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国防知识与军事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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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国防法规

国防法规是调整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领域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的基本法律依据。在国家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在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中,健全的国防法规是加强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实现国防现代化目标的客观要求,对于调整和发展国防机制,做好新时期军事斗争准备,充分发展国防威力和活力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也是一个国家国防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之一。

一、国防法规概述

(一)国防法规的概念

国防法规,是国家为了加强防务,尤其是加强武装力量建设,用法律形式确定并由国家强制手段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则的总称。国防法规是国防活动的基本法律规范,主要包括国家颁布的有关国防领导体制、武装力量的体制编制、公民兵役义务、战争准备和动员、全民防御、国防建设、军费开支、国防教育、国防科研、国防生产、武装力量建设、军队人事管理及军事犯罪惩治等方面的法律文件,确保军队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总目标的实现。

(二)我国现行的国防法规体系

国防法规的体系是指由不同层次、不同门类的国防法律规范构成的相互联系、相互制约、和谐一致的有机整体。

我国现行的国防法规有规范国防建设基本任务、方针原则、领导体制和制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有规范兵役和兵役制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有规范武装力量作战、训练、管理等内容的行政法规;有规范军官和士兵服役、军衔等内容的国防人事法规;还有规范发展武器装备、保护军事设施的《国防科技法》等。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以及立法权力和立法原则,我国现行的国防法规可分为五个等级。

(1) 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和颁布的国防法规。属于这个层次的国防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处于国家基本法的地位。法律效力适用于国家管辖的整个疆界和武装力量;具有较强的稳定性,是制定其他有关国防和军事规范性文件的基本依据。

(2) 法规,由中央军委制定的为军事法规,由国务院制定或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联合制定的为军事行政法规。属于这个层次的法规主要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条例》、《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民兵工作条例》等。

(3) 规章,是由国务院各部委和军委各总部制定的法规,如《应征公民体格条件》等。

(4) 法规细则,是由军委各总部、各军军种、各军区颁布的法规细则。如陆军颁布的《战斗条令》、海军颁布的《舰艇条令》、空军颁布的《飞行条令》等。

(5)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和政府制定的贯彻执行国家国防法规的实施办法、实施细则、补充规定等地方性法规规章,如《国防教育条例》、《征兵工作若干规定》等。

我国的国防法规按调整领域可以划分为16个门类:国防基本法类;国防组织法类;兵役法类;实施军事管理法类;军事刑法类;军事诉讼法类;国防经济法类;国防科技工业法类;国防动员法类;国防教育法类;军人权益保护法类;军事设施保护法类;特别行政区驻军法类;紧急状态法类;战争法类;对外军事关系法类。

二、国防法规介绍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并于当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发布第84号主席令,予以颁布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国防法。

国防法是依据宪法而制定的一部综合性的调整和规范国防与武装力量建设的基本部门法,也称基本法。它是指导和规范国防和军队建设的基本依据,在国防法规系统中居统帅地位。这部国防法分为:总则;国家机构的国防职权;武装力量;边防、海防和空防;国防科研生产和军事订货;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国防教育;国防动员和战争状态;公民、组织的国防义务和权利;军人的义务和权益;对外军事关系;附则。共计12章70条。上述内容,无一不体现了宪法关于国防建设的基本原则。

1.国防法的主要内容

我国的国防法,是一部综合性调整、规范国防与武装力量建设的基本法律,它对我国国防建设的基本原则,主要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规范。

(1) 规范我国防务建设的方针、原则问题。这些方针、原则是: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保证领土、领海、领空不受侵犯的原则;抵御外敌入侵的原则;防止颠覆的原则;国防建设同国民经济协调发展的原则;全民防御的原则;平战结合的原则;坚持独立自主处理国防事务与国际合作为辅的原则等。通过对国防建设方针、原则的规范,使我国国防建设得以保持正确发展方向。

(2) 规范国防建设的基本制度。如兵役制度、军事人事制度、军事经济制度、国防科技制度、国防动员制度、国防教育制度等。通过对这些国防制度方面的规范,使我国国防建设在具体制度上走向法制化,避免政出多门,互相掣肘。

