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发展论丛·湖北卷(2015年第2期/总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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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儿童受照顾权的法律保障及其对法治湖北的启示

陈焱光 张耀方[1]

【摘要】法治的真谛是人权。人权的保障始自儿童,并以儿童权利的保障程度作为社会整体人权保障的重要标尺。儿童受照顾权是指儿童从监护人那里得到必要和充分照顾直至其成年并能够照顾自己的权利。其内容涉及儿童物质上的供给、生活上的照顾、情感上的满足、心理上的关怀和行为上的引导五个方面。儿童受照顾权未能得到保障,会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如留守儿童问题、流浪儿童问题、单亲家庭儿童成长问题、儿童托管问题等,还有最引人关注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保障儿童受照顾权需要家庭的努力,需要父母增强责任感,关心儿童的成长;需要社会的努力,需要社会各界力量的投入,各种社会组织的帮助;最重要的是需要国家的努力,要大力发展农村经济,推动区域经济的均衡发展,同时要完善立法,完善儿童福利政策。湖北省是劳务输出大省,也是留守儿童众多的省份之一,湖北省留守儿童的受照顾权实现的现状并不理想,法治湖北的建设应该更多关注这一儿童群体的基本权利,为荆楚文化的进一步发扬光大储备更多心智健全的后备人才。

【关键词】儿童受照顾权 留守儿童 儿童福利

近年来,针对儿童的各种侵权现象令人触目惊心,与此同时,儿童犯罪的现象也日趋多样化和成人化。2015年10月18日,湖南邵东县的三名留守儿童将一名学校的老师杀害,这三名儿童分别只有13岁、12岁、11岁。“家庭教育严重缺失、沉迷暴力网游、性格内向孤独,这是新华社记者现场了解到的三名未成年人的共同特点。”[2]2010年5月,山东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发放问卷1276份,对在押未成年犯通过发放填写调查问卷的形式进行了抽检。有超过1/5的未成年犯缺乏父母亲的亲身管教,有一部分家长或是因为忙于生计或是其他原因不愿对自己的子女进行管教而交由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管教,而这些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因为年事已高,不能完全胜任这一重要职责,只能让这些未成年人放任自流,不管不顾,最终走上违法犯罪的迷途。有四成未成年犯的父母感情不和,这使未成年人过早地感觉不到家庭的温暖,在成长的过程中由于缺少父母的关爱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3]流浪儿童在未成年犯中也占有较大比重,流浪儿童普遍年龄较小,多数心智发育不健全,在社会这个复杂环境的诱惑下,极易受到外界的影响,如果得不到政府的及时救助和矫正,可能会长期沦为社会的边缘群体,无法完成正常的社会化过程,更有甚者,在犯罪亚文化的影响下,可能会逐渐形成犯罪人格,在其他各方面综合因素的共同作用下,最终走上犯罪的道路。即便在正常家庭中,也存在一些深受父母虐待与忽视的孩子,他们不仅在生活上得不到好的照顾,身体健康还会受到损害,心理也会处于不健康的状态,受虐待的儿童由于不健康的成长经历,也会产生犯罪心理。除此之外,在家庭结构完整、父母有责任感的家庭中,父母也会在工作与育儿之间产生矛盾,很多时候他们也不得不舍弃孩子的利益而选择工作,在此过程中就出现母亲要把母乳冷藏到冰箱中再去上班、孩子生病了要绞尽脑汁向工作单位请假、父母白天上班晚上要照料婴儿、孩子放学后因父母还在上班而无人看管的情况,也产生了儿童托管行业混乱,儿童早期照顾缺失等社会现象。

在未成年人犯罪越来越严重的今天,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必须从源头抓起。只有从根本上保障儿童的基本权利,才能在源头上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当然儿童的这些权利中最重要的是儿童受照顾权。

一 儿童受照顾权的内涵

研究儿童受照顾权的保障问题时,首先,我们要明确儿童受照顾权的内涵。一方面,我们需要对儿童的范围做出界定,另一方面我们需要对儿童受照顾权的具体内容有所了解。其次,我们需要厘清儿童受照顾权与其他相似概念的关系,为接下来的研究扫清障碍。

(一)“儿童”的界定

《儿童权利公约》对“儿童”的界定是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4]《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也一般将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视为儿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儿童为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心智尚不成熟,生理发育尚不完善,这一时期如果得不到完善的照顾,就会给其成长发育带来严重影响,因此本文将“儿童”界定为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这一界定有两个特点:一则符合《儿童权利公约》的要求;二则能充分满足未成年人在不同阶段的发展需求以及需要的特殊保护。

(二)“儿童受照顾权”的界定

“关照儿童(原则)要求共同体成员的所有儿童都必须得到照顾直至其成年并能够照顾自己。它还要求所有的组织采取不与该要求违背的方式来从事活动。这一原则赋予儿童的受照顾权利,是无可选择的,是霍菲尔德的要求权。”[5]由此可见,儿童的受照顾权是指所有儿童有从监护人那里得到必要和充分照顾的权利直至其成年并能够照顾自己。

儿童受照顾权并未在我国法律条文中有明确的规定,理论界对其探讨也相对较少。在使用“儿童受照顾权”这一概念时,我们也常常会将其和“儿童受监护权”“儿童受抚养权”相混淆,因此,下面我们将较为详细地分析儿童受照顾权与儿童受监护权、儿童受照顾权与儿童受抚养权的差别。

1.儿童受照顾权与儿童受监护权

我国法律关于“儿童受监护权”的规定主要存在于我国的监护制度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都对儿童的受监护权做了规定。但我国法律对“儿童受照顾权”的规定却一片空白,即便在法律规定使用的措辞中也很少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使用的是“抚养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使用的也是“抚养教育”,第二十三条使用的是“保护和教育”。这样的立法状况是我们研究儿童受照顾权相关问题的障碍,同时也体现出我国对“儿童受照顾权”权利观念的重视不够。下面我们对“儿童受照顾权”与“儿童受监护权”做简单的比较。

