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性诉讼实施权配置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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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现代型纠纷解决中的诉讼实施配置原理

本章概要:世界各国现存的主流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揭示了共通的诉讼实施权配置原理。诉讼实施权原则上配置给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只有存在足够充分且正当事由的情形下方可考虑将其配置给非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在具体决定向哪些非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以何种方式配置何种诉讼实施权时应当严格遵循比例原则,并通过程序特则确保两造对抗的基本诉讼构造得以维系、实体权利主体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得以保护以及双方当事人平等诉讼地位不因诉讼实施权非常态配置而失衡。

在传统的民事争讼案件中,一般而言,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对纠纷解决结果最为关切,由其充当原告或被告,既有助于法官在当事人充分攻击防御而呈现的案件事实基础上作出权威裁判,也是民事实体权利义务主体身份在诉讼程序中的自然延伸,因而,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享有以自己名义成为原告或被告并因而受本案判决拘束的权利,即本书所谓的诉讼实施权。然而,管理处分权学说不适用于消极确认之诉,且难以圆满解释形成之诉,学界逐步主张通过诉的利益理论重构诉讼实施权的正当性基础。但是,诉的利益是“关于择选应作出本案判决之诉讼标的的要件”,而当事人适格则是“有关择选应作出本案判决之当事人的要件”[1],因而,笔者曾经撰文指出,诉讼实施权的正当性基础应当包括体现为主体性要件的纠纷管理权以及体现为客体性要件的诉的利益。[2]必须承认的是,前述分析过于抽象,难以为立法者及司法者提供参考价值,尽管笔者近年来也致力于诉讼实施权相关课题的研究,但因自己思考尚未成熟,始终未曾从诉讼实施权配置层面撰文。然而,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学术界与实务界围绕着公益性诉讼实施权的配置问题争论不止,由于缺乏对诉讼实施权配置原理的基础性研究,人们对哪些主体应当享有公益性诉讼实施权、不同主体的诉讼实施权竞合如何解决等问题的讨论呈现“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局面。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55条原则性确立公益诉讼制度,使得前述问题的探讨不再局限于立法主张层面,而转入法律适用层面。理论界与实务界亟须对公益性诉讼实施权的配置问题形成最低限度共识,并通过其他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明确,否则,公益诉讼实务将无章可循并造成被拒绝适用(有法不依)或混乱适用(司法不统一)的严重后果。实务需求呼吁诉讼实施权配置理论早日出台,笔者不揣寡陋,将近些年来对诉讼实施权配置问题的思考形成本章内容,以达至抛砖引玉之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