(3) 规范国防领导体制的构成及职责。如规定了党对武装力量的领导;规定了国家机构的国防职权等。通过对国家防务和国防建设主管部门职责的规范,可以明确领导关系,平级之间也可以分工合作,共同搞好国家的防务工作。

(4) 规范武装力量的构成、性质、宗旨、任务、建设目标及武装力量活动的原则等。通过这方面的规范,进一步确保武装力量属于人民,遵守宪法和法律,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5) 规范公民、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国防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如依法征兵、保证兵员质量及适龄青年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训练执勤的义务;企业事业单位保质保量地完成国防科研生产,接受国家军事订货的义务;公民自觉接受国防教育;公民和组织应当支持国防建设等。

2.国防法的基本特征

世界各国无一不把国防建设事业置于国家建设的重要日程之上,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与巩固国防,保障国家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都针对本国的实际,相继制定了具有各自特征的国防法。我国的国防法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1) 国防法居于国防方面的基本法地位。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国防法规出台了多部,诸如兵役法、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制度、预备役军官服役制度等兵役制度的法规;关于人民防空的规定;关于国防交通工程、通信的规定;关于军事设施保护的法规;关于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规定;关于军事人事制度的规定;关于优待与抚恤的规定;关于国防教育、国防后勤、国防科技、国防内卫的法律法规等。但是,因为没有国防法,以致呈现出国防法规群法无首的态势。全国人大通过了国防法,它将成为调整我国国防领域各种社会关系的一部基本法律。

(2) 国防法调整对象宽泛。从上层建筑领域到经济基础,从军内到军外,凡涉及国防社会关系,它都予以规范和调整。它调整的对象既有现役军人的特殊主体,也有一般主体的公民和企事业单位。国防法是涉及建立巩固的国防,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全国各族人民切身利益,需要全体公民共同遵守和维护的一部法律。有了这部法律,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组织动员人民积极投身于国防建设事业就有法可依了。国家和社会对在国防活动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公民个人,采取各种形式给予表彰和奖励。相反,如果违反国防法和有关法律,拒绝履行国防义务或者危害国防利益,将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

(3) 国防法重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党对武装力量的领导,是进行国防建设和武装斗争的成功经验,也是国家政权巩固、社会稳定、民族团结和国家安全的根本保证。国防法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受中国共产党领导。武装力量中的中国共产党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活动”。国防法中重申党对武装力量的领导,这是国防法具有中国特色和必须坚持的原则,也是传统的党指挥枪原则的法律化。

(4) 国防法具有特殊适用的属性。国防法是基本法,但是在适用上又有别于其他基本法。这是因为国防法中很多规定具有特别法制内涵,由于其基本法的特点,只能作原则规定,具体行为规范由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时要注意结合有关法律(如《兵役法》、《军事设施保护法》等)执行。

3.公民、组织的国防义务和权利

公民、组织的国防义务,是指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组织在国防活动中必须履行的责任,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落实。公民、组织的国防权利是指宪法、法律赋予公民、组织在国防活动中享有的权力或利益,国家从法律和物质上保障公民享有这种权利的可能性。国防是国家生存和发展必不可少的条件,每一个公民和社会组织都必须分担相应的国防义务。公民和组织在履行国防义务的同时,也享有相应的国防权利。

(1) 公民、组织的国防义务。根据《国防法》的规定,公民和组织负有七个方面的国防义务:① 兵役义务;② 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接受国家军事订货的义务;③ 在交通建设中贯彻国防要求和优先保障军人、军车(船)通行的义务;④ 接受国防教育的义务;⑤ 保护国防设施的义务;⑥ 保守国防秘密的义务;⑦ 支持国防建设、协助军事活动的义务。其中,①、⑤、⑥、⑦项是公民和组织共有的义务,④项是公民特有的义务,②、③项是组织特有的义务。

(2) 公民、组织的国防权利。根据《国防法》的规定,公民和组织享有三个方面的国防权利:① 对国防建设提出建议的权利;② 对危害国防行为进行制止或者检举的权利;③ 因国防建设和军事活动在经济上受到直接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补偿的权利。

4.颁布国防法的意义

自1949年10月1日新中国成立至1997年国防法颁布之前的47年里,我国一直没有一部作为基本法律的国防法。当时,调整诸多国防关系,主要靠党和政府的有关防务政策,但是由于政策的稳定性差,而且比较原则,伸缩性大,加上形势任务的变化,难免变动较多。后来,虽然也制定了一些单独的国防法律法规,但比较零散,缺乏整体性,致使国防建设受到一定的影响。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综合国力有了很大提高,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迅速发展的新形势,加快国防现代化进程,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制定一部国防法规的基本法,即国防法是势在必行。正如国防法总则第一条规定:“为了建设和巩固国防,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制定本法”。那么,制定国防法,有哪些作用呢?

