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性诉讼实施权配置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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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益性诉讼实施权配置论的基本框架

诉讼实施权与当事人适格存在密切的联系,诉讼实施权的享有主体为适格当事人,而适格当事人享有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权能。适格当事人必须为享有纠纷管理权的主体,并且系争标的具有诉的利益(即存在利用诉讼加以解决的必要性)。[10]传统民事诉讼法学理论认为,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以及依法享有管理权的主体当然地享有纠纷管理权,只要系争标的存在利用诉讼解决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就进一步享有相应的诉讼实施权。但是,在公益诉讼案件中,其合法权益已经遭受损害的主体可以通过个别诉讼、共同诉讼、群体诉讼等私益诉讼方式获得救济,但潜在的受害人(包括可能再次遭受侵害的显在受害人在内),因尚未与对方当事人建立民事法律关系,不具备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潜在的受害人”属于典型的“不特定第三人”,其合法权益毫无争议地属于最狭义的“社会公共利益”。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优先通过更加符合效率原则的行政手段加以保护。但是,基于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的双重影响[11],确有必要通过私人执法手段对公共执法进行补充和监督,故作为独立型私人执法手段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不容置疑。鉴于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的适格原告与诉讼标的与诉讼结果之间不存在直接关联,相对于群体性诉讼实施权配置而言,公益性诉讼实施权配置面临着更多的挑战。一方面,基于实质性实体请求权之缺位,形式当事人无法通过私益诉讼的形式提起旨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另一方面,基于实质当事人之“不特定性”,无法通过授权模式将个别性诉讼实施权凝集成整体性诉讼实施权,群体性诉讼实施权配置的某些规则无法当然适用于公益性诉讼实施权配置。但是,如前所述,群体性诉讼实施权配置与公益性诉讼实施权配置之间存在密切的互动关系,在对公益性诉讼实施权配置进行研究之前,有必要对群体性诉讼实施权配置理论的基本原理进行归纳,以揭示公益性诉讼实施权配置与群体性诉讼实施权配置的共通性与特殊性。鉴于此,本书第一章考察当前世界范围内主要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揭示群体性诉讼实施权配置中的共通性原理。群体性诉讼实施权配置涉及公益性诉讼实施权和私益性诉讼实施权两种类型的诉讼实施权,前者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后者存在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两者的配置原理不尽相同。为此,第二章专门对公益性诉讼实施权配置问题展开总括性研究,为公益性诉讼实施权配置问题奠定理论基础。考虑到公益性诉讼实施权与私益性诉讼实施权存在交叉配置的可能,同一主体针对某一群体性纠纷同时享有公益性诉讼实施权与私益性诉讼实施权的情形并不能完全避免,群体性诉讼中发生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融合非但客观上无法完全避免,而且因符合诉讼效率原则和有助于群体性纠纷的及时彻底解决而值得倡导。为此,本书第三章专题研究公益性诉讼实施权与私益性诉讼实施权的融合问题,私益性诉讼实施权向公益性诉讼实施权主体的移转或者公益性诉讼实施权向私益性诉讼实施权主体移转的过程中涉及诉讼担当、诉讼信托、另赋实体请求权等诉讼技术的运用。前三个专题属于总论性质的研究,针对公益性诉讼实施权配置及其移转的共通性问题展开研究。然而,不同领域的公益性纠纷解决,除了贯彻程序法原理以外,尚需要在诉讼实施权配置的过程中贯彻相应的实体法价值追求。为此,本书第四至六章分别对环境公益诉讼、消费公益诉讼、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等领域中的公益性诉讼实施权配置及其与私益性诉讼实施权配置之间的关系展开研究,属于公益性诉讼实施权配置的分论的内容。前六章致力于构建公益性诉讼实施权配置理论体系以及综合运用现有制度在解释论层面完善公益性诉讼实施权配置制度。为了贯彻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研究思路,本书第七章对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展开详尽的考察,通过归纳民事诉讼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反思公益性诉讼实施权配置理论可能存在的问题,最终服务于民事公益诉讼程序规则之构建。


[1] 参见肖建国、黄忠顺:《消费公益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问题研究》,《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3年第6期。

[2] 参见肖建国、黄忠顺:《诉讼实施权理论的基础性建构》,《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1期。

[3] 参见章武生:《论群体诉讼的表现形式》,《中外法学》2007年第4期。

[4] 参见顾培东:《试论我国社会中非常规性纠纷的解决机制》,《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

[5] 参见范愉:《集团诉讼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28页。

[6] 参见章武生:《论群体性纠纷的解决机制——美国集团诉讼的分析和借鉴》,《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

[7] 参见肖建华:《群体诉讼与我国代表人诉讼的比较研究》,《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2期。

[8] 参见[德]第克里斯蒂安:《大规模侵权损害责任法的改革》,贺栩栩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页。

[9] 参见黄忠顺:《法定诉讼担当的基本范畴研究》,《法治研究》2012年第2期。

[10] 参见黄忠顺:《再论诉讼实施权的基本界定》,《法学家》2018年第1期。

[11] 在地方保护主义、行业保护主义盛行的当代中国,财政税收、就业岗位、投资兴业等事项使得现代社会企业与政府总有共同的利益,企业与政府的“双赢”成为经济活动中最佳效果的标志(参见肖建华、柯阳友:《论公益诉讼之诉的利益》,《河北学刊》2011年第2期),行政不作为或者滥用行政权力导致众多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是公益诉讼产生的重要原因(参见肖建华:《现代型诉讼之程序保障——以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为背景》,《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5期),在难以合理期待行政机关通过公共执法的方式全面有效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下,通过私人执法,弥补公共执法供给的不足,改善实践中对损害公益行为打击不力的状况,缓解转型时期的社会矛盾就具有积极意义(参见肖建国:《新原则新制度将写入〈民事诉讼法〉》,《中国社会科学报》201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