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性诉讼实施权配置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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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诉讼实施权配置的比较考察

尽管传统大陆法系尚未提出诉讼实施权配置的命题,而英美法系则根本不存在诉讼实施权的概念,但是,筛选最佳诉讼当事人的基本法理已经深刻渗透在两大法系的当事人(尤其是原告)适格理论中:大陆法系国家以日本学者伊藤真教授的纠纷解决权理论集中阐释将诉讼实施权赋予起诉前积极采取解纷措施者的正当性基础[3];而英美法系学者则通过热心辩论说(zealous advocacy)主张将诉讼实施权赋予对案件能够进行充分攻击防御者,因为离开对立当事人最低限度的攻击防御,司法制度将无法正常运行。[4]纵观世界各法域的立法例,基于民事诉讼的“两造诉讼”构造与群体性纠纷对于纠纷解决效率的要求之间的紧张关系[5],诉讼实施权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科学配置已经成为全球趋势,赋予非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以诉讼实施权是构建科学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的核心。在理论上,实现非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取得诉讼实施权的基本路径有实体赋权与程序赋权两种模式。前者系通过实体权利义务的赋予或移转,间接实现诉讼实施权的生成或移转,主要包括为非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专门创设实体请求权而生成竞合性诉讼实施权,为移转诉讼实施权而转让实体权利义务的诉讼信托而实现诉讼实施权的移转[6],以及努力拓展直接利害关系人外延而牵强地将非直接利害关系人纳入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的范畴进而实现诉讼实施权的移转等三种情形。后者系保留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对诉讼标的享有的实体权利/义务,立法者通过以下方式使非直接利害关系归属主体取得诉讼实施权:在保留、限制或者剥夺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诉讼实施权的基础上,赋予有助于纠纷实际解决的其他主体以诉讼实施权,授权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通过特定形式将其诉讼实施权移转给非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以及将全体受害人虚拟为集体,并通过明示或默示方式授予首席原告以诉讼实施权。

(一)团体诉讼中的诉讼实施权配置

团体诉讼的本质是赋予群体纠纷发生前业已成立的特定公益性团体代表全体成员或者部分成员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要求被告不作为、赔偿损失或者穷尽收益的诉讼模式。其中,消极不作为之诉系团体提起旨在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不法行为的诉讼,积极索赔之诉系团体向法院提起要求被告赔偿团体自身及其成员所遭受损失的诉讼,撇去不法收益之诉系团体向法院提起旨在迫使被告吐出一切不法收益的诉讼。

对于消极不作为之诉而言,德国赋予团体以独立于个别权利人的社会事务管理权,团体诉讼实施权与个别诉讼实施权构成并存关系,针对团体诉讼所作出的生效裁判并不对其成员产生拘束力。然而,我国台湾地区建立的消极不作为之诉则认为团体所享有的诉讼实施权的正当性基础在于法定诉讼担当理论。事实上,不管采取实体赋权抑或程序赋权,消极不作为之诉的设置均使得非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的团体取得防御性诉讼实施权,其设置宗旨在于为行政机关执法提供有益补充[7],确认团体此类诉讼实施权的正当性基础在于个别诉讼实施权人的实际诉讼能力难以与大型企业进行有效对抗。如果采取德国实体赋权模式,消极不作为之诉并不对个别诉讼实施权主体带来不利益影响,反而有助于其援引胜诉的团体诉讼判决击败强大的对手;但如果采取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定诉讼担当模式,则存在是否需要限制乃至剥夺个别权利人的诉讼实施权难题,相对于实体赋权而言,其对个别权利人的诉讼实施权造成不符合必要性原则的不利益影响,因而,实体赋权模式更优。

