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公司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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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东出资纠纷

6 公司增资过程中的虚假出资认定标准

——亁立公司诉鄢某祥等股东出资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4民初579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出资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亁立公司

被告:鄢某祥、刘某刚、方某、程某畴

第三人:杨某勇

【基本案情】

亁立公司原名为泽明公司,于2009年11月成立,注册资本48万元,股东为程某畴(出资24万元,持股50%)、刘某刚(出资19.2万元,持股40%)、鄢某祥(出资4.8万元,持股10%)。鄢某祥、刘某刚系代方某持股。2010年3月23日,鄢某祥、刘某刚、程某畴签署了《股东会变更决议》,决议:变更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变更后出资额为程某畴50万元、刘某刚40万元、鄢某祥10万元。刘某刚、鄢某祥仍系代方某持股。2010年4月19日,工商银行出具了《企业注册资本(金)入资专用存款证明》及三张《现金存款凭证》,载明泽明公司的验资账户中,程某畴存入26万元,刘某刚存入20.8万元,鄢某祥存入5.2万元。上述合计52万元增资款实际均系自泽明公司基本账户支出的现金,验资后上述款项又返还到基本账户。随后,泽明公司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为100万元。2012年,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对泽明公司的资产出具了《审计报告》,载明:“账面反映增资52万元,系股东日常以非同一人通过现金及银行存款进账计入实收资本扣除从实收资本转出挂其他应付款后的差额即为增资额。”2012年4月,泽明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杨某勇(持股100%)。2012年9月,泽明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乾立公司。

另查明,泽明公司于2009年10月27日向方某出具收到投资款48万元的收据,备注“方某分给鄢某祥4.8万元,程某畴24万元,刘某刚19.2万元”。泽明公司于2010年9月27日、2010年10月20日分别向刘某刚出具收到投资款15万元、5万元的收据,于2011年4月6日向程某畴出具收到投资款90万元的收据。

亁立公司认为,鄢某祥、刘某刚、方某、程某畴在原泽明公司增资中的52万元为虚假出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鄢某祥、刘某刚、程某畴补缴增资款共计52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248311.58元,方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焦点】

鄢某祥、刘某刚、方某、程某畴在乾立公司增资过程中是否存在虚假出资。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增资验资过程看,验资资金实际均来源于乾立公司基本账户。从开具收据的行为方式看,乾立公司在成立时向方某出具的收据载明了各股东出资额,体现了款项支付的出资意图,而乾立公司向刘某刚、程某畴出具的收据从金额与内容均无法体现出资意图。从资金组成来源看,《审计报告》中构成52万元增资款项列支均为乾立公司连续性的日常出入账,无法与该公司其他经济往来款相区分。鄢某祥、刘某刚、方某、程某畴无充分证据证明在乾立公司增资过程中履行了出资义务。

鄢某祥、刘某刚、程某畴未履行出资义务,应补缴出资款,并承担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款造成的银行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方某作为乾立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应对为其代持股的鄢某祥、刘某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不应对程某畴认缴份额内的出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鄢某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亁立公司补缴出资款52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52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缴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亁立公司补缴出资款208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08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缴清之日止);

三、被告方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鄢某祥、刘某刚补缴出资款合计26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程某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亁立公司补缴出资款26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6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缴清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亁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虚假出资是指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以欺骗手段造成已出资的假象,取得股权的行为。而在公司增资过程中判断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比公司成立时的情形更为复杂。

在公司成立过程中,实践呈现的虚假出资形式主要包括:以无实际现金流通的虚假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以虚假的实物出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资,但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账户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等。在公司增资过程中,容易出现公司日常经营业务账目、其他债权债务造成的进出款账目与股东出资款账目相混同的情形。在公司增资过程中判断公司账户收到的相关款项是否属于股东出资款应具体考察款项支付时的行为目的是否具有出资意图。

本案的法律争议核心在于公司增资过程中,股东向公司存入的投资款减去支出款的差额是否可视为股东对公司缴纳的出资。本案中,鄢某祥、刘某刚、方某、程某畴认为其对乾立公司的出资为在公司增资前后一段期间,股东存入公司账户的投资款与公司支出款相抵销后的余额的观点,即将公司注册资本、公司资产、公司净资产的概念相互混同。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公司注册资本不同于公司资产。公司的资产不仅包括公司注册资本,还包括公司对外负债、资产收益和经营收益等。公司注册资本仅是公司资产中股东认缴的出资部分。公司净资产是指公司全部资产减去全部负债后的余额。公司净资产是公司自有资产的价值,会随着公司经营状况的改变而改变,而公司注册资本是相对不变的,故公司净资产价值的大小并不能证明股东出资是否到位。鄢某祥、刘某刚、方某、程某畴以日常经济往来的入账金额或出入账差额高于其认缴出资额而主张其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实为以公司资产和公司净资产的概念替换了公司注册资本。同时,从行为方式来看,尽管公司经营活动中常有记账、出具收据不规范的情形存在,但乾立公司在成立时向方某出具了载明收到投资款48万元的收据,该收据详细备注了每名股东在公司成立时的出资额度,从金额构成方式可以推断出该笔投资款具有缴纳出资的意图。而乾立公司增资时,尽管乾立公司同样也向刘某刚、程某畴开具了收到投资款的收据,但金额与各股东应缴纳的增资款金额不对应,从记载内容无法判断出具有缴纳出资的意图。因此,本案中鄢某祥、刘某刚、方某、程某畴在公司增资过程中未实际缴纳出资款,应承担补缴出资款和赔偿相应损失的义务。

编写人: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