首先,两者的立足点不同。“儿童受监护权”的设权目的是明确儿童受照顾、受保护、受抚养、儿童财产受管理以及就儿童的违法行为对外担责的责任主体以及一些基本的监护内容,其立足点是鉴于儿童无民事行为能力,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地位而产生的对儿童民事权利能力的延伸与补充;“儿童受照顾权”的设权目的主要是使儿童得到充分的照顾和发展,其立足点是儿童健康发展的利益需求。

其次,两者的保护范围不同。“儿童受照顾权”代表了“儿童利益最大化”的要求,追求的是儿童利益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的理想状态,因此其对责任人的要求更严格,责任人的责任范围更广。其不仅要求对儿童物质上的供给、生活上的照顾,还要求充分满足儿童情感上的需求、心理上的照顾和行为上的引导;其不仅要求国家在儿童无监护人时承担监护责任,还要求国家在儿童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有瑕疵或有困难时给予支持和帮助,例如各种儿童福利津贴、人性化的育婴假、政府提供的托幼机构等。这些政策及机构的存在并非是“儿童受监护权”的要求,而是为了保障“儿童受照顾权”创设的。

当然,两种权利也存在很多相同之处。它们的责任主体是相同的:父母和政府;它们都是儿童相比成年人所享有的一些特殊权利;“儿童受监护权”的实现是“儿童受照顾权”实现的前提,“儿童受监护权”的相关制度为“儿童受照顾权”提供了责任主体,同时又为“儿童受照顾权”内容的实现提供了大量的制度支持,构成了“儿童受照顾权”保障体系重要的组成部分。

2.儿童受照顾权与儿童受抚养权

“儿童受照顾权”与“儿童受抚养权”的比较较为简单。我国法律对“儿童受抚养权”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6]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7],从这两条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儿童受抚养权”主要针对的是儿童物质生活的保障,具体表现为儿童抚养费的给付。因此“儿童受照顾权”包括“儿童受抚养权”,并且其范围要远远大于“儿童受抚养权”。

(三)儿童受照顾权的具体内容

(1)物质上的供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儿童受照顾权的实现首先需要满足儿童生活与学习的基本需求,包括饮食、衣服、住房等一系列物质需求,当儿童处于婴儿时期时,还包括母乳或者奶粉的供给,以及一些基本的幼儿保健如接种疫苗等。

(2)生活上的照顾。生活上的照顾不仅包括做饭、清洗衣物、打扫房间、生病时的照顾等,也包括在婴儿时期的特殊照顾,如提供温度适中的牛奶、及时更换尿不湿、婴儿啼哭时予以照顾等,还包括儿童年幼时针对儿童安全的特殊注意义务,如儿童乘车时乘坐安全座椅、不把儿童留置在封闭车内、避免儿童在危险区域玩耍等。

(3)情感上的满足。儿童情感上的满足一方面来自父母双方的关爱,另一方面来自家庭氛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正如英国著名学者洛克所说:“我们幼小时候所得印象,哪怕是极其微小,小到几乎察觉不到,都有极重大,极长久的影响。”[8]因此,儿童受照顾权的实现还要求父母给予儿童关爱,与儿童有较多的交流,同时父母要尽力维护家庭的完整,避免家庭的破裂,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

(4)心理上的关怀。未成年人处于心智不成熟的阶段,在成长过程中会出现一系列烦恼,处理不好会产生心理问题,影响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因此,儿童受照顾权的保障要求父母关心儿童的心理健康,聆听儿童的倾诉,积极与儿童沟通,帮助儿童解决成长的烦恼。

(5)行为上的引导。《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心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这条规定明确了父母对儿童的行为引导义务。

二 儿童受照顾权的受损样态

儿童受照顾权涉及儿童成长的方方面面,对监护人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我们不禁会担忧这些权利的实现状况,结合目前儿童受照顾权的受损状况,这些担忧只会有增无减。

(一)留守儿童受照顾权难以得到保障

关于“留守儿童”,国内学者根据不同的视角和研究目的给出了不同的定义,其基本的表述形式都是,父母(一方还是双方的限定)外出(务工地点离家距离的限定)务工而把孩子交由他人(临时监护人)代为监护,这些孩子被叫作“留守儿童”。近年来,留守儿童的成长状况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他们在日常饮食与生活料理、疾病照料、青春期生理卫生指导上存在严重不足,有些儿童甚至有较重的劳务负担和农活负担,他们并未得到良好的照顾,他们的受照顾权也受到严重损害。由于监护人文化程度、教育方式、身体状况、思想观念、自身责任感等的差异,儿童受照顾权得到保障和损害的程度也会有所不同,因此我们根据曹家平对留守儿童的分类,从四个层次分析与探讨留守儿童受照顾权受到损害的现状。

1.父母一方外出,由另一方照顾的儿童

父亲外出,受母亲照顾的儿童:母亲监护的留守儿童一般都能得到较好的照顾。对于留守儿童来说,母亲监护是一种相对比较好的监护方式,由于儿童与母亲天然的血缘关系以及母亲养育子女的角色分工,母亲在照顾和教育子女时都具有较强的责任心,无论是在生活照料、学习监督还是内心情感的交流上,母亲对留守儿童的监护情况都优于祖辈监护、父亲监护和亲戚监护。[9]但母亲独自一人照顾孩子时也会存在力不从心的状况。由于家庭主要劳动力外出,母亲承担着很重的劳动负担。在农忙的季节里,由于下地干活的时间较长,母亲做饭经常是草草了事,有时候甚至都顾不上给孩子做饭。这样孩子中午放学回来就只能吃点剩饭,有时甚至是拿点干粮就又去上学了。[10]