对于积极索赔之诉而言,全球范围内的团体积极索赔之诉可以分为抽象性积极索赔之诉与具体性积极索赔之诉。前者系以整体公益之抽象损害为计算对象的团体诉讼,与退出制集团诉讼具有异曲同工之妙,存在诉讼费用承担及诉讼收益分配方面的难题,采取该立法模式的法国、希腊规定团体胜诉所得赔偿金额不向成员分配。后者的赔偿金额按照移转请求权或者诉讼实施权的团体成员所遭受实际损失来计算,而并非抽象性地当然推定全体成员均授权其提起积极索赔之诉。德国《法律咨询法》规定的积极索赔之诉借助诉讼信托理论作为根基[8];而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认为消费者让与的是损害赔偿请求权,“投资人保护法”强调消费者让与的是诉讼/仲裁实施权,构成任意诉讼担当。然而,从整体而言,任意诉讼担当模式下的具体性积极索赔之诉是该制度发展的主流方向,德国学者试图将《法律咨询法》的规定解释为任意诉讼担当,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从诉讼经济和简化法律关系角度质疑“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定。[9]基于避免对方当事人重复赔偿与多次卷入诉讼的风险,团体积极索赔诉讼实施权与个别积极索赔诉讼实施权之间不能同时实现;基于个别积极索赔诉讼实施权人属于直接利害关系人,团体积极索赔诉讼实施权只能对前者构成有益补充;基于直接利害关系人缺乏诉讼动力等原因而借助团体力量对对手进行攻击防御,应当采取对其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为之,相对于将实体权利与诉讼实施权一并移转给团体而言,仅移转诉讼实施权而保留实体请求权的任意诉讼担当模式更加有助于贯彻前述补充性原则。

对于撇去不法收益之诉而言,基于消极不作为之诉与积极索赔之诉既不足以保障小额分散权益,也不足有效制止经营者经济违法,德国立法者赋予团体以兼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特征的“利润剥夺”请求权[10],并据此构建撇去不法收益之诉,以强制性剥夺经营者从违法经营中所获得的所有收益,而不管实际受害人是否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以此增强团体诉讼对经营者的威慑效力。显而易见,撇去不法收益之诉的宗旨并不在于填补具体受害人的损失,而在于迫使违法经营者不因消费者的“理性不关心”而保有不法收益,带有鲜明的公益性。因而,在法理上,撇去不法收益之诉应当仅在难以指望具体受害人行使诉讼实施权的小额分散性纠纷解决中才具备正当性。然而,德国立法者尚未对撇去不法收益之诉的适用范围予以严格限制,从而造成团体诉讼实施权与个别诉讼实施权之间构成竞争关系而并非补充关系,被告在团体诉讼中吐出所有利润之后被法院判处赔偿消费者个人损失的,被告可以要求返还该赔偿金,这一机制导致了繁重的行政负担,也增加了法律的不确定性。[11]此外,撇去不法收益之诉的败诉风险完全由团体独立承担,而胜诉所获得的利润则归国家所有,因严重缺乏激励机制而备受德国学者批评。

综上所述,团体诉讼的设置原理在于运用团体诉讼实施权对个别诉讼实施权进行有益补充,只有在难以指望个别诉讼实施权人与被告充分开展攻击防御的情形下,为确保诉讼的对抗性及兼顾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才存在启动团体诉讼的必要性。德国的消极不作为之诉通过实体赋权的方式,授予团体以不影响个别诉讼实施权的公益性诉讼实施权符合前述原理;而台湾地区法定诉讼担当模式下的消极不作为之诉则符合必要性原则且人为增加程序运行的复杂程度。抽象性积极索赔之诉在本质上可以理解为团体充当首席原告的集团诉讼而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团体诉讼;而具体性积极索赔之诉在具体程序设置上存在诉讼信托与任意诉讼担当之别,鉴于实体权利主体在任意诉讼担当模式上仍保留实体权利且得随时撤回授权而更有助于保障实体权利主体合法权益,因而,其解释路径更加符合诉讼实施权配置基本原理。至于实现集团诉讼所能实现类似功能的撇去不法收益之诉,因德国立法者在具体程序设置时严重背离诉讼实施权配置原理而难以取得预期效果。

(二)集团诉讼中的诉讼实施权配置

笔者曾经对美国、瑞典、芬兰等国集团诉讼中的原告适格问题进行详细考察,发现集团诉讼资格的确认标准在国际立法例中具有共通性,主要体现为以下五方面。首先,集团诉讼具有补充性,只有在无法通过其他诉讼机制解决群体纠纷的情形下才考虑适用集团诉讼。其次,集团代表人具有充分性,提起集团诉讼的主体必须能够充分代表集团成员的利益,其利益与集团成员的利益存在明显冲突的,法院一般不会确认集团诉讼资格。再次,集团代表人具有实力性,集团代表人具有足以维护集团合法权益的实力,芬兰仅允许消费者保护官提起集团诉讼,而瑞典要求法院考量集团代表人的经济状况并规定私人集团诉讼与组织集团诉讼必须由律师作为集团代表人,这均出于对集团代表人诉讼实际能力方面的考量。复次,集团外延具有明确性,只有在提起集团诉讼的主体对集团加以确切界定的情形下法院才可能核准集团诉讼。最后,利益具有共通性,集团成员基于相同或者相似的事实而对相同的被告享有在法律上相同或者相似的请求权。[12]