(1) 有利于把国家防务纳入法制的轨道。中国革命的重要经验是“枪杆子里面出政权”、“人民的江山靠枪杆子来保卫”。缔造、领导这支人民军队的毛泽东等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靠武装力量夺取政权,建立了新中国。新中国成立后在以毛泽东、邓小平和江泽民同志三代领导人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我国国防建设已形成了一整套具有中国特色的、符合中国国情的国防领导体制和防务政策。但由于一些主客观原因,在相当长的时间里,这些宝贵经验只有制度化而缺法律化。世界上许多国家已制定了国防法,通过比较,可以看出我国在国防立法方面大大滞后于国内的经济发展和国防形势。近几年来,全国人大代表、军内外有识之士一再呼吁制定国防法,并献计献策。这部国防法终于问世了,它把党和国家在国防建设、军队建设中形成的优良传统及方针、政策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国防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有很高的权威性和强制性,在这部法律规范的调整下,我国的现代化国防建设将会日臻完善。

(2) 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完善。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在建立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经济建设飞速发展,各项经济法律法规不断出台,为社会主义市场有效运作提供了保障。而国防建设也是国家建设事业中的强项,不是可建设可不建设的,而是一定要搞好的问题。但是,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国防建设与国家的其他建设,难免发生不协调或掣肘的问题。以前,遇到这类问题时,常常让人感到棘手,现在有了国防法,靠法来调整国防社会关系,使国防建设能依法适应国家经济体制的转变,充分发挥法律机制在国防建设中的规范、调节、保障和引导作用。这样,既可以使国防建设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也能保障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的协调同步发展。

(3) 有利于树立、维护我国爱好和平的国际形象。当今世界在一定意义上讲是一个法制世界。我国通过制定一部国防法,向世界宣告我国的国防基本原则和防务政策,说明我国加强国防建设只是为了防备侵略和抵抗侵略,制止武装颠覆,而不是为了侵略和威胁任何国家,使世人从我国的国防法中清楚地看到,社会主义中国永远不做超级大国,不向外侵略。从而使“中国威胁论”不攻自破。

(4) 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的现代国防意识。目前,一些人的国防意识尚处于滞后状态,仍停留在“送子参军,全家光荣”“拥军优属”的传统经验之上。其实,现代国防意识要从人们对军队建设及其配套的政治、经济、科技、教育等全方位的国防事业上去增强。有人片面地认为国防法是军队的法律,其实它是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的法律。全国各族人民通过学习,必将转变传统观念,认识到落实这部法律人人有责。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对本法做了重要修改。新兵役法符合我国我军的实际情况,是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兵役法。

1.兵役制度

兵役制度是兵役法的核心。根据《兵役法》规定:我国实行义务兵役制为主体的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一个主体”、“两个结合”,是我国现行兵役制度最突出、最鲜明的特点。

(1) 以义务兵役制为主体。义务兵役制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年龄内服一定期限义务兵役的制度。义务兵役制,从我国第一部兵役法开始实施到现行兵役法把它确立为“主体”兵役制度,是对我国兵役制度长期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义务兵役制的施行,使部队兵员更加年轻化、知识化,增强了部队战斗能力,为国家储备了强大而又训练有素的后备力量。实践证明,义务兵役制作为国家的基本兵役制度,适应军队建设需要,符合我国国情。