母亲外出,受父亲照顾的儿童:父亲在家照顾子女,可以缓解儿童对父母的思念,这种照顾一般也优于祖辈照顾与亲属照顾。但父亲对儿童的照顾多属于粗放型的,对其生活细节上的照顾不周,此外,儿童要承担较重的家务劳动。调查显示,父亲监护的留守儿童在干家务活和照顾监护人方面相对负担最重,其中有45.5%的留守儿童经常干家务活,18.2%的留守儿童经常照顾监护人,其比例均高于其他监护类型。[11]

2.父母双方外出,由祖辈照顾的儿童

父母均外出工作,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监护抚养的儿童在留守儿童监护中属于比较常见的现象。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显示,该类儿童占留守儿童总数的20.6%。由于这种隔代监护也存在较大问题,因此儿童的受照顾权也难以得到保障。一方面,祖辈监护人由于思想观念落后,对儿童的重视程度不够,认为孩子只要能吃饱就行,不注重营养均衡[12],更不注重孩子的卫生和个人形象,不关心孩子的学习和心理健康。另一方面,在父母尤其是父亲外出打工后,因为家庭的主要青壮年劳动力缺少,本来应由父母承担的家务活和农活就由留在家乡的祖辈和留守儿童共同承担了,这明显加重了留守儿童的劳动负担。有数据表明,父母外出打工后,经常干家务活的留守儿童比例从27%增加到57%,而经常干农活的留守儿童比例从14%增加到24%。在留守人员年龄结构老化的情况下,部分年龄较大的留守儿童就需要分担更多的责任,特别是在隔代监护的情况下,爷爷奶奶年岁已大,有时候连自己都照顾不好,更别说照顾留守儿童了,“逆向照顾”的现象就应运而生。虽然从事一些力所能及的劳动可以加强留守儿童身体和意志的锻炼,但是,如果这些劳动过于繁重,就会变成他们沉重的身体负担和精神负担,严重侵犯留守儿童的受照顾权,甚至会对他们产生危害。

此外,由祖辈照顾的儿童往往情感上存在缺失,一般有着较低的安全感,容易自卑,并且往往特别思念父母,成长的烦恼也难以找人倾诉,面临一系列成长问题。

3.父母双方外出,由其他亲属照顾的儿童

针对不同监护类型的留守儿童对于穿衣和在家吃饭的满意程度的调查显示,亲戚监护情况下留守儿童的满意度相对较差,分别是42.9%与57.1%,而母亲监护情况下留守儿童的满意度最高,分别是59.5%和74.3%。此外,亲戚监护的留守儿童平时也主要是自己洗衣服,对于住宿与饮食以外的供给,亲属一般都不愿意承担。对于由亲属监护的留守儿童,他们常常会产生寄人篱下的感觉,也会压抑自己的感情。

4.父母双方外出,单独生活、无人照顾的儿童

这种类型的留守儿童的出现多是由于父母双方均外出却没有祖辈照看,或者家庭本身缺少监护人,如单亲家庭等。这部分留守儿童的受照顾权受到最大限度的损害,他们要自己照顾自己的生活起居,如提水、拾柴、做饭、洗衣、收拾家等。他们最容易遭受伤害以及行为失范。

(二)单亲家庭儿童的受照顾权难以保障

近年来,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已逐渐成为严峻的社会问题,未成年人犯罪人数在逐年上升,犯罪类型渐趋多样化,犯罪性质及恶性程度不断升级。在这些犯罪的未成年人中,属于单亲家庭的占有很大一部分比例。而来自单亲家庭的儿童之所以容易行为失范,很大程度是因为其未得到充分的照顾和教育。

1.与儿童共同生活一方忙于生计,儿童无法得到充分照顾

对于单亲家庭的未成年人来说,因为家庭结构的缺失,他们得到的家庭管教相对于正常家庭的孩子要疏松得多。在单亲家庭中,只有父母一方与未成年人生活在一起,而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往往还要为生计奔波,家庭经济压力较大,孩子物质缺乏保障;父(母)忙于工作,孩子在生活上缺乏照顾;父(母)忽视儿童生理上的照顾和行为上的引导,子女在成长的关键时期缺乏正面、正确的教育与引导,使孩子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的培养与形成受阻。还有一些离异式单亲家庭,父母视孩子为再婚的负担和累赘,都不愿抚养孩子,而将孩子推来推去,甚至将孩子遗弃。

2.未与儿童生活一方对儿童影响的缺失,儿童情感无法得到满足

犯罪学和心理学研究表明,家庭结构受到任何形式的破坏和损伤都会对未成年人造成心理上和精神上的刺激和伤害。[13]一个家庭中,父母对孩子的影响是不同的,一般来讲,父亲会带给孩子安全感,同时在坚强、勇敢、权威等方面影响孩子,而母亲则会在温柔、体贴、关心等方面,对孩子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两者只宜相互补充而不能相互替代。而单亲家庭不仅破坏了家庭的稳定,而且使孩子缺失了父母一方在其成长过程中的影响,使孩子失去对家庭的归属感与温馨感,变得恐惧、焦虑、极易冲动。长期生活在这种环境下,孩子无法从家庭中获得自己需要的精神需求,导致其中不少人逃学、厌学、中途辍学、流落街头,有时还要遭受来自社会的歧视以及不公正的待遇,这很容易使其心理失衡,从而成为违法犯罪的心理基础。

3.父母出于内疚过分溺爱,忽视儿童的精神需求和行为引导

另外,在一部分单亲家庭中,因为家庭结构缺失,家长自觉愧对孩子,从而对孩子过分溺爱,有求必应,百般迁就,不愿让孩子受一点委屈,他们更重视的是对孩子生活上、物质上的关心,对子女的要求无原则地满足,而忽视了孩子精神上的需求,忽视了对子女健全人格的培养,往往有了错误也不予批评教育,反而放任自流,对孩子暴露出来的缺点也不管,最终使孩子养成自私、任性、不求上进、好逸恶劳的不良性格。当其不断增长的需求欲望在家庭中得不到满足或受到父母、外界压力时,就会以不合常规的手段去谋求发展的需要,严重者会犯罪,进而一步步走向堕落。

