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性诉讼实施权配置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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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群体性纠纷解决到群体性诉讼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社会经济关系日趋复杂,横向经济联系不断加强,由同一或同类违法损害事件而引起的、涉及众多人利益的群体性纠纷日益增多。[3]群体性纠纷容易演变为影响我国社会稳定与安定和国家大政方针实施的所谓“非常规性纠纷”(群体性事件)而需要综合防治,强调党政机关对群体性纠纷的积极防范和调处、充分发挥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化解群体性纠纷方面的功能,并可以考虑设置专门的必要机构以便常规性采取专门措施,但并不能因此漠视司法机关在消解非常规性纠纷中的保障性作用。[4]因而,尽管范愉教授主张群体性纠纷通过多元化的社会综合治理化解,并断言通过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机制减少或分流群体性诉讼才是更符合我国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的根本道路[5],但诚如章武生教授所指出的,没有规模化的群体诉讼作后盾,仅靠上述方式来遏制我国愈演愈烈的大规模侵权行为发生并不可行。[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