(2) 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志愿兵役制是公民自愿服兵役的制度。志愿兵,是根据部队建设需要和在本人自愿的基础上,将超期服役满五年以上的义务兵改为留部队继续服役的技术骨干。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运用,目前我军的武器装备日趋现代化。但是,义务兵服役时间有限,单靠义务兵已经不能适应军队现代化建设的需要。需要有一部分技术骨干长期留在部队服役,以便熟练地掌握各种技术装备,提高部队的战斗力。因此,1978年经全国人大五届一次会议决定,将部队部分义务兵改为志愿兵,实行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的制度。1984年《兵役法》再次予以确认。这样一来,不仅使我国兵役制度更加完善,而且更加有力地保证军队现代化建设的需要。1999年我军实行士官制度改革,在士官的使用范围、数量比例、激励机制、生活待遇及安置办法等方面进行了重大改革和完善。目前,士官主要是从服役期满两年的义务兵中选取,或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士官分为三等六级,初级包括一、二级士官,中级包括三、四级士官,高级包括五、六级士官。

(3) 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民兵和预备役制度都是国家储备兵员的制度。民兵,是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是国家武装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兵曾在革命战争年代创造了光辉业绩;又在新中国的建设中做出卓越贡献;未来在高技术条件下的局部战争中也必然会发挥出无穷的威力。但民兵既不同于也不能替代预备役。预备役,又称后备役。现代战争是智力和技术的对抗。国防动员必须是“科技为先导”,以“高效快速动员”为核心,把培养能够驾驭高技术战争的指挥官和技术兵放在首位。因此,要满足现代战争需要,仅靠传统的民兵制度是不够的,必须建立和完善预备役制度。通过预备役制度的建立,将符合服役条件的公民,尤其是退出现役的士兵、军官和文职干部,按战时兵员编成,成建制组建成预备役部队进行训练、储备,一旦需要,就能迅速集结和补充部队,扩大作战力量,满足战争需要。实行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是新时期建设强大国防,实行积极防御战略方针的集中体现。

2.兵役原则

(1) 普遍平等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族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

(2) 男女有别原则。兵役法具体规定: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都必须按规定进行兵役登记,女性公民不进行兵役登记,适龄的男性公民符合服现役条件的,都有应征服现役的义务,女性公民只根据军队的需要应征服现役;年满18岁至35岁的男性公民凡符合服兵役条件的,除了应服现役外,都应按规定进行预备登记,分别服一类预备役或二类预备役;有民兵组织的单位,适龄男性公民都应分别编入基干民兵或普通民兵。女性公民只根据需要服第一类预备役,编入基干民兵,不编入普通民兵,也不服第二类预备役。

(3) 合理照顾原则。兵役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免服兵役,是指公民因身体条件不适合服兵役,国家免除他们服兵役的义务。如精神病患者、痴呆者及残疾人等,他们难于适应军队紧张的军事生活和担负繁重的军事任务,免除他们服兵役的义务,体现了国家对他们的照顾。

(4) 严格把关原则。“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服兵役”,“应征公民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不征集”。不得服兵役,实质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服兵役的资格,既不得被征集服现役,也不得编入民兵组织或登记服预备役。

3.大学生参军

大学生到部队锻炼是难得的机会,部队为大学生成才提供了新的更大的空间。在那里,大学生有广阔的发展前途,且大有用武之地。到部队服役,既报效祖国,尽了义务,又得以全面提高大学生的综合素质,实现人生的理想。作为当代大学生,应自觉服从祖国的挑选,携笔从戎,为祖国的国防建功立业,为推进中国特色军事变革做贡献。国家对大学生应征入伍出台了一些规定,对大学生服现役和退役后有一些优待政策。大学生入伍主要有两条途径。

(1) 在校大学生参军。国家政策规定,对高等学校自愿应征入伍的在校生,可保留学籍至退出现役后一年内。退出现役后一般应回学校原专业复学,如确有必要须转换专业的,由所在学校确定。在服役期间因公伤残的,有学习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者,复学后免交学费。退出现役后复学,其家庭经济困难的,由学校酌情适当减免学费。复学后报考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取。高等学校在校学生入伍后,部队在选取士官、直接提升军官,以及复学毕业后接收补充军队干部等方面应给予优待。各高等学校要切实做好退出现役后大学生的复学工作,保证他们能及时复学,对原就读学校撤销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安排转入同等学力相关专业高等学校复学;原所学专业撤销的,由学校安排转入其他专业复学;个别学习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延长学习时间;对专科升本科、本科报考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在部队荣立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原是本科生的可申请转到本校其他专业学习,原是专科生的可以免试转入本校同专业或相近专业的本科学习,由学校报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安排;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的,所学本科毕业后,可免试保送所学专业研究生。在新兵检疫复查期间退回,或因身体原因不宜继续在部队服役而中途退役的,学校应准其复学。