事实上,对集团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问题进行的前述分析主要针对退出制集团诉讼,而加入制集团诉讼建立在实体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以任意诉讼担当理论作为其正当性基础,因而,对诉讼担当人的妥善选任可以通过实体权利人的理性甄别能力加以实现。与此不同,退出制集团诉讼采取虚拟集团整体诉讼实施权方式,并运用代表诉讼法理解决当事人诉讼问题,首席原告资格的确认及其对诉讼对抗性的确保主要取决于受案法院的裁量,基于集团诉讼实施权与个别诉讼实施权指向相同的损害,亟须对两者之间的关系作出协调。在退出制集团诉讼的情形下,是否赋予首席原告以集团诉讼实施权主要取决于法官的审查,即采取职权干预主义,并通过立法明确赋予集团诉讼实施权的必备要件,以确保集团诉讼实施权的补充性。诚然,在退出制集团诉讼中,首席原告以外的实体权利主体在正当程序保障和实体权益保护方面均受到严重限制,并且律师往往通过风险代理制度获得不适当的高额回报而存在扭曲集团诉讼制度的嫌疑,然而,如果仅将集团诉讼的适用限制在实体权利主体普遍“理性不关心”的小额分散性纠纷范围内,并通过法官裁量权调整律师酬金,则退出制集团诉讼得以在不违背诉讼实施权配置原理的前提下发挥其私人执行功能。

(三)代表诉讼与选定当事人诉讼中的诉讼实施权配置

代表诉讼是英国传统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方式,而选定当事人诉讼则是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借鉴英国代表诉讼而确立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两者在本质上存在共通性,均是部分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担当全体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遂行整体性诉讼实施权,而其他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退出诉讼程序的解纷方式。在适用条件方面,代表诉讼与选定当事人诉讼也存在相似性,均强调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且彼此存在共同利益。对于所谓的共同利益,代表诉讼将其界定为“原告所代表的所有人从原告所提出的救济中得到收益”[13],而选定当事人诉讼则强调攻击及防御方法上的共通性。[14]此外,多数人之间不应当构成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非法人团体,因为如果多数人之间存在共同利益,并且构成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非法人团体,那么应当以该团体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相对于选定当事人诉讼而言更为简单。尽管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4-1条第1款规定,“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为同一公益社团法人之社员者,于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得选定该法人为选定人起诉”,但是在解释论上,提起前述所谓选定当事人诉讼的公益社团法人并非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其本质更贴近以任意诉讼担当理论为根基的团体诉讼。

事实上,无论是英国的代表诉讼抑或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选定当事人诉讼,均得成为集团诉讼的实现方式,章武生教授甚至直接将英国的代表诉讼称为“加入制集团诉讼”[15],而日本学者也承认选定当事人制度在“立法阶段并没有考虑这是为了使用于集团诉讼,但该制度确实可能被利用来进行集团诉讼”[16]。显而易见,代表诉讼与选定当事人诉讼均属于任意诉讼担当理论的运用,即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将其诉讼实施权授予其他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或者足以合理期待其妥善行使诉讼实施权的公益社团法人。任意诉讼担当模式下群体性纠纷解决固然有助于强化对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的保护,但如何维系诉讼担当人的充分的诉讼动力与防范其滥用诉讼实施权,是该模式下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构建所普遍面临的难题。英国学者已经敏锐地发现以下因素对代表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造成较大障碍:(1)代表诉讼程序过于简单,无法适应大规模诉讼的需要;(2)法院已形成通常不支持原告金钱损害赔偿的司法惯性,复数当事人缺乏适用该程序的经济动力;(3)代表担心一旦败诉需要承担对方全部诉讼费用。实际上,即使胜诉,也存在不能从败诉方取得诉讼费用赔偿的风险。结果只能由代表自己承担诉讼费用,因为他很难说服被代表人分担费用。[17]由此可见,部分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担当其他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行使诉讼实施权固然基于攻防手段的共通性而存在“为了自己胜诉而客观上必须争取全体胜诉”的合理期待,但是,倘若未能考虑到诉讼成本分摊与进行适当的经济奖励,“被搭便车”的部分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难免心存怨言,甚至存在消极诉讼情绪,因此,诉讼实施权配置原理的构建应当对此有所顾虑。