(三)流浪儿童的受照顾权难以保障

1998年,联合国发表了关于维护儿童权利的《儿童权利公约》,消除了长期以来对“流浪儿童”概念的分歧,《儿童权利公约》将“流浪儿童”界定为年龄在18周岁以下,离开家庭或监护人,流落于社会超过24小时,造成基本生存条件失去可靠保障而陷入困境的少年儿童。按照《儿童权利公约》中“流浪儿童”的内涵,我国政府对“流浪儿童”的定义为:完全脱离家庭和监护人,连续超过24小时生活在街头,且无可靠生活保障的18周岁以下的少年和儿童。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护送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由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虐待、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由此看来,当儿童脱离家庭成为流浪儿童,这时受照顾权的责任就由政府来承担。儿童受照顾权能否得到保障也要依靠政府。而在实际操作中,政府的救济工作存在很多不足,儿童的受照顾权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作为临时性救助机构的流浪儿童救助中心,就其目前的救助实践来看,还不能为儿童提供长期的救助保障。流浪儿童进入救助中心以后,工作人员首先会了解儿童的基本情况,然后根据救助管理规定寻找和联系儿童的父母和家长,联系当地的民政部门,以便将儿童尽快送回归属地。但是许多流浪儿童是因为不能忍受家庭暴力以及监护人的责任缺失而外出流浪的,这样把儿童直接送归父母只会让儿童的处境更加艰难。再者,救助机构一般只是为流浪儿童提供一些基本的衣食,却忽视了流浪儿童的心理干预、心理矫治,流浪儿童身心并没有得到彻底的恢复和发展。加上大部分的救助机构仍然延续传统的集中的封闭化管理,儿童的行动和自由受到限制,他们的生活非常枯燥,没有一个稳定的学习环境,以至于不能积极配合救助人员的帮扶教育。

(四)正常家庭儿童的受照顾权难以保障

在家庭结构完整、父母都在身旁的家庭中,也会发生儿童受照顾权未能实现的情况,其主要表现为:儿童虐待与忽视。根据《儿童权利公约》“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14]以及各国普遍认同的针对儿童虐待与忽视的分类,可以将儿童虐待与忽视归为以下四类:①身体虐待。对儿童实施身体上的伤害,一般指暴力伤害。②情感虐待。使儿童的情感长时间地处于不适当的状态,甚至产生心理健康和人格缺陷,行为产生异常的伤害。③性虐待。迫使儿童进行淫秽的行为,或者存在猥亵儿童的行为。④忽视。不关心儿童的心理情感,对儿童的成长、健康、安全和教育不予理会的行为。

贵州女童杨贤遭受亲生父亲虐待达5年[15];父亲性侵亲生女儿十年,母亲担心声誉选择沉默[16];女童长期被关阳台,沿墙体逃出偷饼干吃[17];1岁半女童被锁车内窒息死亡[18]这样的新闻近年来屡见报端。受传统的家长制和父权观念的影响,儿童的地位一直不高,儿童也常常被视为父母的附属品;或者受不科学的教育观念的影响,即“不打不成才”的影响,对儿童缺乏关爱和情感上的尊重;或者受父母教育水平、价值观念、经济状况的影响,即便是在父母都在近旁,家庭结构完整的家庭中,儿童的受照顾权也会不同程度地受到损害。

除此之外,在家庭结构完整、父母有责任感的家庭中,父母也会在工作与育儿之间产生矛盾,很多时候他们也不得不舍弃孩子的利益而选择工作。在此过程中,就出现了母亲要把母乳冷藏到冰箱中后再去上班、孩子生病了要绞尽脑汁向工作单位请假、父母白天上班晚上要照料婴儿、孩子下学后因父母还在上班而无人看管的情况,也产生了儿童托管行业混乱,儿童早期照顾缺失等社会现象。

三 儿童受照顾权受损的原因

儿童受照顾权难以得到保障的原因相当复杂,它涉及我国的经济发展状况、立法状况、社会福利、人民观念等各方面。我国长期以来极不均衡的经济发展状况是大量农民工外出打工的原因,也是留守儿童产生的原因;我国关于儿童权利保护的立法大都类似口号般的存在,不能解决儿童在社会生活中权利受损的问题;我国的儿童福利制度相较其他发达国家而言极不完善,这显然与《儿童权利公约》提出的“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相违背;家庭风险的增加、家庭功能的弱化使家庭对儿童的保护难以完全实现;家庭中父母缺乏责任感,忽视儿童成长也是问题的症结所在。

(一)城乡二元体制,经济发展不均衡

城乡二元经济结构一般是指以社会化生产为主要特点的城市经济和以小生产为主要特点的农村经济并存的经济结构。城市经济以现代化的大工业生产为主,而农村经济以典型的小农经济为主;城市的道路、通信、卫生和教育等基础设施发达,而农村的基础设施落后;城市的人均消费水平远远高于农村;相对于城市,农村人口众多等。在这样的经济格局中,城市的众多就业岗位、较高的工作待遇吸引了农村富余的劳动力,农村的富余劳动力也会基于家庭经济收入的压力而投入城市打工的浪潮中,但由于我国户籍制度和教育制度的限制,以及经济条件的紧张,他们不能把子女带在身边,因此产生了很多留守儿童。

留守儿童的产生是我国不均衡的经济发展状况的产物,也是工业化进程中不可避免的问题,解决留守儿童问题,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完善城市对农民工及其子女的待遇是关键所在。

