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公司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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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股东设立关联公司从事同类业务则行使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

——开为公司诉伊斯顿公司股东知情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494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知情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开为公司

被告(上诉人):伊斯顿公司

【基本案情】

伊斯顿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经营范围为生产医疗器械:三类6846植入材料和人工器官、二类6810矫形外科(骨科)手术器械。

2007年12月,开为公司入股伊斯顿公司。开为公司股东为刘某波、刘某云、开为实业;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波;注册有Carefix注册商标;开为公司经营范围为三类医疗器械(6846植入材料和人工器官、6865医用缝合材料及黏合剂)、二类医疗器械的销售,医药、生物制品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

康定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股东为刘某波、刘某云、开为实业等,上述三位股东合计出资比例为91%;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波;经营范围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三类6846植入材料和人工器官、二类6810矫形(骨科)外科用其他器材、一类6810类……];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的生产经营许可。

开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伊斯顿公司提供自2009年至判决之日的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供开为公司及其委托的法律及财务专业人员查阅、复制、审计;2.诉讼费用由伊斯顿公司负担。伊斯顿公司则主张开为公司查账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其合法利益,其有权拒绝。开为公司成为伊斯顿公司股东后,在伊斯顿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开为公司三股东刘某波、刘某云、开为实业以91%的绝对控股权成立了康定公司。刘某波同时为开为公司和康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定公司许可生产销售等14种医疗器械产品,其中6种与伊斯顿公司相同。开为公司与康定公司系关联公司,开为公司实际控制并参与康定公司经营。而康定公司经营与伊斯顿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其有理由相信开为公司一旦取得伊斯顿公司有关生产、销售数据、客户信息、产品价格等商业秘密,将会向康定公司通报,损害伊斯顿公司合法权益,故请求驳回开为公司的诉请。

【案件焦点】

1.开为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是否具有可能损害伊斯顿公司合法利益的不正当目的;2.开为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情形。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开为公司非康定公司股东,伊斯顿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开为公司直接参与康定公司经营,不属于法律规定股东自营或为他人经营的范畴。伊斯顿公司认为开为公司查阅会计资料后会向康定公司通报,但未举证证明。故判决:

一、伊斯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供开为公司查阅;

二、驳回开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伊斯顿公司提出上诉。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股权结构来看,开为公司是伊斯顿公司的股东之一,开为公司的股东刘某波、刘某云、开为实业以91%的股权绝对控股康定公司,刘某波同时为开为公司和康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认定开为公司与康定公司为关联公司,开为公司拥有对康定公司的控制权;从公司业务范围来看,伊斯顿公司主营生产医疗器械,开为公司主营销售医疗器械,开为公司网站显示其关联工厂即康定公司,开为公司负责销售康定公司生产的医疗器械,而伊斯顿公司、康定公司生产的医疗器械在种类上高度相似,可以认定康定公司和伊斯顿公司主营业务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开为公司作为康定公司的关联公司,与伊斯顿公司存在利益冲突;从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理由来看,虽然开为公司并非康定公司股东,伊斯顿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开为公司实际参与康定公司经营,但开为公司入股伊斯顿公司在先,开为公司的三名股东投资设立康定公司在后,开为公司与康定公司之间这种特殊的参股并控股关系,无法得出开为公司仅系为了确保或行使股东权利而请求查阅的结论。综上,伊斯顿公司的股东开为公司通过设立关联公司康定公司,从事与伊斯顿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属于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情形,应当认定开为公司行使知情权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对开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

一、撤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6民初938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开为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股东知情权的行使需以正当目的为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明确了四种情形应当认定为股东有“不正当目的”,其中第一种情形为“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案涉公司股权结构复杂,主营业务专业性强,也无判例可以参考,故在新情形下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更具难度,法官从以下三个角度予以突破:

一、查明关联公司的股权结构、经营范围,厘清“实质性竞争关系”的内涵

“实质性竞争关系”是指股东和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因此,法官首先查实了案涉三公司的股权结构,查明开为公司在入股伊斯顿公司以后,开为公司的三名股东以合计出资91%的比例,成立康定公司。据此可以认定开为公司间接持股康定公司,二者具有关联关系,存在利益一致性。

随后,法官考察了案涉公司的“主营业务”,查询营业执照以及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许可生产的医疗器械产品型号,详细比较其中的异同,发现伊斯顿公司、康定公司生产的医疗器械在种类上存在高度相似。开为公司作为一家医疗器械销售型企业,在入股伊斯顿公司之后,虽未直接从事医疗器械生产,但其设立的关联公司康定公司是一家典型的医疗器械生产型企业。在登录开为公司网站后,亦可知开为公司主要销售的产品即康定公司生产的医疗器械。

综上,可以认定开为公司作为康定公司的关联公司,与伊斯顿公司存在利益冲突。

二、准确适用法律条文,科学划分“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的情形

“股东自营”指股东直接从事的业务,股东为直接获益方;“他人”往往是指公司的竞争者或者诉讼对手。本案中,伊斯顿公司和康定公司互为医疗器械生产行业的竞争对手,开为公司虽未生产相关产品,但开为公司通过设立关联公司康定公司,从事与伊斯顿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故本案中开为公司的间接持股行为属于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情形。

三、严谨把握证明标准,审慎判断“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程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不正当目的”进行了限缩,即同时要求“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此处不能要求公司举证证明股东此时行使知情权必然会或已经损害公司利益,公司只需证明股东行使知情权可能导致公司的合法利益受损,即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同时,由于“不正当目的”属于主观心理,只能借助于股东的客观行为来合理认定或法律推定。法官重点考察了开为公司入股伊斯顿公司和间接控股康定公司的时间节点,以及开为公司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理由,再结合开为公司与伊斯顿公司存在利益冲突的客观事实,认定开为公司存在将伊斯顿公司的商业秘密等信息通报给竞争对手康定公司的可能性,即已达到“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程度。

本案能够科学认定“不正当目的”,对类案审理具有探索性和引导性,同时对平衡股东知情权和公司合法权益也具有指导意义。

编写人: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许嘉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