(四)示范性诉讼中的诉讼实施权配置

示范性诉讼存在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示范性诉讼指某一诉讼在事实上或法律上与其他诉讼具有相似性,法院对该诉讼所做的判决对其他诉讼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则此诉讼判决是示范判决。狭义的示范性诉讼指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契约,约定选择某一具有相同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的诉讼为示范性诉讼,在示范性诉讼判决确定前,其他未起诉的当事人暂时不提起诉讼或已经提起诉讼的中止诉讼,接受示范性诉讼判决的约束,此协议为示范性诉讼契约。[18]换言之,狭义的示范性诉讼仅指依当事申请而启动的契约型示范性诉讼,而广义的示范性诉讼则还包括法院依职权适用的职权型示范性诉讼以及当事人达成示范性诉讼契约需要经过法院裁定允许方才予以适用的混合型示范诉讼。[19]基于这三种不同类型的示范性诉讼在比较法上均存在立法例,因而,我国学界主流观点采取广义说。[20]示范性诉讼经历个别诉讼的提起、法院对示范性案件的审理、当事人根据示范性案件审理结果达成解纷合意或者法院根据示范性案件审理结果处理平行案件三个阶段,每个阶段均符合“两造诉讼”原理,其特殊之处在于示范判决对共同或相似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的认定对平行案件具备拘束力,但各法域的规定存在区别。德国仅将示范性判决的效力向收到法院有关到庭听证通知的利害关系人扩张(以最低限度正当性程序保障为基础)[21];日本将其效力扩张到达成示范性诉讼契约的利害关系人,而不管其是否已经提起个别诉讼(以当事人事先同意受其拘束的程序选择权为基础);英国则采取更为灵活的安排,即示范性诉讼判决原则上仅可拘束于在示范性诉讼进行前表示接受示范性诉讼裁判效力制约的当事人,但是法院可以作出指令将示范性诉讼裁判效力向其他利害关系人扩张(以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与法院的案件管理权为基础)。

显而易见,示范性诉讼并不涉及诉讼实施权的法定授予或者意定移转,其本质系对平行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实施权进行限制,平行案件当事人不得对示范性裁判对共同/相似事实/法律问题的认定/适用再行争议,但仍得就赔偿数额等个别性问题在单独审理程序中开展攻击防御。因而,示范性诉讼尽管在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确保裁判统一等方面对群体性纠纷的解决有所增益,但平行案件当事人接受示范性裁判拘束的正当性基础尚亟须予以论证。纵观各国示范性立法例,奠定示范性裁判效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正当性基础主要有以下三种途径:(1)向平行当事人提供充分的正当程序保障;(2)以平行当事人事先承诺自愿接受示范性裁判效力拘束作为示范性诉讼的条件;(3)法院依职权权衡示范性裁判是否拘束平行当事人。其中,第一种途径系以大量平行当事人不参加示范性诉讼为合理期待,否则,示范性诉讼简化诉讼程序的优势将荡然无存;而后两种途径则以高层次司法公信力作为基础,否则,当事人将可能面临“被自愿达成契约”或者法官非诚信权衡的危险。但无论如何,通过对域外示范性诉讼制度的比较考察,正当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意补强以及法院职权干预均属于限制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诉讼实施权的正当性基础。