(2) 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征集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入伍,是适应新时期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需要,进一步优化兵员结构,提高部队战斗力,加强基层指挥军官队伍建设的重大举措,国家将给予五个方面的政策照顾。

第一,应届毕业生优先报名应征、体检、政审,合格的农业户口应届毕业生预征对象未全部批准入伍前,不得批准往届毕业生和初中学历青年入伍。

第二,在选取士官、考军校、安排到技术岗位等方面优先,符合规定的可直接选拔为基层干部。

第三,由中央财政实施相应的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

第四,退役后,享受政法招录优先、考研初试总分加10分等优待政策,立二等功及以上的,免试入读硕士研究生;具有高职(专科)学历的学生退役后,免试入读成人本科或经过一定考核,入读普通本科。

第五,退役后,由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按照国家有关安置政策接收安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

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以下简称《国防教育法》),内容系统全面,分为“总则”、“学校国防教育”、“社会国防教育”、“国防教育的保障”、“法律责任”和“附则”等6章,38条。在“总则”中,对于制定国防教育法的目的和依据,国防教育的地位和作用,加强国防教育应贯彻的方针和原则,公民在接受国防教育中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各级政府、人民团体、军事机关和部队在实行国防教育中的职责和任务,都做了明确的规定和规范。并强调国家和社会要对在国防教育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采取各种形式给予奖励。

2001年8月31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决定设立全民国防教育日,确定每年9月的第三个星期六为全民国防教育日。在“学校国防教育”中,强调了学校国防教育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具体规定了各级学校开展国防教育的形式、内容、要求和组织领导。在“社会国防教育”中,对于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军事单位、城乡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以及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还有烈士陵园、革命遗址、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在开展国防教育中的地位、作用、方式、内容、要求和组织领导等,一一做了明确要求和具体规定。在“国防教育的保障”中,对于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的来源和筹措方式,国防教育基地的开设条件和保障措施,国防教育大纲、教材、教员和训练场地的解决渠道和办法,都做了明确规定和规范。在“法律责任”中,强调对于那些在国防教育中违反本法规定的各种行为,要视情节轻重而进行处罚。在“附则”中,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明确了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本法共14章、72条,主要内容包括国防动员的建设目标和方针原则,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权,国防动员计划、实施预案与潜力统计调查,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战略物资储备与调用,军品科研、生产与维修保障,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国防勤务,民用资源征用与补偿,宣传教育,特别措施,法律责任等。总体上体现以下特点。

(1) 着眼于建立国防动员基本制度。本法除“总则”“法律责任”和“附则”外,各章都是相对完整的法律制度。这些基本制度是国防动员领域最重要、最根本的制度,与已出台的有关动员工作的法律法规相衔接,能够有效地规范平时国防动员各领域的活动,保证战时国防动员的顺利实施。

(2) 把我国国防动员工作实践中证明是正确的、成熟的、需要长期执行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成功经验在本法中加以制度化。在长期的国防动员建设实践中,我国形成了一系列适合国情军情的政策制度,积累了丰富的国防动员工作经验。把这些政策、经验制度化,有利于更好地贯彻平战结合、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基本方针,有利于党政军齐抓共管国防动员工作格局的形成。

(3) 着重对动员准备和动员实施的重要方面、重点环节进行规范。本法对动员准备、动员实施及相关活动都有相应规定,但侧重对动员准备和动员实施有关问题进行重点规范,以利平时增强动员潜力,战时提高动员能力。

(4) 坚持以人为本,把维护国家安全与保障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有机统一起来。本法相关条款对保障履行国防动员义务的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均做了规定。在规范公民和组织国防动员义务的同时,充分考虑保障其权利和利益,体现了维护国家安全人需求和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