
(2013年12月3日 银发〔2013〕289号)
近期,一种通过特定计算机程序计算出来的所谓“比特币”(Bitcoin)在国际上引起了广泛关注,国内也有一些机构和个人借机炒作比特币及与比特币相关的产品。为保护社会公众的财产权益,保障人民币的法定货币地位,防范洗钱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正确认识比特币的属性
比特币具有没有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个主要特点。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二、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
现阶段,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以比特币为产品或服务定价,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比特币,不得承保与比特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比特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其他与比特币相关的服务,包括:为客户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服务;接受比特币或以比特币作为支付结算工具;开展比特币与人民币及外币的兑换服务;开展比特币的储存、托管、抵押等业务;发行与比特币相关的金融产品;将比特币作为信托、基金等投资的投资标的等。
三、加强对比特币互联网站的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等服务的互联网站应当在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电信管理机构根据相关管理部门的认定和处罚意见,依法对违法比特币互联网站予以关闭。
四、防范比特币可能产生的洗钱风险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当密切关注比特币及其他类似的具有匿名、跨境流通便利等特征的虚拟商品的动向及态势,认真研判洗钱风险,研究制定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各分支机构应当将在辖区内依法设立并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等服务的机构纳入反洗钱监管,督促其加强反洗钱监测。
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等服务的互联网站应切实履行反洗钱义务,对用户身份进行识别,要求用户使用实名注册,登记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各金融机构、支付机构以及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等服务的互联网站如发现与比特币及其他虚拟商品相关的可疑交易,应当立即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并配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反洗钱调查活动;对于发现使用比特币进行诈骗、赌博、洗钱等犯罪活动线索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五、加强对社会公众货币知识的教育及投资风险提示
各部门和金融机构、支付机构在日常工作中应当正确使用货币概念,注重加强对社会公众货币知识的教育,将正确认识货币、正确看待虚拟商品和虚拟货币、理性投资、合理控制投资风险、维护自身财产安全等观念纳入金融知识普及活动的内容,引导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的货币观念和投资理念。
各金融监管机构可以根据本通知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地方性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本通知执行过程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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