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物法”的说明
“物权法”是我国大陆及台湾地区的通用表达。故此,称“物法”可能会引起很大的非议。但是,从Sachenrecht的德文表述来看,由Sachen和Recht组合而成,可直译为“物法”或“物权”。从字面来看,是不包含“物权法”这一含义的。德语中也没有Sachenrechtrecht的用法。一般而言,主观权利与客观法相对应。作为德国民法典关于“物”的规范,物法的表述符合客观法与主观权利二分的逻辑。
“物法”的用语并非“孤例”。卡泽尔与克努特尔的《罗马私法》教科书与德国民法典的体例相似,分为人法、物法、债法、家庭法、继承法等。该书使用Sachenrecht的表述,田士永也译为“物法”,涵盖占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制度。也就是德国民法典物法编的相关内容。江平、米健的《罗马法基础》一书,也以“物法”而非“物权法”作为相应章节的名称,其内容也涵盖德国民法典物法编的内容。这是国内外既有罗马法作品采取与笔者相似表述的实例。当然,采用物法的表述有独立的考虑,并不是套用既有的用法,也并未参照。
“物法”的用语符合历史逻辑。之所以采用“物法”的表述,在于强调德国私法与罗马法的关联性、传承性。罗马私法特别是盖尤斯法学阶梯所使用的即为“物法”,“人法”“物法”与“诉讼法”的三分为人们所熟悉。这种表述逻辑一直传承下来。潘德克吞甚至只是法学阶梯体系的另一种表象或呈现。正如潘德克吞学者所标榜的是对古典罗马法的“回归”,“物法”的表述具有历史性、传承性。这并非一种“倒退”,不是对主观权利概念的否定。
“物法”的表述符合体系逻辑。从体系来看,德国民法典物法与债法的区分,不仅仅是从交易的起点和终点这种角度,将两者作为一个连续的过程,而是将物和债的取得、消灭、处分和保护完全分开甚至隔绝,形成两个不同的法律领域。物法编具有独立的规范结构,包括物权的保护、物权变动,以及相对人的不作为义务等内容。这在继承编遗产的保护和变动上也有体现,“遗产”也有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和变动规则。“物法”的表述能涵盖“物权法”的内容,且能更好地体现与债法和继承法的分立关系。否则继承法宜翻译为“继承权法”。实际上,德国民法典各编之间以独立性、自洽性为主,物法、继承法对债的关系法的参照适用不否定这一点。“物法”更符合物法独立性的体系逻辑。
“物法”的表述并不否认其权利法的定位。物法主要围绕物权展开,包括物权归属和变动的规则。物法是权利法。“物法”的表述能涵盖德国物权法所指的规范内容,在这一点并无不同。但除此之外,“物法”的表述更具有包容性、更准确。德国民法典物法编规定了占有,而占有的法律本质存在争议。从占有事实说出发,物权法的表述无法涵盖占有规范。而德国民法典物法编开篇即为对占有的规定。虽然值得商榷,但占有事实说具有很多的追随者。所以,从条文内容的角度看,“物法”更为妥当,物权法则存在涵盖不足的问题。对于持占有事实说者尤为如此。而且,从德国民法典立法所采用的物债二分理论来看,物法与债法是彼此独立的。这也体现为救济规则或者说请求权基础规则。物法中的法律关系也具有相对性。比如,物上请求权,所有人与占有人之间的费用补偿关系,相邻关系,用益权人、担保权人与所有人之间的相对性的法律关系等,也是德国物法的内容。从这些关系来看,德国民法典的物法编不完全都是权利法,而且包括义务性规则。物权法不仅仅是权利法。就此而言,“物法”的表述更准确、全面。
“物法”的表述可以更具有突破性,体现出私法传统对新事物的接纳。从法律发展的角度来看,尤为如此。相对于通常意义的“物权法”,“物法”在相对性的物权、有权占有等涉及与债法的关系的处理上,以及权利客体化、无体财产等方面,内涵可以更丰富、涵盖性更强。特别是,“无体物”可以纳入物法体系。这是从“超越”的角度来看的。就此而言,“物法”的表述与德国民法典第90条所封印的有体物法体系不同。故此,“物法”的表述也有求同存异的感觉,或许可以说是“别有韵味”“别开生面”。甚至“物法”的表述也更真实,符合德国人的思维习惯或者学说传统。也许这里所极力主张的,在德国学说那里是平常的表达。所谓的创新,也正是从德国学理本身出发而实现的。
总体而言,“物法”的表述更符合德语字面含义,符合客观法与主观权利二分的规范逻辑,符合债的关系法编、物法编、继承法编分立的体系逻辑,体现德国私法相对于罗马法的历史传承性,符合德国民法典物法独立性及物债二分的体系逻辑,能更好地涵盖物法编的非权利法内容,符合请求权基础思维或对准诉讼的考量。从法律发展的角度,更具有一定的创新性。这是基本的理由。
当然,“物法”的表述并不否定物权法通用表述在我国的可用性、正确性,只是用了一个略微不同的表述。说大可大,说小其实也很小。
王伟伟
2022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