(五)公民诉讼与告发人诉讼中的诉讼实施权配置

公民诉讼存在多种理解,也被称为民众诉讼、纳税人诉讼,有人将其局限于仅针对行政机关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22],有人将其外延界定为针对污染或破坏环境的企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以及针对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主管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23]事实上,公民诉讼系美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适格规则发展的结果。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传统的原告适格规则要求原告系直接遭受不法专属侵害者,即当事人只有在其普通法上的权利遭受侵犯的情形下才能取得原告资格(法定权利标准)。伴随着养老金、补偿金等新型利益的不断出现,法院不断对法律权利作扩大解释,将其拓展为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将普通法与制定法保护的利益均作为保护对象(法定利益标准)。随后,联邦最高法院在1970年将传统当事人适格标准置换为“事实上的损害”标准,只要原告因被诉行为受有事实上的损害就享有原告资格,而不论其所遭受的损害是经济损害抑或其他损害,从而使得原告适格规则较为宽松,但其存在被滥用的风险。因而,联邦最高法院随后确立“三要件”标准:“事实上的损害”要件(个人须自己遭受实际或潜在的损害)、“因果关系”要件(相当大的可能性)以及“可救济性”要件(原告取得胜诉判决能够救济其遭受的损害)。然而,联邦最高法院对前述三个要件的解释徘徊于宽松与严格之间,主要争议点集中在损害是局限于个别化损害抑或涵盖一般化损害,以及原告要求被告向国库支付罚款是否有助于救济其所主张的损害两方面。尽管存在倒退,但联邦最高法院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适格规则的总体趋势是从私权模式向公权模式靠近,不再要求原告证明其本人遭受了个别化、存在因果关系的损害,而承认“对环境污染后果的合理担心”也可以构成“事实上的损害”,并且要求被告向国库支付罚款也被认定为能够对原告遭受的损害进行救济,最终使不要求原告与诉讼标的存在利害关系的公民诉讼模式得以确立。[24]总而言之,公民诉讼系英美法系国家遵循实用主义哲学及归纳的逻辑方法,根据维护社会公益的需要,不断对原告资格规则进行修正的基础上最终形成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先是试图不断拓展“事实上的损害”范围以满足私人为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现实需要,但解释日趋牵强,最后索性确立不要求利害关系存在的公民诉讼,以此督促政府或受管制者积极采取某些促进公益的法定作为[25],因而,公民诉讼属于纯粹公共利益中的私人执法。[26]

此外,英美法系还存在有着数百年历史的告发人诉讼,允许私人以政府名义起诉不法行为人,要求其支付惩罚性的民事罚金和损害赔偿金,并在其胜诉的情形下,告发人可以提取最高30%赔偿额作为奖励。[27]公民诉讼与告发人诉讼尽管很相似,但前者系以自己名义针对一般性损害提起的诉讼,而后者系以政府名义针对特定损害提起的诉讼。诚然,公民诉讼与告发人诉讼的设置初衷在于借助私人诉讼方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不管是以自己名义提起的公民诉讼抑或以政府名义提起的告发人诉讼,在客观上存在预防与解决群体性纠纷的反射性效果,故本书将其纳入研究范畴。

综上所述,公民诉讼与告发人诉讼均属于私人执法的范畴,但前者系原告担当全体直接受害人或间接受害人而提起的公益诉讼,而后者为原告担当政府追究违法者承担赔偿、罚款义务的公益诉讼,两者均构成诉讼实施权的法定授予,属于法定诉讼担当理论的适用情形。从公民诉讼与告发人诉讼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法定诉讼担当理论模式下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方式亟须妥善解决正诉激励与滥诉防止之间的微妙关系。一方面,私法主体提起公民诉讼或告发人诉讼需要付出较大的诉讼成本并承担败诉的风险,如果不提供有效的激励机制,单凭热衷于公益事业人士的道德驱动力,难以确保公民诉讼与告发人诉讼制度发挥其预期价值;另一方面,公民诉讼与告发人诉讼将诉讼实施权广泛地授予私法主体,在客观上存在不同私法主体针对相同事件反复起诉以及被恶意利用的可能,从而与司法资源的高效率利用和诉讼诚信义务构成紧张关系。这也正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规则始终徘徊在宽松解释与严格限定之间的原因。