(二)立法抽象,儿童“受照顾权”保护观念不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然而,对于那些严重的监护失职行为,社会道德虽可斥责,法律法规却无法作为。究其原因在于,现行法律对如何监督监护人履行职责,对监护人失职如何追究责任,都没有规定相应的监督机构和处罚措施。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了国家对青少年的保障责任,但是规定只是原则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章“社会保护”虽然也包括了对政府责任的规定,但是也没有突出政府的作用,而是把政府保护的有关条款掩埋于“社会保护”之中,这种体例划分以及条款设定淡化了政府在未成年人保护中的作用。实际上,在农村留守儿童权利保障的各个领域,只有明确规定政府的保障责任,才能有效实现对农村留守儿童权利的保护。

上述只是对儿童立法过于抽象现象的简单列举,正如学者张琴所说的那样,“我国儿童权利保护的立法技术过于粗疏,没有规范政府、社会和相关个人保护儿童权利的具体责任,而且政治化、口号化倾向严重,有大量条文甚至成了其他法律的重述和汇总,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许多内容要么语焉不详,难以操作落实;要么口号连天,状如海市蜃楼’,导致了低可操作性”。[19]

(三)社会福利制度不健全

“这启示我们,长期以来将家庭作为儿童安全及福利的责任主体,已不合时宜;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儿童暴露于家庭之外,政府和全社会都要承担更多的儿童保护责任,而后者显然还存在很多缺口和空白。”[20]正如尚晓援指出的那样,国家的福利制度对儿童受照顾权的保障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并且我国的儿童福利制度存在很多缺口和空白。同时,尚晓援也指出了我国建立儿童福利制度存在的困境,她直言“缺乏儿童福利的统一立法;无专门的儿童福利主管机构;财政资金支持不足等,都是当前儿童保护乏力、儿童福利体系不健全的主因”。虽然我国已经出台了《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但具体财政投入和资金保障、管理体制机制、服务项目细节制定等尚无具体方案。设立专门的国家儿童福利局也在不断地被呼吁,“通过这个机构,对分散在众多部门的儿童福利资源进行梳理和整合”。总体来说,我国的社会福利制度的完善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四)家庭风险增加,家庭功能弱化

现代家庭规模日益小型化,家庭所面临的风险日益增加,传统社会中由家庭所承担的许多功能日趋弱化。例如,对于儿童保护而言,当家庭出现失业、离婚、意外等情况时,家庭功能的弱化乃至解体会使家庭的育子功能降低,会对儿童的生活产生极大的影响。此外,现代社会中很多家庭虽然结构完整,但是社会现实的限制和影响也会造成父母权利的实际缺失,最为典型的是中国农村大量的留守儿童。近几年,社会上曝光了一系列伤害儿童的恶性事件,甚至一些恶性事件的始作俑者便是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成年亲属。面对这些事件,人们不得不去反思,仅仅依赖人类自然的天性去保护儿童的生活和权利是不是仍然有效?

(五)父母的育儿观念存在问题,责任感不强

留守儿童之所以出现诸多问题,除了农村现实生活环境的制约外,也在于父母自身在认识和观念上的偏差。例如,不少父母认为,只要能够给孩子提供好的生活条件,让孩子有条件接受更高的教育,就是对孩子负责,自己的辛苦也值了。因此,相关机构和人员要清楚地告诉将要外出打工的父母,将孩子的监护权委托给老人或亲友虽然不违法,但是最好是能不委托就不委托,实在是必须委托的,也要慎重考虑被委托人是否具有监护能力。还要让农民认识到,家庭教育是启蒙教育,也是影响人一生的至关重要的教育,良好的家庭教育氛围,有利于培养身心健康的下一代。另外,父母还要重视亲情的培养,在外出打工期间,要尽可能地通过电话或者书信等形式保持和孩子的密切联系和沟通,经常了解孩子的学习和生活情况;要利用务工淡季,尽可能多回家与孩子见面;在孩子生日和传统节日时,应寄些衣物、学习用品,让孩子体会到父爱、母爱。

四 保障儿童受照顾权的相关对策

儿童受照顾权的保障涉及经济发展、立法活动、国家政策、社会观念等多方面,需要通过调整各方面关系才能够实现。因此在制定保障儿童受照顾权的对策时,一方面要考虑儿童照顾权受到损害的原因,另一方面可以参考其他国家的做法。如美国、日本、法国以及瑞士等国家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儿童权利保护体系,我国可以根据国情适当加以借鉴。

(一)加快户籍制度改革,努力缩小城乡差距

对农村的发展给予政策支持。消除城乡之间各方面的不公平和二元化的政策和制度,实现政策的统一和制度的公平。推行城乡一体化的社会保障制度,加快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建设;加大农村医疗保险的财政投入;加强住房、道路、教育、卫生等基础设施建设。

大力发展农村经济。积极引导乡镇企业的发展;激活农村生产要素,鼓励农业发展,提高农产品价格;加强水利设施建设;发展农村生态旅游。

深化户籍制度改革,完善流动人口管理。废除“二元制”的户口管理,在城市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农业人口,可按当地规定在就业地或居住地登记户籍,并依法享有当地居民应有的权利,承担应尽的义务。同时,还应废除“子女教育以流出地为主”的教育政策,为农民工子女进城就读扫清障碍。

(二)建立未成年人监护委托制度

1.明确监护责任转移的条件

应明确规定监护责任转移的条件,包括未成年人父母委托他人履行监护责任的条件以及受委托监护人的任职条件。对此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已有所规定。但在受委托监护人的条件问题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对父母以外的其他人担任监护人的条件规定均极为笼统。事实上,在我国农村,大多数留守儿童的临时监护人是爷爷奶奶或外公外婆。但是孩子的爷爷奶奶大部分年事已高、身体状况不佳,而且知识水平普遍不高,甚至大部分是文盲,他们不懂教育规律,对孩子的监护往往是管吃穿,不出安全事故,在其他方面则常常放任或溺爱。因此,在未成年人监护委托制度中,应对被委托监护责任人的条件加以明确规定。

