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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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产生、组成及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关系】

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全国监察工作。

国家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国家监察委员会产生、组成以及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之间关系的规定。

国家机构系各种国家机关的统称,国家机构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提供公共服务。我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按照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要求,人民通过选举选出代表,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其他国家机关,这些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受其监督。因此,与“一府两院”相一致,国家层面的国家监察委员会与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产生方式一样,亦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国家监察委员会负责全国监察工作,在我国四级监察体系中处于最高法律地位。根据中共中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国家监察委员会是由原监察部、国家预防腐败局,最高人民检察院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反腐败相关部门整合而成,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合署办公,履行纪检、监察两项职责,实行一套工作机构、两个机关名称。目前国家监察委员会已经组建完成: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宪法修正案》,专门增写监察委员会一节,确立监察委员会作为国家机构的宪法地位;3月1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第六次全体会议选举产生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闭幕会,表决通过《监察法》;3月2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分别经表决,任命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3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在北京揭牌,举行新任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宪法宣誓仪式。

关于国家监察委员会的组成,《宪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监察委员会由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人以及委员若干人组成。基于此,在国家层面,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由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中副主任和委员人数并未具体限定。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网站上公布的领导名单,本届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为杨晓渡(同时兼任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副书记),副主任6名,委员10名。

根据《宪法》,国家机关相关领导人依法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产生。《宪法》第六十二条专门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权作出明确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方式相一致,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亦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宪法》第六十七条专门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任免权做了明确规定,与“一府两院”相类似,对于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的产生,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予以任命。

本条第三款有关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任期的规定。任期是有关履职期限的具体规定,一般包括任职期间和任职频次两个要素。根据《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是五年,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其任期应当与同届全国人大保持一致;如果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是在本届任期内选举的,其实际履职期限应当以本届人大剩余的任期为限;如果任期届满,则要通过全国人大重新选举产生新一届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如果连任的,本款明确规定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以与我国宪法已经确立的“一府两院”一把手任期规定保持一致[1]。关于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的任期频次问题,本条并未作出限定,一方面是为了确保换届选举不会影响国家监察机关监察权行使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另一方面,鉴于监督与救济的紧密关联性,我国宪法对司法机关副职负责人(包括各级法院副院长、各级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期要求并未作出明确限定,故在立法时亦未对监察委员会主任以外的其他组成人员的任期作出规定。

关于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关系问题,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关于国家监察委员会的定位。

根据《宪法》和《监察法》,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由其产生的国家监察委员会在我国监察体系中相应亦具有最高法律地位,系最高监察机关。所谓最高,意即国家监察委员会主管全国监察工作,根据《监察法》第十条,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这种垂直领导的管理体制充分契合了党中央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实行双重领导的基本要求。

2.国家监察委员会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间的关系问题。

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一府两院”相一致,作为行使国家监察权的专责机关,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并对其负责。国家监察委员会作为新型国家机关,是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丰富和完善,国家监察委员会专司行使监察权,履行国家监督职能,有效实现了人民作为权力的授予者同时又能够有效监督权力行使的“人民当家作主”的基本要求。

监察委员会作为国家监督机关,如何对监察委员会进行监督,即如何对监督者进行监督,是立法过程中关注度非常高的问题。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就必须受其监督,对其负责,这亦是实现权力的授予者——人民能够对权力行使全过程进行有效监督的必然要求。《宪法》和《监察法》专门对权力机关如何对监察机关进行监督的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国家权力机关对监察委员会的监督方式主要体现在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两个层面。根据《监察法》第五十三条,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听取和审议国家监察委员会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全国人大代表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就监察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其中专项工作报告往往涉及重大问题和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并根据需要组织执法检查,是对监察工作监督的重要方式。与对“一府两院”的监督一样,国家权力机关对国家监察委员会的法律监督是要确保国家监察委员会依法行使监察权,以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此外,国家权力机关对监察委员会的监督还表现在人事任免上。根据《宪法》,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与国家权力机关对“一府两院”的监督一样,国家权力机关对同级监察委员会的监督本质上是一种国家机关之间的监督。根据《监察法》第十五条,国家监察对象包括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其中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公务员亦属于国家监察范围,可见,监察委员会的监督表现为人员监督,这两种外在形式上互为逆向的监督机制因监督对象、监督方式和监督内容的不同,在逻辑上是自洽的。当然,在实践中,要注意确保这两种不同的监督机制均能够在各自法治的轨道上运行, 防止异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