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名义登记人的责任承担
——李某峰诉孟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253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峰
被告(上诉人):曹某云、三轮车店
被告(被上诉人):孟某、中国人保无锡市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17日18时30分许,孟某驾驶苏××××××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无锡市惠山区设有30公里/小时限速标志的金惠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迎新路口,遇惠某驾驶自行车沿迎新路东侧路面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金惠路口,结果发生两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惠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7月1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孟某、惠某二人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苏××××××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中国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内。
案涉苏××××××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非营运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前,孟某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孟某已支付医疗费14496.81元及款项40000元。
三轮车店系经营者为潘某的个体工商户,曹某云与潘某系夫妻关系。案涉三轮车由孟某实际购买并使用,但因孟某无江阴市居住证,故将该行驶证登记在曹某云名下。庭审中曹某云与三轮车店均陈述:类似用曹某云身份证、三轮车店营业执照为购买方办证的情况有二十几次。
死者惠某与其丈夫李某南婚后生育儿子李某峰一人,惠某的父母及李某南均已去世。
【案件焦点】
孟某驾驶的登记在曹某云名下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曹某云是否应对其出借身份证给他人使用并牟利的行为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依法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效力,对此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中国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序适当减轻车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结合责任认定书,该院酌情认定孟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死者惠某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曹某云为了其丈夫经营的三轮店的经营需要,将孟某实际购买的苏××××××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其名下且多次出现该情况的行为,该院认为,该行为应依法认定曹某云同意孟某挂靠于其名下,因曹某云未对挂靠在其名下的车辆行使管理之责,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曹某云就孟某应赔款项承担连带赔付责任。三轮车店为谋取销售车辆的经济利益,为外来人员借用其妻身份证出售车辆并办证,最终成就该车上路,客观上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故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三轮车店对孟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对于李某峰因本案造成的损失742482.81元,由中国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优先从中赔付),余额622482.81元,由孟某承担60%即373489.6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4496.81元,还应赔付318992.87元。曹某云对孟某应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轮车店承担其中应赔款项50%的补充赔偿责任。据此,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保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向李某峰赔付各项损失中120000元;
二、孟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付李某峰各项损失中的318992.87元,曹某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三轮车店就本判决第二项下应赔款项318992.87元承担其中50%的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李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曹某云、三轮车店不服本判决,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非机动车驾驶人惠某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据此酌定减轻孟某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该院认为,曹某云、三轮车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出借身份证的个人、机动车出售方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作出具体规定。2.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出借身份证的个人、机动车出售方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需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过错应是与损害发生有关的过错。本案中,曹某云出借身份证为孟某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三轮车店违规售车行为均与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上述行为虽促成案涉正三轮摩托车上路,但该机动车并不存在可能引发交通事故的安全隐患,孟某的驾驶资质、驾驶能力也未因此受到影响,交通事故发生时孟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故曹某云、三轮车店并不存在怠于审查驾驶人资质,或者隐瞒或者未告知机动车故障等过错。3.案涉机动车由孟某实际所有,曹某云、三轮车店并未支配并占有、使用,故对该车无管理之责。且该车亦非营运车辆,曹某云、三轮车店亦未因此获得营运利益,故曹某云、三轮车店也不存在挂靠管理之责。
综上所述,曹某云、三轮车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206民初60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206民初605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孟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李某峰各项损失中的318992.87元;
四、驳回李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现实中,因便于对摩托车的管理,维护当地治安、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很多地方都出台了相关文件,对购买摩托车的对象、使用摩托车的地区进行了限定,如《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加强摩托车管理的通告》中规定,办理普通两轮摩托车登记上牌的对象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居民以及具有本地驾驶证并在本市买房的非本市居民,且户口不在主城区摩托车限制通行区域内,同时具有两轮摩托车的驾驶资格。实践中因此出现不具备购买摩托车资格的人员借用他人身份证购买摩托车并登记上牌,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相关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的承担成为案件审理的争议焦点。正如本案中,摩托车销售店为增加销售量,将其及配偶的身份证、销售店的营业执照出借给不具备摩托车购买、登记上牌资格的他人使用,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的登记人及摩托车店是否应承担责任,实践中,对此亦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运行支配权以及运行利益说,车辆的实际支配者及受益者方为实际使用者,故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相关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亦应为使用者,与车辆的登记者无关。
另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以及与该机动车违规上牌有关的责任人与车辆使用者分别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机动车登记所有人虽然仅对肇事车辆形式上享有所有权,但为牟利而出借身份证,其可能或者应当预见到借名买车今后可能引发的问题,但却积极追求或者放任该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一定隐患,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其应当对事故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对于摩托车出售店等与肇事机动车违规上牌有关的责任人,其协助他人取得不真实的驾驶证,从该行为中亦享受了相关利益,为肇事驾驶员购买机动车并上路行驶提供了条件,具有明显的过错,故应承担与其过错相一致的赔偿责任。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非按份责任,因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明知实际购买人并非本地居民,不具备申领机动车行驶证的资格,仍将本人身份证出借他人用于办理购车入户,应当预见到将其身份证出借后可能产生的一切后果,故应与借用人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该争议焦点,该案的一审、二审法院亦持有不同观点。笔者认同以上第一种观点,即机动车的登记者以及摩托车店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理由如下:第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侵权纠纷,故认定责任主体以及责任的具体承担亦应从侵权责任纠纷的基本要素出发,即借名购买摩托车的行为与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从这点来讲,借名购买摩托车的行为系违反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并不能形成直接因果关系,且出借身份证人虽然有过错,但鉴于该车的实际使用者具有一定的驾驶资质和驾驶能力,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故车辆名义登记者及摩托车店并不存在怠于审查驾驶人资质,或者隐瞒或者未告知机动车故障等过错,其过错亦并非侵权责任法的过错。第二,机动车作为具有一定危险的交通工具,相关责任亦应由可能发生产生道路交通危险的实际使用者来承担,机动车登记所有人虽然将身份证出借他人买车,成为行驶证登记车主,但其并未对车辆进行实际管理和支配,故不属于车辆的运行供用者,不应对该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该身份证出借人的违规行为,可由相关行政机关予以处理。
总之,对于责任的承担还是应回归到最初的基础法律关系,同时对民法领域与行政法领域的行为作出区分,不能因相关人员违反了行政法方面的规定就认定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民法典的新规定相一致。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