2.明确监护委托方与受委托方的权利义务

合理规定监护职责转移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留守儿童监护人的教育和管理责任,从法律上保障农村留守儿童的权益。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对监护费用及监护人的报酬问题没有做出任何规定,通常将之理解为无偿的社会义务,但笔者认为,在完善监护制度时应增加对监护费用和监护报酬的规定,这有利于实现各方权利义务分配上的公平合理,调动监护人履行职责的积极性,也适应了我国社会发展的要求。更何况目前事实上留守儿童监护中就已存在着监护费用和监护报酬的问题。

3.建立监护监督人制度

建立未成年人监护监督人制度及国家监护制度。留守儿童监护职责被转移后,应对受委托监护人的监护行为进行监督,以及时掌握受委托监护人对留守儿童的监护情况,并对其监护行为进行规范与指导,从而保证监护的有效落实,促进留守儿童的健康成长。不过,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中还没有监护监督人制度,以至于监护人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包括大量农村留守儿童)人身和财产权益的行为得不到法律的制裁。因此,我国应建立监护监督人制度。针对农村留守儿童,农村社区基层组织可以作为监护监督人,并指定专人负责留守儿童被监护信息的收集、整理,建立农村留守儿童监护档案,在材料调查核实后上报,从而有效做好监护监督工作,促使监护人改善监护质量,同时为剥夺监护人监护资格、实行国家代位监护提供依据,以保护儿童权益不受侵害,促进其健康成长。在法律剥夺父母的监护资格后,为避免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居无定所、无处栖身,建立国家监护制度是非常重要的。

(三)建立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

虽然我国关于国家监护制度的规定存在空白,但是帮助那些处于家庭个体监护不利状况下的未成年人建立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是十分必要的。我国应进一步完善儿童国家监护制度,具体而言,它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通过有关法律,明确规定当未成年人不能获得有效监护时,人民政府负有法定义务去为这些未成年人提供监护,建立未成年人监护督促机制。通过制度设计,基本形成一个在国家公共权力制约下的较为系统完善的对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监督网络,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职责采取严格的限制。当监护状况对未成年人的成长构成威胁或者接到举报时,未成年保护机构有权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向监护人提出督促建议。

第二,强化社会救助制度安排,加大对贫困家庭帮扶力度。在我国,大多数贫困家庭尤其是中西部地区的贫困家庭缺乏起码维持最低生活需求的资源。要通过制定一系列的惠民政策,保证广大的贫困农民有粮吃,有房住,有衣穿,同时要进一步扩大医疗制度改革,解决贫困农民看病难的难题,帮助西部缺水地区解决淡水资源的供应问题,不断丰富贫困地区的精神文化生活,加大对贫困农民的教育培训力度,增强其竞争力,要着眼长远,面向未来,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而奋斗。加大对流浪儿童的救助力度,民政部门统计,目前我国流浪儿童主要来自农村家庭和贫困家庭。我国对流浪儿童的救助以政府为主导,超半数以上流浪儿童由政府进行救助,其次是民间组织救助、宗教救助、社区救助、家庭救助。

第三,充分发挥社区的服务功能,积极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可以在小区内建立社区家庭教育指导中心,将指导工作落到实处,引导未成年人的家长用正确和适当的方法去影响和教育子女,解答家长提出的家庭教育方面的疑难,帮助家长扮演好“教育者”角色,更新家教观念为主要内容,提高家长的家教水平,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同时,社区还应组织一些有益身心的休闲活动,培养未成年人正常爱好,创建和谐社会环境。

(四)丰富和完善各种儿童福利制度

各国政府或通过制定相关法律保证儿童享有政府直接提供的托儿服务,以及政府提供经费和购买服务的社区育儿服务,或通过津贴和休假等措施直接或间接帮助父母照顾儿童。相关的法律法规确保儿童服务资金的支持和托育服务的品质,构建了儿童服务的整体架构和儿童照顾与支持的平台。

1.通过津贴弥补父母照顾儿童财力的不足

社会发达、福利完善的国家对儿童福利有着明确的规定,其中各种各样的儿童津贴保证小公民享受到应有的福利待遇,为儿童提供无微不至的关怀,下面介绍一些具有特色的儿童津贴项目。①胎儿津贴。儿童还没有出生,在妈妈子宫里便开始享受福利。瑞典在1980年设立了怀孕补给津贴,目的在于给即将生产的孕妇提供津贴,使胎儿得到充足的营养。产妇分娩前可以享有180~270天的生育津贴。法国妇女在怀孕的第三个月起就可以每月得到津贴,1991年是每月134美元,一直持续到孩子出生后三个月。②保姆津贴。法国规定孩子在3岁以下,父母必须有工作,单身父母也是如此,如果雇用保姆在家中照顾孩子,每年的收入税削减1997美元。③儿童津贴或家庭津贴。这类津贴比较普遍,针对的是有孩子的家庭。例如,德国是对家里每个孩子都给予津贴,而且津贴额随小孩数目的增加呈缓慢增长。英国、丹麦和瑞典也是采取普及式的给付方式。丹麦儿童福利制度规定,0~2周岁的儿童每人每年得到补助款12500丹麦克朗,3~6周岁的儿童每人每年得到11300丹麦克朗,7~17周岁的孩子每人每年得到8900丹麦克朗,儿童享受日间照顾基本不用父母掏腰包。所有瑞典儿童自出生之日起即可得到儿童津贴,直至16岁。儿童津贴金额随物价上涨进行调整,每月约为1000瑞典克朗。而法国是一个孩子不能享受此项津贴,随着孩子数量的增加,补贴额也不断上涨,第二个孩子每月有94美元,第三个孩子每月有120美元,一直持续至孩子16岁。④儿童建屋津贴和房屋补助。对于拥有小孩的家庭,由于孩子增加导致其居住环境的改变或房屋的改建,可申请儿童建屋津贴。对于租房子的有孩子的家庭,则可申请房屋补助。法国亦有类似的住房津贴,资助那些收入不高的家庭租房,1991年的花费是317亿法郎。⑤单亲给付。为了保障单亲父母照顾子女,发达国家充分考虑了这些孩子的需要和福利。如美国的《援助未成年孩子家庭计划》,资助没有收入的单身母亲,直到孩子满18岁为止。在英国,证明确为抚养子女之单亲,并单独与子女共同生活者,可领取每周560英镑的给付。德国规定给予单亲家庭儿童资助,直至小孩6岁为止。法国对单身无收入父母的资助是在孩子3岁以前。⑥寡妇津贴。在瑞典,当丈夫去世后,寡妇要继续照顾同她居住在一起的16岁以下的孩子时可以领取此项津贴。

