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案例注释版(第五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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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五百零二条 【合同生效时间及未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理规则】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相关案例索引

雨田公司与某银行重庆市分行房屋联建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抗字第48号]

本案要点

(1)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前后两份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两份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均应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当两份合同(协议)均属有效合同(协议),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如果前后两份合同(协议)对同一内容有不同约定产生冲突时,且不违反合同(协议)目的,可根据合同(协议)成立的时间先后,以后一合同(协议)确定的内容为准。如果前后两份合同(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并不冲突,只是对合同(协议)的内容进行了不同的约定。因此,不能简单地认定后一协议是前一协议的变更,或后一协议是对前一协议的补充和完善。

(2)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和“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人民法院处理民商事纠纷时,只能对已诉至法院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判断,除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外,其审理和判决应以当事人请求、主张的范围为限。

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2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6条

第五百零三条 【被代理人以默示方式追认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案例16 王某某与高某某无权代理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第5455号]

苏州市西环路8××号水韵新苑1幢5××室建筑面积84.60平方米房屋于2015年9月10日时为登记所有权人王某某单独所有,后王某某于2017年2月11日补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苏(2016)苏州市不动产权第804××××号。高某某与王某某系母子关系。2016年3月16日,高某某以王某某代理人身份与孙某某经苏州信之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中介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一份,约定王某某将上述房屋出卖给孙某某。上述协议出卖方“王某某”签名由“代理人”高某某签署。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所发生买卖行为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某某单独所有,孙某某与高某某(以代理人身份)在2016年3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时,高某某并未提供有权代理凭据,且在合同出卖方签名处,替代签署“王某某”姓名,合同效力待定,事后房屋所有权人对该合同不予追认,因此该合同对王某某不发生效力,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高某某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高某某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高某某没有代理权以王某某名义订立的合同,事后没有经过王某某追认,应由高某某承担责任。根据高某某与孙某某签订的合同,高某某违约应承担房屋成交价1400000元的20%即280000元的违约金,一审法院据此支持孙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导致涉案合同履行不能的责任在于高某某,高某某主张孙某某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164条、第171条、第173条、第175条

第五百零四条 【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效力】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案例17 周某勇与萧云公司表见代理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申第9号]

萧云公司申请再审称,周某勇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关于周某勇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从无权代理的要件分析,按照周某勇和萧云公司的约定,其不具备以萧云公司名义购买材料和结算材料款的代理权。《承包责任书》中明确约定工程名称为润合翡翠山湖A5某、6某、7某、8某楼工程,且约定“由周某勇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由项目负责人自行组织施工班组、采购原材料、采购或租赁机器设备。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指周某勇)不得以公司名义,向外拖欠材料款、民工工资,所发生的后果均由乙方自负,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可见按照《承包责任书》约定,周某勇未获得以萧云公司的名义购买材料的代理权。虽然萧云公司以《承包责任书》不真实提出抗辩,但是周某勇在二审时提供了《承包责任书》原件,且可与一、二审开庭笔录中当事人和证人陈述相印证,二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情况未予准许对《承包责任书》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直接认定《承包责任书》的证明力并无不妥。关于A5某、6某、7某、8某楼工程的地下室、售楼部及附属工程,A9某楼以及翡翠山湖二期的B1某、B2某、B3某楼的主体工程及地下室,因周某勇与萧云公司并未另行签订承包合同,故萧云公司未授权周某勇在建设A9某楼以及翡翠山湖二期的B1某、B2某、B3某楼代理公司从事民商事活动。因此,在翡翠山湖一、二期建设过程中,按照萧云公司与周某勇的约定,周某勇无购买材料和结算材料款的代理权。从权利外观要件分析,《承包责任书》约定萧云公司应当“在工程所在地设立完全履行公司职权的机构”,并负责工程招投标、报批、验收、检查、建立财物账目及监控安全生产等工作,周某勇为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自行组织施工,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施工现场综合目标管理责任书》对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内容作出约定,相关责任均由周某勇承担。故萧云公司未实际参与具体施工,仅派员定期到涉案工地检查工程质量,涉案工程由周某勇自行组织施工,为实际施工人。在周某勇为项目实际负责人的情况下,其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开展民商事活动时,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其具有萧云公司授予的代理权。从相对人主观因素要件分析,周某勇取得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在以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鸿盛公司进行加气砖交易,与佳辰公司进行钢材交易后由鸿盛公司代为支付钢材款这一系列民事活动中,鸿盛公司均是基于对萧云公司综合能力的信赖才与周某勇交易。故周某勇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萧云公司承担。

案例18 彭某与吴某民间借贷案[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4民终829号]

彭某的上诉称,被上诉人吴某应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上诉人彭某借款本金4202000.00元及利息(补充:截止到2014年11月16日的利息2249620.27元,截止到2020年4月24日的利息是5534240元),被上诉人某大酒店第7层至第11层共计3566.4平方米的经营场所及设备抵押物向上诉人优先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

吴某与某大酒店辩称,吴某已经全部偿还了原告的本金和利息,被告公司也不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和还款义务,原借款担保抵押协议已经被原告通知解除,且自始至终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向被告实际提供借款金额3982000元,被告仅归还2858832.58元,尚有1123167.42元未偿还,被告某大酒店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彭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借款本金一审法院认定是398.2万元,彭某上诉称是420.2万,对于相差22万元其已取现金交付给吴某,彭某提交的取款凭证仅能证实其有过取款,不能证实所取的款项交付给了吴某。其次,对于本案还款数额,吴某提交的转账记录,上面明确的尾数为×××××14转入账号在一审时彭某已认可是其所有,彭某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该笔转账未收到,应视为该笔转账已到账还款,彭某主张余额计算问题,不足以推翻吴某的还款主张。彭某认为2013年10月××日的3万元的银行流水中收款账号是吴某的账号,显示的却是彭某的姓名,彭某并未提交证据推翻收款人是其本人姓名的银行流水,对于吴某该笔还款法院予以确认。一审认定的77585元还款中彭某仅认可33585元。对于2014年10月27日的3万元,彭某二审中称没有其签字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审法院2019年12月19日的庭审笔录记载,原告彭某原审中已经认可了2014年10月27日的3万元。对于2015年3月31日的收条,彭某认可收到了,但认为其中的14000元是诉讼费应予以扣除,同样根据上述庭审笔录记载,彭某在一审中已认可并且未对划归诉讼费提出异议,因此对于吴某的77585元还款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无利息,吴某已归还的款项,应直接抵扣本金。根据《借款担保抵押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吴某)愿将湖口县某大酒店第7层至第11层共计3566.4平方米的经营场所及设备进行抵押担保给甲方(彭某),来确保乙方(吴某)有能力支付该借款本金和利息”,该条明确约定了以经营场所及设备进行抵押。首先,约定的经营场所系不动产,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双方并未对经营场所抵押进行登记,该经营场所的抵押权并未设立。其次,约定的抵押设备指代不明,双方并未进行相应清点,无法确定具体的抵押财产。因此,彭某主张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不成立。

第五百零五条 【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效力】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第五百零六条 【免责条款无效情形】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相关案例索引

速递公司与鑫奥公司运输合同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第1542号]

本案要点

(1)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免责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对该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对合同相对方不产生法律效力。

(2)合同当事人将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作为免责条款的,应当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

相关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49条第2款、第103条;《民用航空法》第130条;《海商法》第126条

第五百零七条 【争议解决条款的独立性】

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零八条 【合同效力适用指引】

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5条;《仲裁法》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