(六)我国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的短缺及其实务应对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54条规定了唯一适宜于解决群体性纠纷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然而,在群体性诉讼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进而危及社会和谐的价值预设下,并基于学者已经归纳的若干具体原因[28],没有地方党委、政府的支持,法院不愿意受理代表人诉讼案件。[29]在这种情形下,法院采取了实用主义的处理策略,依照是否有助于社会稳定和处理的社会效果决定是否采用代表人诉讼形式。[30]基于群体性纠纷解决方式的短缺,人们纷纷寻求既不违法又能解决群体性纠纷的替代性方法。(1)法院采取“拆分案件”的方式将群体性纠纷分成若干“系列案件”加以审理,并逐渐形成类似示范性诉讼的雏形[31];律师界精英也逐步形成以共同诉讼代理人身份破解法院不愿受理代表人诉讼的难题,尽管其存在容纳个案范围有限、管辖制度受限、具体操作较为烦琐等实际困难,但在大体上具备与任意诉讼担当相似的功能[32],甚至被学者视为独立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方式。[33](2)我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现有规定仅为《刑事诉讼法》第99条第2款有关“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规定,为拓展其民事检察功能,检察机关在实务中创造性地运用支持起诉、督促起诉等方式实现加入制集团诉讼或公民诉讼的类似功能。在支持起诉方面,鉴于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往往被法院以缺乏法律规定而驳回的现实,检察机关采取了“迂回”战术,采取以提供诉讼代理人的方式支持起诉,并积极探索更为高效的诉讼委托代理机制[34],而且立法机关也倾向于认可此种支持起诉方式[35]。在督促起诉方面,针对正在流失或即将流失的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不行使或怠于行使监管职责,检察机关督促其及时提起民事诉讼,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给予受损害的公共利益法律上的救济。[36]这与督促国家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公民诉讼存在共通性,只不过,前者系检察机关通过非诉手段予以非强制性实现,而后者则为包含检察机关在内的主体通过诉讼手段予以强制性实现。(3)行政机关也“不甘寂寞”,虽然在法律依据方面仅有《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9条授权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起民事诉讼,司法解释方面也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18号)规定“依法受理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代表国家提起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然而,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已有不少环保部门、民政部门、乡政府提起旨在保护环境、替身份不明流浪汉索赔以及敦促父母保障子女受教育权等带有明显公益性质的民事诉讼。尽管主流观点肯定赋予行政机关以公益性诉讼实施权[37],但仍不乏对此提出质疑者[38],尽管《民事诉讼法》第55条已经明确法律规定的机关有权提起公益诉讼,但仍有学者主张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系属违宪。[39](4)我国公民在群体性纠纷解决方面也跃跃欲试,但受制于《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往往系以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提起个别诉讼,但其诉请包含甚至仅为有助于群体性纠纷解决的停止不法行为(如污染环境行为)、履行法定职责(如保障公众知情权)、采取补救性措施(如召回同批次产品)。尽管我国实务中的公民诉讼尚强调其必须符合私法的原告适格规则,但带有公共执行性质的个别诉讼在解决群体性纠纷方面已经发挥独特功能。

从诉讼实施权配置的角度来分析,我国诉讼代表人针对群体性纠纷取得诉讼实施权的正当性基础在于诉讼担当理论的运用,即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授权而具有类似加入制集团诉讼的特征,当事人推选或者法院与当事人协商诉讼代表人的,构成任意诉讼担当;而法院指定诉讼代表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4条第2款明确规定诉讼代表人确定顺序的,则构成法定诉讼担当。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委托共同诉讼代理人,检察机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以免费提供诉讼代理服务变相实现的集团诉讼,以及检察机关通过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相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均不涉及诉讼实施权的授予或移转,而仅涉及诉讼实施权行使主体的整合。因而,尽管其在我国现行群体性诉讼机制短缺的情形下具有权宜之计的对应策略价值,但本身并不涉及诉讼实施权配置原理构建问题。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保护国有资产不受流失,以及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两种情形,在本质上属于法定诉讼担当的适用情形,但前者构成对国有资产管理单位及相关行政部门诉讼实施权的有益补充(补充型法定诉讼担当),而后者则与受到实际损害的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所享有的诉讼实施权构成并存关系(并存型法定诉讼担当)。[40]我国私法主体借助个别诉讼间接实现化解群体性纠纷功能的所谓“公民诉讼”并不涉及诉讼实施权授予或移转问题,诚然,这与域外公民诉讼不强调原告与诉讼标的存在利害关系不同,原告首先必须成为受害人才能提起旨在解决群体性纠纷的诉讼,倘若说这对于群体性纠纷中的大规模侵权纠纷尚存在正当性基础,那么对于小额分散性纠纷的解决而言,则显得毫无必要并人为增加纠纷解决的复杂性,倒还不如通过法定诉讼担当理论的运用直接赋予其诉讼实施权。至于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55条确立的公益诉讼,则应当解读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针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属性问题,尚需要结合将来可能出台的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才能给出令人信服的阐释。就立法论而言,笔者认为,对于消极不作为之诉,采取实体赋权模式确保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的诉讼实施权独立于机关/团体的诉讼实施权,而对于积极索赔之诉宜采取程序赋权模式并区分大规模侵权纠纷与小额分散性纠纷,前者采加入制诉讼模式而后者采退出制诉讼模式。