依据我国目前的财政投入力度,虽然不能期望马上达到发达国家的津贴投入水平,但可适当选择一些种类的津贴,在关键时候给予父母照顾儿童以财政支持。以家庭为单位,针对有孩子的家庭,对家里每个孩子都给予津贴;也可加大对单亲父母的给付力度,增加寡妇津贴,因为相比完整的家庭,这些家庭抵御风险的能力更弱。

2.通过育婴假弥补父母照顾婴儿时间的不足

在发达国家,除了较长的产假以外,还有一些人性化的育婴假,例如父亲育婴假、儿童生病照顾假等,这既满足了父母照顾孩子的需要,减轻了母亲因为育儿而产生的压力,也有利于儿童健康成长。①产假。法国女性在生育第一个或第二个孩子时,有16个星期的产假,生育第三个孩子时有26个星期的产假。英国有产前11个星期以及产后29个星期的产假。瑞典的产妇有几乎两年的产假,第一年她们享有八成的工资,产前一个月即可开始休假,并领取产假补贴。②父亲育婴假。随着社会的发展,父亲在儿童成长中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孩子良好人格形成的重要性越来越多地被强调。在瑞典,父亲在孩子出生时有两个月的亲子假,在孩子出生到6个月期间,父亲可以请育婴假,留在家中照顾孩子。韩国推行包括父亲在内可以享受1年育儿休假的积极政策。③儿童照顾假。在瑞典,凡有12岁以下儿童的父母,每年可请假60天照看孩子,并享受临时父母津贴。有1岁半以下儿童的父母,每天可工作6小时或全休。有8岁以下儿童的父母,可将其工作每天减少1/4。

目前我国关于父母育婴产假的规定都集中在《劳动法》中,只有母亲有产假,父亲在儿童成长的早期处于缺位状态,而根据儿童成长的规律,父亲在儿童成长的早期对儿童良好人格的形成有重要意义,因此我国也应给予父亲育婴假。

3.通过托幼机构弥补父母照顾儿童人力的不足

许多国家不仅大力发展正规托育机构,如幼儿园和托儿所,还积极发展非正规托幼机构,以满足更多家庭和儿童的需要。例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大力发展社区儿童看护中心,并根据儿童的年龄将其细分为幼儿看护中心、婴儿看护中心、学步儿看护中心、学龄儿童看护中心和轻度生病儿看护中心五种。日本还开设“临时托儿所”,家庭主妇出门临时购物或是母亲突然生病或有其他紧急情况发生时,家长可把孩子送到这里寄托几个小时。因婴儿托育需求的上升,日本出台了特别保育对策:零岁托育、延长托育时间、建立夜间托儿所等。瑞典也有类似的夜间托儿所。除此之外,国外还有家庭幼儿园,它为一些工作时间较特殊的父母而设,比较有特色。家庭幼儿园往往位于居民区内,孩子可以就近入园;家庭幼儿园的环境类似自己的家庭环境,幼儿感到亲切,比较容易适应;师生比例小,有的家长在照顾自己孩子的同时还可以兼顾别的小孩等,家庭幼儿园在很多国家受到家长的欢迎。如丹麦的家庭幼儿园分布在居民区内,开放的时间是早上6点到晚上6点。政府规定一个家庭幼儿园招收的孩子不能超过5名,看护者必须接受相关培训,或是保育员和教师,家庭环境必须符合一定的安全和卫生标准。

国外除了关注学龄前儿童外,还为学龄儿童提供放学后及假日的照顾服务。例如丹麦的“校外中心”和“俱乐部”服务,韩国实施的“一校一班放学后教室典型事业”等。我国各级政府可以在当地建立一些正规的托育机构和类似“校外中心”的儿童照顾机构,以尝试解决我国目前儿童托管行业混乱的问题以及弥补父母照顾儿童人力的不足。

(五)提高公民的儿童保护意识,增强监护人的责任感

在我国,由于受传统的家长制和父权观念的影响,儿童的地位一直不高,儿童也常常被视为父母的附属品,是谈不上有独立人格和地位的。因此在很多父母的观念里,他们对孩子的权益并不在意,在这样的现状下,我们可以尝试通过一些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引导或者强迫父母关心儿童的切身利益。例如,我们可以把“家长避免将学龄前儿童独自留在车内”“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独自留在家中”纳入法律规定的范围。

每当孩子出事时,绝大多数父母除了陷入悲痛和自责中,很少有人能够检讨反省自己是否切实履行了为人父母最基本、最不能忽视的监护责任。其实,实际生活中只要父母对孩子能够尽职尽责,还是可以避免很多悲剧发生的,因此,针对这种类型的父母,我们可以通过普及儿童安全知识来增强父母的安全意识,也可以通过教育宣传来培养父母的责任感。

五 法治湖北视野下完善儿童受照顾权保障的几点思考

法治湖北的建设包括对未来一代权利的全面保障,其中首要的是要保障他(她)们未成年阶段的受照顾权。这个问题在城市可能表现得不十分突出,但在湖北农村却形势严峻。湖北省作为劳务输出大省之一,其留守儿童的数量也是惊人的,他(她)们的受照顾权首当其冲受到剥夺,即便没有被完全剥夺至少也是不完整或扭曲的,这不利于农村留守儿童心智的健康发展,也不利于其健全人格的养成,长久看也不利于法治湖北的持续发展。有学者通过对湖北省农村留守儿童的权利状况进行调研发现了一些问题,[21]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生命权方面,改变监护权使留守儿童缺乏照顾,危险系数上升;监护主体的变更导致家庭暴力发生率呈上升趋势;与父母离开前比较,留守儿童的安全感普遍降低。健康权方面,留守儿童饮食情况恶化,少数孩子吃不上饭;留守儿童患病概率高,染病后延误治疗的可能性增加;留守儿童普遍存在孤独心理,少数儿童自卑心理加剧;部分留守儿童的价值观发生扭曲;部分留守儿童道德品行较差,存在行为偏差等。尽管这些权利缺失或保障的缺位不能完全归结为儿童缺乏照顾,但可以认为这主要是由缺乏照顾导致的。因此,应当有重点、有步骤地全面保障本地儿童受照顾权的充分实现。

一是从地方党委和政府的决策和政策层面着手,大力推动湖北省本地产业发展,在保持传统产业优势的同时,积极承接沿海和国外的符合环保要求的转移产业,让一部分外出务工人员实现在家门口就业,积极扶持创新性新型产业,扩大就业,同时加大培训力度,针对湖北省农业产业的优势,发展现代农业,推动农业现代化、产业升级,以政府为主导,迅速普及“互联网+”生产、销售、流通和消费等新模式。政府可以出台政策鼓励人们自愿帮扶缺乏照顾的儿童,对做出突出贡献者给予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

二是从法律层面加大儿童受照顾权的保障力度。通过制定未成年人保障实施条例和细则,明确政府、家长、学校和基层组织的职责。对儿童生命权、生存权、健康权、安全权、获得适当营养和食物的权利、医疗权、免于恐惧和饥饿的权利等进行细化规定,并对侵权行为加大处罚。

三是加强执法领域和社会协同保护的机制。建立政府投资和主导的互联互通互助的信息和救助平台,支持社会组织特别是志愿服务组织对城市和农村留守儿童、孤儿及残障儿童等需要帮助照顾的儿童给予帮助和救助。

总之,湖北省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离不开对儿童权利的充分保障,通过党的领导和法律规范的纽带作用,激发全社会关注儿童的受照顾权,关心儿童应当享有的社会福利,关心湖北省未来事业接班人的健康快乐成长,这既是保障荆楚孝文化传承的必由之路,也是法治湖北走向善治湖北的不二选择,因为成熟的一代终将老去,欲求善终,则必须善待今日之儿童。


[1] 陈焱光,法学博士,湖北大学政法与公共管理学院教授,湖北大学高等人文研究院兼职教授;张耀方,湖北大学法学硕士。

[2] 《三留守儿童杀师 专家吁修订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国网江苏频道,http://jiangsu.china.com.cn/html/2015/kuaixun_1024/2693825.html。

[3] 参见武建朝《家庭功能变迁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影响及预防对策》,硕士学位论文,河北科技大学,2011。

[4] 《儿童权利公约》第一条规定:为本公约之目的,儿童系指18岁以下之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的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

[5] 〔英〕A.J.M.艾米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第170~171页。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8] 王俊梅:《未成年人犯罪的家庭原因与预防》,《北京建筑工程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第53页。

[9] 叶敬忠、潘璐:《别样童年——中国农村留守儿童》,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第286页。

[10] 叶敬忠:《关注留守儿童——中国中西部农村地区劳动力务工对留守儿童的影响》,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第45~67页。

[11] 叶敬忠、潘璐:《别样童年——中国农村留守儿童》,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第277页。

[12] 某夫妻两人外出打工两年了,把两个孩子留给了奶奶照看。老人既要干农活,身体也不好,孩子每天的饭菜只要能做熟就不错了。有几个月的时间,奶奶每天给孩子们做的都是一样的饭——面疙瘩。母亲打电话回家时,女孩在电话里哭喊着要她把自己带走,因为不想再吃奶奶做的饭。参见叶敬忠《关注留守儿童——中国中西部农村地区劳动力务工对留守儿童的影响》,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第45~50页。

[13] 参见张清溪《家庭因素与未成年人犯罪透析》,《广州市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14] 参见王雪梅《儿童权利保护的“最大利益原则”研究(上)》,《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第4期。

[15] 《贵州11岁女童遭恶父虐待5年》,搜狐网,http://roll.sohu.com/20130519/n376396443.shtml。

[16] 《父亲性侵犯亲生女儿十年 母亲担心声誉选择沉默》,搜狐网,http://news.sohu.com/20100803/n273941441.shtml。

[17] 《7岁女童长期被关阳台,沿墙体逃出偷饼干吃》,新浪网,http://news.sina.com.cn/s/2011-07-10/031522786695.shtml。

[18] 《1岁半女童被锁车内窒息身亡》,新华网重庆频道,http://www.cq.xinhuanet.com/2015-04/04/c_1114871214.htm。

[19] 于澄姣:《中加儿童权利的比较研究》,《社会福利》2012年第12期,第38页。

[20] 《我国每年有5000万留守儿童 亟待构建福利保障》,http://news.hexun.com/2010-06-09/123930554.html。

[21] 参见项焱、郑耿扬、李沉《留守儿童权利状况考察报告——以湖北农村地区为例》,《法学评论》2009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